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森義、廖湘傑、丹霞灣管理委員會、洪英德、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杇柴、于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森義 輔 佐 人 廖湘傑 被 上訴 人 丹霞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英德 訴訟代理人 樊皓期 被 上訴 人 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被 上訴 人 于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杇柴為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前之同年月16日由陳世姿變更為林杇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林杇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