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芷妤、陳維真即三毛米穀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李芷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維真即三毛米穀坊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芷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芷妤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莊登字第00013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陳維真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2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陳維真即三毛米穀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陳維真即三毛米穀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芷妤(下稱李芷 妤)於原審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判決附表土地之面積誤載為12966.1平方公尺, 應予更正〈可參原審卷第151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民 國109年1月6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莊登字 第00013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對造上訴人陳維真即三毛米穀坊(下稱陳維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嗣於本院以陳維真持不存在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拍字第3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2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見本院㈠卷第140、14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芷妤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伊加盟陳維真經營之三毛米穀坊,伊並以所有之系爭房地為陳維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伊因不堪虧損,遂於109年5月8日以LINE訊息向三毛米穀坊 之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孫亦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孫亦成於同日以LINE訊息回覆「解約沒問題」,應認系爭契約於109年5月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況李芷妤於同年月10日 再以LINE訊息向孫亦成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經兩造於當日晚間見面商討終止系爭契約之後續事宜,並簽訂解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亦應認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又伊無附件之違約行為,自無違約債務可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得訴請陳維真塗銷妨害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陳維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追加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陳維真則以:兩造並未於109年5月8日或同年月1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同年月10日之會談僅是孫亦成向李芷妤解釋終止契約之後續內容,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李芷妤應履行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條件,始得終止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李芷妤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債權,因李芷妤有附件之違約行為,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6月2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63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對伊負有460萬元之違約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 存在,李芷妤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李芷妤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芷妤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其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芷妤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0萬元部分亦不存在。(三)陳維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陳維真之上訴駁回。陳維真之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芷妤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李芷妤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合意由李芷妤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代替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 莊登字第00130號收件,於109年1月6日完成登記,以陳維真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兩造於109年5月10日見面協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備忘錄。陳維真前執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李芷妤聲請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為停止執行。經李芷妤以1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43至 144頁),堪信為真正。 五、李芷妤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陳維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節,為陳維真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上四所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見原審卷第21頁),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記載:所謂保證債務係包括(但不限於)108年11月18日李芷妤加盟陳維真經營 之三毛米穀坊加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49頁)。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並於設定抵押權時經約定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查陳維真係於109年6月29日對李芷妤聲請拍賣抵押物(見本院㈠卷第179頁),依上說明,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於該日即已確定。 2、依李芷妤與孫亦成於105年5月8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 李芷妤稱)目前只想盡快結束營業…我找一天休息帶著合約過去解約,不想砸了你辛苦經營的招牌。(孫亦成稱)解約沒問題,所以我今天才會請你們下班後來民安店商討後續問題…如果你們不來,我只能尊重了,後果自行負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以觀,僅是孫亦成表示應見面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並無已同意與李芷妤合意終止之文義,尚難資為兩造已於109年5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之認定。 3、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締約當時之情形,考量契約目的,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系爭備忘錄第1點、第2點、第6點、第7點固分載:「需履約與政府申貸小型商家貸款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清貸款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後,再行解約之行為」、「確認要解約前,請將所有…拆除」、「解約程序必須透過代書擬訂後雙方簽名…」、「承上點,解約内容必須記載…」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83頁,下合稱系爭內容)。然兩造不爭執 於109年5月10日係見面協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見上四所示)。參以陳維真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李芷妤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竟又於109年12 月22日向新聞媒體不實指控陳維真詐騙、坑殺加盟店,甚至於各大臉書社團,不實指控陳維真虛設最高限額抵押、竄改商品效期、產地包裝等情,嚴重損害其商譽,違反兩造於109年5月10日協商時約定「解約後不得毀損總部名譽」,此由兩造系爭備忘錄第7點記載「解約内容必須記載 :私人債務太多而影響經營,非三毛米榖坊的品牌所致,故不得毁謗總部名譽。」可證等內容(原審卷第446頁) ,可知陳維真係認系爭備忘錄第7點乃規範李芷妤於終止 系爭契約後不得毀損陳維真名譽之約定。倘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陳維真豈有逕認李芷妤上開所為係違反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定可 言。是陳維真就系爭備忘錄簽立之真意,係認與李芷妤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陳維真所舉之系爭內容,尚不足以資為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佐證,其以: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李芷妤應履行該備忘錄約定之條件,始得終止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4、況依系爭契約第12之1條(契約終止附隨義務)第1項、第3 項約定:清點…乙方(指李芷妤,下同)營業場所内、外佈置與招牌上一切圖案、標章及商號必須拆除;合約終止時,乙方須立即停止使用加盟系統所規定之企業識別系統,包括:招牌、商標、名稱、印刷宣傳物品(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可知李芷妤應拆除招牌、停止使用三毛米穀坊商標,均係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附隨義務。參以陳維真不爭執109年5月10日會談內容係孫亦成代理陳維真向李芷妤解釋終止契約之後續內容(見本院㈡卷第67頁);及該日會談譯文所載:(孫亦成稱)要確定解約的時候,所有的招牌、帆布旗、甚麼圖檔那個啊等等那個我們要拆囉,…因為你跟我解除合約了嘛,所以你不是我的加盟了嘛,所以加盟商有權要求你撤…(李芷妤稱)解約後那個貨,我可以自己不用你的招牌賣,不能用你的招牌名義賣出去。(孫亦成稱)對對對,當然。那貨隨便你賣了,因為你賣出去才有錢回來嘛,所以我尊重你,就隨便你賣了,然後你在外面就要稍微貼個一個結束營業,然後商品看怎麼樣反正就是自己去處理,這我就不管了啦,但 是,一旦 簽約雙方面都用印了,就表示…(李芷妤稱)第二天就生效,就不能用你的名義了。(孫亦成稱)就不行了,對。(李芷妤稱)就要馬上請人把你招牌塗銷了。(孫亦成稱)對。…(李芷妤稱)那簽這一張(指系爭備忘錄),那甚麼時候那個..(陳維真稱):甚麼時候開始執行嗎?明天就可以執行了啊,你明天就找人家來直接那個啊,先把東西拆一拆啊,拆的東西有這個下拉式,只要有圖檔都要拉下來,上面的這個東西要拉下來,還有外面的要拉下來,這一排全部都要拉下來,招牌要拉下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8、382、386至387頁)以考,可見陳維真及其代理人孫亦成於109年5月10日均向李芷妤言明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即應履行拆除加盟之招牌、停止使用三毛米穀坊商標之義務,孫亦成更向李芷妤表示解約後,就不會過問李芷妤如何販售店內貨品。倘系爭契約未經兩造於109年5月10日合意終止,李芷妤豈有同意不繼續使用三毛米穀坊商標,及陳維真亦同意不再過問李芷妤日後如何販售加盟貨品,並要求李芷妤於翌日即應履行終止契約後拆除招牌、停止使用三毛米穀坊商標等附隨義務之可能。基此益徵,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時,確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以故,陳維真辯稱:系爭備忘錄僅是將來終止契約之預先協議,並非兩造於109年5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仍不足取。 5、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既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參以系爭備忘錄載明該份備忘錄形同正式契約(見原審卷第183頁 ),足認兩造同受該備忘錄之拘束,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視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定之。觀之系爭備忘錄僅記載李芷妤應履行之事項,並無其應負違約賠償之內容。至系爭備忘錄第10點所載:加盟店一再與合約內容背道而馳,總店一再寬容。舉例說明:商品售價擅自變更、擅自發行促銷卡、擅自以個人商行申請刷卡機、擅自用個人名義外購商品(非總部購買商品)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 ),與105年5月10日會談譯文所載:(孫亦成稱)如果你看都沒問題的話,幫我簽個名一下就好了,就是我剛剛所念的。(李芷妤稱)這個也不能拍照?(孫亦成稱)可以啊,你簽完就可以拍啦,你慢慢看。(李芷妤稱)這些都是你剛剛講的嘛?(孫亦成稱)對啊,都是我講的啊,我沒有多也沒有少啊,我都用很正常的程序走啊。我也沒有罰你的錢,啊你的保證金設定那個等簽約完我會全部退還給你,這個你放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3頁),參互以 考,可知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時,陳維真就其所認李芷妤於契約終止前之違約情事,並無李芷妤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之請求,自不容於陳維真執109年5月10日前之事由,遽謂李芷妤應負違約賠償責任。陳維真以李芷妤有附件編號⒈109年4月間、⒊其中109年5月4日前、⒌109 年4月27日之違約行為,主張李芷妤應負附件所示之違約 賠償債務,即屬無據。另陳維真所舉附件其餘李芷妤之違約行為,均在兩造於109年5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後,陳維真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事由(除編號6外,詳後述 ),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系爭契約,進而請求違約賠償,亦屬無據。至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㈠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五年內,不得於原商圈經營與甲方(指陳維真,下同)或甲方之連鎖加盟事業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包括加入其他類似之連鎖加盟行業),或對該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提供諮詢、顧問服務。㈡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因乙方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或乙方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見原審卷第139頁)。查李芷妤經營之三毛米穀坊幸福店原址,於109年5月另開設「一良新雜糧行」,與三毛米穀坊幸福店電 話相同且經營相同之行業等情,雖為李芷妤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5、422-423頁)。然李芷妤否認其有與劉彥新共同經營之事實。而大業雜糧行的負責人為李芷妤,大業雜糧行的負責人於109年5月20日變更成劉彥新,名稱也同時變更為一良新雜糧行,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㈠卷第243至246頁),並無劉彥新未實際出資之文義,自不能推論李芷妤確有以劉彥新名義在原址繼續經營之事實,故陳維真主張李芷妤有附件編號6之違約行為,並不足採,其據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李芷妤賠償30萬元,仍屬無據。 6、基上,陳維真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李芷妤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債權,因李芷妤有附件之違約行為,對伊負有460萬元之違約債務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並不可取,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則李芷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李芷妤得請求陳維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 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李芷妤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有妨害,李芷妤據以請求陳維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陳維真自不得執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芷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陳維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李芷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陳維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合。李芷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維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芷妤追加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李芷妤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陳維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光華段 227 12996.1 61/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206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