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之漢
- 訴訟代理人
- 郭守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羅碩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富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之漢之上訴駁回。
羅碩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之漢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羅碩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上訴人Facebook粉絲專頁「飆悍」帳號、上訴人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及上訴人Instagram個人「陳之漢」帳號,並以16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3日(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上訴人Facebook粉絲專頁「飆悍」帳號、上訴人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及上訴人Instagram個人「陳之漢」帳號,並以16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3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內容之變更(即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差異部分),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知名公民老師,在網路上有經營社群網站Facebook之粉絲專頁「羅文好公民」及影音平台YouTube頻道「羅文好公民」,具一定名氣。被上訴人先前曾在Facebook及YouTube頻道上對綽號「館長」之上訴人發表意見,而上訴人亦有於實況平台「KingKong」開直播回應表達對被上訴人之看法。詎上訴人竟於108年9月4日,在KingKong平台開設直播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時,除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達其看法外,尚拿出一盒「螺紋保險套」並對著保險套辱罵:「關於這個螺紋保險套真是幹你娘老雞掰的雜碎」、「螺紋保險套就是個雜碎」、「羅文我幹你娘勒」、「羅文我幹你娘老機掰勒」、「羅文我幹破恁叨」、「王八蛋」、「畜生」等語,以此代表被上訴人暱稱「羅文」諧音之雙關語辱罵被上訴人,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就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9,500元本息;㈡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上訴人Facebook粉絲專業「飆捍」帳號、上訴人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以及上訴人Instagram個人「陳之漢」帳號;並以16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情事。惟兩造同為知名公眾人物,並均利用YouTube錄製節目,依上訴人先前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判決結果(該事件當事人為原告:彭文正、被告:上訴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是基於人格權平等之觀點,且被上訴人先前即有利用YouTube頻道「羅文好公民」拍攝多支影片(包含批評上訴人之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有累積一定觀眾族群,被上訴人屬自願性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名譽權亦應受較少保護,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後,尚有拍攝多支影片(如「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等)批評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以獲取社會觀眾關注,或藉此取得拍攝新影片之題材,則其客觀上社會地位是否受有評價減損,而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實有可議,故原審判准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此外,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惟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係屬對上訴人言論自由之限制,又上訴人如要藉由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名譽,被上訴人可自行透過自己的媒體刊登即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更正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上訴人Facebook粉絲專頁「飆悍」帳號、上訴人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及上訴人Instagram個人「陳之漢」帳號,並以16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3日。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就各自其餘敗訴部分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一)上訴人有於KingKong直播平台開設直播;被上訴人為公民老師,有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粉絲專頁開設「羅文好公民」及影音平台YouTube頻道「羅文好公民」。
(二)被上訴人有於108年7月9日,在Youtube頻道「羅文好公民」上發表影片,評論上訴人為新民粹型領袖。
(三)上訴人有於108年9月4日許,在KingKong平台上開設直播,於該次直播時間39分49秒起至40分12秒間,有持續以「關於這個螺紋保險套真是幹你娘老雞掰的雜碎」、「螺紋保險套就是個雜碎」、「螺紋的幹你娘勒」、「螺紋我幹你娘老雞掰勒」、「螺紋我幹破恁叨(臺語)」、「王八蛋」、「畜生」等指涉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67號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上訴人有於KingKong直播平台開設直播;被上訴人為公民老師,亦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粉絲專頁開設「羅文好公民」及影音平台YouTube頻道「羅文好公民」。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許,在KingKong平台上開設直播時,於該次直播時間39分49秒起至40分12秒間,有持續以「關於這個螺紋保險套真是幹你娘老雞掰的雜碎」、「螺紋保險套就是個雜碎」、「螺紋的幹你娘勒」、「螺紋我幹你娘老雞掰勒」、「螺紋我幹破恁叨(臺語)」、「王八蛋」、「畜生」等內容指涉侮辱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67號案件起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應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前開公然侮辱行為已有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與否,詳下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均有經營社群媒體,各擁自身之訂閱者、粉絲數,並時常於其所經營之社群媒體上發表言論,而具相當之知名度(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49頁、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兩造所提社群媒體網頁資料)。上訴人僅因不滿被上訴人先前所為言論,即無視他人名譽權之尊重,於上揭時間對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經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理論組畢業,曾任台北儒林補習班等多間補習班公民授課講師,並有出版多本書籍,且其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60餘萬元,名下並有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8筆;上訴人則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中畢業,先前係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多項戰技教官、兩棲偵搜、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自103年4月1日起擔任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旗下並有蘆洲、三重、新莊、林口、中壢、台中各分館等,於108年間收入約1千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199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9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又酌以上訴人本件侵害行為之態樣(即在直播平台發表侵權言論)、言論經由社群媒體傳播所可能影響之範圍(上訴人經營社群媒體之訂閱者達百餘萬、被上訴人為十餘萬)、被上訴人名譽之受損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於前開侵害行為後有於109年12月23日在頻道「羅文好公民」上發布標題為「館長被判拘役20天,羅文老師決定繼續提告?聽聽看老師怎麼說!ft.李祥數學,堪稱一絕」影片及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以進行回應(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而有適度為自己權利受損為平反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3、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涉另案民事判決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基於人格權平等之觀點,且被上訴人屬自願性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名譽權亦應受較少保護,又被上訴後續亦有拍攝多支影片批評上訴人,而利用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以獲取社會觀眾關注,或藉此取得拍攝新影片之題材,則其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尚有可議,故本件慰撫金之酌定應以7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承上說明,慰撫金之酌定,並非僅考量上訴人之人格條件為限,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為綜合判斷,而本院就此已有認定說明如前,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本應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判斷,而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是難單憑上訴人於另案民事判決僅須賠償5萬元,即謂本件慰撫金之酌定係屬過高云云。復被上訴人固為具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公眾人物其人格權仍應受相當之保護,尚難單憑被上訴人係屬公眾人物,即謂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再本件慰撫金之酌定已有綜衡兩造之知名度及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為之後續回應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以此辯稱本件慰撫金之酌定係屬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上訴人Facebook粉絲專業「飆捍」帳號、被告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以及被告Instagram個人「陳之漢」帳號;並以16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3日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參諸附件二所示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本件一審、二審事件案號及上訴人之賠償數額等語,經核上開內容均為本件判決所會涵及說明,而本件判決宣判後,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被上訴人亦得轉載分享本件判決於自身之社群媒體,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知曉,而使關心此事之人均能有所知曉,又本件一審判決後,已有諸多媒體就此進行報導而使民眾得為知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認本件判決宣判後,現行之公開機制已可使被上訴人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反之,如仍要求上訴人另以前開方式公告附件二所示內容,形同將兩造間之私人糾紛特再昭告予全國民眾週知,以此擴大散佈於眾,使不相干之他人因此知悉兩造之糾紛,及重啟社會大眾對於此事關注之方式,是否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回復係屬正面有益,亦屬有疑。再承前說明,所謂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並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包含不表意自由)之意旨,而核以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如欲達成,尚須藉由上訴人之行為配合始能達成,而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詢問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如何執行?經被上訴人覆以,再與上訴人溝通如何刊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則陳稱要求刊登係對其言論自由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縱經准許,後續仍需面對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配合而難予執行之問題。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將再次涉及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使兩造間徒生後續之紛爭滋擾。綜此,經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請求,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件應負金錢給付部分,屬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6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元本息以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上訴人Facebook粉絲專頁「飆悍」帳號、上訴人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及上訴人Instagram個人「陳之漢」帳號,並以16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3日部分,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本人館長陳之漢於民國108年9月4日在網路直播平台「KingKong」上對羅碩文先生公然侮辱之言論,造成其名譽損失深感羞愧,在此對羅碩文先生鄭重道歉! 身為一個公眾人物,不應該公開講髒話侮辱,甚至發動網軍攻擊他人,這對社會帶來非常不好的影響,本人錯了!請大家不要學習本人,本人保證不會再犯,希望羅碩文先生與社會大眾原諒我。 【附件二】 本人館長陳之漢於民國108年9月4日在網路直播平台「KingKong」上之言論侵害羅碩文先生名譽權乙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15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案件審理,判決本人應賠償羅碩文先生因名譽權受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十萬元整,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