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 上訴人方則揚
- 被上訴人游耀林、游智惟、林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方則揚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耀林 游智惟 林昱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游耀林逾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本息、給付林昱蓉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本息、給付游智惟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游耀林、林昱蓉各負擔百分之三,游智惟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至游耀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雅文裱褙店」(下稱雅文畫廊),委託游 耀林重裱、修復「天池石壁圖」軸絹本(下稱系爭畫作)。嗣二人因故爭執,上訴人為求游耀林將系爭畫作恢復原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侵害林昱蓉之名譽、身體及健康權,及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刑法恐嚇、傷害、公然侮辱罪,致林昱蓉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180元之損害,伊皆因上 訴人前開行為而精神痛苦,受有附表第5欄所示非財產上損 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游耀林120萬元、林昱蓉115萬1,180元、游智惟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游耀林46萬元、林昱蓉41萬1,180元、游智惟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因情緒發洩而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幹你娘」一語,非針對 林昱蓉,至臺語「ㄎㄧ ㄏㄨㄥˇ ㄍㄢˇ」等語係要求林昱蓉離開、 勿插嘴,未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因被上訴人毀損並推託拒不歸還系爭畫作,伊盛怒下脫口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言 語,並無恐嚇之意,被上訴人盛氣凌人,亦無畏怖之情。伊因氣憤而持工作用刀斥退林昱蓉,隨即輕輕放下該刀,未如附表編號3所載將該刀插入桌面或造成刀柄斷裂,亦無恐嚇 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況附表編號2、3對話存在伊與游耀林間,林昱蓉及游智惟未受任何侵害。 ㈡游耀林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致電伊,因其一再違約,拒不賠 償亦不歸還系爭畫作,伊僅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語誇示形容 其擺爛之態度,其中「大家拿刀相殺」一語係伊以臺語稱「安捏嗯丟大家要拿刀仔休台」,意指抵銷或不要吵架,並非恐嚇,游耀林亦安撫伊及磋商解決問題,未心生畏懼。 ㈢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為取回系爭畫作乃持雅文畫廊工作 桌上之電鑽防身,欲至後廳尋找該畫作,當時無人爭搶電鑽,且伊恐傷及游耀林而將其往後推遠離電鑽,並無作勢以電鑽鑽入其頸部,嗣亦將電鑽放回原位;且伊遭游智惟環抱上身、林昱蓉勒緊伊腰帶,任由游耀林毆打伊腦部約10拳,致伊四肢皆傷、腦部挫傷、背部瘀傷,被上訴人自無心生畏懼;況刑事判決僅認游耀林為此部分恐嚇之被害人,林昱蓉、游智惟未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發生時,伊甫遭游耀林攻擊腦部,意識渙散, 遭林昱蓉自後廳通道拉出,為擺脫束縛而轉身輕輕推開林昱蓉,無重摔之行為,亦無傷害故意。林昱蓉於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後2週始經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難認與伊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 ㈣縱認伊有附表所示行為,然被上訴人毀損系爭畫作,推卸責任、態度惡劣,拒不修復及返還該畫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另附表所示行為係因同一紛爭所為一連串行為,被上訴人分次請求慰撫金,屬重複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3: ⒈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至雅文畫廊與游耀林討論系爭畫作 相關問題,被上訴人已提出兩造當日對話錄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勘驗在案,並逐字記載兩造當天對話內容,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0至136頁)。依上開筆錄,上訴人先與游耀林討論畫作裱褙及修復之問題,嗣林昱蓉、游智惟先後加入對話,林昱蓉協助游耀林解釋其處理畫作之過程,並質疑系爭畫作有問題,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對林昱蓉稱「妳去給人家幹」、「查某人去旁邊給人家幹」、「妳惦惦去給人家幹」等語(即上訴人所稱臺語「ㄎㄧ ㄏ ㄨㄥˇ ㄍㄢˇ」等語),要林昱蓉勿介入上訴人與游耀林間之對 話;林昱蓉則向上訴人稱「你先拿去鑑定啦,反正你拿去鑑定啦,你拿去鑑定啦」,上訴人回稱「妳講什麼幹話?」,林昱蓉再稱「你拿去鑑定啦」,游耀林居中表示「不要這樣子啦」,上訴人繼而低聲稱「幹你娘」,並以較大之音量稱「妳講什麼幹話,講什麼幹話」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28頁),上訴人顯對林昱蓉要求將系爭畫作送鑑 乙事不滿,而對其稱「幹你娘」、「講什麼幹話」等語,上訴人抗辯「幹你娘」一語僅係其喃喃自語云云,要無可採。綜合上情,上訴人確對林昱蓉為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該等 言語粗鄙且帶有貶低女性之意涵,足以貶抑林昱蓉之社會評價,而侵害林昱蓉之名譽權。又上訴人雖出於不滿林昱蓉言論,欲使其離開之動機,而為上揭言語,惟無論林昱蓉於同日之對話中是否羞辱或嘲諷上訴人,均無從解免其侵害林昱蓉名譽權之責任,附此說明。 ⒉於同日對話中,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 有對話錄音檔案及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10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9頁)。觀兩造對話 ,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後,林昱蓉、游耀林多次稱 「不要為了一張圖講到這樣」、「好啦!我儘量幫你弄啦」等語予以勸阻及安撫(見原審卷第126、134頁),足見因上訴人語帶恫嚇,被上訴人欲安撫其情緒以降低衝突。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 雅文畫廊桌上之美工刀(本院卷第209頁);而游耀林勸阻 上訴人「不要為了一張圖講到這樣」後,上訴人回稱「不是為了圖,是為了26億,要你們幾條命都便宜你們」,林昱蓉隨即曾稱「你要26億,我就先……哎唷……哇!哇,你不能那麼 大力敲擊,敲成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足見上 訴人確有大力敲擊物品之舉;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用刀及桌面照片(附民卷一第31、33頁),該刀刀柄斷裂,桌面亦有凹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工作用刀插入桌面乙節,應屬實在,且該刀刀柄斷裂處呈不規則狀,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事後人為加工致呈筆直斷裂狀。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雖曾於警詢時提及並攜帶工作用刀到場,但警員未向其收取該刀,僅以工作用刀損壞照片附卷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游耀林於107年5月3日偵查庭提出 該刀,始由檢察官扣案為證,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刀子照片、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 卷第1至2、7、15、50、232、246-1頁),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先後提出3把不同之工作用刀為虛偽之證據云云,要屬誤 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至雅文畫廊,與被上訴人對話過 程中,以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侵害林昱蓉之名譽權,並於被 上訴人皆在場之情況下,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恫嚇言語及行為,其言論內容提及「要你們的命」、「要你們幾條命」、「要你們家人的命」,顯非僅針對游耀林,而亦恐嚇林昱蓉及游智惟,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其自由權。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盛氣凌人,無畏怖之情云云,然上訴人多次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明示欲加害被上訴人之生命,更持 工作用刀插入桌面,此情狀確足使人心生畏怖;至被上訴人為求解決兩造間之問題,持續與上訴人協調溝通,而未躲避或屈服求饒,乃其面臨侵害行為時之應變,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附表編號4: 查,游耀林於107年3月20日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持續要求游耀林修復系爭畫作,游耀林則要求上訴人提出同意書面,雙方仍就畫作有無損壞、能否及如何修復等問題爭論不休,上訴人於對話間確曾為附表編號4所示「拿刀相殺」、「剁手 腳」、「我一定要斷你的手腳」等語,有對話錄音檔案、刑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附民卷一第29頁、原審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卷第211頁)。綜觀雙方對話,上 訴人意在以附表編號4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並 強力要求游耀林修復系爭畫作,並非誇示形容游耀林工作態度不佳,佐以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8日至雅文畫廊時,已有 持工作用刀插入桌面之行為,其上開言語內容自足使游耀林心生恐懼,游耀林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洵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5、6: ⒈依雅文畫廊監視器錄影檔案,上訴人又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 0時許至雅文畫廊,其進入該畫廊後,林昱蓉稱「欸方先生 ,請坐請坐」,上訴人則稱「我的東西拿來還我」,並逕直步行至工作桌上以右手取起電鑽並高舉對著游耀林頭頸部,游耀林及林昱蓉迭稱「別這樣」,並要游智惟撥打電話報警,於林昱蓉在上訴人左側阻止其行為時,上訴人轉身以右手持電鑽對著林昱蓉,嗣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持續拉扯推擠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刑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附民卷一第29頁、原審卷第181至196頁、本院卷第223、228至229頁)。衡酌電鑽為電力驅動之堅硬尖銳物 品,上訴人高舉電鑽指向游耀林及上前阻止之林昱蓉,其2 人立刻惶急勸阻及要求游智惟報警,可見上訴人高舉電鑽之舉動確具相當危險性,足使游耀林及林昱蓉心生畏懼。惟上訴人高舉電鑽之過程中,游智惟均在雅文畫廊近門口桌椅處觀看及報警,與上訴人間有相當距離,上訴人並無侵害游智惟之意,亦未對游智惟為惡害之通知或任何侵害游智惟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游智惟因在場目睹及見聞上訴人加害其父游耀林之危急情況,心生畏懼,其自由權遭上訴人侵害云云,洵無足採。 ⒉再觀雅文畫廊同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上訴人於放下電鑽後,仍欲至雅文畫廊後方倉庫拿取系爭畫作,林昱蓉拉扯其腰際衣服,欲將其拉出,雙方行至工作桌旁時,上訴人轉身抓住林昱蓉脖頸處,快步衝往雅文畫廊門口,以雙手將林昱蓉推出畫廊門口,林昱蓉摔落地面並翻滾至馬路中央,上訴人亦撞落畫廊門口之紗門等情,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可證(附民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可認上訴人因林昱蓉拉扯其衣服,故意轉身將林昱蓉推出雅文畫廊,且用力甚猛,致林昱蓉摔落地面後又翻滾一圈,上訴人亦撞落紗門。上訴人抗辯其僅輕輕推開林昱蓉云云,委無足採。再者,林昱蓉因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摔於雅文畫廊外 之馬路上,受有前額挫擦傷瘀腫4公分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另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因急性壓力症候群就醫診治,支付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附民卷一第35、37、4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見林昱蓉因遭上訴人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且其於107 年3月27日遭上訴人持電鑽相對,又推倒而翻滾至馬路中央 ,均為驚嚇可怖之經驗,林昱蓉於相隔約2週後即經診斷罹 患急性壓力症候群,應係肇因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為所累積之壓力,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107年3月27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均遭變造修改,刪除其遭被上訴人毆打之120秒云云。惟依勘 驗結果(本院卷第212、230頁),鏡頭角度1至3之監視器錄影起迄時間與錄影全長時間相符,難認有遭修改刪除,鏡頭角度4之錄影全長時間雖較起迄時間略短10秒左右,亦無上 訴人所指刪除120秒影像之情形。其次,各該錄影檔案雖顯 示修改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7日上午2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2時48分許不等(見本院卷第212、230頁勘驗結果),而與事發時間不符,然應係存入電腦之時間設定誤差所致,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赴雅文畫廊之前,即預先製作或修改上開錄影檔案。又電子檔案之大小取決於其內容,雅文畫廊共裝設4個由不同方向拍攝之監視 器,被上訴人提出4個監視器錄影檔案大小各不相同(見本 院卷第212、230頁勘驗結果),顯係因攝得之影像畫面及聲音等內容不同所致。從而,上訴人徒以檔案時間與畫面顯示時間不符,及被上訴人所提4個檔案大小不同,即謂該等檔 案遭變造修改,均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於錄影中稱「你打我、你拉我」、「你們三個欺負我一個」等語,指稱被上訴人亦有毆打行為;然上訴人為附表編號5、6所示行為時,被上訴人未對其為侵害行為,業經勘驗錄影檔案屬實;至被上訴人有無於其他時間毆打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否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⒈本件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侵害林昱蓉之名譽權、身體及健康權,並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侵害各該編號第7欄所示被害人之自由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暨林昱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之醫藥費1,180元,均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 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次查,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雅言語辱罵而侵害林昱蓉名 譽權,以恫嚇言語及行為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又推倒林昱蓉成傷,致其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可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並考量游耀林為國小畢業,經營雅文畫廊,從事裱畫工作,107年度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林昱蓉為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游智惟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107年度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上訴人為中興大學法律系、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肄業,曾任立法委員助理,並為時代法律事務所創辦人、臺灣新黨發起人、臺北市議員競選總幹事、長嘉有限公司董事長、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經理、國際典當師,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然收藏書畫文物頗豐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0頁) 。暨斟酌兩造因系爭畫作之裱褙及修復發生糾紛,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兩造歧見,反為恫嚇言行、貶抑林昱蓉之言語及傷害林昱蓉之行為;暨審酌上訴人於事發時與游耀林及林昱蓉間就系爭畫作爭執較烈,與游智惟間爭論較少,及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各以附表第7欄所示金 額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又附表編號1至3、4、5至6所示行為乃上訴人依序於107年3月 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與被上訴人談判過程中之言 行,各日期中之各項舉動,均時間密接且目的相同,各可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而為同一侵權行為,從而,應就附表編號1至3、4、5至6所示行為分別酌定如附表第7欄所示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不同日期之言行不同,有相當時間間隔,顯屬各自起意之獨立行為,並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同之侵害,得各別論斷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自非同一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各項行為僅屬一侵權行為,不應重複評價云云,即無可採。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兩造雖因系爭畫作之裱褙、修復及返還等問題互有爭執,然該爭執情節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本息、37萬1,180元本息、12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勘驗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用刀,惟被上訴人已提出拍攝清晰之照片以證明該刀於事發後之狀況,上訴人未爭執該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再予勘驗該刀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態樣 上訴人原審請求慰撫金數額 原審認定之 慰撫金數額 本院認定之被害人及慰撫金數額 1 107年3月8日 雅文畫廊內 上訴人對林昱蓉辱罵:「幹妳娘」(臺語)、「妳去給人家幹」(臺語)、「查某人去旁邊給人家幹」(臺語)、「妳惦惦去給人家幹」(臺語)等語。 林昱蓉:10萬元 林昱蓉:2萬元 游耀林:15萬元 林昱蓉:17萬元 游智惟:12萬元 2 上訴人對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恫稱::「我要你們的命!我跟你們講的很白,你們沒有給我把畫修復好,我一定要你們的命」、「絕對有人會來跟你們要命,而且我跟你保證,絕對要你們命」、「我不用告,自然有人來處理你們」、「你要修復,還是要我要你們幾條命」、「你不修復我告訴你,我要你們的命,我如果不要,你的命要還我」、「我帶走就一定出人命,我給你保證」、「我跟你講絕對有人要收你們的命」、「我告訴你,絕對要你們家人的命,有人會來要」等語。 游耀林:20萬元 林昱蓉:20萬元 游智惟:20萬元 游耀林:8萬元 林昱蓉:8萬元 游智惟:8萬元 3 上訴人手持游耀林所有之工作用刀插入桌面,使刀柄因此斷裂。 游耀林:30萬元 林昱蓉:30萬元 游智惟:30萬元 游耀林:10萬元 林昱蓉:10萬元 游智惟:10萬元 4 107年3月20日 游耀林致電上訴人 上訴人於電話中向游耀林恫稱:「你這樣我上也不是,下也不是,你是要把我逼上絕路?我一定要走絕路來對待你,這樣子你才會滿意嗎?」、「大家拿刀相殺」(臺語)、「你還聽不懂?是要剁手剁腳才聽得懂,是不是?」、「我一定要斷你的手腳,你才會工作,是不是?」等語。 游耀林:20萬元 游耀林:8萬元 游耀林:8萬元 5 107年3月27日 雅文畫廊內 上訴人右手持桌上之電鑽,於林昱蓉、游智惟在場目睹之下,以其左手抓住游耀林之左手臂,高舉電鑽對著游耀林頭頸部,又轉身以右手持電鑽對著林昱蓉。 游耀林:50萬元 林昱蓉:35萬元 游智惟:30萬元 游耀林:20萬元 林昱蓉:15萬元 游智惟:12萬元 游耀林:20萬元 林昱蓉:20萬元 6 上訴人抓住林昱蓉脖頸處,快步衝往雅文畫廊門口,以雙手將林昱蓉推出畫廊門口,致林昱蓉摔落地面並翻滾至馬路中央,受有前額挫擦傷瘀腫4公分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林昱蓉:20萬元 林昱蓉:6萬元 合計 游耀林:43萬元 林昱蓉:37萬元 游智惟:12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