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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 上訴人
    謝文凱
  • 被上訴人
    康民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康民治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雙華運動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雙華綜合運動館(下稱雙華運動館),然雙華公司未依約於106 年12月22日移轉雙華運動館之稅籍予上訴人,且該房屋於111年7月8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查封在案 ,致雙華公司不能履行移轉雙華運動館稅籍登記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就其價金給付義務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及民法第368條第1項價金支付拒絕權等語,固屬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因雙華公司所負移轉雙華運動館稅籍登記之義務為該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一,若不許上訴人就價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前述雙華運動館遭查封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審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均合於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順發前因經營運動中心而有周轉需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於106年11月10日將200萬元之款項匯入李順發所經營之雙華公司帳戶;嗣因 李順發所經營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雙華 運動館(房屋)營運不順,李順發遂於106年11月22日代表 雙華公司將雙華運動館以2,0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3月20日將其中200萬元之 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且同時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該200萬元之系爭價金債權逕對伊給 付。詎上訴人僅於107年3月22日清償100萬元,尚餘價金10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伊與雙華公司所簽訂,李順發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予被上訴人。退步言,縱認系爭價金債權讓與有效,雙華公司依約應於簽約後30日即106年12月22日前將未辦保存登記之雙華運 動館之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伊,並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卻迄今不履行,甚者,雙華運動館於111年7月8日遭訴外人 賴瑞美聲請法院查封,限制移轉稅籍登記,雙華公司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使價金拒絕支付權。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售出之會員款項,抵扣上限設定500 萬元整,108年11月30日為結算日、108年12月30日為付款日」(下稱系爭抵扣約定),易言之,伊早在債權讓與通知以前即106年11月22日簽約日或106年12月1日開始經營運動場 館之日起,業已同意雙華公司之前會員持優惠票券或貴賓券、使用運動場館設施,可見當時業已對於債務人李順發或雙華公司存有「以會員使用票券之款項抵扣買賣價金」之債權,而伊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經營8個月內共收受7,716張票券,則平均計算結果,自106年12月1日至債權讓與通知日107年3月20日共經營3個月20日(3月+2/3月),已收 受3,536張票券{7,716張÷8個月×(3月++2/3月)},以每張 票券提供「全票」400元之服務計算,可扣抵之金額為141萬4,400元,爰依系爭抵扣約定及民法第299條規定,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100萬元價金債權。退步言,縱法院認為前 述票券每張僅值250元,爰以抵銷順序為優惠券2,983張全抵,貴賓券1至12疊共960張全抵及第13疊1至40張全抵,亦足 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李順發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10日將款項匯入李順發所經營之公司(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向李順發經營之雙華公司購買雙華運 動館,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0萬元,上 訴人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萬元,106年12月30日 前給付200萬元,107年1月20日給付300萬元,107年3月20日給付尾款500萬元,及系爭抵扣約定內容為:「已售出之會 員款項,抵扣上限設定500萬元整,108年11月30日為結算日、108年12月30日為付款日」等。 ㈢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李順發1,700萬元(未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之100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李順發有無權利讓與系爭價金債權給被上訴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順發為雙華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李順發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所為系爭價金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雙華公司與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又李順發為雙華公司之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 日出具之收據固記載「於中華民國三月二十日將『李順發』先 生先前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移轉債權至謝文凱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及「李順發」出具之「收據」記載:「…康民治先生債務移轉貳佰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頁),然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由李順發簽收並僅記載「李順發」個人姓名,並未記載其為(出賣人)雙華公司之代表人乙情,有上訴人所提收據8紙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4至107頁),可認李順發常未以本人即雙華公 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表雙華公司之意思,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知悉。再者,上訴人業於107年3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系爭價金債權之其中100萬元,有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益證李順發確實已代表雙華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知悉,上訴人並因此已向被上訴人支付其中價金100萬元。從而,李順發以隱名代表之方 式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知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發生李順發代表雙華公司讓與系爭價金債權之效果。從而,上訴人辯稱李順發無權讓與系爭價金債權,該債權讓與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雙華公司未依約於106年11月22日移轉房屋稅籍, 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雙華公司未依約於106年12月22日移轉雙華運動 館之房屋稅稅籍予上訴人,且該房屋於111年7月8日遭新竹 地院查封在案,致雙華公司不能履行移轉雙華運動館稅籍登記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就其價金給付義務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及民法第368條第1項價金支付拒絕權 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房屋稅籍證明,不能作為產權的證明文件,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與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且雙華運動館於111年7月8日遭查封,係發生在107年3月20日系爭價金債權轉讓通知之後,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以之對抗伊等語。 ⒊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雙務 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準此,因買賣而移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即應申辦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又交易上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該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亦會隨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載,以杜絕日後爭議,此外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並供做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之證明。是稅籍變更雖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⒋查106年11月22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之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訂金叁佰萬元。乙 方(即雙華公司)依本契約第四條約定第四條完成產權移轉,並依第六條約定完成點交後,甲方應立即支付尾款。」,但另以手寫文字記載「付款方式:11/30前共先支付壹仟萬 元整。12/30前給付貳佰萬元整。1/20給付叁佰萬元整。3/20給付尾款伍佰萬元整」;第四條「產權之移轉」:「本件 買賣標的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六條約定完成點交後,買賣標的物之一切相關權利移轉歸甲方所有;乙方並應於契約簽訂之30日內辦理買賣標的物之稅籍移轉。」(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足見雙華公司負有自簽約日106年11月22日起30日內即106年12月22日以前,辦理雙華運動館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之義務,該義務清償期早於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0日給付尾款50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 人實際上已給付價金1,800萬元(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但雙華公司迄今尚未依約辦理雙華運動館之稅籍變更。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雙華公司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雙華運動館並辦理稅籍移轉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可認彼此間應係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再者,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然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從經由地政機關之登記以公示所有權之移轉作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則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者,顯然需要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變更為自己,以作為自己買受該房屋之憑據之一,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確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由雙華公司、李順發之債權人賴瑞美於111年6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雙華公司之財產即雙華運動館,執行法院因雙華公司仍為雙華運動館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於111年7月8日查封雙華運動館並於 同年6月14日限制移轉稅籍登記乙情(參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842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即足明瞭,從而,縱使辦 理買賣標的物之稅籍移轉僅為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然卻為對外表彰上訴人取得雙華運動館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重要方式之一,係上訴人確保其支付價金所買受之雙華運動館免於遭他人主張權利之危險之必要方法,故為上訴人向雙華公司買受雙華運動館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雙華公司之交付雙華運動館並移轉稅籍之義務,與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間,均彼此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⒌據上所陳,雙華公司未於106年12月22日以前辦理雙華運動館 之稅籍變更,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續到期價金之給付,至於上訴人何時拒絕給付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影響上訴人有該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申言之,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發生在系爭價金債權107 年3月20日讓與之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 仍得於系爭價金債權107年3月20日讓與之後,就剩餘價金給付即尾款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雙華公司之對待給付關於移轉稅籍部分,雙華運動館因雙華公司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查封並禁止辦理稅籍變更,此係可歸責雙華公司所致給付不能。因此,上訴人主張雙華公司未依約於106年11月22日 移轉房屋稅籍,其就價金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以雙華運動館舊會員所使用之票券100萬元,依系爭抵 扣約定以及民法第29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 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雖有系爭抵扣約定,然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2月20日前給付價金完畢,是系爭抵扣約定之真意無非是在上訴人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後,雙方再於108年11月30日就舊會員所使用之款項加以結算,復於108年12月30日將結算之款項另行給付予上訴人,則系爭抵扣約定自非足以阻止或排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且上訴人迄未與李順發就雙華運動館舊會員所使用之票券為結算,既未結算,則於107年3月20日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並當場通知上訴人時,所謂舊會員所使用之票券價款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從抵銷等語。上訴人辯稱伊於106年11月22日簽約日或106年12月1日開始經營運動場館之 日起,已同意提供運動場館供先前向雙華公司購買優惠券、貴賓券或已收會費之會員使用,當時業已對於雙華公司存有「以會員使用票券之款項抵扣買賣價金」之債權,只是雙方約定總金額於108年11月30日結算,就使用票券超過500萬元部分,另行支付金錢給伊,是伊向被上訴人以會員使用「雙華運動館」(上訴人接手後改為新竹運動中心)之票券抵扣買賣價金並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100萬元,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等語。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之價款」:「本標的物買賣總價款為貳仟萬元整。」:第三條「付款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訂金叁佰萬元。乙方(即雙華公司)依本契約第四條約定第四條完成產權移轉,並依第六條約定完成點交後,甲方應立即支付尾款。」,但另以手寫文字記載「已售出之會員款項,抵扣上限設定500萬元整 ,2019.11.30為結算日、2019.12.30為付款日」及「付款方式:11/30前共先支付壹仟萬元整。12/30前給付貳佰萬元整。1/20給付叁佰萬元整。3/20給付尾款伍佰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91頁)。是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0日給付雙華公司尾款500萬元,但另約定108年12月30日為付款日,且係使用「抵扣」,而非歸還或返還,申言之,從文義觀之,所謂「抵扣」意指「抵消扣除」,顯然係指直接從原有價金債務金額中扣除雙華公司所售出票券之款項,而非由雙華公司另行返還所售出票券之款項給上訴人之意,至於所謂結算日僅係最後就上訴人所收受之票券數額、得扣抵之金額、扣抵後之未付或溢付之買賣價金金額進行總會算而已,並非就「抵扣」部分再為支付,只是就未抵扣或溢扣部分進行結算,「抵扣」部分於上訴人提供持前述票券前來消費之客戶服務時即已發生抵扣效果,是如此解釋方符社會交易常態及雙方當事人真意,況且上訴人實際上迄今僅給付價金1,800萬元,尚有200萬元價金(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00萬元)未支付,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雙華公司均預 留部分價金作為將來結算時互相找補之用。再者,上訴人與雙華公司已合意約明雙華公司售出之票券即會員款項,在500萬元範圍內可抵扣買賣價金,即所謂抵銷契約,且依前揭 約定之文義,上訴人於收受客戶持雙華公司售出之票券前來消費並提出服務時,即得在500萬元以內直接抵扣買賣價金 ,足見抵扣之原因事實於上訴人收受客戶交付雙華公司售出之票券並因此提供服務時即已發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受債權讓與通知以前已收受之前述票券部分,均得在受讓與通知以後行使抵銷抗辯權。 ⒋查上訴人主張其收費之票價,全票為400元,業據提出其在「 雙華運動館」(上訴人接手後改為「新竹運動中心」)經營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且經證人陳秉喬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10年前受僱於上訴 人,於2年前離職,約於106年與上訴人一起去接收雙華運動館,並自該接收日起就在雙華運動館擔任水區經理。伊知道之前李順發有售出優惠票券,這個票券就是門票,票券的價錢1張印象中是400元。全票是全館使用,包括健身房、游泳池、但是不包含韻律課程。消費者如果持雙華的優待票券到上訴人之新竹運動中心消費,也是全館使用,後來有設定一個期限,超過期限就不承認舊票,期限約接收後半年或1年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及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證稱:有看過這些貴賓券(提示優惠票券影印卷二),是前手賣的,客戶拿這些貴賓券可到新竹運動中心使用,剛開始可全場使用,包括健身房及游泳池,與全票一樣。至於為何會有優惠券(提示原審卷一第113至425頁)與貴賓券二種不同的票券形式,要問之前的老闆,這二種票券提供服務及服務均相同,是前後任老闆溝通的,都相當於400元全票 。又雙華水上票券(提示本院優惠票券影印卷一第1頁), 伊印象中也是相當全票之全場使用,因為前任雙華公司只有游泳池設備,之後增建健身房,所以該水上票券也是供全館包括健身房使用。上訴人在本院提出這二疊票券都是前手老闆賣出去的,上訴人承受場館之後,與前手協議可繼續在場館內使用,所以都相當於400元的全票價值。另被上訴人所 提票券(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並當庭檢視被上訴代提出之原本及發票),是新竹運動中心出售的,但是這個只有游泳池,單次使用250元,全票是游泳池、健身房。伊聽說雙 華公司發行游泳券、團體優待票每張也是400元,至於多張 有無優惠伊不清楚,但上訴人接受這些票券確實是相當於新竹運動中心400元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 足見消費者或會員持雙華公司所發行之票券,上訴人即應依約提供其所經營新竹運動中心之「全票」服務,而該全票之服務價值400元,有前述價目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接收自雙華公司發行之票券 ,每張可抵扣400元乙節,足堪採信。另證人陳秉喬證述其 於106年間與上訴人一起前往接收雙華運動館,並於當日就 在雙華運動館工作,擔任水區經理等語,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從雙華公司接收雙華運動館當日即開始營業,再參酌被上訴人亦自承雙華公司交付雙華運動館之時間為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30日之間,從而,上訴人稱其於106年12月1日接收雙華運動館,並從當天開始營業乙節,可以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購買雙華運動館後,經營之主體為日齊有限公司(下稱日齊公司),上訴人為日齊公司之代表人,日齊公司於107年3月31日才設立登記,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以前無法營業等語,並提出日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其向新竹運動中心購買套票之發票上記載經營者為日齊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25頁),然此不表示上訴人在此之前不得以自己或其他人名義營業,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以後才在雙華運動館(或新竹運動中心)營業,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查上訴人迄今已給付價金1,800萬元(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100萬元),僅剩餘200萬元價款,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243日,經營8個月內共收受7,716張優惠券與貴賓券乙情,業據提出該等票券為證 (見本院優惠票券影印卷一及卷二),準此,該7,716張票 券得抵扣之價金為308萬6,400元(7,716×400=3,086,400),經抵扣前述剩餘200萬元價金後,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價金 完畢。再者,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及通知之時間為107年3月20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有被 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2月1日其接收雙華運動館至債權讓與通知日107年3月20日共經營3個月20日,因其無從區分債 權通知前後之票券數額,故按比例平均計算乙節,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共110日期 間所接收之票券數為3,493張(7,716張×110日/243日=3,493 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前可抵扣之金額為139萬7,200元(3,493×400=1,397,200),已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0萬元價金。 因此,上訴人以雙華運動館舊會員於107年3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時所使用之票券款項其中100萬元,依系爭抵扣約定,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債權100萬元為抵銷,即屬有據 。則經抵銷後,足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債權100萬元 ,業經清償。 ㈣據上所陳,雙華公司未依約於106年11月22日移轉房屋稅籍, 則上訴人就價金尾款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債權100萬元,亦經上 訴人依系爭抵扣約定,行使抵銷而清償完畢。因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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