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何佩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被 上訴人 何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秋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被上訴人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可投資運彩賺錢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08年8月13日1時3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8年8月13日9時47分匯款25萬元、於108年8月14日0時19分轉帳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則依「朱秋平」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13日12時55分、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自系爭帳戶各提領30萬元、85萬元後,依「朱秋平」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朱秋平」原係男女朋友,因情誼方受託代收貨款,對於其他情節均不知情,伊事後才發覺遭「朱秋平」蒙騙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害伊財產權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被上訴人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可投資運彩賺錢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08年8月13日1時30分轉帳5萬元、於108年8月13日9時47分匯款25萬元、於108年8月14日0時19分轉帳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12時55分、同年月14日11時20分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及85萬元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55號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並有在 線客服系統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341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3至95、77至81、113、131頁),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情誼受託代收貨款,不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㊀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衡以上訴人為86年生(見本院限閱卷第至2頁),於前開侵權行為108年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彩妝服務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09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29頁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㊁況依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與「朱秋平」自108年3、4月 間認識,從108年6月開始交往,「朱秋平」沒有來過臺灣,但我曾在108年7月及108年11月間去過大陸找他,曾見過「 朱秋平」2、3次,「朱秋平」年紀約30歲出頭,表示自己是精品經銷商,於108年6月開始向我借帳戶收貨款,錢進來後「朱秋平」會通知我領取款項,但不會說有多少錢,領完以後會叫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款項,我都是透過「微信」和「朱秋平」聯繫,沒有其他聯絡管道,我也沒有「朱秋平」的照片或合照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至21頁、第55至57頁),足見上訴人雖自稱與「朱秋平」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僅見過「朱秋平」2、3次,且除通訊軟體「微信」以外,並無其他之聯繫方式,甚至無法提出任何該人之照片,對於「朱秋平」之真實年齡亦無所知,則上訴人雖主張彼等為男女朋友,惟實際上「朱秋平」要非上訴人所熟識、瞭解或堪令上訴人信任之人,且依前揭陳述內容,彼等於108年3、4月認識, 於同年6月間開始交往,嗣於同年7月間才前往大陸找「朱秋平」,可見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開始提供帳戶時,上訴人與「朱秋平」僅認識3個多月,且並未實際見過「朱秋平」本 人;又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朱秋平」借帳戶的理由是在臺灣經營精品代購,但我不曾查看過該人在臺灣經營的代購網頁、店面,每次來向我拿錢的人都不一樣,且地點不同,有時候會在便利商店或我住處附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72號卷第91至95頁),倘上訴人所述為真,「朱秋平」因在臺灣經營精品代購業務,而需要使用臺灣帳戶,衡情當會有相關之精品銷售管道(諸如實體店面、網路商店)存在,詎上訴人竟從未查看過該等銷售管道是否存在,而容任「朱秋平」以此為由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對方,足認上訴人毫不在乎「朱秋平」所稱匯入貨款之款項源由。 ㈣綜此,上訴人得以預見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謂全無故意或過失,且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對其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即1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