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饒孝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饒孝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俊生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委請上訴人代購訴外人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張(股票代碼6743,合稱系爭 股票),翌日即109年9月1日匯款美金2萬元予上訴人,嗣又委請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股票,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 通知伊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8萬8496元(下稱售股款)成交,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然上訴人除給付伊27萬5234元外,迄未交付其餘售股款51萬3262元(即78萬8496元-27萬5234元=51萬3262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如認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系爭委任契約因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完成委任事務而終止,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買賣系爭股票,應將售股款交付被上訴人。然伊為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北京神磁創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稱神磁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為薩摩亞商旭興生醫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旭興生物(盱眙)有限公司(合稱旭興公司)之代表人,並為臺灣地區瑞禾全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禾公司)之副總、財務長及實際營運人;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曾俊民則為瑞禾公司之董事、執行長及實際營運人。緣神磁公司本欲與旭興公司在大陸地區合作胜肽事業,惟因被上訴人稱旭興公司為空殼公司亦無獲利,而曾俊民亟需資金挹注瑞禾公司,且瑞禾公司有訂單可獲利為由,提議神磁公司改與瑞禾公司合作,伊與神磁公司遂分別與曾俊民簽訂書面協議,約定由神磁公司貸與曾俊民資金以取得瑞禾公司股權,伊再向曾俊民購買該股權,神磁公司與伊並分別匯款美金50萬元(下稱神磁借款)、新臺幣150萬元(下稱瑞禾認股款)予曾俊民。嗣因瑞禾公司之銷售計劃生變,營運模式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異,伊不願繼續投資瑞禾公司,與曾俊民達成撤資之合意,曾俊民自應將前開款項分別返還神磁公司與伊。另曾俊民前向伊借款人民幣3084元於上海儷坊餐廳宴客(下稱宴客借款),迄未清償;又伊前向瑞禾公司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許明仁購得訴外人台灣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生測公司)之50萬元認股權,曾俊民向伊借款25萬元用以購買25萬元台生測公司認股權(下稱台生測借款),亦未清償。故曾俊民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及宴客借款、台生測借款之債務。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所載之訊息,表示欲向伊購買所持之其餘25萬元台生測公司認股權,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25萬元價金(下稱台生測認股款),及曾俊民應返還之宴客借款、台生測借款,合計51萬3262元(即25萬元+25萬元+1萬3262元),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售股款抵償,曾俊民之25萬元台生測認股權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等內容為要約(下稱系爭要約),經伊於同日承諾而達成抵償協議,伊已將抵償後之餘額27萬5234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委請上訴人代購系爭股票,並匯款美金2萬元予上訴人,嗣又委請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以78萬8496元成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7萬5234元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可稽(原審卷第20-32、100-10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2頁),應堪認定。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受任代售系爭股票而取得78萬849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7萬5234元,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其餘51萬3262元(即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提出系爭要約(即附表編號1),業經伊為承諾,兩造間成立抵償協議,伊已將抵償後之餘額27萬5234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茲查: ㈠、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另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3日有附表所列各次對話(其中「Eddie」為上訴人,「Jimmy」為曾俊民)之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36-42、100、1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向上訴人為系爭要約(本院卷第83頁)。依兩造110年1月18日如附表編號1至6之對話觀之,系爭要約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台生測公司認股權,再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台生測認股款,及曾俊民應返還上訴人之宴客借款、台生測借款,抵償上訴人應交付之售股款(編號1),然上訴人對於前開要約,僅詢問被上訴人如何處理曾俊民應返還之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並未明確表達同意要約內容之意(編號4),且於被上訴人告以「Dick」(即訴外人宋健蔚)有意承接瑞禾公司股權,再看如何處理等語後,逕向被上訴人回覆「若事情可以圓滿處理,我會配合;目前還沒有具體」等語(編號6),顯因被上訴人未一併處理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二筆款項,而拒絕系爭要約至灼。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要約之內容尚待討論,非一時可得結論,非兩造終局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益見其於110年1月18日並未同意系爭要約之內容。是上訴人抗辯伊既僅詢問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如何處理,即表示伊就曾俊民之宴客借款、台生測借款及被上訴人之台生測認股款有關之系爭要約已為承諾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以:依兩造於110年2月3日之對話可知(即附表編號7至14),所稱「協議」、「籌資」均指伊及神磁公司分別與曾俊民間關於認購瑞禾公司股權之協議(即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所稱「賣股票的錢」則指抵償後之餘額27萬5234元,並未再就宴客借款、台生測借款或被上訴人之台生測認股款為任何討論,而僅就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之處理方案,及售股款抵償後餘額之返還進行磋商,可證伊於110年1月18日已對系爭要約為承諾,且縱認伊於110年1月18日未為承諾,亦已於110年2月3日為之云云。然自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之訊息以觀,其要求被上訴人在宋健蔚承接瑞禾公司股權之想法落實前,應返還相關款項等語,並未特定何筆款項,已難認其真意僅在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再觀諸被上訴人所回應如附表編號8、9之訊息,其不僅拒絕上訴人前開要求,並澄清上訴人應自行向曾俊民追討欠款,而以「我的錢再請你還我!」、「不要混在一起!」等語,強烈要求上訴人應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款項,不應與曾俊民之欠款混為一談,亦非表明上訴人返還售股款之餘額即可。再依編號8、12之內容,被上訴人固提及「協議」、「籌資」(即認購瑞禾公司股權)與其無關等語,然此係回應上訴人所述「看Dick想怎樣接」之話題,其亦同時斥責上訴人「扣我賣股票的錢更不應該!」、「不要混為一談!」,而非稱上訴人不應扣住抵償宴客借款、台生測借款及台生測認股款後之售股款餘額云云,是上訴人以兩造於110年2月3日僅就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及售股款抵償後之餘額為討論,抗辯其於110年1月18日已對系爭要約為承諾云云,自非可採。另依附表編號7至13之對話內容,佐以前述四、㈠之論述可知,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一併處理神磁借款、瑞禾認股款二筆款項,拒絕系爭要約,被上訴人基此亦不願再以售股款抵償曾俊民之任何債務,顯無受系爭要約拘束之意;況依上訴人附表編號13之訊息,可知上訴人已同意就曾俊民積欠之債務,與上訴人應交付之售股款,予以分別處理,更見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要約之意,是其抗辯於110年2月3日已為承諾,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見原審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日期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10年1月18日 01 【註】Eddie為上訴人。Jimmy為訴外人曾俊民。Dick為訴外人宋健蔚。 Eddie,上述有兩筆⒈3084人民幣⒉25萬元台幣,許董告訴我說台生測投資共50萬元台幣(含Jimmy和Eddie)全都轉給我!以上全部計算共513262元台幣!原本賣安普新股款788296!所以麻煩你再轉給我275234元台幣,非常感謝!。000000-(000000+250000+13262)= 275234。麻煩匯此帳戶 02 (玉山銀行存摺照片) 03 開會中,一會回 04 俊生,若按您以上所述;那50萬美金及150萬台幣怎麼處理? 05 Dick有意思要接,看如何處理吧! 06 若事情可以圓滿處理,我會配合;目前還沒有具體 110年2月3日 07 俊生早;和辜董談過了;若Dick要接就看Dick想怎樣接,目前這只是一個Dick的想法,在Dick想法沒能落實之前;但你們必須按你們的承諾,最慢在農曆年前將錢返還給我們;請處理並回覆,謝謝(雙手合十貼圖) 08 麻煩你找Jimmy!因為是你和他簽的協議!我的錢再請你還我!謝謝 09 不要混在一起!謝謝 10 事情始末你都清楚,現在這樣說,是表達什麼? 11 把這不正常的事情好好處理,大家不是都好嗎?急於切割讓我感覺很怪 12 事情始末你都知道!籌資和我沒有關係!扣我賣股票的錢更不應該!也沒切割,不奇怪!不要混為一談!希望你也能好好處理! 13 你說的很有道理,Jimmy欠我們的錢要還,我差你的數也要還;大家來處理吧 14 不要混在一起!可惜讓我...唉!不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