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寬進、林家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蔡寬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珊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至9之機器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1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處理廚餘之機器設備一批(下合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127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10日前 付清全部價金。伊已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器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買賣價金45萬元,尚餘82萬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萬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出售系爭機器前,告知被上訴人該機器主要處理熟廚餘,兼可適量處理生廚餘,並須按伊指示方式投料,被上訴人錯估該機器可處理生廚餘之數量,僅屬動機錯誤,伊並無欺罔行為,也未曾保證該機器可於2小時內處理8噸生廚餘,被上訴人經測試並了解該機器之性能才購買,而粉碎機卡料,係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操作;脫水機噴料、溢水情形,乃投料量大之自然現象;及烘乾機經檢查後未發現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伊返還受領之45萬元、或請求減少價金82萬元。如認伊應返還該45萬元,被上訴人須同時將系爭機器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不適於處理生廚餘,且知悉伊購買該機器係用於處理生廚餘,竟向伊強調該機器可於2小時內處理8噸生廚餘,致伊誤認而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暨 反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又兩造於簽約前未投料試機,上訴人僅一部通電,讓伊聽運轉聲音,並保證系爭機器如不符合伊處理生廚餘之使用需求,即可退貨。嗣因粉碎機卡料故障、脫水機噴料,且須8小時處理8噸生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等瑕疵,係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伊依民法第359條 、第256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以本訴請求伊給付82萬元買價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10之油水分離機交與伊,且系爭買賣契約經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伊依民法 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受領45萬元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或回復原狀義務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2 款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如認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82萬元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45萬元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於10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27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10 日前給付所有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5萬元,尚有82萬元買賣價金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4至75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2萬元;被上訴人反訴之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伊撤銷或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本息,另備位主張系爭機器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2萬元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伊超過45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本訴部分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規定自明。 2、依證人林美倫所稱:伊在上訴人之蔬采企業社工作是處理廚餘,因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才會送去被上訴人之工廠處理等詞(見原審卷第315、317頁);及上訴人所陳:伊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等詞(見原審卷第7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知悉伊購買系爭機器係為處理生廚餘,兩造並約明系系爭機器應具備處理生廚餘之預定效用乙節,應可採信。 3、參諸證人陸錦民所稱:上訴人是跟伊說熟廚餘在1、2個小時可以處理13個藍色大桶的廚餘。伊有問上訴人說八噸生廚餘要處理多久,上訴人說大約4、5個小時可以處理完等詞(見原卷第100頁),僅是該證人轉述上訴人之說法, 尚難佐為系爭機器確有處理生廚餘效用之證明。觀諸陸錦民所稱:第二次有按照上訴人指定的方式投料,就有順利到粉碎機裡面,但到了脫水機過程時,水就一直溢出來,上訴人也沒有辦法處理,當日生廚餘並沒有處理完成,因為什麼流程就是不順。伊要補充,雖然按照上訴人的方式投料可以進入粉碎機,但還是一直噴料,當時各台機器是無法串連運作的等詞(見原審卷第101頁)以考,要難據 為倘依上訴人指示方式投料,系爭機器即可適量處理生廚餘之佐證。再依證人徐明祥所稱:伊從事機械的製造及維修,包括廚餘的機器設備。上訴人請伊去他的工廠看系爭機器要如何修改,針對要修改的部分,伊於108年9月24日有提供報價單。伊有實際檢查系爭機器,該機器設計上無法處理生廚餘。上訴人之後將該機器賣給被上訴人,所以沒有修,直到上訴人請伊跟被上訴人聯繫時,伊才知道系爭機器是賣給被上訴人,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要將系爭機器修改成可以處理生廚餘的話,費用會需要100多萬元 ,可能比被上訴人當初購買還要貴上許多。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不適於處理生廚餘,所以新增控制箱、輸送機及修改粉碎機輸送入口處,系爭機器也是無法處理生廚餘等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及證人林美倫所稱:伊和上訴人都有使用過系爭機器,生廚餘卡住機率比較大,因為生廚餘多是蔬菜、水果,體積較大,大多會卡在輸送帶螺旋桿處,縱使到粉碎機也會卡住,還要手動拆機器將廚餘挖出,脫水也沒有辦法處理很乾,還需以人力將廚餘拿到烘乾機,但烘乾機也沒辦法烘乾,還要人力將廚餘拿出來鋪平、晾乾。系爭機器是上訴人設計交由他人製造,一開始使用機器就這個樣子,縱使有正常運作1小時,但 出問題後,機器也要停擺3、4天等詞(見原審卷第314至317頁)以考,足認系爭機器確實不具備處理生廚餘之效用,亦不因新增控制箱、輸送機及修改粉碎機輸送入口處而異,至為明晰。職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機器有未具備上開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應可憑採。本院認劉明祥、林美倫所為之上開證述,係在具結後所為,衡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主張,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其親身聞見之證述,當可資為系爭機器確實不具備處理生廚餘效用之認定。 4、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場地限制拒絕現場試機,並告知若不符合使用需求皆可退貨,伊才同意買受系爭機器等語,核與證人廖淑玲所稱:被上訴人簽約前在上訴人機房試機,上訴人就開了一個開關,有聽到運轉聲音,當時並沒有投料試用,只是看機器可否過電,其他部分就是上訴人敘述他的機台有何功能。被上訴人有問好幾次說如果不能使用可否退貨,上訴人就說「哦,好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相符,堪認兩造約明系爭機器因不能使用以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時,即得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可以確定。準此,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之送達(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148頁〉,且於原 審110年2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反訴之答辯,應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2月22日已收受該書狀),主張系爭機器有未具備處理生廚餘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為解除,則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2萬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理由 ,其另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辯解,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明定。上訴人就 其於起訴前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45萬元,並無異詞(見上三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則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45萬元及自原審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 定即明。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 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參諸上訴人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被上訴人稱:油水分離機也在單上,但沒給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及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賣方至今還有油水分離機尚未給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均未見上訴人為爭執等情以考,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迄未將附表編號10之油水分離機交與伊乙節,應可採信。職是,上訴人所為:伊返還45萬元本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9之機器交予伊等語,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屬無據。 3、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無從獲更有 利之判決,即無需裁判。又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先位之訴,依民法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本息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尚屬有據,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粉粹機50HP 1台 2 進料螺運機3HP 1台 3 出料螺運機3HP 1台 4 烘乾機10HP 1台 5 烘乾出料螺運機2HP 1台 6 以上機器操作控制箱 1台 7 30吋脫水機 1台 8 浸沒式電熱管220V 304不鏽鋼 3隻 9 8噸水塔 1個 油水分離機 1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