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靜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賴靜嫻 賴瑞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孟青 楊玉仙 楊文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網站「寄生廣播界的小偷家族」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YouTube網站「寄生廣 播界的小偷家族」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上傳其製作之「寄生廣播界的小偷家族」第1至3集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該等影片中如附表一至三內容欄所示之背景配音及標題(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縱認被上訴人未設立系爭粉絲專頁及頻道,亦未製作上傳系爭影片,然其提供該影片使用之影音資料,仍成立幫助侵權行為。伊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賴靜嫻、賴瑞徵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成立系爭粉絲專頁及頻道,亦未製作上傳系爭影片,或提供製作該等影片之資料,該等資料曾為新聞媒體報導引用,非伊獨有。系爭言論為針對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經營權更迭、股權爭議、媒體經營者與公職人員之關係等具體事實提出意見或評論,如有情緒性用詞或負面用語,亦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評他人時所常見,並無妨害名譽之意;且有相關法院判決、書面內容、新聞報導可佐證系爭言論提及之媒體業者違法情事,業經合理查證,乃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影片第1至3集依序於109年6月16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0日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及頻道【見原審卷第23 、24、27、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4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5頁】,該影片 第1集第10分35秒處播放賴瑞徵稱「因為我們NCC有人嘛」等語之錄音檔,為賴瑞徵與楊孟青、楊玉仙於103年4月15日在高鐵左營站內咖啡廳會談內容,由楊孟青、楊玉仙所錄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60 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佐以賴靜嫻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寶島新聲、大千電台)負責人,其弟為賴瑞徵,其二人之父賴茂州(已歿)曾向林天得購買主人電台股份(詳後述),林珍妮原為主人電台負責人,與楊文禮一同經營該電台,楊孟青、楊玉仙則為楊文禮及林珍妮之女,兩造間因主人電台股權及經營權問題衍生許多糾紛及訴訟,系爭影片內容多環繞上述爭議,敘述之立場與被上訴人相近,上訴人主張係楊孟青及楊玉仙提供上開錄音檔予製作系爭影片之人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影片第1 、2集關於主人電台109年5月1日股東會現場之錄影為楊玉仙拍攝,影片中立法委員之錄音為楊文禮偷錄,系爭影片第3 集關於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上國泰金融大樓發生衝突之錄影為被上訴人拍攝等節,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憑採。上訴人另舉楊文禮、楊玉仙持續從事臉書與YOUTUBE直播,系爭粉絲專頁及頻道之帳號均為@helpbossradio等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影片為被上訴人製作 並上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為人之 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㈢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5: ⒈楊文禮與林天得前於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電台股份讓渡契約書 (下稱讓渡契約書),約定由林天得以5,310萬元向楊文禮購 買主人電台60%股份,楊文禮嗣移轉40%股份與林天得及其指定之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等登記名義人,林天 得以楊文禮未依約移轉剩餘20%股份為由,起訴請求楊文禮 給付違約金,經法院判命楊文禮給付林天得1,0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 字第9號、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5至427頁)。林天得另依上開讓渡契約書起訴請求楊文禮移轉剩餘20%主人電台股 權(即100萬股股份),經判決命楊文禮移轉登記主人電台 之股份100萬股於林天得,有臺南地院97年訴字第1456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裁定可參(見偵卷二第11至28頁)。此外,林天得另與上訴人之父賴茂州簽訂買賣主人電台股權200萬股之契約(見偵卷一第140頁影片截圖),楊文禮所持有之主人電台股份50股(占「主人電台」股權0.001%)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5 年7月13日拍賣並由大千電台拍定(見本院卷第27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所載)。綜觀上情,楊文禮與林天得纏訟多年後,上訴人之父及大千電台陸續透過買賣及拍賣取得超過半數之主人電台股權,系爭影片製作者因認兩造有爭奪主人電台股權之情,而以「奪取」股權、「齷齪併吞史」評論之,其用語雖屬負面且未臻精確,惟考量廣播電台具資訊傳播功能,對聽眾影響深遠,其經營情形關涉公益而可受公評,製作系爭影片者本於前述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意在指出上訴人積極取得主人電台股權之情,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⒉再者,林瑞成律師於109年間經法院選任為主人電台臨時管理 人,其於109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賴瑞徵、賴靜 嫻、馬慶豐、趙中善、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為董事,賴瑞徵隨即宣布召開董事會,惟因出席人數未達規定而流會,賴瑞徵再於109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時,當日僅其及趙中善 出席,其二人並依序代理賴靜嫻、馬慶豐,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委任代理人出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該董事 會不成立、董事長選舉無效,有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8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155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3頁); 賴瑞徵乃於109年9月15日再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復經高雄地院判決確認109年9月15日主人電台董事會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情,有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堪認賴瑞徵召開上開董事會及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容有爭議,且事涉主人電台經營,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影片指稱賴瑞徵「企圖偽造文書」等語,屬對董事會召集及決議程序瑕疵所為評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㈣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2: ⒈賴靜嫻與主人電台於100年9月3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 約定主人電台提供調頻FM96.9頻道時段委託賴靜嫻運用,提供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設備、 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設備等(下稱 系爭發射站設備)予賴靜嫻使用,同意賴靜嫻使用高雄市○○ 區○○路0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輔仁路房屋)及原電台內之 所有辦公器材、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約定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賴靜嫻應按月給付使用費予主人電台。主人電台與賴靜嫻另於100年10月1日就輔仁路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該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賴靜嫻嗣於101年8月間遷離輔仁路房屋,自103年2月間起未依約繳納費用予主人電台,且占用系爭發射站設備。經法院判命賴靜嫻返還上開2發 射站、給付4,645,161元本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費用 之不當得利予主人電台,有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可佐(原審卷第429至454頁)。 ⒉次查,大千電台、寶島新聲於103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確有使用系爭發射站設備,亦使用輔仁路房屋內之辦公器材、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及其他相關設備,所得收益用以支付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員工薪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命大 千電台、寶島新聲依序給付主人電台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再者,賴靜嫻確曾搬移上開播音器材及更換發射站門鎖,亦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21981號、103年度偵字第17006、17008、1701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偵卷二第29至37頁)。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發射站設備、輔仁路房屋內相關設備之占有使用確有爭議,經法院判命賴靜嫻、大千電台、寶島新聲應給付主人電台相關金額並返還發射站,則系爭影片內容指摘賴靜嫻收取廣告費為自己或大千電台所有、獲取不當得利等情,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其據此所為指摘上訴人手法如「五鬼搬運」等評論,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上開事實相關之意見,尚不具違法性。 ㈤附表一編號5、6、附表三編號1、7、8: ⒈賴靜嫻經高雄地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敗訴後,於同年9月15日與馬慶豐訂立不實之借貸契約 ,再持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2,000萬 元予馬慶豐,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認賴靜嫻與馬慶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55至459頁)。又系爭影片內容關於指稱賴瑞徵走私人體胎盤素乙節,係引述新聞網頁所載內容,有影片截圖可稽(見偵卷一第164至169頁)。此外,楊文禮曾於主人電台109年5月1日股東會中持刀刺腹,亦有相關 新聞報導可參(原審卷第89至90頁)。 ⒉綜上各情,系爭影片所指賴靜嫻偽造文書、賴瑞徵走私胎盤素及有人因賴靜嫻之行為而自殺等節,均有所本,影片內容以「貪贓枉法」、「傷天害理」、「惡質行為」、「老鼠屎」等語評論,雖屬尖酸,惟該等評論既有事實根據,且上訴人為廣播媒體經營者,其言行動見觀瞻,倘涉違法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事項,系爭影片對此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此議題,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㈥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6: ⒈系爭影片播放賴瑞徵稱「因為我們NCC有人嘛」之錄音檔案, 且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以106年9月7日函 限期命主人電台提出股權轉讓於大千電台之申請,因主人電台未依限提出,通傳會又以106年9月18日函命主人電台於7 日內提出,並處怠金5,000元。主人電台不服,對上開通傳 會函提起訴願及聲明異議,上開處分均經行政院撤銷。通傳會另以106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號函直接許 可楊文禮持股50股讓與大千電台;主人電台對上開許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序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75至288頁 、偵卷二第75至77頁)。則製作系爭影片之人因賴瑞徵所言,佐以通傳會之處分等事實,評論認上訴人以行政手段打壓主人電台等語,考量廣播電台之經營與公共利益相關,上訴人為電台經營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系爭影片製作者就上開行政程序及訴訟過程等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相關意見及評論,尚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⒉系爭影片發布前,以上訴人或大千電台、寶島新聲為告訴人或告發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之刑事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9、26144號、106年 度偵字第10395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005、5635號、104年度偵字第769、10724號、105年度偵字第11435、19945號、106年度偵字第21620號、107年度偵字第2644、6522、6523、6526、6527、6529至6533號等案件,此有上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至259頁、偵卷二第133 至160頁),則該影片稱賴家對主人電台提起數十件官司, 即非虛妄,至其以「鋪天蓋地用司法追殺」、「瘋狂興訟」等語為評論,亦有具體事實依據,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自承系爭影片中有播放立法委員之錄音,被上訴人並指出上訴人及大千電台多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曾任律師之某立法委員,則該影片內容指稱上訴人與立法委員具交情等節,尚非全無所據;至該影片所提及「前科藍」、「職業股蟲」等語,並非指涉上訴人;上開各情均難認為侵害上訴人名譽。 ㈦綜上,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均經查閱媒體報導、法院裁判等方式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其評論部分,關涉廣播電台股權及經營情形,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上訴人為對社會大眾具相當影響力之媒體經營者,其名譽權應較言論自由為退讓,系爭言論關於評論部分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楊文禮、林珍妮與系爭影片之製播有何關聯,楊玉仙、楊孟青固提供賴瑞徵之錄音檔幫助製作系爭影片,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萬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系爭影片第1集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1 01分19秒 背景配音「這個在眾目睽睽之下,企圖偽造文書的人,是寶島聯播網大千電台的董事賴瑞徵」。 2 02分01秒 背景配音「然後她現在用各種手段跟關說,要奪取主人電台的股權,為什麼這樣違法亂紀的人,還能活躍於電台界和獨派團體呢」。 3 04分24秒 背景配音「但其實在第二年,賴靜嫻就在沒有告知的情況下,偷偷把播音器材搬走,並且換掉機房發射站的門鎖,換掉保全系統,利用訴訟官司的冗長期間,霸佔機房發射站,甚至找來黑道阻擾主人電台團隊進入。幾年下來,賴靜嫻不給付約定費用,賺的廣告費都進了自己的口袋,欠債不還,被法院判決必須返還積欠的三千萬。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賴靜嫻獲有不當得利,致主人電台公司受有損害,有判決定讞確定」。 4 05分13秒 背景配音「合作期間,賴靜嫻先是暗中侵佔主人電台,然後再利用自家公司,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電台的名義,向客戶收取廣告費,賺來的錢都進了大千電台,等於拿別人的錢養自己的公司,根本是五鬼搬運法。賴靜嫻的惡行被發現之後,又想盡辦法要拿到股權篡位,只要成功吃下主人電台這家公司,就可以不必還錢了,還真是樸實無華的犯罪手法」。 5 07分52秒 背景配音「做為政二代,繼承賴家豐厚的資產,知法玩法,跟法官雙手一攤說『我沒錢』,說自己『財務窘迫』,就能拍拍屁股裝沒事思密達。而且賴靜嫻常常在開庭的時候,裝哭裝可憐,甚至還跟法官說她有高血壓,請法官同情她。但是,賴靜嫻,妳身為寶島聯播網的獨派代表,妳做了這些貪贓枉法的事,做了這些傷天害理的事,妳有同情過那些被妳傷害到自殺的人嗎?妳認為妳還有資格作為獨派的代表人物嗎?如果妳的父親,前民進黨中部主委賴茂州,地下有知,看見他兒女的所作所為,難道不會覺得蒙羞,不會覺得丟盡賴家顏面嗎?另外台灣獨立建國聯盟的前輩們,難道要繼續默許賴靜嫻的惡質行為嗎?獨派如果再不清理門戶,清理老鼠屎,總有一天絕對會危害到台灣」。 6 10分53秒 背景配音「賴瑞徵,你身為寶島聯播網的獨派代表,你做了這些貪贓枉法的事,做了這些傷天害理的事,你認為你還有資格作為獨派的代表人物嗎?如果你的父親,前民進黨中部主委賴茂州,地下有知,對於他兒女的所作所為,難道不會覺得蒙羞,不會覺得丟盡賴家顏面嗎?寶島聯播網的大千電台賴家,欠債不還在先,而今居然還強買股份要併吞主人電台。十年來賴家不斷用司法、行政、媒體,龐大的鐵三角勢力來打壓主人電台」。 7 14分23秒 背景配音「一個前科累累,問題重重的大千電台,加上他們拓展到全台灣的寶島聯播網,居然可以成功欺騙到許多獨派人士。檯面上塑造自己最愛台灣的形象,檯面下在違法事務上進行多人運動,真的是顛覆了習近平的三觀。他們的行為到底是愛台灣,還是害台灣呢?表面上是大綠,但事實上,做壞事的時候就會跟前科藍合作,還找來職業股蟲當打手,到底什麼是前科藍跟職業股蟲呢?」。 附表二:系爭影片第2集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1 01分15秒 背景配音「這一集,我們就要跟你介紹,賴靜嫻找來的前科藍跟職業股蟲,還有動用各大立委,以及賴家如何逐步吃掉各家電台」。 2 05分57秒 背景配音「在這起電台併呑事件當中,賴靜嫻跟賴瑞徵姐弟倆,還有一項很有力的武器,就是運用他們跟多位立委的好交情,縱橫於行政司法媒體之間,而立委諸公們到底是進行單純的選民服務,還是在冥冥之中,成了大千電台吃遍天下的打手呢」。 3 09分06秒 背景配音「賴靜嫻跟賴瑞徵這兩位靠爸族,不但背景硬,後台也很硬,難怪可以肆無忌憚,跨過濁水溪來搶奪南部的主人電台」。 附表三:系爭影片第3集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1 00分43秒 背景配音「在寄生廣播界的小偷家族第一集,我們提到賴靜嫻與賴瑞徵姐弟倆,一個是偽造文書來脫產躲債務,一個是透過走私胎盤素來吸金賺暴利,兩個人知法玩法前科累累,現在還想併吞別人的電台。官商勾結的賴瑞徵還自爆,『因為我們NCC有人嘛』,在寄生廣播界的小偷家族第二集,我們則是深入剖析賴家的政治後台,透過交情讓立委介入這起事件,還有找前科藍當打手的種種情事。賴家十年來就是這樣,不斷用司法行政媒體,龐大的鐵三角勢力,來打壓主人電台」。 2 01分36秒 背景配音「在2014年間,大千電台偷搬主人電台的播音設備搬到高雄新興區中正路上的國泰金融大樓,自己違法搞播音來獲取不當得利,正當主人電台報警去抓小偷時,沒想到立委趙天麟服務處的助理,新行動部總監陳繼銘突然出現,火速來對警察摸頭。原來大千電台早就找好立委護航,官威好大的立委助理,說要了解情況,卻是要帶偷設備的人離開」。 3 03分33秒 背景配音「賴靜嫻跟賴瑞徵不想弄髒自己的手,到處找打手,需要保全可以找立委、想搶股份可以找立委、就連侵占拆鐵門也可以找立委」。 4 04分19秒 背景配音「而賴家過去到底有多麼骯髒齷齪,接下來的併吞史報乎你知」。 5 04分25秒 標題「賴家兩代人的齷齪併吞史」。 6 08分55秒 背景配音「為了拿下南部版圖,為了併吞主人電台,賴靜嫻跟賴瑞徵姊弟兩動用政媒關係、動用金錢關係、動用行政關係,也靠小姨子聶瑞瑩律師瘋狂興訟,在司法方面攻城掠地,就是這樣一步又一步的骯髒手段」。 7 10分06秒 背景配音「賴家姊弟檔五鬼搬運違法買股份搞侵占,從中國進口人體胎盤素到臺灣販售,靠中國賺黑心錢卻頂著獨派的大旗,官商勾結建立人脈保護網。賴靜嫻妳身為寶島聯播網的獨派代表,妳做了這些貪贓枉法的事,做了這些傷天害理的事,妳有同情過那些被妳傷害到自殺的人嗎?妳認為妳還有資格作為獨派的代表人物嗎?」。 8 10分54秒 背景配音「賴瑞徵你身為寶島聯播網的獨派代表,你做了這些貪贓枉法的事,做了這些傷天害理的事,你認為你還有資格作為獨派的代表人物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