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正即王正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王正即王正國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鄭華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民國102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該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同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查鄭華 岳為退除役官兵,於109年3月21日死亡,無繼承人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鄭華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為其應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酆世俊,於本件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沈立忠、鞠宗顯(見本院卷㈠第77、513頁),並據其等分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5、50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95號房屋)前方增建物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於鄭華岳後,因鄭華岳使用不慎而燒燬,依民法第184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重建費用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60萬2,950元(見司促卷第5頁、原審卷第36頁、第134至135頁、第136頁),原審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0,29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卷㈡第6頁),並將請求項目調整 為租金收益損失25萬元及重建費用35萬2,950元,合計60萬2,950元(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核其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其於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下增加請求項目,則屬請求金額之流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之追加,惟依上說明,仍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系爭增建物出租於鄭華岳,依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鄭華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增建物,然鄭華岳因使用蚊香不慎,又於屋內堆放過多雜物,致系爭增建物於109 年2月25日3時3分發生大火而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伊因 而受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期間共4年又2月)、每月5,000元,共計25萬元之租金收益損失,及房屋 重建費用120萬5,900元之損害。伊就租金收益損失25萬元及重建費用僅請求賠償35萬2,950元,合計60萬2,95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被上訴人係鄭華岳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對伊負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6萬0,295元部分外,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55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4 萬2,655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0,29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與鄭華岳間就系爭增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鄭華岳僅 就重大過失,始對上訴人負失火責任,新竹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火災原因以微小火源(蚊香)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無非推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鄭華岳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賠償租賃物之損害即無理由。系爭增 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從請求賠償。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鄭華岳應交還合於原有生產力之系爭增建物予上訴人,與其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併存,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況系爭增建物100年度課稅現值僅1萬4,900元,參照 國有財產署及新竹市政府公布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計算,重建費用扣除折舊後至多13萬元,上訴人以全新搭建之價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且施作項目顯高於原建物型式,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295元,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2,65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 ㈠上訴人與鄭華岳於99年12月1日曾就系爭增建物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見司促卷第13至21頁)。 ㈡鄭華岳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至系爭增建物於109年2月25日發生火災之日止,均仍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收益,且始終未據上訴人表示反對。該增建物於上開期間均由鄭華岳1人 獨居。 ㈢系爭增建物於109年2月25日3時3分許發生火災,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火勢係由房屋內部引燃,起火處位於1樓西側靠 窗戶附近,起火原因則研判為起火處有一只蚊香罐金屬蓋,系爭增建物內並堆滿大量雜物及資源回收物,該蚊香如於點燃過程中接觸塑膠袋或紙類等可燃物,即有可能因微小火源蓄熱起火燃燒,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蚊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㈠第249至387頁)。 ㈣上開火災發生時,系爭增建物內僅有鄭華岳1人。鄭華岳為退 除役官兵,於109年3月21日(筆錄誤載為29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及系爭公 告,由被上訴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 ㈤原審訴字卷第21頁所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稅籍:00000000000)、本院卷㈡第141頁所載房屋均為系爭增建物。至同一門牌號碼原有與系爭增建物相鄰之另一房屋,該屋業於103年1月7日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完畢 (拆除範圍不包括系爭增建物,拆除後現況如本院卷㈡第245 頁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與鄭華岳間就系爭增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鄭華岳曾於99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即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新竹市○○路0段000 號前門區域」即系爭增建物,租賃期限為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21頁)。雖上訴人自承其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未與鄭華岳另訂新約,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鄭華岳於100年11月30日後仍繼續居住 於系爭增建物內,直至發生系爭火災之日前均未遷出,且始終未據上訴人表示反對等情(即不爭執事項㈡),足認鄭華岳於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曾表示反對,依上說明,即應發生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後,即應視為以相 同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至系爭火災發生前,尚未據上訴人或鄭華岳為終止之表示,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3.被上訴人雖以鄭華岳於租期屆滿後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增建物自102年起即遭斷電而無電可用等情,抗辯上訴人與鄭 華岳於100年11月30日後即未續約云云,然鄭華岳有無依約 繳交租金、是否有電可用,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判斷 無關,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王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增建物原先係伊母親興建,並出租給鄭華岳,每月租金5,000元,後來伊母親過世後,鄭華岳就將租金繳給伊,一 直收到發生系爭火災之日前都有按月繳納。系爭增建物在伊母親過世後,原則上是同意給上訴人使用。伊收了租金以後,就會打電話叫上訴人來拿,伊都有確實轉交,沒有短少過。系爭增建物原先有獨立電表,後來不知道什麼時候台電把電表拆除,鄭華岳就跟隔壁戶做招牌的借電牽電來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96至97頁),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所辯自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鄭華岳係「借住」,及其於接受火災原因調查時向消防局人員自稱鄭華岳是從65年起「借用」到現在等情,固有本件起訴狀及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憑(分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293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其他書狀均陳明鄭華岳係向其承租系爭增建物,並審酌其於接受火災原因調查時或因一時口誤或因不諳法律不知借用、租賃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僅憑上開陳述,即推翻前揭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及上訴人確有持續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增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6萬0,295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與鄭華岳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鄭華岳就系爭增建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火災係因鄭華岳違反其注意義務而發生: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分別 著有明文。又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承租人之 利益,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於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者,當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並無關乎公序良俗,亦非強制 禁止規定,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未盡善良管理人即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責任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該特約自難謂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2.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鄭華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由上開約定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鄭華岳應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增建物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未將失火責任列為鄭華岳得為免責之事由以觀,並佐以原審同上認定,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6萬0,29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應屬有據,為 可採信。 3.系爭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研判係以:①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促燃劑潑灑之燃燒跡象及其他可疑特殊起火燃燒跡證,經於起火處附近窗口下方採樣窗檯水泥塗層,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見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而火災發生時住戶在家,檢視房屋門口及窗口並未發現有遭外力破壞入侵情形,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亦無發現可疑人物於火災發生前靠近起火建築物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縱火因素之可能性;②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烹飪器具,排除烹飪不慎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③以系爭火災於凌晨3時3分發生時,距鄭華岳睡覺時間應已超過菸蒂蓄熱時間(通常為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且據上訴人於勘查現場時告稱鄭華岳並無 抽菸習慣,清理起火處附近亦無發現有菸灰缸,故排除菸蒂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④以本案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設置神龕及金爐情形,故排除敬神祭祖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⑤以台電人員到場勘查確認火災發生前系爭增建物已是斷電狀態,另經檢視該房屋電表為已拆除狀態,且檢視房屋連接屋外電線之線孔,電源線亦為剪斷(斷電)狀態,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⑥末以經清理起火處發現有一只蚊香罐金屬蓋,該金屬蓋受燒後有嚴重變色情形,檢視起火處附近有一棵植物由屋內沿窗口向外生長,導致窗戶或窗口填塞物無法完全緊閉,研判住戶為驅蚊於起火處附近點燃蚊香使用。據日本財團法人東京防災指導協會於平成00年00月出版之新火災調查教本-第6卷微小火源篇第50頁所述:1卷13-14.5g之蚊香燃燒時間約7-8小時。另據日本財團法人消防科學總合研究所於平成9年出版之火災原因調查要領(微小火 源火災編)第40-41頁所述:實驗中使用蚊香燃燒時之溫度 為335°C,實驗結果所選二個品牌之蚊香於有風狀態燃燒時 間最短可達4小時15分,於無風狀態最短可達7小時04分。由以上文獻顯示,蚊香燃燒時間於無風狀態下可達7小時以上 。清理起火處附近可發現堆滿可燃性雜物及資源回收物(木製、塑膠及紙類物品),若蚊香於點燃過程接觸塑膠袋或紙類等可燃物,即有可能因微小火源蓄熱起火燃燒。研判火災發生時住戶已是入睡狀態,屋内因堆滿大量雜物及資源回收物,屋內火載量相當大,火勢引燃後即發展迅速,住戶鄭華岳發現火勢時,火勢應已燃燒至門口床邊處,導致身體部分受火焰灼傷。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蚊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經核:前揭①排除人為縱火因素一節,與新竹市消防局109年2月26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經以ASTM-E1412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抽取萃取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透過ASTM-E1618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檢測系爭增建物1樓西側窗戶窗檯處之水泥後,結 果並未檢出可燃性液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7頁),並 有消防局人員至警局調取監視器畫面時之照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之照片5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亦認定本件查無他殺嫌疑,有該署110年1月29日竹檢永德110陳7字第110900388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足認可信;②、③、④部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上 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鄭華岳於火災發生前曾有烹飪、抽菸或敬神祭祖焚香(紙錢)等行為,自無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上開認定;就⑤部分,證人王蓋雄亦證實系爭增建物本有電表,但在事發前已經台電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憑前提並無錯誤,至證人王蓋雄另證稱鄭華岳有自隔壁戶牽電使用一節,固未載於系爭鑑定報告中,然衡諸若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現場應會有因電線短路所產生通電痕之電線存在,依本件現場採證結果均未見有此類電線,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式,遽謂系爭鑑定報告排除與用電相關因素之推論有錯誤云云,自無從採憑;至⑥部分,依蒐證照片以觀,現場確遺有嚴重變色之蚊香罐金屬蓋1只,且周遭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至52頁之照片51至照片56),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據此研判,係 因鄭華岳使用蚊香不慎而引燃周遭物品為本件起火原因之可能性較大,核屬有據。基上,系爭鑑定報告業已依據現場勘查、燃燒狀況、觀察紀錄,說明火流方向及起火處位置,並依據現場實地勘查及採集之跡證,一一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具備科學方法,推論過程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定之起火原因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未針對以上各節提出具體指摘或反證,僅泛稱鑑定結果無非以排除法推論,無法證明為真正火災原因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各節,足見鄭華岳在屋內使用蚊香時,在蚊香罐附近堆置大量易燃性物品,依一般成年人所具備之正常智識,其當可預見易燃物品之密集、大量堆放,不利於防火,如有任何微小起火原因發生,均可能引致火災,且因易燃物品延燒迅速而擴大火災之範圍,堪認其未注意其堆置情形,又未與點燃之蚊香罐間保持安全距離,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失,分述如下: 1.租金收益損失部分: 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增建物毀損,受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每月5,000元之租金收 益損失共計25萬元等語,固以其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鄭華岳時,原先可得每月5,000元租金為據,惟查鄭華岳已於109年3月21日死亡,而無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 訴人與鄭華岳間就系爭增建物之租賃關係自109年3月22日起即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於此之後有何具體出租之計畫,且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增建物於70年間即已建成,至火災發生時已屬近40年老屋,每層面積又不過16.7平方公尺、設備簡陋(詳如後述),尚難遽認倘無系爭火災之發生,上訴人通常即可將系爭增建物再行出租他人,而受有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租金收益損失,無非基於其能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言,要難採認。至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上訴人與鄭華岳間 就系爭增建物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租金收益損失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自109 年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之租金收益損失,均無理由 。 2.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增建物結構(不含內部設備部分)所估算之新品費用包括:鐵皮屋拆除2萬9,000元、廢棄物清運7 萬元、鐵皮屋搭建42萬元、鐵皮2樓6分木心板鋪底9萬8,000元、2樓輕隔間7萬6,000元、全棟輕鋼架天花板4萬5,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惟觀諸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見系爭增建物1樓外牆為磚造部分大致未受破壞、2樓外牆為鐵皮造部分始因受燒而有嚴重變色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1、305至35 7頁),兩造並當庭合意以鐵皮部分重建為必要,磚牆部分 則無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故上訴人請求鄭華岳賠償 重建建物結構體費用,自應以重建1層(即2樓)鐵皮造建物為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估價單未細載重新搭建之面積大小,故無從得知重建範圍有無逾越原有面積、及是否僅就2層鐵 皮部分拆除重建而未包含1樓磚造部分,且未扣除折舊等情 ,並非無稽,本院就此函詢出具估價單之訴外人榮慶工程行,該工程行函覆稱:伊當時報價是以決定用的設施,以總價來承包全部,報價單上已有詳細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 1頁),顯未針對前述事項具體回覆,自難據以認作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㈡第 121頁),上訴人仍表示不願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是參 酌系爭增建物所在地所適用之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系爭增建物2樓原為鋼鐵 造(輕鋼架),可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000元至1萬2,500元 ,再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增建物每層面積為16.7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㈡第141、294頁),則2樓鐵皮修復費用應為11萬6,900 元(7,000×16.7=116,900)至20萬8,750元(12,500×16.7=208, 750),取其中數即為16萬2,825元【(116,900+208,750)÷2=1 62,825】,上訴人主張「鐵皮屋搭建費用」為42萬元云云,實屬過高。又依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表(下稱系爭耐用年數表)中「鋼鐵造」項目之耐用年數為52年(見本院卷㈡第81頁),而由上訴人自陳系爭增建物係由其母親於70年間興建、證人王蓋雄證稱系爭增建物自其母親興建完成後,主要結構及面積均未改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93 頁),足認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增建物已使用39年又2月(以70年1月1日起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上開重設鐵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估定為2萬9,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次查,系爭增建物2樓鐵皮 內側四周原有包覆木質裝潢,並設有輕鋼架天花板,惟未設有輕隔間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329、331、335、339、303頁),故系爭估價單所列「鐵皮2樓6分木心板鋪底9萬8,000元」、「全棟輕鋼架天花板4萬5,000元」,應有回復必要,並參酌系爭耐用年數表中「雜木」、「鋼鐵造」項目之耐用年數分別為30年、52年(見本院卷㈡第81頁)計算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鐵皮2樓6分木心板鋪底」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9,800元【參酌行 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標準」之意旨,認應以前揭造價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為8萬8,200元(即98000×9/10=88 ,200),故殘值為9,800元】、「全棟輕鋼架天花板」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2樓輕隔間7萬6,000元」一項則非屬原有設施,則該部分即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又查,上訴人另請求賠償鐵皮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固屬回復原狀所必須,惟系爭估價單中就此分別報價2萬9,000元、7萬元部 分,並未詳載拆除範圍是否限於2樓,或亦包含1樓在內,爰各以半數認列,故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拆除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即分別為1萬4,500元、3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系爭增建物內部設備部分均因火災而不復存在,有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51頁),且系爭增建物係於70年間由上訴人之母親興建完成,亦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就內部設備當時設置之造價或火災前之現值為何,顯然舉證有重大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系爭增建物內部原有陳設情況,1樓入口處設有鐵捲門、鋁門各1道,並有1間浴廁 (含馬桶、洗手台各1座),2樓除設有鋁窗1窗外,別無其 他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茲審酌系爭估價單所列「鐵捲門4萬8,000元」、「白鐵門9,900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所列「廁所浴廁1式13萬元」,未記載使用品牌與規格,而依一般通常品質之物,馬桶及洗手台之常見價格合計約3萬元以觀,上訴人請 求13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所列「一般氣密窗3小4大樘9萬2,000元」部分,逾越原僅設有1小窗之現狀,故除以1小窗約9,000元予以認列外,其餘請求應不予准許;至系爭估價單另列「電線配置14萬元」乙節,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增建物內原本業已斷電,係鄭華岳自行牽線向鄰居借電使用等情如前,自無重新回復電力之必要可言。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設備費用應為9萬6,900元(計算式:48,000+9,900 +30,000元+9,000=96,900)。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上開設備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估定為9,690 元(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以總和之10分之9為折舊額,理由同前),並以此認作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3.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數額,包括下列各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樓鐵皮2萬9,118元、2樓6分 木心板鋪底9,800元、全棟輕鋼架天花板8,046元、拆除費用1萬4,5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3萬5,000元、設備部分(含鐵捲門、鋁門、馬桶、洗手台、窗戶各1)9,690元等,共計10萬6,154元(計算式:29,118+9,800+8,046+14,500+35,000+ 9,690=106,15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原為 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無人繼承代為履行義務而已,是遺產管理人自僅在管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鄭華岳為退除役官兵,於109 年3月21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及系爭公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遺產,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鄭華岳應賠償上訴人共10萬6,154元,核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於給付金額、範圍之認定並未更有利,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0,295元部分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4萬5,859元(106,154-60,2 9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追加同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折舊時間 重建鐵皮費用 輕鋼架天花板費用 第1年折舊值 162,825×0.043=7,001 45,000×0.043=1,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825-7,001=155,824 45,000-1,935=43,065 第2年折舊值 155,824×0.043=6,700 43,065×0.043=1,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24-6,700=149,124 43,065-1,852=41,213 第3年折舊值 149,124×0.043=6,412 41,213×0.043=1,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124-6,412=142,712 41,213-1,772=39,441 第4年折舊值 142,712×0.043=6,137 39,441×0.043=1,6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712-6,137=136,575 39,441-1,696=37,745 第5年折舊值 136,575×0.043=5,873 37,745×0.043=1,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575-5,873=130,702 37,745-1,623=36,122 第6年折舊值 130,702×0.043=5,620 36,122×0.043=1,55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0,702-5,620=125,082 36,122-1,553=34,569 第7年折舊值 125,082×0.043=5,379 34,569×0.043=1,48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5,082-5,379=119,703 34,569-1,486=33,083 第8年折舊值 119,703×0.043=5,147 33,083×0.043=1,42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703-5,147=114,556 33,083-1,423=31,660 第9年折舊值 114,556×0.043=4,926 31,660×0.043=1,36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4,556-4,926=109,630 31,660-1,361=30,299 第10年折舊值 109,630×0.043=4,714 30,299×0.043=1,30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9,630-4,714=104,916 30,299-1,303=28,996 第11年折舊值 104,916×0.043=4,511 28,996×0.043=1,24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4,916-4,511=100,405 28,996-1,247=27,749 第12年折舊值 100,405×0.043=4,317 27,749×0.043=1,19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0,405-4,317=96,088 27,749-1,193=26,556 第13年折舊值 96,088×0.043=4,132 26,556×0.043=1,142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6,088-4,132=91,956 26,556-1,142=25,414 第14年折舊值 91,956×0.043=3,954 25,414×0.043=1,093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1,956-3,954=88,002 25,414-1,093=24,321 第15年折舊值 88,002×0.043=3,784 24,321×0.043=1,046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8,002-3,784=84,218 24,321-1,046=23,275 第16年折舊值 84,218×0.043=3,621 23,275×0.043=1,001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4,218-3,621=80,597 23,275-1,001=22,274 第17年折舊值 80,597×0.043=3,466 22,274×0.043=958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0,597-3,466=77,131 22,274-958=21,316 第18年折舊值 77,131×0.043=3,317 21,316×0.043=917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77,131-3,317=73,814 21,316-917=20,399 第19年折舊值 73,814×0.043=3,174 20,399×0.043=877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73,814-3,174=70,640 20,399-877=19,522 第20年折舊值 70,640×0.043=3,038 19,522×0.043=83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70,640-3,038=67,602 19,522-839=18,683 第21年折舊值 67,602×0.043=2,907 18,683×0.043=803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67,602-2,907=64,695 18,683-803=17,880 第22年折舊值 64,695×0.043=2,782 17,880×0.043=769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64,695-2,782=61,913 17,880-769=17,111 第23年折舊值 61,913×0.043=2,662 17,111×0.043=736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61,913-2,662=59,251 17,111-736=16,375 第24年折舊值 59,251×0.043=2,548 16,375×0.043=704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9,251-2,548=56,703 16,375-704=15,671 第25年折舊值 56,703×0.043=2,438 15,671×0.043=674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56,703-2,438=54,265 15,671-674=14,997 第26年折舊值 54,265×0.043=2,333 14,997×0.043=645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54,265-2,333=51,932 14,997-645=14,352 第27年折舊值 51,932×0.043=2,233 14,352×0.043=617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51,932-2,233=49,699 14,352-617=13,735 第28年折舊值 49,699×0.043=2,137 13,735×0.043=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9,699-2,137=47,562 13,735-591=13,144 第29年折舊值 47,562×0.043=2,045 13,144×0.043=565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7,562-2,045=45,517 13,144-565=12,579 第30年折舊值 45,517×0.043=1,957 12,579×0.043=54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45,517-1,957=43,560 12,579-541=12,038 第31年折舊值 43,560×0.043=1,873 12,038×0.043=518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43,560-1,873=41,687 12,038-518=11,520 第32年折舊值 41,687×0.043=1,793 11,520×0.043=495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41,687-1,793=39,894 11,520-495=11,025 第33年折舊值 39,894×0.043=1,715 11,025×0.043=47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9,894-1,715=38,179 11,025-474=10,551 第34年折舊值 38,179×0.043=1,642 10,551×0.043=454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38,179-1,642=36,537 10,551-454=10,097 第35年折舊值 36,537×0.043=1,571 10,097×0.043=434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36,537-1,571=34,966 10,097-434=9,663 第36年折舊值 34,966×0.043=1,504 9,663×0.043=416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34,966-1,504=33,462 9,663-416=9,247 第37年折舊值 33,462×0.043=1,439 9,247×0.043=398 第37年折舊後價值 33,462-1,439=32,023 9,247-398=8,849 第38年折舊值 32,023×0.043=1,377 8,849×0.043=381 第38年折舊後價值 32,023-1,377=30,646 8,849-381=8,468 第39年折舊值 30,646×0.043=1,318 8,468×0.043=364 第39年折舊後價值 30,646-1,318=29,328 8,468-364=8,104 第40年折舊值 29,328×0.043×(2/12)=210 8,104×0.043×(2/12)=58 第40年折舊後價值 29,328-210=29,118 8,104-58=8,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