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堯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余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余建發應再給付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余建發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關於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余建發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余建發附帶上訴部分,由余建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捷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余建發(下稱余建發)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0號、000號0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6萬元,伊已於105年7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缺失改善並辦理驗收完畢,余建發自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549萬6,89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余建發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又余建發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曾指示伊變更、追加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伊均已施作完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 利)及承攬關係請求余建發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工程款依序為165萬8,578元、51萬9,410元。是余建發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合計為767萬4,887元(計算式:5,496,899元+1,658,578元+519,410元),經扣除余建發已給付之工 程款626萬4千元及如附表四「禾捷公司主張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7萬7,500元後,余建發尚應給付伊133萬3,387元(計算式:7,674,887元-6,264,000-77,500),惟原審僅判准 57萬2,627元,自應再給付76萬0,760元(計算式:1,333,387元-572,627元)。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余建發再給付伊76萬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禾捷公司就附表一部分,經扣除超過「合計總金額」553萬1816元按89%折扣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後,於本院減縮請 求金額為549萬6,899元〈見本院卷第221、23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禾捷公司就附表二、三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余建發給付工程款,係基於其主張余建發變更追加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亦 應准許) 二、余建發則以: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總金額依序為484萬9,513元、150萬2,978元、24萬6,760元,而伊 已給付禾捷公司工程款626萬4千元。禾捷公司就附表一㈢項目1至8(合計42.4坪)之浴室防水工程部分,迄未提出日本昭和電工公司之出貨單、保固書,無法證明其施作此部分工程係使用約定之Ceretac JW防水材,依衡平原則並參酌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四)項目35工項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時,係自行折價13%,故浴室防水工程之單價應按相同比例折價減少工程款1萬5,434元(計算式:42.4坪×2,800元/坪×1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一)「公共 空間項目6至9、12」部分,未依約施作木皮台面、貼皮台面、木皮桶身或噴漆檯面;就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項目14、17」、「主臥室項目2」、「長男房項目10」部分,未 依約施作木作矽酸鈣板隔間牆;就附表一(十一)「主臥室項目9」、「長女房項目6至9」未依約施作貼皮或噴漆處理 ,亦應折價13%而減少工程款8萬4,735元。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二)水泥漆.clear噴漆塗裝工程項目1部分,未依約 刷ICI水泥漆,亦應折價13%而減少工程款1萬2,177元。又有 關附表四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禾捷公司就項目1之天花板瑕疵,應減少報酬11萬3千元;就項目2之主臥室電視櫃修改,應減少報酬2萬5,500元。綜上,原審就上開金額合計25萬0,846元(計算式:15,434元+84,735元+12,177元+113, 000+25,500)未予扣除,仍計入本件工程款,即有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至余建發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判命給付32萬1,781元〈計算式:原判決所命給付57萬2,627元-余建發附帶上訴金額25萬0,846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原審為禾捷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余建發應給付禾捷公司57萬2,627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禾捷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禾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余建發應再給付禾捷公司76萬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余建發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余建發給付超過32萬1,781元(計算式:572,627元- 250,84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禾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禾捷公司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696萬元。 ㈡系爭工程業經余建發於105年7月16日進行驗收,余建發在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上記載20項缺失項目。嗣禾捷公司在系爭驗收單記載「缺失改善工程已於105年7月20日勘驗修整完畢。第1~18項修整完畢」文字後,余建發在其上簽立「余7/20」。 ㈢余建發先後於104年1月2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日、 105年2月1日及105年4月11日,給付禾捷公司訂金139萬2千 元、木作款243萬6千元、油漆款243萬6千元,合計626萬4千元。 ㈣系爭房屋之建商於104年10月27日提前交屋予余建發。 ㈤附表四之項目1、3至23部分均有瑕疵。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有系爭契 約、系爭驗收單、提前交屋協議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57、60、164、166、184、414至484頁;原審 卷二第283至291頁;本院卷一第頁),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 ㈠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一)項目3「室內新作地坪塑膠瓦 愣紙板/一分夾板防護」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本工項之金額應按全室地坪面積73.1坪計算等語。余建發則抗辯:依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說明書載明系爭工程應保護處之面積合計為41.8坪,且上開面積應再扣除多功能(木作)架高區之面積等語。 ⒉查兩造於原審合意選任鑑定機關即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禾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單價、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該公會於110年6月2日製作(110)(十七)鑑字第131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本院於審理期間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兩造爭執事項函詢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說明,業經該公會於112年6月7日以112(十七)鑑字第1359號函檢附鑑定人謝明忠建築師製作之補充鑑定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此有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51頁;本院卷二第9至43頁)。依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禾捷公 司就附表一(一)項目3之施作數量為73.1坪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然經本院函詢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說 明,依系爭補充鑑定書及附件五之12防護面積計算圖記載:系爭房屋全室地坪面積為73.1坪,系爭工程需保護之處為地磚、浴缸及廚房等3處(即非屬木作部分),面積合計41.8 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足認禾捷公司就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應為41.8坪,此部分應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萬4,630元(計算式:41.8坪×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成本單〈下稱系 爭成本單〉原約定單價350元/坪)。余建發雖抗辯: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載數量41.8坪應再扣除多功能架高區之面積云云,然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目32之多功能架高區現場照片,此部分木製地板係施作在地磚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3頁),依一般施作工序及泥作、木作係不同工班先後施作 判斷,禾捷公司應係先施作地磚,並在其上鋪設塑膠瓦愣紙板/一分夾板防護後,施作其他工程,於後階段始拆除地磚 上之紙板、夾板防護層,再施作多功能架高區之木製地板,是多功能架高區仍屬此部分保護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余建發此節抗辯,即難採憑。 ㈡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二)項目1「室內砌1/2B紅磚分間 牆」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此部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施作數量49. 8坪計價。余建發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49.8坪 漏未扣除「樑深厚度」及「000號之A3戶大門」之面積等語 。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49.8坪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然經本院函詢北市建築施公會為補 充說明,依系爭補充鑑定書及附件五之1面積計算示意圖記 載:鑑定機關是依現場實測之平面長度尺寸乘以原核准樓層高度,扣除樓版厚度後之版下高度計算;如扣除樑深厚度及隱蔽之A3戶大門部分後,面積應為46.64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23頁),足認禾捷公司就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應為46.64坪,此部分應得請求給付工程款27萬9,840元(計算式:46.64坪×系爭成本單原約定單價6千元/坪)。 ㈢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八)「主臥室.衛浴設備工程之項 目1隱藏水箱式馬桶/壁掛(CW812J/WH035D/MB006DCM)」、「公共.衛浴設備工程之項目1隱藏水箱式馬桶/壁掛(CW812J/WH035D/MB006DCM)」、「長女臥室.衛浴設備工程之項目1隱藏水箱式馬桶/壁掛(CW812J/WH035D/MB006DCM)」、「長男臥室.衛浴設備工程之項目1隱藏水箱式馬桶/壁掛(CW812J/WH035D/MB006DCM)」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將此部分馬桶面板變更型號為MB0 05DG,價差為6,555元,故馬桶之單價應為2萬8,380元(計 算式:原約定單價21,825元+6,555元)。余建發則抗辯:依 禾捷公司提出之對帳單記載馬桶之單價由2萬1,825元變更為3萬1,350元,差價為9,525元(計算式:31,350元-21,825元 ),與禾捷公司此部分主張價差為6,555元不同,足見禾捷 公司胡亂加價,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⒉參以禾捷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2日向余建發提出之 對帳單均記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馬桶面板由「CW812J/WH035D/MB006DCM」變更為「CW812J/WH035D/MB005DG」(廠牌 均為TOTO),而原「CW812J/WH035D/MB006DCM」之產品單價為2萬1,82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0、236、238頁);且依禾捷公司提出該公司承辦人周湧鈞(Louis Chou)與余建發之配偶余淑慧於104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周湧鈞稱:「馬桶面板更換MB005DG,已通知TOTO,退補貨,後 續會再進行找補作業」,余淑慧稱:「⒈請給我馬桶換面板的差價。⒉再有要進料前,請先提醒一聲,以免又有退補貨」,周湧鈞再稱:「⒈馬桶面板MB005DG差價為$6555×4組=26 ,220。⒉抱歉下次出貨時,我會再確定一次」(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徵禾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臥室、公共區 、長女房、長男房之衛浴設備馬桶面板確有變更產品為「CW812J/WH035D/MB005DG」情事,且禾捷公司曾向余建發之配 偶說明變更馬桶面板產品將增加每組費用6,555元,而余建 發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表示反對或爭執,是禾捷公司主張此部分工項變更後之單價為2萬8,380元(計算示:系爭成本單原約定單價21,825元+價差6,555元),即屬有據,禾捷公司就 此部分工項應各得請求給付工程款2萬8,380元。 ㈣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九)項目1「110V、LED附玻崁燈組」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73盞,應按此數量計價等語。余建發則抗辯:禾捷公司於聲請鑑定時自承「實作45盞」,且禾捷公司就此部分與附表三(九)項目1至3部分係重複請求,故應認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5盞等語。 ⒉觀之系爭補充鑑定書記載:依據現場實際施作110V、LED附玻 炭燈組共計有3種規格分別清點計算,其中「110V、LED-15 公分附玻調光崁燈組」為51盞、「110V、LED-9.5公分附玻 崁燈組」為21盞、「110V、LED-9.5公分附玻調光崁燈組」 為1盞,共計73盞;其中「110V、LED-15公分附玻調光崁燈 組」有追加6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五之10基礎照明燈飾工程等勘查數量計算示意圖已詳列上開3種規格燈組之所在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6頁),足徵禾捷公司施作本工項之數量應合計為73盞,此部分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4萬9,640元(計算式:73盞×系爭成本單原 約定單價680元/盞)。 ㈤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九)項目2「110V、TL5螢光層板燈組(電子式)」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42盞,應按此數量計價等語。余建發則抗辯:禾捷公司未依約施作飛利浦廠牌之「TL5燈組」,且混用1尺、2尺 、3尺、4尺四種燈組規格,而現場並無使用較4尺為短之燈 組之必要,禾捷公司係故意增加燈組數量,並要求伊以飛利浦廠牌之燈組之價格付款,故仍應按原約定數量30盞計價等語。 ⒉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禾捷公司施作本工項之位置及數量 為:客廳3盞、主臥室4盞、玄關4盞、魚缸上下3盞、長女房3盞、長女浴室3盞、長男房4盞、長男浴室3盞、主臥室 (化妝間8盞、更衣間7盞,合計42盞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且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10基礎照明燈飾工程等勘查數量計算示意圖已詳列本工項之施作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6頁),足見禾捷公司施作本工項之數量合計為42盞, 此部分應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萬8,900元(計算式:42盞×系 爭成本單原約定單價450元/盞)。又系爭成本單之本工項僅記載:「品名:110V、TL5螢光層板燈組(電子式)。數量 :30盞。單價:$450」,並未記載應施作燈組之廠牌或規格 尺寸(見原審卷一第45頁),則余建發主張兩造已約定禾捷公司應使用飛利浦廠牌之燈組云云,尚難採憑。復依經驗法則判斷,施工現場天花板需安裝燈組處(如天花板側邊)之長度不一,本有使用不同規格之燈組加以串連之必要,余建發就其所辯禾捷公司故意使用較短尺寸之燈組,以增加燈組總使用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按原約定數量30盞計價云云,即不足採。 ㈥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十)項目2「客廳.餐廳.吧台區/木作複式造型天花板」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本工項與附表二(十)、2「客廳.餐廳.吧台區.廊道/面貼袖木鋼刷木皮天花板」之內容、施作範圍不同,且系爭補充鑑定書記載上二工項應分別計價,故此部分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施作數量25坪及每坪4,800元計價等語 。余建發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工項之施作數量25坪,應再扣除附表二(十)、2「客廳.餐廳.吧台區.廊道/面貼袖木鋼刷木皮天花板」之數量6.4坪,僅得按施作數量18.6 坪(計算式:25坪-6.4坪)及每坪4,550元計價等語。 ⒉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項目2「客廳 .餐廳.吧台區/木作複式造型天花板」之施作數量為25坪, 就附表二(十)項目2「客廳.餐廳.吧台區.廊道/面貼柚木鋼刷木皮天花板」之施作數量為6.4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 、23頁),然經本院補充詢問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數量如何計算,上二工項之內容、施作範圍是否相同?該公會以系爭補充鑑定書函覆稱:鑑定數量係依現場實測,附表一(十)項目2「客廳.餐廳.吧台區/木作複式造型天花板」係天花板基底部分,此與附表二(十)、2「客廳.餐廳.吧台區.廊道/面貼袖木鋼刷木皮天花板」之施作範圍相同,惟應分別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參以禾捷公司於原審聲請鑑定時具狀稱:此工作實做19坪,並變更追加如(十)2(即附表二(十)、2「客廳.餐廳.吧台區.廊道/面貼袖木 鋼刷木皮天花板」6.4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73頁) ,足徵附表一(十)項目2工項與附表二(十)項目2之施作範圍確有重疊情事,則余建發抗辯附表一(十)項目2之鑑 定數量25坪應扣除附表二(十)項目2之鑑定數量6.4坪,而為18.6坪,即屬有據。 ⒊有關本工項之單價部分,觀諸系爭成本單(十)木作天花板造型工程之各工項中,除此部分「客廳.餐廳.吧台區」以「木作複式造型天花板」施作之單價為4,800元/坪外,其餘項目1之「玄關」、項目4之「公共浴室」、項目5至7之「主臥房、浴室、更衣室」、項目8至10之「長女房、浴室、更衣 室」、項目11、12之「長男房、浴室」、項目13之「儲藏間、麻將室」等11工項(下稱系爭11工項)亦係以「木作複式造型天花板」施作,惟系爭11工項之單價僅為4,550元/坪(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參以系爭成本單並未記載「客廳.餐 廳.吧台區」之「木作複式造型天花板」與系爭11工項之施 作內容有何不同,禾捷公司亦未舉證說明本工項之單價相較於系爭11工項之單價每坪高出250元(計算式:4,800元-4,5 50元)之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書既認定本工項僅係天花板之「基底」部分,足認禾捷公司施作本工項尚非特別困難;又禾捷公司就本院認定天花板施作範圍重疊之6.4坪部分, 另以附表二(十)項目2追加請求「面貼袖木鋼刷木皮天花 板」工程款4萬4,800元(單價為7千元/坪),余建發對此並未爭執,是余建發抗辯本工項之單價應參照系爭11工項之單價而為4,550元/坪等語,應堪採憑。 ⒋準此,禾捷公司施作本工項之數量應為18.6坪,此部分得請求給付工程款8萬4,630元(計算式:18.6坪×系爭成本單原 約定單價4,550元/坪)。 ㈦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1「吧台區/中島櫃/木作造型收納櫃/噴漆門片」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8.2尺,應按此數量計價,且本工項與附表二(十一 )公共空間之項目11「吧台區/中島櫃/台面造型加長」為不同工作內容等語。余建發則抗辯:中島櫃之長度雖加長1.2 尺,完成品尺寸為8.2尺,但禾捷公司於附表二(十一)公 共空間之項目11已請求台面造型加長費用,故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應按系爭成本單之原數量7尺計價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之吧台區/中島櫃/木作造型收納櫃原約定施作長度為7尺,嗣變更長度為8.2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3D透視圖、現場完工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30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復經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據現場實測長度計算確認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又系爭成本單約定本工項之單價為7千元/尺(見原審卷一第47頁),則禾捷公司依施作數量8.2尺,請求給付工 程款5萬7,400元(計算式:8.2尺×7千元/尺),當屬有據。余建發雖抗辯:禾捷公司已於附表二(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1工項請求木作造型收納櫃之台面造型加長費用,不得於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1重複請求云云。然觀之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1之單價係按「每尺7千元」 計價,附表二(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1之單價則為「1式3,500元」,且禾捷公司已合理說明:欲將原已施作之台面加長,並非單純將已施作之台面延伸,尚需將原施作之台面適度拆除、修整,以利台面延伸,故兩工項之施作內容不同,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1係以數量計價,附表二(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1則係就因施作內容改變後所多出之工作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余建發此節抗辯 ,洵不足採。 ㈧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十二)項目1「室內天花板填縫批 補土刷ICI水泥漆」部分,余建發就此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74坪,應按此數量及單價1,450元/坪計價等語。余建發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抗辯:禾捷公司於原審請求時,已自行刪除系爭鑑定報告就(十)項目3「廚房/木作坪頂造型天花板(含拆除舊有天花板)」工項鑑定數量3坪之請求,且附 表二(十)項目2「客廳.餐廳.吧台區.廊道/面貼袖木鋼刷 木皮天花板」之6.4坪屬非油漆之面積,上開9.4坪(計算式:3坪+6.4坪)均不得計價;又禾捷公司未舉證施作本工項時係使用ICI水泥漆,參酌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四)項目35工項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時,係自行折價13%,故本工項之單 價應按相同比例折價為1,262元(計算式:原約定單價1,450元/坪×〈1-13%〉)等語。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74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經本院補充詢問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數量如何計算?鑑定數量是否漏未扣除未施作及非油漆之面積?該公會以系爭補充鑑定書函覆稱:此項鑑定數量之計算係以項次(十)木作天花板造型工程之項目1至13之天花板總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就(十)木作天花板造型工程之項目1至13之鑑定數量 合計為74坪(計算式:2+25+3+1.5+8.5+3+3.5+6.5+2+1.5+1 1.5+2+4),確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74 坪相符,惟禾捷公司就其中項目3「廚房/木作坪頂造型天花板(含拆除舊有天花板)」工項(按鑑定數量為3坪)部分 未請求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四第359、434頁),是余建發辯稱:禾捷公司因未施作上開項目3之工作而自行刪除此部 分請求等語,應堪採信。是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應扣除禾捷公司未施作之3坪。 ⒊余建發雖抗辯:禾捷公司未舉證施作本工項時係使用約定之I CI水泥漆材料,故本工項之單價應折價13%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本工項是否有施作ICI水泥漆? 或僅施作一般水泥漆?如為後者,使用ICI水泥漆與一般水 泥漆之工料費用價差數額?該公會以系爭補充鑑定書函覆稱:由禾捷公司提供室內天花板填縫批補土刷ICI水泥漆之施 工照片,顯示現場確實有ICI水泥漆產品;依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附錄5A工資及材料單價表及附錄5B工程單價表,其工資部分油漆技工單價為1工3千元,其材料部分「水泥漆」與「ICI水泥漆」兩者於手冊中並無材料價 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頁)。余建發既未舉證證明禾捷公司施作本工項時未使用ICI水泥漆產品,或縱然禾捷公 司未使用ICI水泥漆,有因此產生「ICI水泥漆」與「非ICI 水泥漆」產品價差情事,其此節抗辯,即難採憑,是就本工項施作「ICI水泥漆」部分,仍應按系爭成本單約定之單價 「1,450元/坪」計價。 ⒋有關附表一(十)項目2「客廳.餐廳.吧台區/木作複式造型天花板」與附表二(十)項目2「客廳.餐廳.吧台區.廊道/面貼袖木鋼刷木皮天花板」之施作範圍重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附表二(十)項目2(面積6.4坪)既已施作「面貼袖 木鋼刷木皮」,即無再塗ICI水泥漆之必要。然系爭補充鑑 定書已說明:考量一般工程上為確保天花板平整度,均會進行填縫批補土工序,如有未上ICI水泥漆之非油漆面積,則 應扣除該處油漆部分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參酌附表一(十二)「室內新舊牆面批補土打磨/無上漆」之 工項單價為650元/坪(見原審卷第51頁),則就上開6.4坪 無需上ICI水泥漆之非油漆面積部分,仍應施作天花板批補 土打磨工序,故應計價為每坪650元。 ⒌依上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就本工項之鑑定數量應扣除禾捷公司未施作之3坪(此部分不得計價),且就上開6.4坪天花板「貼袖木鋼刷木皮」部分,雖僅貼柚木皮而未上ICI水泥漆 ,仍應按650元/坪計算批補土打磨之費用,是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9萬7,830元【計算式:(〈74坪-3坪-6.4坪〉×1,450元 /坪)+(6.4坪×650元/坪)】。 ㈨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十二)項目2「室內新舊牆面批補 土打磨/無上漆」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182.4坪,應按此數量及單價650元/坪計價等語。余 建發則抗辯:系爭房屋之牆面均為壁布及木作、磁磚材質,並無任何水泥漆之施作;禾捷公司原主張本工項與壁布工程之施作數量均為58.5坪,然壁布工程係另列在(十三)壁 布/臥榻軟墊/繃布裱板工程,與(十二)「水泥漆工程」不相關,且系爭鑑定報告第26、27頁記載壁布工程施作數量合計為40坪,禾捷公司不得將壁布工程之批補土打磨部分另行計價,故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應為零等語。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182.4坪(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7頁),經本院補充詢問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數量如何計算?該公會以系爭補充鑑定書函覆稱:鑑定數量之計算係以全室內新舊牆面實測計算,考量一般工程上為確保牆面平整度,以利後續面材之施作,均會進行室內牆面批土打磨工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參以余建發自承系爭房屋之牆面並非僅有壁布材質,尚有木作、磁磚材質(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混凝土牆面於施作壁布、木作 或磁磚工程前,牆面必須平整,以利後續工程施作,自有先進行牆面批土打磨程序之必要,則余建發主張禾捷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室內新舊牆面批補土打磨/無上漆」之工程款 ,即屬無據。綜上,禾捷公司就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182.4 坪,應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1萬8,560元(計算式:182.4坪× 系爭成本單原約定單價650元/坪)。 ㈩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十二)項目4「木作壁面造型clea r噴漆處理」、項目5「木作貼皮打磨噴防護透明漆處理」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項目4、5之施作數量依序為1142才、1347.8才,單價依序為350元/才、250元/才,此二部分應按上開數量及單價計價等語。余建發則抗辯:項目4之鑑定數量雖為1,142才,但其中至少有5區( 共388.2才)為有色噴漆,並非「clear噴漆」,故項目4之 數量應為754才(計算式:1,142才-388.2才),而項目555鑑定數量雖為1,347.8才,亦有多處為有色噴漆,應依項目4相同扣減比例計算數量為890才(計算式:754才÷1142才×1347.8才)等語。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項目4、5之鑑定數量依序為1,142才、 1,347.8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五之4「木作壁面造型clear噴漆處理數量示意圖」、附件五之5「木作貼皮打磨噴防護透明漆處理面積計算示意圖 」已詳列上開數量之計算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0、171頁),足見禾捷公司施作項目4、5之數量依序為1,142才、1,347.8才。 ⒊惟觀之系爭成本單(十二)項目4「木作壁面造型clear噴漆處理」、項目5「木作貼皮打磨噴防護透明漆處理」之備註 欄載明「未足才已折扣」(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且證人周湧鈞於本院具結證稱:所謂「未足才已折扣」,意指抓一個基本量,就以系爭成本單所載之數量計價,若禾捷公司將來施作數量更高,也不向業主請求增加數量之款項;項目4、5之數量均記載為900才,若禾捷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大於900才,是以900才計價,若實際施作數量少於900才,也是以900 才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足徵兩造就此二工項 均明定就超過900才部分不予計價,則禾捷公司就超過900才部分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認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二)項目4、5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系爭成本單之原約定金額依序為31萬5千元、22萬5千元。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十四)項目35「儲櫃五金-義大利 SALICE鉸鏈/台灣川湖滑軌」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伊於施工期間更換鉸鏈廠牌乙事,已得余建發及其子女之同意,本工項應按系爭成本單原約定之金額2 萬5千元計價等語。余建發則抗辯:禾捷公司於原審鑑定時 ,自承本工項之金額應扣除變更台製後之價差3,265元,故 本工項之工程款應變更為2萬1,735元(計算式:25,000元-3 ,265元)等語。 ⒉禾捷公司主張:伊施作本工項時,原使用義大利「SALICE」廠牌鉸鏈,因余建發對於上開品牌由大陸代工乙事有意見,伊依余建發之指示,更換鉸鏈為臺灣「聯青」廠牌等語,業據提出其與余建發之子余玠允、女余玠平於105年7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就本工項記載:禾捷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更換為台製品-聯青 鉸鏈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將本工項之原義大利鉸鏈廠牌變更為臺灣廠牌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禾捷公司於原審聲請鑑定時,就本工項之備註欄記載:原樣式鉸鏈變更台製之價差,總價減少3,265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80頁),則余建發抗辯:本工項於變更鉸鏈廠牌後之金額應減價為2萬1,735元(計算式:25,000元-3,265元)等語,應堪採憑,應認禾捷公司就本工項僅得請求工程款2萬1,735元。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十五)項目1「室內超耐磨地板底 材高密度保麗龍加高費用」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工項之施作數量36坪,應按此數量計價等語。余建發則抗辯:附表一(十五)項目10「德國MEISTER原廠防潮吸音墊」與「項目4至9之超耐磨地板合計數量」均為36坪,故36坪應為附表一(15)項目1至3之加總,項目1之數量應為29坪(計算式:項目1之鑑定數量36坪-項目2之鑑定數量3坪-項目3之鑑定數量4 坪)等語。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工項之鑑定數量為36坪,計算式為3 .5+8.5+4+7+1.5+11.5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余 建發雖抗辯:上開鑑定數量36坪應扣除附表一(十五)項目2、3之數量云云,然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補充鑑定書已說明:本工項鑑定數量之計算係以(十五)項目4至9之非屬(十五)項目2及3之架高區域之施作數量合計值;按一般本工項 之地板施作方式,係由下而上依序為高密度保麗龍、防潮吸音墊及超耐磨地板,各層面積應相同,故無需扣除(十五) 項目2及3架高區域之施作數量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一(十五)項目4、5、6、7、8、9之鑑定數量依序為3.5坪、8.5坪、4坪、7坪、1.5坪、11.5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本工項之上開計算式相符;且鑑定機關已合理說明附表一(十五)項目1之「非架高區域」地板工程與(十五)項 目2、3之「架高區域」地板工程,兩者施工範圍不同之情,余建發此節抗辯,自不足採。是禾捷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工程款4萬8,600元(計算式:36坪×系爭成本單之原定單 價1,350元)。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十七)項目1「驗屋及完工交屋清 潔費用」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本工項之數量為2式,縱系爭驗收單 記載「細清部分由於業主自行處理,款項折扣」文字,僅係兩造約定扣除部分細部清潔費用,至於實際扣除之金額若干,應由余建發提出支出細部清潔費用之單據,余建發既未提出支出憑證,本工項仍應按原約定金額5萬6千元計算等語。余建發則抗辯:本工項係指「驗屋前之清潔費用」及「驗屋合格後之完工交屋清潔費用」,禾捷公司既在系爭驗收單上書寫上開文字,足見驗屋合格後之完工交屋清潔已變更由伊自行處理,禾捷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 ⒉查本工項之名稱為「驗屋及完工交屋清潔費用」,數量為「2 式」(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本工項之約定施作內容應包括「驗屋前之清潔工作」及「驗屋合格後之完工交屋清潔工作」,方符合約定之數量「2式」。又觀之系爭成本單之項 目19以手寫方式記載:「細清部分由於業主自行處理,款項折扣」等文字,並由余建發簽名及禾捷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確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徵兩造於辦理驗收時,已協議由業主即余建發自行辦理「驗屋合格後之完工交屋清潔工作」甚明,則余建發抗辯:禾捷公司就本工項僅得請求「驗屋前之清潔工作」之工程款,施作數量為1式等語,為 有理由;禾捷公司主張:應由余建發提出其自行施作細部清潔費用之單據,始得據以減少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準此,禾捷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工程款2萬8千元(計算式:1式×系爭成本單原約定單價28,000元/式)。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二(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1、2、7 、8、10、13、16、22至25」、「主臥室之項目1、3至8、10至12」、「長女房之項目8」、「長男房之項目1、7至9、11、12、16」之木皮升等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伊就附表二(十一)公共空間、主臥室、長女房、長男房之上開工項,確有為木皮升等,自得依各工項之鑑定數量,按每單位300元/尺之金額請求木皮升等之價差工程款等語。余建發則抗辯:禾捷公司未曾提出原材料廠商之木皮圖資,且伊事後向豐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渥公司)採購1片夏幕尼木皮之單價 僅1,250元,禾捷公司於起訴時主張更換木皮之差價為每片1,800元,於LINE對話紀錄中則稱差價為每片800元,足認禾 捷公司胡亂加價,此部分請求木皮升等費用,不應准許等語。 ⒉查禾捷公司於原審主張就附表二(十一)木作儲藏櫃/壁面造 型工程「公共空間之項目1、2、7、8、10、13、16、22至25」、「主臥室之項目1、3至8、10至12」、「長女房之項目8」、「長男房之項目1、7至9、11、12、16」部分為木皮材 料升等,請求鑑定其施作數量,並按每尺520元計算變更材 料之差價,經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工項之施作數量如系爭鑑定報告第23至26頁所示,認定木皮升等之差價為每尺300元在案(見原審卷三第73、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3至26 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之3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9頁)。嗣本院函詢北市建築師公會: 有關此部分判斷木皮升等之依據為何?該公會以系爭補充鑑定書函覆稱:依據現場勘查施作各項目所使用之豐渥實業夏慕尼木皮LJ-180與禾捷公司提供原報價之其他廠商木皮之相關圖資,經詢價後存有價差以觀,應有升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觀之禾捷公司提出其員工與余建發之配偶余淑慧於105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禾捷公司稱:木皮部分是否有選出確認樣式,目前我們所需木皮板片數大約100片,每片與平紋差價約為800元左右,總價差價約為8萬元 等語,余淑慧則以張貼各木皮照片方式,向禾捷公司指示各木皮應施作於公共空間或主臥櫥櫃子之貼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足見兩造確有合意就此部分工項變更施作木皮材質為豐渥公司之夏幕尼皮LJ-180之情。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二(十一)木作儲藏櫃/壁面造型工程「公共 空間之項目1、2、7、8、10、13、16、22至25」、「主臥室之項目1、3至8、10至12」、「長女房之項目8」、「長男房之項目1、7至9、11、12、16」部分之木皮材料升等價差總 金額為7萬2,120元(計算式:〈公共空間上開工項之鑑定數量:8.3+6.5+10.9+11.3+24.5+9.6+5.4+3.5+3+3+3〉+〈主臥 室上開工項之鑑定數量:6.2+7.7+7+2.2+8.2+17.6+3+28.8+ 3.1+3〉+〈長女房之項目8之鑑定數量:3〉+〈長男房上開工項 之鑑定數量:10+19.4+3.9+5.3+13.3+6.7+3〉×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之差價300元),並未高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禾捷公 司所預估之更換木皮差價總金額8萬元,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按每尺300元計算此部分木皮升等之差價金額,尚屬合 理。 ⒊綜上,禾捷公司此部分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及單價300 元/尺計算,請求給付上開工項之木皮升等價差工程款,應 屬可取。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三「(五)泥作砌磚粉光貼覆工程之項目1至6」、「(九)基礎照明燈飾工程之項目1至6」、「(十一)木作儲藏櫃/壁面造型工程之項目3至7」、「(十 三)壁布/臥榻軟墊/繃布裱板工程項目1」、(十四)造型 玻璃/明鏡/五金另料工程之項目1、3、5、7」部分: ⒈有關附表三(九)基礎照明燈飾工程項目1至3部分,禾捷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施作項目1「110V、LED-15公分附玻 調光崁燈組」6組、項目2「110V、LED-9.5公分附玻崁燈組 」21組、項目3「110V、LED-9.5公分附玻調光崁燈組」1組 等語。然禾捷公司主張上開三追加工項及數量,經核與系爭補充鑑定書記載:依據現場實際施作110V、LED附玻炭燈組 共計有3種規格分別清點計算,其中「110V、LED-15公分附 玻調光崁燈組」有追加6盞、「110V、LED-9.5公分附玻崁燈組」為21盞、「110V、LED-9.5公分附玻調光崁燈組」為1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既已認定禾捷公司就附表一(九)項目1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禾捷公司此部分重 複請求工程款,自不應准許。 ⒉有關附表三(五)項目1至6、(九)項目4至6」、(十一)項目3至7」、(十三)項目1、(十四)項目1、3、5、7部 分,禾捷公司主張: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伊確有施作上開工項,此部分均屬追加工程,余建發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兩造雖簽立被證3之委託工程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設 計契約),然伊依此契約僅受託繪製無規格尺寸之「SketchUP-3D透視圖」(下稱系爭3D透視圖),系爭3D透視圖之設 計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等語。余建發則抗辯:兩造先後簽立「委託裝修設計契約書」、「委託工程設計契約書(即系爭設計契約)」及「委託裝修設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是繪製系爭3D透視圖之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內容應為相接續之工作,而禾捷公司所主張此部分追加工項,均可見於系爭3D透視圖之設計中,自非追加工程,故禾捷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 ⒊查兩造先後於103年1月16日簽立委託裝修設計契約書、於104 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復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設計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約定:「委任工作範圍: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製圖」、「…⒉繪製正式室內裝些所需之圖面如下:…G:SketchUP-3D透 視圖(本合約僅施作此項目)」、「辦理期限:…應於15工作日內交圖,全部設計圖預計10月30日前交件」;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則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 格應經甲方(指余建發)同意,乙方(指禾捷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而系爭契約之附件為系爭成本單及系爭房屋之平面規劃圖等情,有上三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至59、134至140、146至154頁)。雖系爭契約之附件並未包括系爭3D透視圖,惟證人周湧鈞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共簽署三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按指委託裝修設計契約書)是余建發委託禾捷公司與建設公司辦理客變,第二份契約(按指系爭設計契約)是余建發委託禾捷公司設計規劃、製圖,當時禾捷公司是製作3D透視圖,並未製作施工圖,第三份契約(按指系爭契約)是余建發委託禾捷公司承攬、施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最初約定施作內容就是系爭設計契約之系爭3D透視圖,系爭透視圖只是空間示意,告訴消費者施工完成後之感覺,此種圖面並無規格,後來兩造簽署第三份契約後,禾捷公司才製作施工立面圖;上三契約有接續性,因為余建發滿意禾捷公司就第一份及第二份契約之處理,兩造才會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已明確證稱系爭3D透視圖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內容之情。復參以余建發於104年10月12日委託禾捷公司製作系爭3D透視 圖後,於同年11月30日與禾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可知禾捷公司係以系爭3D透視圖作為廣告,向業主余建發介紹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樣貌,余建發係因滿意系爭3D透視圖所呈現完工後之樣貌,始與禾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由禾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禾捷公司 應就系爭3D透視圖之設計內容對余建發負履行責任。 ⒋又余建發抗辯:禾捷公司此部分主張追加之工項,均已記載於系爭3D透視圖中等語,業據提出系爭3D透視圖、彙整表、各工項3D對照透視圖等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15至155、181 、281頁),堪認此部分工項均屬禾捷公司已承諾施作之工 作,應包含於系爭成本單所載工作範圍,尚非追加工程,則禾捷公司主張附表三(五)項目1至6、(九)項目4至6」、(十一)項目3至7」、(十三)項目1、(十四)項目1、3 、5、7部分均屬追加工程,請求增加給付此工程款,尚不足取。 禾捷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三(七)項目1「合約弱電線(原)採 用CAT6E網路線更改CAT6A網路線差額」部分: ⒈禾捷公司主張:兩造合意就附表三(七)電力/弱電配置工程 部分,由原約定使用之「CAT6E網路線」變更為「CAT6A網路線」,請求給付網路線升級之差價6,800元等語。余建發則 抗辯:系爭成本單原約定使用之CAT6E網路線並非統一規範 之編號,而是個別廠商之編號或產品名稱,故此部分實屬誤繕,並非變更追加工程。 ⒉觀之系爭成本單載明:弱電線採用CAT6E網路線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禾捷公司係施作CAT6A網路線,升級價差為6,8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禾捷公司亦據此請求網路線升級之價差費用6,800元。 依本院查詢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57頁),CAT6A係美國電信業協會(TIA)定義之乙太網路電纜行業性能標準,CAT6E則為製造商自行標示之型號,CAT6E是千兆乙太網路電纜,CAT6A則為具有更多頻寬之萬兆乙太網路電纜,於 傳輸1TB資料時,若使用CAT6E網路線所需時間為3小時,若 使用CAT6A網路線則僅需20分鐘,CAT6A網路線之價格較CAT6E網路線之價格高等情,足徵系爭成本單記載之CAT6E網路線,確有該規格之商品存在,尚非誤繕,本件禾捷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既有將弱電線由原採用CAT6E網路線變更為傳 輸效率及市價均更高之CAT6A網路線,則其請求網路線升級 之價差費用6,800元,應屬有據。 有關本院判准禾捷公司上訴請求附表二、三變更追加工程款(即上述、)部分,余建發雖抗辯:伊事前不知悉、亦未 指示禾捷公司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變更追加工程,禾捷公司之變更追加與系爭工程第11條之約定不符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即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該契約之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禾捷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余建發及其家人會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其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語,業據提出其承辦人與余建發及余建發之配偶余淑惠、女兒余玠平、兒子余玠允等人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且余建發自承: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兩造有可能以口頭或通訊軟體方式進行施作內容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 變更或追加減工程方式,應不限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書面形式甚明。又余建發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對於原承攬金額高達696萬元之系爭工程,不可能漠不 關心,且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劉勝坤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施作木工部分大約6.7個月,印象中余建發和其家人有 到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2頁),是余建發抗辯:其本人沒有去施工現場查看過,對於禾捷公司之變更追加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顯與事實不符。 參以禾捷公司係專業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不可能無償完成系爭工程,而自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足認上開及部分應屬兩造間達成合意之變 更追加工程,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余建發已允與 報酬,禾捷公司自得就已完成之上開及部分請求余建發給 付報酬。 禾捷公司就附表四項目24「櫥櫃內壁板變形」、項目25「壁布嚴重起泡且顆粒變硬」、項目26「木作蟲害」上訴部分: ⒈余建發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發現如附表四項目24「櫥櫃內壁板變形」、項目25「壁布嚴重起泡且顆粒變硬」、項目26「木作蟲害」之瑕疵(下合稱系爭三瑕疵),上開瑕疵與105年120月間之漏水事件無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參酌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修補瑕疵合理費用,應依序減少承攬報酬1,500元、11,400元、4千元等語。禾捷公司則抗辯: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間,因建商問題造成嚴重漏水,於漏水發 生後,伊之員工已告知余建發有部分裝潢恐因漏水產生變形、蟲蛀,故上開瑕疵均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余建發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發生系爭三瑕疵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5至451頁);且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工程有系爭三瑕疵,逐一就各瑕疵情形拍攝照片,並認定附表四項目24「櫥櫃內壁板變形」、項目25「壁布嚴重起泡且顆粒變硬」、項目26「木作蟲害」之修補瑕疵合理費用依序為1,500元、1萬1,400元(計算 式:3,000元+3,0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4千元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附件七之瑕疵項目勘查示意圖(下稱瑕疵示意圖)、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至47、202、208、230至232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發生系爭三瑕疵。本件禾捷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應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余建發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禾捷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金額減少承攬報酬,當屬可取。 ⒊禾捷公司雖抗辯:系爭三瑕疵係於105年12月間因建商問題造 成嚴重漏水,進而產生變形、蟲蛀,故系爭三瑕疵均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依兩造提出之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43、189至193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麻將間於105年12月22日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情事(下 稱系爭漏水事件),經余建發會同原建商檢查結果,漏水原因為樓上排水管未連接所致,且因上開滲漏水導致麻將間及長女房地板架高區側面之燈不亮,上開架高區與更衣室之木作與木地板搭接處疑似受損之情。惟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瑕疵項目勘查位置示意圖(下稱系爭瑕疵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系爭三瑕疵之發生地點為系爭瑕疵示意圖編號12、56至60照片所示長男房、長女房木櫃、書桌等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至47、202、208、230至232頁),核與發生滲漏水之麻將間,或因漏水受損之長女房地板架高區、該架高區與更衣室之木作與木地板搭接處不同,尚難遽認系爭三瑕疵損害係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禾捷公司抗辯系爭三瑕疵係因系爭漏水事件造成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余建發就附表一(三)浴室防水工程之項目1至8附帶上訴部分: ⒈禾捷公司稱:伊施作此部分防水工程有使用約定之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 JW防水材(下稱系爭防水材),故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及原約定單價2,800元/坪計價等語。余建發則附帶上訴主張:禾捷公司迄未提出日本昭和電工公司之出貨單、保固書,無法證明其施作此部分工程係使用約定之系爭防水材,依衡平原則並參酌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四)項目35工項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時,係自行折價13%,故此部分之單價應按相同比例折價為2,436元/坪(計算式:原約定單價2,800元/坪×〈1-13%〉),合計減少工程款1萬5,434元( 計算式:附表一(三)項目1至8之合計鑑定數量42.4坪×〈2, 800元/坪-2,436元/坪)等語。 ⒉余建發雖主張:禾捷公司施作此部分浴室防水工程時,未依約使用系爭防水材,亦未提出材料證明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禾捷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是否有使用系爭防水材?該公會以系爭補充鑑定書函覆稱:本工項屬隱蔽部分,禾捷公司已提供此部分工程施作系爭防水材之工程報價單、工程保固書與現場材料、施工照片工鑑定參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復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之二由禾捷公司提供之施工現場及防水材料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8頁),足徵禾捷公司施作附表一(三)浴室防水工程 時,應有使用系爭防水材之事實,可以確定。則禾捷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此部分施作數量及系爭成本單之原約定單價2,800元/坪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准許。余建發抗辯各工項之單價應減少13%云云,難以採憑。 余建發就附表一(十一)木作儲藏櫃/壁面造型工程之「公共 空間之項目6至9、12、14、17」、「主臥室之項目2、9」、「長女房之項目6至9」、「長男房之項目10」附帶上訴部分: ⒈余建發附帶上訴主張: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6、12」未依約施作木(貼)皮台面,就「公共空 間之項目7」未依約施作木皮桶身,就「公共空間之項目8、9」未依約施作噴漆台面,就「公共空間之項目14、17」、 「主臥室之項目2」、「長男房之項目10」未依約施作矽酸 蓋板隔間牆,就「主臥室之項目9」、「長女房之項目7至9 」未依約施作貼皮處理,就「長女房之項目6」未依約施作 貼皮+噴漆處理,參酌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四)項目35工項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時,係自行折價13%,故此部分工程款應按相同比例折價13%,合計減少工程款8萬4,735元(計算式 :原審認定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6至9、12、14、17」、「主臥室之項目2、9」、「長女房之項目6至9」、「長男房之項目10」之工程款依序相加:〈77,350元+73,030 元+56,500元+41,810元+48,500元+17,835元+18,900元+24,9 90元+36,000元+112,200元+116,200元+12,000元+12,000元+ 4,495元〉×13%)等語。 ⒉然經本院詢問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禾捷公司就上開工項有無依約施作台面?該公會函覆稱:經現場勘查,禾捷公司就附表一(十一)「公共空間之項目6、12」分別有施作木皮台 面、貼皮台面,就「公共空間之項目7」有施作木皮桶身, 就「公共空間之項目8、9」均有施作噴漆台面,就「公共空間之項目14、17」、「主臥室之項目2」、「長男房之項目10」均有施作木作矽酸蓋板隔間牆,就「主臥室之項目9」、「長女房之項目7至9」均有施作貼皮處理,就「長女房之項目6」有施作貼皮+噴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 ,則余建發抗辯禾捷公司就此部分工項未依約施作台面,各工項應減價13%云云,即不足取。 余建發就附表一(十二)項目1「室內天花板填縫批補土刷IC I水泥漆」附帶上訴部分:此部分參上開五、㈧、1、3之說明 。 余建發就附表四項目1「天花板油漆」附帶上訴部分: 查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天花板油漆有表面凸起、爆裂、裂痕之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附件七之系爭瑕疵示意圖「編號1」、「編號2至5」、「編號6、7 」之修補瑕疵工程之合理費用依序為3千元、7千元、7千元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余建發附帶上訴主張:此部分瑕疵需油漆面全部重新施作,修補費用為12萬6千元等 語,固提出中泰油漆行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2頁)。惟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系爭瑕疵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此部分天花板瑕疵之發生地點為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長男房、餐廳、吧檯區等處天花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202至206頁),各瑕疵處均僅係上開場所天花板之局部,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得以局部天花板重新油漆方式修補瑕疵,尚無全部重新施作天花板油漆工程之必要,此觀系爭補充鑑定書記載:此部分修補金額之計算,係按瑕疵修補屬局部範圍,面積不大,並衡酌修補工序依手冊「其他應列入項目」: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計3%)+其他(零星整修)(計5%)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計10%),經核算其施工連工帶料每 平方公尺為200(元)×(1+3%+5%+10%)=236元,惟因考量應 不宜低於油漆技工單價1工為3千元,而於鑑定結論建議之修補瑕疵工程之合理費用分別為3千元、7千元、7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即明。準此,余建發提出由中泰油漆行製作之估價單記載:天花板重新做,工期為10工作天,金額為12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尚難認屬修復天花板瑕疵之必要費用,余建發徒憑上開估價單,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2萬6千元,難認有據。 余建發就附表四項目2「主臥室電視櫃」附帶上訴部分: ⒈余建發附帶上訴主張:禾捷公司就主臥室木作造型懸掛電視櫃(下稱系爭電視櫃)施作位置錯誤,伊委請原施作木工工程之劉勝坤修改並支出工程款2萬5,500元,兩造已合意由系爭工程之尾款中扣除上開金額,故本件工程款應扣除2萬5,500元等語。禾捷公司則抗辯:伊係按設計圖施作系爭電視櫃,否認系爭電視櫃有施作錯誤情事等語。 ⒉查系爭成本單(十一)主臥室之4記載:「主臥室/木作造型懸掛電視櫃處理」工項,單位數量為7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禾捷公司已施作本工項,施作數量為7尺,數量計算為209.5(公分)÷30.3=6.91尺(取7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徵禾捷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 電視櫃之工項甚明。 ⒊余建發主張:禾捷公司就系爭電視櫃之施作位置太偏右(即太靠近主臥室右側之窗戶),伊委請原施作木工工程之劉勝坤修改系爭電視櫃,因而支付工程款2萬5,500元予日春木器行,禾捷公司已承諾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劉勝坤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日春木器行,負責人劉勝宗是伊胞兄,禾捷公司找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木工部分,包括天花板、木櫃、吧台、壁櫃、衣櫃、床頭櫃等;日春木器行之105年9月3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是由伊胞兄劉 勝宗製作的,有關該估價單項次壹、1「主臥室電視櫃修改 」,當初是由禾捷公司之設計師鄭小姐放樣在主臥室電視櫃之牆壁上,伊依照牆壁上之尺寸施作系爭電視櫃和壁板,完工後余建發說尺寸不對,禾捷公司之設計師譚先生打電話給伊說電視櫃之尺寸有誤差,要修改,伊等就去現場查看,當時在余建發家之人有伊、譚先生、周湧鈞、余建發,譚先生與余建發當場比對圖面後,譚先生說尺寸有問題,應該是牆壁上之放樣放錯了,導致電視櫃旁邊放不下電腦桌,必須將電視櫃和壁板切短,樣式不變,後來譚先生有向業主說這是他們的錯,並說要做修改,且譚先生要求伊報價給老闆周湧鈞,伊後來也有打電話向周湧鈞報價,報價金額是2萬5,500元,周湧鈞跟伊說同意由禾捷公司負擔此金額,伊才會進場施作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否則如果是余建發要付款,伊會直接向余建發報價;系爭估價單之工程款4萬0,650元是由余建發給付予日春木器行,其中第1項是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 ,其餘2至6項則是余建發另行委託日春木器行施作;兩造之間應該有約定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款2萬5,500元要從系爭工程之尾款中扣除,余建發才會給付日春木器行此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大致相符,並有主臥室電視牆立面示意圖、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估價單、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479、509至513 頁),足證禾捷公司就系爭電視櫃應有施作尺寸、位置錯誤情事,且禾捷公司已承諾負擔系爭電視櫃之修改費用2萬5,500元。 ⒋禾捷公司固抗辯:劉勝坤雖向周湧鈞報價系爭電視櫃修改費用2萬5,500元,但周湧鈞僅係替業主余建發把關劉勝坤之報價是否合理,禾捷公司並未同意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證人劉勝坤於作證時先稱周湧鈞在電話中向其說「好」,同意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之報價金額由禾捷公司負擔,嗣經禾捷公司訴訟代理人詰問時,卻改稱其僅聽到周湧鈞說同意其施作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沒聽到周湧鈞說同意由禾捷公司付款,故證人劉勝坤之證述偏頗,不足採信;且證人周湧鈞已證稱禾捷公司就系爭電視櫃並未施作尺寸錯誤,禾捷公司是依圖面及以紅筆在系爭電視櫃牆面上標示位置(即經余建發確認放樣、定位無誤)後才施作,周湧鈞並提出兩造最後定稿之本院卷一第483頁主臥電視牆立面示意圖(下稱系爭A示意圖),稱該圖面上未標示系爭電視櫃右側與窗戶間之距離等語。惟查,證人周湧鈞係禾捷公司之董事,此有禾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是證人周湧鈞與禾捷公司之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禾捷公司之可能。且證人周湧鈞於本院結證稱: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開一個LINE群組,成員包括禾捷公司之3位設計師(即伊、譚文翰、鄭麗玲)及余建發全家人;伊 等施作系爭電視櫃後,余建發說因系爭電視櫃距離右方牆壁之距離不足8、90公分,余建發之電腦桌放不下,所以後來 將系爭電視櫃修改、往左移動;伊曾於105年8月16日前往現場查看系爭電視櫃,當時余建發、劉勝坤都在場,余建發並未指責禾捷公司施作系爭電視櫃尺寸錯誤,只是說電腦放不下,需要修改系爭電視櫃;兩造就修改系爭電視櫃之責任歸屬並無共識,伊未與余建發達成由禾捷公司負擔修改系爭電視櫃費用之協議;劉勝坤曾以電話口頭向伊報價修改系爭電視櫃之費用,金額好像2、3萬元,伊說這是修改,價錢不要太高,並跟劉勝坤說這個價錢可以,請他向余建發報價;本院卷第485頁之主臥電視牆立面示意圖(下稱系爭B示意圖)雖標示系爭電視櫃距離右方窗牆壁為80公分,但這是104年12月16日定稿之圖面,之後有修改圖面,本院卷第483頁於105年1月22日定稿之系爭A示意圖才是最後施作之圖面,系爭 電視櫃最後定稿之尺寸是232公分;禾捷公司施作系爭電視 櫃前,有先放樣請余建發確認對施作位置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2頁)。觀之證人周湧鈞提出並主張據以施作系爭電視櫃之系爭A示意圖,其上標示系爭電視櫃之長 度為232公分,但未標示系爭電視櫃右側距離主臥室右側窗 戶之距離(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證人周湧鈞雖證稱:禾 捷公司係依經業主確認後之放樣位置及系爭A示意圖委請木 工劉勝坤施作系爭電視櫃,最後定稿之尺寸為232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然余建發已否認曾事前確認系爭電視櫃之放樣位置,亦否認禾捷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曾交付系爭A示意圖,或禾捷公司係依系爭A示意圖施作系爭電視櫃(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而依系爭A示意圖上「業 主確認簽章」欄位內並無余建發或其家人之簽名;且鑑定機關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測量結果,確認系爭電視櫃之長度為209.5公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顯與證人周湧鈞證稱 :禾捷公司依系爭A示意圖施作系爭電視櫃之尺寸為232公分之情不符,則禾捷公司於施作系爭電視櫃前,曾否提出系爭A示意圖予余建發?禾捷公司是否係依系爭A示意圖施作系爭電視櫃?於施作前有無先放樣經余建發確認施作位置?均非無疑。況證人劉勝坤於本院具結證稱:禾捷公司之設計師鄭先生經現場確認後,有向余建發說這是禾捷公司的錯,要求日春木器行向其老闆周湧鈞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禾捷公司亦不爭執劉勝坤曾向周湧鈞報價系爭電視櫃之修改費用為2萬5,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 依經驗法則判斷,禾捷公司就余建發反映系爭電視櫃施作尺寸、位置錯誤後,倘無可歸責情事,豈有接受劉勝坤報價之可能?倘禾捷公司僅係單純協助業主即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之定作人余建發審核修改費用之合理性,豈有由周湧鈞與劉勝坤2人討論修改金額,余建發完全未參與之理?足認證人 周湧鈞之上開證述偏頗,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證人劉勝坤就其於電話中向周湧鈞報價系爭電視櫃之修改費用時,周湧鈞有無同意由禾捷公司負擔乙節,雖前後供述不一,然其證稱:伊既然是向周湧鈞報價,當然是由禾捷公司付款,不然伊為何向周湧鈞報價;伊的認知是誰錯了,誰就要付錢,因為周湧鈞說同意施作,伊等才會去施作系爭電視櫃修改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已合理說明其主觀上認定禾捷公司已承諾負擔系爭電視櫃之修改費用2萬5,500元,兩造有約定自系爭工程之尾款中扣除上開修改費用之原因,則禾捷公司抗辯證人劉勝坤之證述偏頗不實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經結算後,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成本單最末頁所載折價比例為0.89折(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計算,禾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得請求余建發給付521萬4,055元(計算式:5,858,489元×89%);就附表二、三所示變更、追加工程款經結算後,禾捷公司得依序請求給付165萬8,579元、26萬6,238元,以上合 計713萬8,872元(計算式:521萬4,055元+165萬8,579元+26 萬6,238元)。余建發雖主張:就附表二、三所示變更追加 工程亦應按系爭成本單最末頁約定之折扣比例0.89折計算等語,然附表二、三部分均屬原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施作項目,性質上與附表一系爭工程之結算不同,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成本單全文觀之,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應按工程款總價折扣0.89折計算乙事,並未為任何約定(雖附表一之部分工項實質上為變更原約定施作之材料或產品,但余建發已同意附表一部分均按工程款總價折扣0.89折〈見本院卷二第2 31頁〉),是余建發主張就附表二、三之變更追加工程亦應按總價折扣0.89折云云,即難採憑。又余建發已給付工程款626萬4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余建發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共11萬9,900元(見附表四),是依上開 結算結果,禾捷公司應得請求給付工程款75萬4,972元(計 算式:7,138,872元-6,264,000元-119,9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禾捷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月10日送達余建發,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08頁),是禾捷公司請求余建發自同年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余建發雖抗辯:禾捷公司於起訴前主張伊之欠款金額達175萬餘元以上,該金額與原審認定伊 應給付之金額57萬2,627元差距甚大,且禾捷公司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藉故拖延訴訟,以牟取遠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年息5%,故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駁回禾捷公司之利息請求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230條之立法理由,所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本件禾捷公司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雖因此耗費兩造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及珍貴之司法資源,然此為訴訟必要之惡,余建發既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未為給付,則其抗辯依上開規定,禾捷公司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禾捷公司上訴部分,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 民法承攬關係請求,除原審已判准並確定之32萬1,781元部 分外,就附表一得再請求給付12萬4,978元(計算式:本院 認定之金額5,214,055元-原審認定之金額5,089,077元),就附表二得再請求給付7萬5,727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金額1,658,579元-原審認定之金額1,582,852元),就附表三得再請求給付7,140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金額266,238元-原審認定之金額259,098元),合計20萬7,845元(計算式:124,978元+75,727元+7,140元)。另附表四部分,除原審 認定之金額9萬4,400元外,余建發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再請求減少系爭電視櫃修補工程款之報酬2萬5,500元,經與上開禾捷公司得請求再給付之20萬7,845元扣抵後,禾捷公 司上訴請求余建發再給付18萬2,345元(即應准許75萬4,972元-原審判准之57萬2,627元=18萬2,345元),及自106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駁回禾捷公司之請求,尚有未合,禾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禾捷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禾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另余建發附帶上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5萬0,846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禾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建發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