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貴、威登物業國際有限公司、李曼瑜(原名:李宥婕)、中榮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劉奇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上 訴 人 威登物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瑜(原名李宥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榮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奇泳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分別與上訴人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威登物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保全契約)、建築物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由鉅登公司、威登公司分別提供被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大樓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16萬9524元、3萬6190元(均未稅), 契約期間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2年,為聯立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發函逕指鉅登公司有附表所列違約情事,提前於109年9月15日終止系爭二契約,然附表編號3、4之保全人員並無擅自離哨之情形,且鉅登公司於附表編號7、9保全人員到職前、編號8保全人員到職後已 提供人事資料表予被上訴人;況縱有附表「具體事實」欄所列事實,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先通知 鉅登公司於15日內改正,而依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則須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威登公司限期改善,倘伊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附表所列情事,或未通知改正,或經通知限期改正後已改正,其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二契約自不合法。惟其既於系爭二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即應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賠償鉅登公司相當 於3個月保全服務費之違約金50萬8572元(即16萬9524元×3 月),及依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賠償威登公司未完成 契約期間內之損失23萬5235元(即3萬6190元×6.5月),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鉅登公司50萬85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威登公司23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鉅登公司依保全契約第19條附件一約定,本應指派4.5人駐衛警保全,威登公司依管理契約第16條附件 一約定,則應指派1名行政人員,因中榮社區之前棟商業大 樓臨新竹市光復路,後棟住宅大樓坐落巷弄,各設一哨,除出入較單純之後棟保全係由鉅登公司派駐外,其餘前棟保全人員及行政助理,均為伊依保全契約第22條「業務部承諾客戶特別事項」(下稱特別事項)第20點約定指定留任原本在中榮社區服務之人員,由鉅登公司繼續聘用,此係因中榮社區為住商合一之大樓,進出人員較混雜,伊對保全人員、行政助理之人品、操守十分注重所致。然鉅登公司派駐後棟之保全人員有附表編號1至14所列違約情事,經伊多次指示行 政助理即訴外人紀齡雯以LINE通知鉅登公司改善,均未獲回應,另紀齡雯因喪假無法值勤,經被上訴人通知威登公司派員代理,該公司以無秘書職人員可代班為由拒絕,威登公司亦有違約情事(即附表編號15),分別違反附表「違反之約款」欄所列約定,伊係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管理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二契約,並非依保全契約第15條 第1項、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上訴人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賠償。另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乃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鉅登公司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分別與鉅登公司、威登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管理契約,每月服務費各16萬9524元、3萬6190 元(均未稅),契約期間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函知鉅登公司,以上訴人有附表所列違約情事,自109年9月15日起終止系爭二契約,該終止之效力及於威登公司及管理契約。嗣鉅登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失 等情,有保全契約、管理契約、鉅登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 、被上訴人109年8月13日函可稽(原審卷第19-31、33-42、45-46、65-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7、106-107頁,本院卷第56、8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有附表所列違約情事,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二契約不合法,應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賠償鉅登公司違約金50萬8572元及賠償威登公司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23萬52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鉅登公司部分: 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 應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應賠償相當於三個月保全費用之違約金予對方。」、第3項前段:「甲方(即被上 訴人)因乙方(即鉅登公司)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十五日内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就附表「違約事實」欄所列各項事實,除編號3、4、7、8、13外,對其餘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頁),另就附表全 部事實均主張並無通知改正未改正之情形,與前開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等語。經查: ⒈編號1、2、7、8、9: ⑴依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事項第2點:「保全員年齡55歲以下( 若經管委會同意者,不在此限)」,及第3點:「乙方(即 鉅登公司)派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之任免與調職,皆需經由甲方同意(主動辭職者除外)。」等約定(原審卷第27頁),可知鉅登公司派駐之保全員,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年齡須在55歲以下,並應於保全人員到職前提供人事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同意。然鉅登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衡勇竹於109年2月5日到職時為67歲、訴外人范綱樓 於109年4月1日到職時為68歲,與前開第2點約定不符,而有附表編號1、2之違約情事。又上訴人自承衡勇竹為機動人員,109年2月5日到職時為見習,僅2月6日代班1日即離職;范綱樓及訴外人白永樂之人事資料係於其等到職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0、81、82、99頁),可見鉅登公司於派駐保全人員衡勇竹、白永樂、范綱樓前,均未提出人事資料予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不符前開第3點約定, 而有附表編號7、8、9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7、8之事實,自無足取。雖上訴人主張:衡勇竹為機動人員, 不受前開第2點所定年齡之限制云云,然兩造就此項約定並 無另設正職或機動人員之區別,且衡情不論正職或機動人員,於值勤時間均可能遇有外人侵入或其他突發狀況,須具有相當體力始足以應變,故上訴人所有派駐之保全人員自均應符合年齡須在55歲以下之限制,始符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信。 ⑵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衡勇竹超過年齡未通知改正,就范綱樓超過年齡通知改正後,鉅登公司已於109年4月24日安排年齡符合約定之保全人員接替,予以改正,范綱樓、白永樂之人事資料亦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補提,無通知不改正之情形云云。然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約定第2點、第3點關於鉅登公司應派遣55歲以下之保全人員於中榮社區執行保全職務,並於派遣前提出該員之人事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之特約,乃被上訴人基於有效監控社區進出人員身分,維護社區安全之目的,而於簽約時載明列為特別事項,乃保全契約之核心精神,且此乃鉅登公司可輕易掌控之事項,鉅登公司自應確實履行。惟上訴人自承范綱樓於109年4月1日到職,迄4月10日始將人事資料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年齡過大為由要求換人,遲至4月24日始派遣其他保全人員替換等語(本院卷第99頁),酌以鉅登公司之行政助理紀齡雯於LINE向該公司之主任即訴外人許國楨稱:「主任,請問明天要上任的保全,個人資料今天可以先提供嗎?」、「主任早~請問新人的資料表什麼時候可以提供?」(許國楨回答「近日內送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紀齡雯確有多次代被上訴人催請許國楨提出新到保全人員人事資料之情,堪認鉅登公司乃於派遣超過55歲之衡勇竹、范綱樓為保全人員前,故意不事先提供人事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逕予派遣到職,任憑被上訴人催促提出人事資料或要求另行派遣,且因衡勇竹僅到職2日即離職,導致被上訴人就此違約事由亦不及通知改正,於109年2月6日及4月1日至4月24日期間均無法獲得符合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而蒙受社區安全維護不善之風險,且無法補正,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派遣超過55歲之衡勇竹、范綱樓為保全人員,及編號7至9未於到職前提供人事資料等違約事由無須通知改正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⒉編號3、4: 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約定第11點約定:「不能關門時段的廳哨,不可離哨造成空窗,危及大樓安全網。要前後哨密切支援。」,第14點:「派駐之人員勤務廢弛或違反規定,經以電話或書面告知,不可委因或藉名,須立即自行調查真相,主動於五日内更換人員,十五日内改善勤務。否則得隨時終止契約。」,第19點:「保全勤務時間:…後棟:12H/日,1 0:00~22:00周一〜週五,08:00~20:00周六〜週日」(原審卷 第28頁)。被上訴人抗辯:後棟保全人員衡勇竹於109年2月6日(星期四)之值勤時間係至晚上10點,卻提早於晚上8點05分下班;訴外人邱創宏於109年6月28日(星期日)之值勤時間係至晚上8點,卻提早於晚上7點50分下班,且均無人代班,違反前開約定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佐(原審卷第149頁)。惟依上訴人聘用之保 全人員即證人鄭永瑜於原審證稱:109年2月6日當天晚上因 為衡勇竹提早離哨,紀齡雯或前棟夜班保全人員邱華君打電話請伊代班等語(原審卷第188-189頁),可知衡勇竹當晚 於後棟值勤時,雖擅自提前於晚上8點05分離哨,但已由證 人鄭永瑜前往支援填補空哨,則不論係由紀齡雯或邱華君通知前往,均難認違反前開約定。另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顯示之時間,可認邱創宏於109年6月28日值勤時,提前於晚上7點50分即攜帶背包離哨,迄8點為止均未返回,亦無人代班之事實,亦違反第11點、第19點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邱創宏是在大廈外攝影鏡頭無法拍攝到之位置,並未離哨;縱然離去,亦僅提早10分鐘,情節輕微,不應認定為違約云云,固屬無據。然被上訴人就邱創宏之違約情事,並未提出已通知鉅登公司改正之證明,亦未提出嗣後有類似違約事由再度發生而未改正之情,被上訴人即不得執此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終止契約。 ⒊編號5、6 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事項第8點約定:「執勤時間不得看書、報、雜誌、電視及非公務的上網。PM23:00〜AM07:00深夜時段非巡邏時可聽收音機,但音量不可干擾周圍環境及勤務。」(原審卷第27頁)。鉅登公司派駐於後棟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陳秀蓮於109年1月4日(星期六)值勤時,及衡勇竹於109年2月6日(星期四)值勤時,均為日班人員,值勤時間分別至晚上8點、晚上10點,依前開約定,非因公務不得上網,則該二人於非深夜時段值勤時使用平板或手機看影片,自影響勤務之執行,固已違反前開約定。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秀蓮違約後,有通知鉅登公司改正,但於15日內仍有類似違約事由再度發生而未改正之情,被上訴人即不得執此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終止契約。 ⒋編號10至13 ⑴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事項第7點約定:「所有派駐人員不得抽煙、嚼檳榔(含習慣),身上不得刺青。」(原審卷第27頁)。查鉅登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衡勇竹、吳文松、蕭元亨分別於109年2月6日、5月20日、5月29日於上班時間抽菸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紀齡雯與許國楨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2頁),自違反前開約定。又邱創宏於109年7月6日上班時在後棟花台區,及於前棟警衛室前、國泰世華銀行前走廊等處抽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佐(原審卷第179頁),該對話紀錄亦經證人鄭永瑜於原審到庭證述確為紀齡雯與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JoYcE」間之對話(同卷第189頁)。依該對話紀錄所示,「JoYcE」於109年7月16日告知紀齡雯「還有警衛煙抽得有點兇」,紀齡雯亦表認同,且上訴人自承邱創宏自109年6月18日起開始上班至契約終止時(本院卷第61頁),堪認當時由鉅登公司派駐擔任保全人員之邱創宏確有多次於上班時間抽菸之違約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自無可取。上訴人雖復主張:邱創宏抽菸之前開處所並非在社區內,並未違約云云。然前開第7點係約定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均不得抽菸,並非僅限在社區範圍內始不得為之;況依第22條特別事項第16點「前哨日間每小時到『國泰世華』巡邏乙次…」,第17點「後哨:「⑴367巷機車停車場⑵中庭⑶寶來停車場⑷車道彎彎處⑸地下室B2.B3等五處,每隔2小時巡邏乙次。」之約定(原審卷第28頁),可知前棟國泰世華銀行前走廊乃極為重要之巡邏哨點,且後棟之巡邏哨點亦包括社區外之巷口及停車場,堪認保全人員執勤之位置並非僅限在社區之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⑵又衡勇竹於上班抽菸,固因其僅上班2日,被上訴人未及通知 鉅登公司改正。惟紀齡雯既於109年5月21日將吳文松於前一日上班抽菸之事實告知許國楨,可見紀齡雯於此之前已代鉅登公司受被上訴人通知,鉅登公司卻於109年5月29日再發生蕭元亨於上班抽菸之違約事實,可見其經通知後並未改正;另依紀齡雯於前開與「JoYcE」之對話中稱「對我覺得他抽 得很兇」、「上個禮拜就已經請鉅登要換人了,還沒有找到人」、「跟他講過很多次了,一直講不聽」等語,亦可知紀齡雯確有代被上訴人將邱創宏上班抽菸之事實通知鉅登公司並要求改正,然鉅登公司迄保全契約終止時均未改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鉅登公司云云,自無可信。另上訴人雖主張:鉅登公司已於109年2月6日將衡勇竹解職,並分別 於同年5月24日、6月12日將吳文松、蕭元亨調離中榮社區,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改正,保全人員是不同人抽菸,非同一人重複再犯云云。然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所謂「改正」 ,乃就已發生之違約情事始其停止,或不再發生相同之違約情事,非指就該保全人員個人之違約改正而言,吳文松於109年5月20日上班抽菸,同年5月29日蕭元亨又於上班抽菸, 即屬就於上班抽菸之同一違約情事未改正之情形,否則如鉅登公司一再更換保全人員,復一再上班抽菸而反覆違約,被上訴人將無法以鉅登公司違反第7點約定終止契約,顯不能 達到該約定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⒌編號14: 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事項第9點約定,保全人員除基本勤務 外,另需⑹代收發郵件、⑺訪客或快遞須先通報住戶始得進入 大樓(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邱創宏代住戶收受冷藏包裹未依規定及時掛牌並通知住戶領取,但主張已於2 小時內送交住戶,且邱創宏之後亦未再犯,並無不改正之情形等語。查邱創宏代收冷藏包裹未及時掛牌並通知住戶之情,固與保全契約第19條附件2「安管人員違反值勤紀律懲罰 標準」項次1「未依規定執行交辦事項者」之約定有違,然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通知鉅登公司後15日內,仍有類似違約事由再度發生而未改正之情,被上訴人即不得執此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終止契約。 ⒍從而,鉅登公司確有附表編號1、2派遣超過55歲保全人員及編號7至9未於到職前提供人事資料等毋庸通知改正之違約事由,並有附表編號10-13上班抽菸之違約事由,且經被上訴 人通知改正未於15日內改正,被上訴人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終止保全契約,自屬合法。 ㈡、威登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5): 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 經甲方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而未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本條第一款終止本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甲方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管理人員因故無法值勤,乙方應另派員代理…」(原審卷第37、39頁)。查紀齡雯乃受雇於威登公司,上訴人亦不爭執威登公司均由鉅登公司代其為意思表示,或代為收受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同卷第107頁),則依紀齡雯與許國楨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紀齡 雯於108年11月15日向許國楨請108年11月25日、11月26日之喪假,並於同年11月19日要求派人支援,經許國楨回以「秘書職?目前是沒有人可代」,經紀齡雯再要求「有總幹事可以代班嗎?」,許國楨仍回以「目前沒總幹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威登公司確有拒絕派員代理紀齡雯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有總幹事可處理事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另派員代理,但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扣除紀齡雯二日薪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可信。又威登公司此項未派員代理之違約情事,性質上固無從限期改善,惟仍以威登公司有重複相同約定之情形,始可認為具備「不改善」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威登公司嗣後有類似違約事由再度發生,其執此依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應屬無據。然 上訴人既不爭執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乃聯立契約,二者間具有結合及依存關係(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則 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保全契約,其效力自及於管理契約,是管理契約亦經被上訴人一併終止。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終止保全契 約為合法,效力及於聯立之管理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任意終止,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賠償鉅登公司違約金及賠償威登公司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自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鉅登公司50萬8572元,及依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威登公司23萬523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編 號 違約事由 具體事實 違反之約款 1 保全人員年齡超過55歲 衡勇竹109/02/05到職時已67歲 保全契約第19條附件1、 第22條特別事項第2點 2 范綱樓109/04/01到職時已68歲 3 保全人員離哨未派代班人員 衡勇竹109/02/06上班時 於20:05-22:00擅自離哨無代班 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事項第11、14、19點 4 邱創宏109/06/28上班時 於19:50-20:00提早下班無代班 5 保全人員值勤時間把玩行動電話 陳秀蓮109/01/04上班時使用平板看影片 保全契約第19條附件2項次2,第22條特別事項第8點 6 衡勇竹109/02/06上班時使用手機看影片 7 未於保全人員到職前提供人事資料 於衡勇竹109/02/06到職前未提供人事資料 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事項第3點 8 於白永樂109/03/01到職前未提供人事資料 9 於范綱樓109/04/01到職前未提供人事資料 10 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抽菸 衡勇竹於109/02/06上班時抽菸 保全契約第22條特別事項第7點 11 吳文松於109/05/20上班時抽菸 12 蕭元亨於109/05/29上班時抽菸 13 邱創宏於109/07/06上班時抽菸 14 未依規定執行交辦事項 邱創宏於109/07/22收受住戶冷藏包裹,未依規定登記、掛牌、通知住戶領取 保全契約第19條附件2項次1 15 管理人員因故無法值勤未派員代理 紀齡雯於108/11/25、108/11/26因喪假無法值勤,威登公司拒絕派員代班 管理契約第7條第6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