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廖德信
- 上訴人黃俊勳
- 被上訴人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黃俊勳 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 被上訴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信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許利昌變更為廖德信,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據(見本院卷第229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兩造間借名契約、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在本審以其係借貸被上訴人金錢尚有部分未據返還;被上訴人依約為其貸款,尚有部分款項未交付。分別追加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1頁),並請求依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順序先 後為審理。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上訴人聲稱為被上訴人購買房地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7/10000,及其上同段37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3752建號6樓之4房屋 2 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締 約(下稱系爭契約)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下將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並取得價金,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8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借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尚有部分金額未返還;依約被上訴人有為其向銀行借貸金額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使用,因資金不足,由訴外人林慧敏代伊向上訴人之父黃金南借貸,伊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並返還黃金南完畢,與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系爭房屋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價金為1,185 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獲得銀行放款1,180萬元, 於同日即匯款1,100萬元與黃金南,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存摺明細、匯款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禾昌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證人林慧敏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有新 股東參與,黃金南提醒其新的股東可能會分享系爭不動產權利,要其注意處理,其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所經營之禾昌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上 訴人自陳:其所經營之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與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禾昌公司、被上訴人均使用系爭不動產為辦公室,且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及隆美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 動產後,上訴人迄7年後始提起本件之訴,有起訴狀法院收 文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黃金南應該知情,上訴人並容讓被上訴人為之。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29年渝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固於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無 權處理本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既已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輕易即可得知,或明知亦不違反本意,長期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更改上開約定之合意。因此,其主張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為違反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未可取。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188萬元,除已 返還1,100萬元外,尚有88萬元尚未返還乙情。經查,證人 林慧敏證述:因其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原在臺北市龍江路的辦公室每月租金達6萬餘元,嗣聽從黃金南建議, 除因與屋主議價時,給付屋主訂金1萬元,餘款由其出面借 貸1,184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兼出納人員林淑 惠在刑事偵查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778號上訴人刑事告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之負責人許政修侵占案)中證陳:係被上訴人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可見被上訴人之借款,未經約定返還期限, 但已主動返還1,100萬元。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返 還84萬元(00000000借款-00000000已還款=840000),迄今 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逾此部分金額之 給付,則為無據。被上訴人雖以雙方於99年10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即匯款返還黃金南1,100 萬元,並經黃金南受領,因此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人為黃金南,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證人林慧敏證稱: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與黃金南簽訂系爭契約,黃金南簽署上訴人之姓名,原因可能是上訴人有給與黃金南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認上訴人有授權黃金南代理 借款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是項所辯,不無疑義。再者,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向黃金南清償1,100萬元如上述,上訴人對此陳稱:即使是墊款(應是借款 之意),被上訴人也要返還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顯見上訴人承認黃金南之受領清償。被上訴人僅以其係向黃金南清償,即謂黃金南為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上訴人無權請求清償其餘借款債務云云,要非可取。被上訴人再以其即使係向上訴人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為辯,並以證人林慧敏證述餘款84萬元於99年12月10日還清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然查,被上訴人自陳:系 爭契約之簽署,係黃金南見代墊之購屋款均已先行付畢並完成過戶,恐其為代墊款無法獲償,而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簽立該契約,以為其出借購屋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林慧敏亦證 陳:簽署該契約用意係為擔保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倘被上訴人已返還借款,卻未終止系爭契約,致系爭不動產處於隨時為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風險,與常理已然不合。又證人林慧敏就其於10餘年前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當庭提出其記載日誌綦詳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但就事後還款乙節,卻未記載,此部分證詞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林慧敏於111年4月11日在與黃金南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亦自承尚積欠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益見被 上訴人尚未返還餘款債務。雖證人林慧敏對此證稱:該對話只是諷刺黃金南的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從上 訴人所提供對話上下文,僅有系爭契約之截圖、「你上訴了?」、「把我跟你的對話都留下來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尚難為與該部分證詞相同之認定。因此,被上 訴人是項所辯,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5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依同條之審理為同法第541條請求之解除條件,其既依 第478條規定獲部分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法第541條規定為審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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