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三德、彭雲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吳三德 被上訴人 彭雲飛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減 縮自110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陳楚宏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處所),用以經營雨晴SPA舒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嗣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伊支付64萬元讓渡金予上訴人,由伊向上訴人頂讓系爭舒壓館,兩造並於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伊於讓渡系爭舒壓館後,倘因上訴人前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有經主管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致系爭舒壓館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上訴人應於5日內無條件全額退還讓渡金64萬元予伊;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處所租賃期間,倘因非伊造成之原因,經陳楚宏終止系爭處所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應賠償伊前開讓渡金2倍即128萬元;詎伊交付讓渡金64萬元予上訴人,並接手於系爭處所經營舒壓館後,110年4月14日即受房東陳楚宏告知系爭處所經營美容館違反都市計畫法,要求伊限期改善,否則將於同年5月28日終止租約,再於110年6月17日因系爭舒壓館曾於上訴人經營期間之108年8月9日及109年12月24日共兩次遭查獲有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經主管機關通知斷水斷電,並經陳楚宏據以終止租約,要求伊自系爭處所遷讓;上訴人就系爭讓渡契約顯有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且亦已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應返還讓渡金64萬元之約定,伊乃於110年7月5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64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4萬元,並縮減自110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係伊為向被上訴人保證伊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並無遭查獲不法而遭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之情形,而伊於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未曾經查獲不法;又因系爭處所位於住宅區,不能經營八大行業,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舒壓館後,因自身經營因素,方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自不得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違約之約定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伊返還讓渡金;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考量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 舒壓館後,已經營獲利數月,其請求違約金數額相等於其交付之讓渡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於系爭處所經營系爭舒壓館,被上訴人於110 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被上訴人支付讓 渡金64萬元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頂讓系爭舒壓館等情,有卷附系爭讓渡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前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有無經主管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致系爭處所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64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有無經主管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致系爭處所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由伊受讓接手系爭舒壓館之經營後,於110年6月17日即因上訴人前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有經查獲不法情事,致遭行政機關對系爭處所為斷水斷電處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9日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並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指出:「…雨晴美容館,前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8月9日查獲從事色情性 交易,經本局於109年4月28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聲裁罰基準規定,處使用人鄭○欣即雨晴美容館新臺幣20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勒令建物所有權人陳○宏依建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本局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在案,合先敘明。三、惟案址復經本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於109年12月24日 再次查獲從事性交易,因遭查獲之建物使用人已變更為趙○之即雨晴美容館,故本局依上開裁罰基準及相關規定,於110年4月29日處使用人趙○之即雨晴美容館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因建物所有權人陳○宏未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物供水、供電,且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0年6月17日辦理違規建物停止供水、供電在案,再予敘明。」等情(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堪認在系爭處所經營之系爭舒壓館,曾分別於「108年8月9日」 、「109年12月24日」兩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查獲從事色情性交易,致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停止系爭處所 之供水、供電;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8年8月9日、109年12月24日兩次至系爭處所查獲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情事時,均係上訴人於系爭處所經營系爭舒壓館之期間,上訴人對警方前來查緝亦均知情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前於系爭處所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曾於108年8月9 日、109年12月24日兩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查獲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情事,致系爭舒壓館所在之系爭處所於110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停止供水、供電,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0年6月17日辦理系爭處所停止供水、供電。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舒壓館後,因自身經營因素,方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云云。惟查,系爭處所雖係於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舒壓館後之110年4月29日,方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停止供水、供電,惟遭裁罰之理由,業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說明清楚指出係因系爭處所於108年8月9日、109年12月24日兩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情事,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處所遭停止供水、供電確實係因上訴人前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有經查獲不法情事,致遭行政機關對系爭處所為斷水斷電處分,與被上訴人接手後之經營行為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於系爭處所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曾於108年8月9日、109年12月24日兩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情事,致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裁處停止系爭處所之供水、供電。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64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變更後若因甲方(即上訴人)前經營雨晴SPA舒壓館查有不法遭 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之情事,甲方無條件全額退還讓渡金64萬元整,並於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後5日内以現金交付,不得有異議」(見原審卷第21 頁);依此約定,系爭舒壓館變更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後,若有因上訴人前經營舒壓館期間,經主管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致行政機關裁處斷水斷電等情,上訴人即應無條件退還讓渡金64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前經營系爭舒壓館期間,曾兩次經警察機關查獲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情事,致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停止系爭處 所之供水、供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退還讓渡金64萬元。 ⑶、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伊涉犯刑事犯罪而言,而非指行政處罰云云;惟前開約定文義係以「查有不法」、「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等文字敘述,兩造以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不法情節,顯包含違反行政規定致遭行政機關裁罰等行為,上訴人抗辯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涉有刑事犯罪,並未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云云,顯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抗辯考量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舒壓館後,已經營獲利數月,其請求違約金數額相等於其交付之讓渡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讓渡契約第3 條第1項係兩造就關於讓渡金應予返還之條件所為之約 定,而非違約金之給付,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64萬元,應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前已於110年7月5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64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催告(見原審卷 第62至67頁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上訴人收受催告給付之通知後,逾越催告給付期限之7日即110年7月14日,猶未清償,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 告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64萬元,並減縮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