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李安鎮即鎮鴻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葛彥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駿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阮聖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剛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水有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將「國道1號北上湖口服務區公廁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4萬5450元,惟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286萬3145元,而溢付11萬7695元;又伊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陸續為上訴人墊付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調工、鐵絲、模板及其稅金、鋼管損失遺失、模板木材材料、模板吊運費等費用(下合稱系爭材料等費用)合計64萬485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2553元(計算式:11萬7695元+64萬4858元=76萬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已給付之工程款286萬3145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共45元後,實際給付工程款286萬3100元,而溢付工程款11萬7650元;系爭材料等費用64萬4858元,扣除起訴狀所附代付款明細表(下逕稱代付款明細表)編號6加計之匯款手續費15元後,實際墊付金額為64萬4843元,合計76萬2493元(計算式:11萬7650元+64萬4843元=76萬2493元)為由,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由76萬2553元減縮為76萬2493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7頁、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數量共6101平方公尺,工程款合計為274萬5450元(計算式:450元×6101平方公尺=274萬5450元)。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286萬3100元,而溢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萬7650元(計算式:286萬3100元-274萬5450元=11萬7650元)。又伊於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陸續為上訴人墊付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系爭材料等費用合計64萬4843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溢付之工程款11萬7650元、墊付系爭材料等費用64萬4843元,合計76萬2493元之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臨時要求伊就變更後之圖說重新按圖施作並儘快完成,承諾就增加數量部分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580元計算,而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為6800平方公尺,較系爭合約約定數量增加699平方公尺,就增加部分以每平方公尺58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15萬870元(計算式:274萬5450元+580元×699平方公尺=315萬870元),故伊並無溢領工程款。其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系爭材料等費用合計64萬4843元與系爭工程有何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及墊付系爭材料等費用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合約記載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數量共6101平方公尺,工程款合計為274萬5450元(計算式:450元×6101平方公尺=274萬5450元),有卷附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11月19日、12月28日、110年2月5日、3月2日、3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29萬4027元、100萬元、75萬4073元、31萬5000元、2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訂金、第1期款、第2期款、第3期款、第4期款、第5期款,合計給付286萬3100元(計算式:30萬元+29萬4027元+100萬元+75萬4073元+31萬5000元+20萬元=286萬3100元),有卷附匯款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8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11萬765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系爭材料等費用64萬4843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11萬7650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總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第4條:「工程交易明細表:數量:6101;單位:㎡(即平方公尺);單價:450元」等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雖約定工程總價為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然該合約第4條既已明載系爭工程數量為6101平方公尺,自可推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且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6101平方公尺。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施作數量為68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承諾就超過數量部分,以每平方公尺580元計價云云,並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其後復具狀捨棄該鑑定聲請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3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為6800平方公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是以,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6101平方公尺,未超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數量,則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50元之計算,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計為274萬5450元(計算式:450元×6101平方公尺=274萬5450元),惟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86萬31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受領溢付之工程款11萬7650元(計算式:286萬3100元-274萬5450元=11萬765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溢領工程款11萬765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11萬7650元,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系爭材料等費用64萬48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陸續為上訴人墊付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系爭材料等費用合計為64萬4843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付款明細表、手寫筆記、交易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5頁)。而上訴人迄未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舉書證之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舉書證應為真正。
⒉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其上均有註記「模板」字樣,而該筆記內容有字跡潦草、墨色不均等現象,顯見該筆記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實際調工人員之數量、鐵絲費用計算支付,而非臨訟杜撰,堪認被上訴人支付調工及鐵絲費用合計17萬3138元(即代付款明細表編號1至5所示之4萬7000元、3萬6000元、4萬4000元、3萬8000元、8138元,合計17萬3138元,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係因系爭工程而墊付之費明至明。
⒊復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佳燕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組模、立模等工作;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乃係由上訴人提供模板搭建,模板立起來後灌水泥,就可以確認及丈量水泥的結構,進而計算數量;系爭工程施作的模板是上訴人本來就有並由上訴人載至工地施作,有些是上訴人購買後,叫26噸的吊車送過來,並由吊車將車上的模板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0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有使用模板及以吊車吊運模板之必要。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既需澆灌水泥,並據此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已如前述,足知模板工程之目的,係使澆灌水泥形成該建物結構所需要的形狀、尺寸與位置,亦有使用鋼管之必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支付訴外人恒林木業有限公司、徐氏木業行、萬仕茂起重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恒林等3公司)之交易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乃係支付鋼管、鋼材等租金及營業稅、模板、吊運模板之起重機械設備等費用(下合稱模板等費用,見原審卷第35至65頁),該等材料及機具均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需,堪認被上訴人向恒林等3公司支付之模板等費用,亦係因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
⒋復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支付恒林等3公司之交易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35至65頁),可知被上訴人支付恒林等3公司之模板等費用各為17萬1460元、33萬6000元、5123元、17萬6750元、23萬4350元、7萬7756元、2萬2806元、2萬7720元、2萬1744元、6825元、1萬8900元,合計109萬9434元(即代付款明細表編號6至11、13至17;計算式:17萬1460元+33萬6000元+5123元+17萬6750元+23萬4350元+7萬7756元+2萬2806元+2萬7720元+2萬1744元+6825元+1萬8900元=109萬9434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代付款明細表編號15部分,支付徐氏木業行2萬1759元,然觀諸交易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匯款支付數額為2萬1744元,並據此支付15元之手續費(見原審卷第61頁),則該手續費15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向徐氏木業行支付之模板等費用,該金額自應剔除,而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又自陳上開費用應扣除恒林木業有限公司退回之押金62萬7744元(見原審卷第21頁),加計前揭被上訴人支付之調工及鐵絲費用17萬3138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材料等費用合計為64萬4828元(計算式:109萬9434元-62萬7744元+17萬3138元=64萬4828元),即屬有據。
⒌承上,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材料等費用共64萬4828元,均係因系爭工程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則系爭材料等費用即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否認系爭材料等費用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尚非足取。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以上工程連工帶料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兩造約定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應由上訴人負擔支出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則系爭材料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為其墊付系爭材料等費用64萬4828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64萬482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代收明細表編號15之手續費15元部分),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11萬7650元、墊付系爭材料等費用64萬4828元,合計為76萬2478元(計算式:11萬7650元+64萬4828元=76萬2478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15元〈計算式:76萬2493元-76萬2478元=1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