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呂國松、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蔡易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中國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下稱中國雅馬哈公司)生產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輔自行車),總價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並於同日簽訂經銷商報價訂單確認 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支付定金100萬元。兩造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104年11月4日,至浙江泰州中國雅馬哈工廠看貨,伊已向上訴人確認車輛顏色無誤,上訴人卻未依系爭確認書3條約定自確認車輛顏色無誤起60日內即105年1月3日交付系爭電輔自行車,系爭確認書於105年1月4日當然解除;又系 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該車款至105年3月31日止為獨購款,上訴人未於該日前交付系爭電輔自行車,客觀上已不能達給付之目的,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爰依系 爭確認書第3條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定金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撤回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 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之附帶上訴,以及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4日在浙江泰州中國雅馬哈工廠僅確認系爭電輔自行車之庫存顏色、車型及零件配備,被上訴人迄未通知其擬採購之車型、顏色、零件配備,無從起算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之60日;又被上訴人有 選擇車輛顏色之權利,伊僅負有依被上訴人確認顏色後交貨之義務,並無催告被上訴人確認顏色之義務,自無對造主張可歸責於伊之遲延交貨事由;另系爭確認書第11條第2項約 定係保障被上訴人得以3萬3800元特優價在國內獨家銷售之 期間,與第3條約定之交貨期限無涉,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4月27日訂立系爭確認書。 ㈡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定金100萬元 。 ㈢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電輔自行車予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訂車方式:「付訂後並確認車輛顏色無誤 起60日內,遇無法如期到貨由公司無息返還訂金。」,兩造已約明自被上訴人交付定金及確認車輛顏色起算60日為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輔自行車之期限,並無上訴人所辯尚須確認車型、零件配備之情。再查,兩造法定代理人係於104年11月4日至中國雅馬哈工廠看庫存(本院卷二第7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已自陳:伊與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在中國雅馬哈工廠時有口頭確認顏色,但相關車輛電池等配備未確認,系爭電輔自行車之車型有4種、顏 色有4、5種、配備有將近20種,重大零件(如車架、電池、馬達)如果沒有確認,上訴人無法交付等語(本院卷一第86、87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期日筆錄記載要旨與開庭錄音內容無誤(本院卷一第280、281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在中國雅馬哈工廠已口頭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顏色之事實,業已自認。雖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本院卷一第215頁),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其交付定金並於104年11月4日確認車輛顏色起60日即105年1月3日交付系爭電輔自行車等語 ,自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遇無法如期到貨由公 司無息返還訂金」之約定,如上訴人無法依期限交貨,負返還定金之義務,即系爭確認書當然解除之意(本院卷二第77頁),上訴人亦認第3條約定係自動解除契約之意(原審卷 第90頁)。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1月3日前交付系爭電輔 自行車予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甚至迄未向中國雅馬哈公司訂貨進口(本院卷二第30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確認書當然解除,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核 屬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係未定清償期限之給付,故其請求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定金本息,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再行論 究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及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型 號 單 價 數量 1 鉛酸版凌燕不含電池 1萬1500元 50台 2 鉛酸版樂鶯不含電池 1萬2500元 50台 3 鋰電版凌燕 1萬8000元 50台 4 鋰電版月鶯 1萬9500元 50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