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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魏麗娟郭佳瑛張婷妮

上訴人
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二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日變更為黃志榮,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啄木鳥藥局南平店(下稱南平店),向伊申設電表,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供電。伊於108年10月25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南平店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外箱上層封印鎖遭破壞,箱內C相比流器X1端接線有明顯遭人為裁剪之切平缺口,未鎖固於比流器X1端處上,造成比流器結線開路,系爭電表因而計量失準,使伊短收電費。上訴人既有違規用電情形,伊得向上訴人追償短收之電費。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第1、3項、第44條、第4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判決,其金額應按用電設備容量59.28KVA(無條件進位為60KVA)、期間1年(360日)、每日12小時,計算追償期間之用電度數為25萬9200度(60KVA×12hr.×360天=259200度),扣除南平店當年已繳費度數10萬3220度,就差額15萬5980度依臨時電價每度新臺幣(下同)6.512元計算,共101萬5742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1萬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並非伊之代理人、使用人所破壞,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接線切斷即會造成電表讀數短少,亦未證明短少度數若干、短收電費多寡。實際上,因電費均由總公司繳納,節省電費亦無獎勵,伊之相關人員無省電動機。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派員抄表時向南平店表示電費偏低,同年10月20日就接到民眾檢舉,時序接近,過於巧合,疑係民眾故意破壞系爭電表,再檢舉以圖領賞。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始能依系爭規則第6條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所短收之電費。台電營業規章等規定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未予合理審閱期間,其中第43條第1、3項、第44條、第45條不得作為兩造契約內容。況且南平店並非短期、臨時性用電,不應依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觀諸系爭電表之用電曲線圖,可知108年8月前各期用電度數皆與往年相去不遠,直至108年8月至10月間始有電費異常現象,故應以3個月為求償期間計算用電度數,扣除南平店已繳費度數2萬7840度,就其中差額依平均電價每度4.07元計算,被上訴人以101萬5742元為求償金額,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南平店,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電表,自94年7月29日起供電。被上訴人就各期電費繳費通知單均係寄送至上訴人總公司之嘉義縣地址。

㈡系爭電表係設於電箱內,前述電箱係設在南平店門外、騎樓下方之人行道上,該電箱所在位置為一般用路人得任意經過碰觸之處所。

㈢被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5日至南平店,開啟前述電箱之封印鎖,對內部之系爭電表進行檢查,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發現有任何封印鎖遭破壞、C相比流器線路遭破壞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接獲不詳人士以電話通報聲稱上訴人南平店有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前述電箱之封印鎖已遭剪斷破壞但掛在箱門鎖頭上,開啟電箱查看內部,發現系爭電表有C相比流器線路遭人為破壞、電線遭人為裁剪而有平整切口之情形,前述損壞情形已使系爭電表之計電量不準。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南平店涉有竊電行為為由,對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慶峯、督導陳淑玲、南平店店長吳巧惠,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等所涉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㈥被上訴人設有舉發違規用電情事之獎金制度(對密告人核發獎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規用電情事,請求上訴人賠償短收之電費,上訴人則否認自身有違規用電行為,抗辯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6條方式計算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以1年之期間計算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而要求上訴人給付101萬574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系爭規則,原名為處理竊電規則)。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規範於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基於電業法規定,毋庸證明違規用電行為人為何人,即得向受有利益之用戶,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一節,應有誤會。

㈡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南平店之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遭破壞、箱內比流器X1端接線遭人為裁剪而未鎖固於比流器上,比流器結線開路,致用電計量失準,有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等情,固提出其接獲訴外人密告後於108年10月25日至現場稽查拍攝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173至201頁)。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之各期電費繳費通知單均係寄送至上訴人總公司嘉義縣地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南平店店長吳巧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帳單均直送總公司,南平店不經手電費、不清楚電費金額,公司獎勵均係針對業績,與水電費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督導陳淑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門市電費不會影響業績評比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應堪採信,南平店人員自無刻意違規用電以求降低電費之動機或誘因。又被上訴人設有對密告違規用電之舉發人核發獎金之制度,此參被上訴人內部稽查手冊所載「舉發人具姓名、地址或其他方法約定,區處得認定通知或連絡以核發密告獎金,且非屬本公司員工及其三親等內眷屬者」、「密告違規用電,如經查獲,於收取追償電費後,按實收追償電費計算密告獎金,並即通知密告人領取」即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既以實收追償電費計算密告獎金,則密告人可期待之獎金顯與被上訴人向用電戶追償結果密切相關,況被上訴人之員工及三親等內眷屬尚禁止成為密告人,顯見前開密告獎金制度具有高度道德風險。被上訴人自陳於108年10月22日接獲某姓名不詳訴外人來電通報上訴人南平店疑有違規用電行為(見本院卷第145頁),遂於108年10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等情。惟查,系爭電表設於電箱內,該電箱設置在南平店門外、騎樓下方人行道上,為一般不特定用路人得任意經過碰觸之處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5頁),既無任何遮蔽阻隔,可知任何人均有可能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碰觸電箱。倘有具電學概念及專業技術者惡意破壞電箱封印鎖且實施違規用電行為於系爭電表,再向被上訴人密告舉發系爭電表疑似有違規用電情事,則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稽查屬實、向用戶追償後,密告者即得申領密告獎金,益徵關於電箱電表設置在開放空間而遭舉發違規用電情事之案件中,密告人如何查知違規情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釐清(以排除因道德風險而惡意創造違規用電客觀事實之可能),此與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一節,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表明其不知密告人如何發現違規用電等事、亦未曾向密告人查證,且不願通知密告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7、210頁),惟自陳日後收回追償電費後將按實收金額10%計算密告獎金予密告人(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確為上訴人所屬人員,更未釐清上開道德風險疑慮,自難僅因系爭電表係供南平店使用,逕謂該違規用電之客觀事實係由上訴人所為。

㈣查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0月25日現場稽查時所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其內記載「電表表前開關外廂(上層)封印鎖遭撬開再回封」(見原審卷第1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課長戴明光於警詢證稱:「電箱外部的封印鎖遭工具撬開,電箱內之比流器上黑色電線遭剪斷,使電線與比流器接觸不良,導致電表失準,破壞之人又將封印鎖鎖回電箱。因為封印鎖遭破壞後又遭扣回去,這個要有相當專業的水準及工具才能做到」(見原審卷第9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現場上半部表箱的封印有被破壞的痕跡,稽查員有拿起來搖動,有聲音,就表示有撬開過再封回。當天稽查員先跟徐藥師說明,才把封印剪開。…(開啟封印的方式)鎖的中間有個鐵圈,將鐵圈剪斷後再開啟封印,完工之後會再封印;本案從稽查影片中,封印鎖有撬開的痕跡,內部卡榫可能有用斷,把封印鎖打開弄完後再將封印鎖放回,搖的時候可能是因卡榫有斷掉,所以才有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對照稽查時在場之藥師徐志昇於警詢證述:稽查人員把封印鎖剪掉,告訴伊這個鎖是已經遭人破壞再回封的,因為該封印鎖拿下來後搖晃會有聲音,且說正常剪下來的封印鎖搖晃不會有聲音(見原審卷第106頁),再對照卷內照片顯示經剪斷之封印鎖僅有1個剪斷缺口(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稽查員當場剪斷封印鎖之前,該封印鎖外觀完整正常、並無剪斷等目視可見之異樣,且在剪斷前無法徒手取下封印鎖而打開箱門查看內部線路,則密告者如何查知電箱內部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之情而向被上訴人舉發,更屬可疑。被上訴人並未當場查獲上訴人所屬人員有破壞封印鎖、損壞電表線路而使計電設備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檢察官偵辦中查訪南平店左右兩側商家,無監視錄影畫面可參,經斟酌無目擊證人見聞,且該電箱設置於不特定人均得往來可輕易觸及之開放空間,非僅吳巧惠、陳淑玲、林慶峯可接觸,無法排除破壞電箱之行為係他人所為,況專業人員將系爭電表拆開後始得見電線鬆脫情形,常人無法自電表外觀即判斷有此情事,未必能即時發現違規用電情節等理由,認定吳巧惠、陳淑玲、林慶峯所涉竊電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是以,尚難僅憑遭破壞之系爭電表係用以紀錄南平店之用電狀況,即謂係由上訴人所屬代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求降低電費而故意為上開違規用電行為。系爭電表因遭人為破壞而計量失準,該行為之原因為何、與上訴人有無關聯等情,俱屬不明,被上訴人復拒絕提出密告人為證人以釐清如何發現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上訴人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而短收之電費,自屬無據。

㈤查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雖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惟上訴人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則上訴人若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短繳電費,就南平店已使用之電能仍應依前述供電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費,倘有短繳,自應補繳,此為依契約本即應負之給付義務。本院斟酌上訴人南平店所使用之電能,固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破壞違規用電之客觀情事,致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算,惟其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經驗法則,應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細閱上訴人所提南平店各期繳費通知單,於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3日共計使用15080度、用電日數59天,日平均度數為255.59度,而前一年(106年)同期之日平均度數為254.48度;於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2月17日共計使用10720度、用電日數66天,日平均度數為162.42度,而前一年同期之日平均度數為137.33度;於108年2月18日至108年4月15日共計使用12520度、用電日數57天,日平均度數為219.65度,而前一年同期之日平均度數為205.62度等情,有107年12月、108年2月、108年4月之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1、219頁);前述期間日平均度數相較於上一年度同期之日平均度數均為較高,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計量失準之期間係於查獲日(108年10月25日)之一年前即已開始,衡情於「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後計出之平均用電度數理應會降低(不至於較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前之度數為高),是依上開繳費通知單所示內容,堪認於108年4月15日以前系爭電表應無違規用電之客觀情事,亦即無計量失準之情形,是應就108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之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與前一年度同期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互為比較,以推估系爭電表如正常計量時上訴人所短繳之金額。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經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電表用電歷史紀錄表(本院卷第235頁)所載,於108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之計費度數共計65800度,而107年4月17日至107年10月15日之計費度數共計84600度(如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18800度,前述差額應堪作為系爭電表因失準而未能正確計量之數額,參酌被上訴人表明全年平均電價為每度4.07元(見原審卷第315、317頁),以此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因短繳電費而應補繳予被上訴人之電費為7萬6516元(4.07×18800=76516)。

㈥基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即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第1、3項、第44條、第4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兩造間既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使用電能而應支付電費即與不當得利無關,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用電行為,前述刑事竊電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上訴人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第1、3項、第44條、第45條關於有違規用電行為追償電費之規定或約定,主張以一年為追償期間按臨時電價向上訴人追償因違規用電而短收之電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萬6516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逾7萬6516元本息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7萬6516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就結論而言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用電歷史紀錄):
收據年月 計費區間(起訖日) 應繳總金額 計費度數 106年10月 106.8.15-106.10.16 191969 36920 106年12月 106.10.17-106.12.13 62001 14760 107年2月 106.12.14-107.2.11 32337 8240 107年4月 107.2.12-107.4.16 55198 13160 107年6月 107.4.17-107.6.13 120737 25240 107年8月 107.6.14-107.8.14 189438 32680 107年10月 107.8.15-107.10.15 145367 26680 107年12月 107.10.16-107.12.13 65724 15080 108年2月 107.12.14-108.2.17 45069 10720 108年4月 108.2.18-108.4.15 53596 12520 108年6月 108.4.16-108.6.16 113259 23560 108年8月 108.6.17-108.8.13 166034 28800 108年10月 108.8.14-108.10.15 70559 1344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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