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趙子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3、439-6、440-2、440-5、442地號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2土地 坐落地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81元,及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8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5頁),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故原審判決上訴人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由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土地坐落地號、附圖 所示位置、面積欄所示,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109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共9,68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83元 (計算式見附表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河川地且利用價值低,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土地坐落地號、附 圖所示位置、面積欄所示,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三)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當期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均為300元。 (四)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旁,鄰近竹東市區、台68快速道路及榮華火車站,附近有水資源回收廠、釣蝦場,鄰近鐵路一側有部分住宅,車程五分鐘內有超商、小吃店、新竹縣立自強國中等,生活機能方便。 (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仍如被上訴人111年6月24日陳報狀所附照片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9,681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83元等情,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欄所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81至87、133頁、本院卷第67、76頁),並經 原審於110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1、10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已告確定。堪認上訴人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位置、面積。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位置、面積,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位置、面積所得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109年1月至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當期申報地價均為300元,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旁,臨近竹東市區、台68快速道路及榮華火車站,附近有水資源回收廠、釣蝦場,鄰近鐵路一側有部分住宅,車程五分鐘內有超商、小吃店、新竹縣立自強國中等,生活機能方便;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上訴人經 營東霸禮儀公司使用,440-5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係上訴人經 營之東霸釣蝦場,439-3、439-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空間則係上訴人出租與其女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1年6月21日函、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93、99至101頁、 本院卷第76、81、83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便利,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經營禮儀公司、釣蝦場等事業,或出租其女使用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之面積,已如前述,合計加總如附表二總占用面積 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81元(參附表二),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3元(參附表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屬河川地且利用價值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便利,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供經營禮儀公司、釣蝦場等事業或出租其女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顯難認利用價值低,亦與單純河川地之狀況不同。本院已審酌系爭土地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酌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68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8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