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雲鳳
- 訴訟代理人
- 任俞仲律師
- 被上訴人
- 嵥特國際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煒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嵥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嵥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嵥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與被上訴人嵥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嵥特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第88條第2項、第91條、第179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規定對嵥特公司為請求,上訴後追加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終止契約)規定對嵥特公司為請求,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嵥特公司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煒杰為嵥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係就其在原審主張許煒杰負連帶責任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嵥特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嵥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嵥特公司應於108年12月9日開工,109年3月5日完工,伊已給付嵥特公司第1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詎嵥特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始提出設計施工圖說,於109年2月6日始與伊討論,因圖說不符合伊之需求,伊即要求修改,嵥特公司遲不修改,竟於109年2月11日向伊表示拒絕履約,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之日期即109年3月5日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嵥特公司返還工程款63萬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許煒杰不具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竟向伊表示曾獲設計大獎、擔任亞洲大學室內設計學系之客座講師,嵥特公司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於系爭契約填載訴外人拾雅客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拾雅客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內營室業字第40E2005265號),均屬當事人資格錯誤,被上訴人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1條、第179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嵥特公司返還工程款63萬5,000元本息。另伊與嵥特公司已於109年2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嵥特公司返還工程款63萬5,000元本息。又許煒杰為嵥特公司之負責人,竟使嵥特公司於本件審理中解散,顯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企圖規避責任,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設計圖確定後起算,嵥特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完整設計圖,上訴人因不滿工程報價而屢次要求變更設計,設計圖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未能確定,嵥特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向嵥特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09年3月16日以調解聲請狀向嵥特公司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7由再主張解除契約。許煒杰於101年7月間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雲鳳設計、裝修住家,孫雲鳳於108年1月間主動聯繫許煒杰,要求為上訴人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是系爭工程係許煒杰第二次受邀為孫雲鳳進行設計、裝修,而許煒杰自102年起即有諸多得獎紀錄,且於103年間受亞洲大學邀約為學生講課,伊等並無對孫雲鳳施以詐術,另許煒杰取得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後登記於拾雅客公司,該證照本即為許煒杰因個人能力取得之專業證照,並已公開字號供簽約人可以查證,許煒杰並無詐欺,至許煒杰有無申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並不影響其設計能力,更非上訴人與嵥特公司簽訂契約之必要之點,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遲至110年始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既主張與嵥特公司於109年2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規定,上訴人即應賠償嵥特公司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109萬2,314元,包括設計費42萬元、5次變更設計之賠償金36萬3,750元、半數管理服務費5萬4,164元、預期利益損害25萬4,400元,嵥特公司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63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至於嵥特公司解散係因經營不善,許煒杰並無濫用嵥特公司法人地位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許煒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與嵥特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嵥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08年12月9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予嵥特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4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備位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工程款63萬5,0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以嵥特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109年3月5日完成,55個工作日內。(含設計圖時間)」、第4條第6項約定:「設計圖時間及施工完成時間,依照甲(即上訴人)乙(即嵥特公司)雙方實際確認圖面的時間為依據。」、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3條約定期限進場超過30日以上,甲方得書面通知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可認雙方係約定嵥特公司應於55個工作日內完成設計圖說及施工,並以雙方確認設計圖說之時間認定工程期限。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09年3月5日完工僅為嵥特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預估之完工日期,實際工程期限仍以確認設計圖說為準。次查,上訴人與嵥特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嵥特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日提出設計圖說,上訴人指示變更部分配置,嵥特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提出修改之設計圖說,上訴人同意嵥特公司按該圖提出修正後之報價單,嵥特公司遂於109年1月22日提出經上訴人同意之設計圖說及修正後之報價單,上訴人又指示變更部分配置,嵥特公司復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6日、11日再提出修改之設計圖說與報價單,惟上訴人仍無法就嵥特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與報價單進行確認等情,有孫雲鳳與許煒杰之Line對話紀錄、歷次圖說及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259頁,卷二第269-643頁),可認上訴人與嵥特公司至109年2月11日仍無法確認設計圖說,自無從計算施工期限,難認嵥特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查上訴人與嵥特公司約定應於55個工作日內完成設計圖說及施工,並以雙方確認設計圖說之時間認定工程期限,如前所述,而上訴人與嵥特公司迄至109年2月11日仍無法確認設計圖說,自無從計算施工期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主張期限屆滿,嵥特公司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為辦公室內部之裝潢修繕,依一般常情而論,上訴人應係要求施工速度加快、施工日數減少,以便其能盡早使用裝潢修繕完成之辦公室,則依契約性質,並無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括施工前…,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可知上訴人與嵥特公司已預見可能展延工期,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本件依契約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均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而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許煒杰不具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竟向其表示曾獲設計大獎、擔任亞洲大學室內設計學系之客座講師,屬當事人資格錯誤,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許煒杰自102年起陸續獲得國際空間設計大獎艾特獎、中國空間設計大賽紅鼎獎、中國(上海)國際建築及室内設計節金灘獎、亞太設計師大賽榮譽證書及中國國際空間環境藝術設計大賽優秀獎、NOVUM DESIGN AWARD設計金獎(見原審卷二第33-71頁之獲獎證書,卷三第87-101頁之獲獎資訊),且曾受邀擔任亞洲大學室內設計學系之講師(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之亞洲大學室內設計學系網頁截圖),是許煒杰並未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憑。又被上訴人辯稱許煒杰於101年7月間曾為孫雲鳳設計、裝修住家,孫雲鳳於108年1月間主動聯繫許煒杰,要求為上訴人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許煒杰曾於101年7月間承攬孫雲鳳之住家裝修,事隔6、7年後,因上訴人有裝潢需求,孫雲鳳始與許煒杰聯繫接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4頁),孫雲鳳於住家裝潢設計完成約6、7年後,再主動聯繫許煒杰為上訴人辦公室進行裝潢設計,孫雲鳳自係肯認許煒杰裝潢設計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與嵥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係著重於許煒杰個人之專業能力,又許煒杰獲獎無數,確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則其是否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難認屬本件締約之重要事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縱許煒杰獲獎及擔任講座之事實,致上訴人誤認許煒杰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亦屬動機錯誤,依法不得撤銷。
⒊上訴人另以嵥特公司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於系爭契約填載拾雅客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屬當事人資格錯誤,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查孫雲鳳既係基於先前之合作經驗,再主動聯繫許煒杰為上訴人辦公室進行裝潢設計,且孫雲鳳於108年1月7日即與許煒杰就系爭工程進行溝通討論,迄108年12月間方簽訂系爭契約,溝通過程歷時約1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19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許煒杰承攬施作後,方簽訂系爭契約。次查,系爭契約所載專業證照字號「內營室業字第40E2005265號」雖為拾雅客公司之登記書字號(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三第151頁之系爭契約、室内裝修業登記查詢網頁資料),惟許煒杰為拾雅客公司之施工技術人員(見原審卷三第21、129頁之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上訴人所著重者既係許煒杰個人之專業能力,則許煒杰所帶領之公司係嵥特公司或拾雅客公司,及系爭契約係由嵥特公司或拾雅客公司所簽訂,自難認係上訴人認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嵥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其遲至110年4月1日始以嵥特公司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字號屬當事人資格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8頁之民事陳述意見㈢狀),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許煒杰承攬施作後,方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上填載非嵥特公司之登記書字號,不影響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意思形成,又嵥特公司並未提供拾雅客公司登記書字號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嵥特公司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請求嵥特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19萬8,725元,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有於109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孫雲鳳於109年2月12日前往嵥特公司表示:「他(指許煒杰)現在不做我們(指上訴人)也不會再做了,我們公司也決定不要做了」、「我們不會再做了,我們辦公室的時間已經我們決定不做了,因為我們不需要而且我們要都更,我們都更是今年決定」、「請他趕快好頭好尾結束就好,我們公司也不做了,我看他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5、17頁之錄音譯文),上訴人確實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錄音譯文全文並無嵥特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23頁),足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上訴人主張係合意終止,並非可取。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嵥特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第15條第1項約定:「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甲乙雙方依估價單内項目及單價結算。」(見原審卷一第25頁)。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嵥特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3萬5,000元,為嵥特公司所拒絕,並以設計費42萬元、5次變更設計之賠償金36萬3,750元、半數管理服務費5萬4,164元、預期利益損害25萬4,400元等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查:
⑴嵥特公司於確認設計圖說過程,系爭契約即經終止,是嵥特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僅有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設計圖說之費用應為18萬1,875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嵥特公司固主張應以一坪單價7,500元計算設計圖說費用,惟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⑵嵥特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應就5次變更設計賠償36萬3,750元云云。然估價單內項目僅有設計費,並無變更設計費,是變更設計費應包含於設計費內,又嵥特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變更設計受有何損害,則嵥特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⑶嵥特公司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半數管理服務費5萬4,164元云云。惟嵥特公司之施作工項僅於設計圖說階段,並未實際進入現場施工,自未產生管理服務費,是嵥特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管理服務費,並無理由。
⑷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此標準請求其承攬系爭工程預期可得之利益,尚稱允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嵥特公司無法執行除設計圖說外之其他工項,其他工項金額為235萬8,125元【計算式:2,540,000-181,875=2,358,125,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工程估價總表單】,依同業利潤標準12%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嵥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期可得之利益為28萬2,975元【計算式:2,358,125×12%=282,975】,是嵥特公司主張以其中25萬4,40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
⑸綜上,上訴人已給付嵥特公司63萬5,000元,終止契約結算後,嵥特公司可取得設計圖說費用18萬1,875元,及預期可得之利潤為28萬2,975元,經嵥特公司以18萬1,875元及25萬4,4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嵥特公司持有19萬8,725元【計算式:635,000-181,875-254,400=198,725】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許煒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本件許煒杰並無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執行嵥特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嵥特公司與許煒杰負連帶責任。
⒉上訴人得請求嵥特公司返還工程款19萬8,725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許煒杰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許煒杰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⒊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嵥特公司於110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解散(見原審卷三第51頁),並非許煒杰一人所為,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說明許煒杰有何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情事,尚難以嵥特公司於審理中解散一事推論許煒杰係為企圖規避責任,又嵥特公司負擔19萬8,725元債務非許煒杰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所致,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請求許煒杰負連帶責任,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嵥特公司給付19萬8,72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