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妍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謝妍蓁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佑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翔仟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仟公司)早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即已申請停業 ,直至104年3月10日始申請復業,且復業後仍未實際營運,而為空殼公司,暨其在104年10月22日前,並未取得經營管 理翔仟公司之權限,該公司亦無增資開放認股之情事,竟於103年10月、11月間,向上訴人詐稱其有權經營翔仟公司、 該公司經營醫美觀光事業前景可期並將增資開放認股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署認股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發現受騙後,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準備期日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為翔仟公司副董事 長,且經被上訴人之父即翔仟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世傳授權保管該公司大小章,故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經營、管理翔仟公司之權限;翔仟公司雖曾申請停業,但嗣已復業,且確有發展從事觀光醫美事業,並與多家廠商洽談合作事宜,僅因當時旅遊業經營模式多為低價團,並受火燒車事件及兩岸政策之影響,導致實際經營狀況未如預期;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向上訴人表示翔仟公司欲開放認股,並未提及增資發行新股,上訴人係自願交付系爭款項,並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取得翔仟公司1萬股股份,且曾擔任翔仟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詐欺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遊說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黃浩軒之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104年10月22日前,並未取得翔 仟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且該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停 業,並未實際營運,而為空殼公司,亦無增資開放認股之情事,竟於103年10月、11月間,向上訴人詐稱其有權經營翔 仟公司,該公司經營醫美觀光事業前景可期,且因增資而開放認股等語,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即不得謂為詐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104年10月22日前,並未取得翔 仟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竟於103年10月、11月間,向上訴人 詐稱其有權經營翔仟公司等情,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5年因 繼承取得黃世傳就翔仟公司之股權之前,並未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且依卷附全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57頁 ),其上記載之委託時間為104年10月22日,足見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翔仟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就翔仟公司是否有實質之經營管理權限,本不以其是否經選任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持有書面授權文件,為唯一之判斷依據;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經選任為翔仟公司董事長之前,乃由其父黃世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惟因黃世傳身體欠佳,故均授權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翔仟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剪報資料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117、119、123、127-133、263-267、273、277-281、291、325-331頁),確可見翔仟公司之相關 業務活動,諸如簽約儀式、參訪行程、業務簡報等,均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翔仟公司出席參加,自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有長期以實際經營人之身分管理翔仟公司業務之事實;復參以被上訴人與黃世傳乃屬父子至親,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黃世傳或翔仟公司其他股東於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翔仟公司期間,曾有何反對或否認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權限之情事,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尚未經選任為翔仟公司董事,或 經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且係於104年10月22日始取得黃世 傳所出具之全權委託書,即率認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並無經 營管理翔仟公司之權,並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之事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詐欺行為,尚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翔仟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 停業,並無營運之實,而為空殼公司,竟向上訴人詐稱該公司經營醫美觀光事業前景可期,顯有詐欺情事云云。經查:⑴翔仟公司曾於102年1月15日與花蓮縣國際觀光醫療協會簽署中國大陸業務推廣授權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翔仟公司負責向中國大陸地區推廣花蓮好山好水,帶來陸客觀光醫療及促進花蓮地方繁榮,並由花蓮縣國際觀光醫療協會提供觀光醫療資源及大陸地區人士進行醫美健檢之簽證申請,合作期間為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底,其後,被上訴人亦曾至花蓮慈濟醫院參觀健檢設施,或聽取醫美診所之簡報介紹,及與中國福建正大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台灣花蓮縣國際觀光醫療推廣中心合作框架協議書,規劃相關行程主題,並與華泰旅遊、裕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康喬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等共同成立成都國際集團,由成都國際集團於104年11月13日 與上海楊西倫董事長進行授權簽約典禮,及承租101大樓37 樓作為營運辦公地點,與廠商簽訂合作意向書,暨在臉書上成立「太陽的故鄉-花蓮」專頁,以行銷花蓮觀光醫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活動照片、剪報資料、花蓮觀光醫療套裝行程100萬方案預算表、辦公室租賃合約、合 作框架協議書、行程主題、醫美療程簡介、成都國際集團資料、邀請函、成都國際集團全球官網資料、統一發票、觀光醫療廣告文宣、臉書「太陽的故鄉-花蓮」列印資料、中國 大陸業務推廣授權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283、289-311、315-337、341-347、387-397頁),足見無 論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103年11月11日之前或之後, 翔仟公司均確有經營醫美觀光相關事業之事實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翔仟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醫美觀光事業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翔仟公司已申請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 0日暫停營業,於104年3月10日始申請復業,並於103年8月20日將全部員工辦理勞保退保,且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自103年初起即無任何交易資料,足見翔仟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僅為空殼公司云云,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191、193、217頁)。然查,被上訴人就此乃稱翔仟公司曾申請停業及於103年間將員工退保之原因,係因當時公司業績不佳, 但後來有一位股東即華泰旅遊的黃文桂具有良好政商資源,故公司又重新出發申請復業,翔仟公司亦有聘請獎金制的業務人員,故不需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377頁),而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3月18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3453307號函文內容,翔仟公司確已於104年3月12日申請自同年3月10日起復業(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翔仟公司曾與華泰旅遊、裕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康喬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等共同成立成都國際集團,以合作發展醫美觀光事業,黃文桂於105年間亦經選任為翔仟公 司董事等節,有成都國際集團全球官網資料、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325、357頁、原審卷46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前情,自非杜撰虛妄之詞 ;且翔仟公司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交付系爭款項之前、後,確均有經營醫美觀光事業之事實,前已詳述,則縱認該公司曾有申請停業再為復業之情事,或復業後未再聘用需投保勞健保之員工,或實際上因未取得任何營業收益而無銀行交易紀錄,均難遽指翔仟公司實際上從無進行任何營業之行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翔仟公司經營醫美觀光事業,乃屬施用不實之詐術云云,自非可取。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該醫美觀光事業「前景可期」部分,僅為其個人對翔仟公司經營上開事業能否獲利之評估與預期,縱有過於樂觀或實際執行後績效不彰之情形,亦難認其主觀上即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騙上訴人之意思,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所指花蓮縣國際觀光醫療協會回函已敘明該協會與翔仟公司簽約合作期間,均無相關收入帳目部分(見本院卷第247頁),僅屬翔仟公司發展 醫美觀光事業有無實際業績收入之問題,尚無從據此逕認翔仟公司即無實際從事醫療觀光事業之事實。另上訴人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資料(見原 審卷第17頁),其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故意並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依據,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當初係稱翔仟公司因增資而開放認股,惟實際上該公司並無發行新股,足見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翔仟公司係以增資方式發行新股,而觀諸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已載明:「翔仟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世傳先生的股份轉讓2%股權給予謝湘吟小姐,雙方議價新台幣壹佰萬元, 黃世傳先生也已在民國103年11月11日收到謝湘吟小姐的壹 佰萬元入股金,雙方並同意謝湘吟的股東權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即日生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再佐以上訴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為何文件顯示是黃世傳轉讓2%股份給妳?)黃世傳是被告的爸爸,我有問他為何是由黃世傳的名義轉讓,他說因為公司目前是黃世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455頁),自足認上訴人 係在知悉其支付系爭款項取得之股份,乃由黃世傳轉讓,與增資發行新股無涉之情況下,仍自願簽署系爭同意書無誤,則上訴人既已同意以由黃世傳轉讓股權之方式,取得翔仟公司之股份,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當初係稱增資認股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⒌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均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黃世傳簽訂系爭同意書,且未經黃世傳承認,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同 意認股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代理權之授與,本不以書面為必必要,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世傳曾有否認被上訴人代理權限之情事,而僅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始取得黃世傳 出具之全權授權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黃世傳與上訴人達成轉讓翔仟公司股權之合意,已難認可採;況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確已取得黃世傳讓與之股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更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理黃世傳與上訴人成立股權讓與協議之權限,或已得黃世傳之承認無訛,否則應無可能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履行其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1條規定,主張撤回其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詹旭騰,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