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Juane Reichert
- 被上訴人
-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姜鳳娥
- 訴訟代理人
- 許仁宥
- 訴訟代理人
- 房玄光
- 被上訴人
-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碩鴻
- 訴訟代理人
- 魏佳宇
曾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為南非籍人(見原審卷第128頁),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蓮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畢可衛,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許朝銘、范姜鳳娥,渠等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同年9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281至289頁)。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先詢問兩造可行之言詞辯論期日後(見本院卷二第10頁),合法通知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寄存送達),經上訴人自行領取送達證書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上訴人嗣雖具狀表示因其母親離癌將返回南非,於111年11月14日搭機離台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59、61、65頁),並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4日已收受醫院之電子郵件而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63頁),距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有將近1個月之期間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其卻拒絕為之,並表明在台親友不願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另依上訴人陳報其可能返回南非長達1年或更長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客觀上足認其有意延宕本件訴訟程序,難認其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女自99年間迄今均共同居住在系爭社區AX棟22樓(下稱系爭住處),因系爭住處對面相隔社區道路之系爭社區C0棟(即C10棟)入口處地面金屬蓋板(下稱系爭設施)設置不當,水蓮山莊管委會及其委託負責管理維護業務之被上訴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疏於維護,導致每隔幾分鐘車輛行經系爭設施時,均會發生金屬碰撞地面之巨大聲響,經建築間之回音效果放大後更為大聲(下稱系爭噪音),其頻率之高已達到令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與健康權,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處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由A棟(共6棟)、B棟(共7棟)及C棟(共10棟)合計23棟大樓組合而成,計有2,020戶約6千人居住,系爭社區車道路線係沿著系爭住處對面C0棟地下室一路下去,系爭設施與位於22樓之系爭住處非屬同棟,且相隔遙遠,系爭設施如長期疏於維護,導致發生系爭噪音,C棟及A棟低樓層住戶亦應有所反映始為合理,僅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顯然違背經驗及常理。況上訴人前以其他噪音等問題向伊訴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9年訴字第359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前案承審法官曾至系爭社區現場勘驗,亦未發現有系爭噪音問題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及其妻女自99年間迄今均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C0棟(C10棟)與AX棟之間相隔社區道路,位置如原審卷第150頁及本院卷一第261頁系爭社區平面圖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長期疏於維護致生系爭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設施,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要件上須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產生之系爭噪音,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且情節重大,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與健康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設施致生系爭噪音,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雖提出現場照片與錄影檔案、分貝計規格、自行檢測分貝數照片、脫落之零件、自己受干擾之紀錄時間表、請願光碟片、DVD光碟片、系爭社區照片、平面圖及空拍圖、自行繪製之噪音成因說明圖等為證(其他與上訴人所指系爭設施無關之部分均不贅述)。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照片、錄影內容及檢測數據,無從明確辨認其係於何時、何地所拍攝與測量,亦難區辨其所測量者是否即為車輛行經系爭設施時所產生之系爭噪音,又上訴人提出之零件無法確認即為系爭設施所自然鬆脫,縱認系爭設施所鬆脫,惟系爭設施每日多次經車輛來回輾壓,亦難認定零件脫落或鬆動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設施所致。另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就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明確規範,上訴人自陳其向環保機關檢舉系爭噪音,環保機關表示因平均分貝量未達噪音標準而無法開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上訴人自行提出以手機應用程式與分貝計測量之分貝數據,是否符合前述標準,自有疑義,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自用測試之噪音程式及分貝計之客觀可信度,自難據其所提檢測數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⒉依系爭社區照片、平面圖及空拍圖所示,系爭住處與系爭設施間相隔社區道路而有相當之距離,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其於GOOGLE地圖網站上自行測量之距離為70公尺(見原審卷第217頁),查系爭住處位於22樓,以系爭設施與系爭住處之水平與垂直距離而言,系爭設施縱因車輛行經而發生些微聲響,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其他噪音等起訴之前案事件中,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曾詢問上訴人是否至系爭住處或頂樓勘驗噪音問題,上訴人亦表示無必要等語(見前案卷三第6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因疏於維護致生系爭噪音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住處位處高樓,系爭設施附近為空曠處,因建築物回音效果及洞穴效應而產生系爭噪音云云。然系爭設施發生之聲響,如因上訴人所稱回音效果或洞穴效應致生系爭噪音,衡諸常情,其影響範圍應包括系爭設施附近或系爭住處同棟高樓層之住戶,而非僅限於系爭住處,被上訴人陳明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均未反應有系爭噪音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33、166、167頁;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有反應系爭噪音存在之事實,僅以自行繪製之噪音成因圖,空言主張有所謂回音效果或洞穴效應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其配偶及女兒證述系爭噪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語而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前段規定,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之書狀,限於法院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或經兩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且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一併提出。查上開證人陳述之書狀,不符前述法定要件,亦未檢附公證人認證之結文,自不生合法之效力,本院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設施因疏於維護致生系爭噪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提出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痛、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與焦慮情緒、左耳輕度傳導性聽損等病症(見原審卷第91至126頁),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噪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與健康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設施致生系爭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