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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管靜怡胡芷瑜林政佑

上訴人
基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新
訴訟代理人
廖榮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上訴人
萬鉅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彪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附件所示尚未出貨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參拾柒元。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長期供應商,因預計於民國110年6月底結束經營而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間向伊訂購貨物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2,003元。伊自同年8月起陸續將部分貨品出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要求伊暫緩交付附件所示貨款共57萬737元(下稱系爭剩餘貨款)之尚未出貨貨品(下稱系爭剩餘貨品),係預示拒絕受領,經伊委請律師以110年10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001060號存證信函(下稱106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受領系爭剩餘貨品或提供其他送貨地址。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拒絕受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萬737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111年1月31日當日利息〈見本院卷第80、246頁〉,則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送貨前,有將系爭剩餘貨品拍照傳給伊之員工劉柔秀,劉柔秀轉交伊之副總廖榮亮,經廖榮亮發現系爭剩餘貨品有鏽蝕、尺寸規格之瑕疵、或有包裝綑綁之不備,伊得拒絕受領,自無給付系爭剩餘貨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剩餘貨品交予伊,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件所示尚未出貨貨品(即系爭剩餘貨品)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之106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倘認上訴人應付系爭剩餘貨款,兩造約定應付款日為111年1月3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171頁),並有附件尚未出貨之明細表、10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7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剩餘貨款57萬737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貨款57萬737元。

1、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234條、第235條亦有明定。依證人劉柔秀所稱:上訴人有訂購貨物一批,被上訴人會分批出貨,是因為上訴人的地方不夠大。被上訴人備好貨就會以電話通知伊準備出貨,會開出貨明細給伊。附件是被上訴人員工趙千慧傳給伊的未出貨明細表,上訴人未收貨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是最後一批貨,所以才以LINE傳貨物照片給伊。未交貨的部分是因為尺寸、包裝有問題,所以上訴人無法收貨。伊看照片發現附件之「鍍鋅方管」、「光丸鐵」、「方管」之尺寸、包裝有問題,伊先報告上訴人之副總廖榮亮,廖榮亮看照片發覺尺寸不合,所以指示伊不要收。伊就以電話回覆趙千慧,說依照片判斷尺寸不合,所以這批貨不能收。扣除附件未出貨明細之其他貨物業經上訴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通知擬將備妥之系爭剩餘貨品交予上訴人之前,已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足徵上訴人確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剩餘貨品之意思。

2、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可看出系爭剩餘貨品有鏽蝕云云。然證人劉柔秀就上訴人拒絕收貨之原因,並未提及係因系爭剩餘貨品有鏽蝕之情形(見同上筆錄第183頁)。參以上訴人110年11月8日存證信函所載: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口頭訂購半年份鋼材等貨品,但實際交易品項、數量等當下未有確認。伊有一再告知送貨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號已無空間存放貨品,請被上訴人協助打包好方可交貨,但被上訴人拒不理會伊之要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及廖榮亮陳稱:上訴人有要求包裝要包好,被上訴人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再進貨,上訴人就拒收了,因為前面交給上訴人的貨還在庫存等詞(見原審卷第44頁)以考,亦未提及系爭剩餘貨品有何鏽蝕之瑕疵。此外,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剩餘貨品(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有何鏽蝕之情形,其空言稱:系爭剩餘貨品有鏽蝕之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3、上訴人固稱:依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可看出系爭剩餘貨品有尺寸規格之瑕疵云云,並舉證人劉柔秀之證詞、上證6-1至6-15之銷貨單、進貨單、交貨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依證人劉柔秀所稱:上訴人有訂購貨物一批,訂購的部分是廖榮亮與被上訴人洽談的,當時伊不在場,伊是聽轉述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83頁)以觀,足見劉柔秀就兩造關於貨品尺寸如何約定,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上訴人轉述而來,且其稱訂購之「光丸鐵」先前出貨都是1米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亦與上訴人所提上證6-3至6-15之銷貨單、進貨單、交貨通知單所載「光丸鐵」之規格有「1000mm」、「3000mm」、「160mm」、「452mm」等情相悖,則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資為爭剩餘貨品中之「鍍鋅方管」、「光丸鐵」、「方管」確有尺寸規格瑕疵之證明。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趙千慧證稱:「鍍鋅方管」、「光丸鐵」、「方管」未出貨的部分是有6米跟3米,先前出貨的部分有1米跟3米,依照上訴人要求如何裁切,上訴人就「鍍鋅方管」沒有要求怎麼切,所以長度就是6米,「光丸鐵」上訴人要求對半切,所以是3米,「方管」有要求長長短短,所以不一定,最長1米左右,未出貨的明細都有按照上訴人的指示裁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時就會確認長度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及上訴人自承兩造合作已久,關於裁切方式均由其向被上訴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以察,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時,即已確認被上訴人交付「鍍鋅方管」、「光丸鐵」、「方管」之尺寸規格。然參以上訴人110年11月8日存證信函及廖榮亮於原審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1至32、44頁),可知上訴人係以其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打包好方可交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且其送貨地址已無空間存放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剩餘貨品。倘上訴人確有事先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剩餘貨品中之「鍍鋅方管」、「光丸鐵」、「方管」,裁切如其指定1米之尺寸規格,上訴人豈有未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1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清楚,復於原審僅稱伊拒絕受領系爭剩餘貨品,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將貨品包裝好,全然未提及上情,嗣於上訴時始改稱系爭剩餘貨品中之「鍍鋅方管」、「光丸鐵」、「方管」有上開尺寸規格瑕疵之可能,實悖於一般經驗。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稱:系爭剩餘貨品有尺寸規格之瑕疵云云,仍不足取。

4、上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可看出系爭剩餘貨品有包裝綑綁之不備云云。參諸證人劉柔秀證述:已收貨部分之包裝,被上訴人就是兩邊用鋼帶綑綁,有部分鋼材用上訴人的鐵籠擺放整齊交貨,少量是用麻繩兩邊綁起固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證人趙千慧所稱:已出貨的會用依照長度大小做綑綁,如果鐵籠有回來就放在鐵籠裡面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以考,足徵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以鋼帶或麻繩將貨品以兩邊綑綁方式固定,或以上訴人的鐵籠擺放整齊交貨而已,兩造並無上訴人所指應以透明封膜打包系爭剩餘貨品之約定甚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之「方管」、「光丸鐵」、「鍍鋅方管」未擺放整齊,遽謂系爭剩餘貨品有包裝綑綁之不備云云,亦不足採。

5、基上,被上訴人通知擬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剩餘貨品既無鏽蝕、尺寸規格之瑕疵、或包裝綑綁之不備,上訴人自不得預示拒絕受領。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之106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受領系爭剩餘貨品或提供其他送貨地址(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上三所示),迄今仍拒絕受領,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貨款貨款57萬737元。是上訴人以:系爭剩餘貨品有鏽蝕、尺寸規格之瑕疵、或有包裝綑綁之不備,伊得拒絕受領,自無給付系爭剩餘貨款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附件所示尚未出貨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7萬737元。

1、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同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債務人,在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2、查系爭剩餘貨品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見上三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有交付系爭剩餘貨品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亦有支付系爭剩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將準備給付系爭剩餘貨品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受領遲延,因其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剩餘貨款時,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就系爭剩餘貨款之給付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應付款日即111年1月31日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57萬737元,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附件所示尚未出貨貨品之同時為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附件所示尚未出貨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7萬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以同時履行抗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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