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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上訴人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訴人
張詠蓉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與證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有踰越正常男女之往來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向甲○○表示「我完全認錯;我求您好好愛我;我求您娶我!一切都聽丈夫的,我對您的一切都是真心的愛!」「不離不棄、永結同心、榮辱相依,生死與共、勿忘您我!(20字)真言」等訊息,並稱甲○○為「丈夫」、「寶貝」,自稱為「太太」,表示願嫁與甲○○。更於110年2月農曆初七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所(下稱大南路住所)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配偶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原名鹿憲軍,被上訴人與鹿憲軍於96年前在臺灣已經結婚,因鹿憲軍在臺灣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乃偽造其出生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身分證,並改名為甲○○,再於100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結婚,甲○○及被上訴人間之後婚應為無效。且伊與甲○○間之對話,係受到甲○○之脅迫所為,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上訴人與甲○○為為夫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41頁《下稱新北1832卷》)、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與甲○○結婚登記申請書、110年2月11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11743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2011)寧石證台字第28號結婚公證書(原審卷第213-219頁)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證人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10年前上訴人到北京華僑飯店跟伊見面,當時伊就跟上訴人發生關係,後來11、12年上訴人都跟伊住一起,110年2月農曆初七,被上訴人不在家,伊和上訴人自然而然在一起。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怎麼可能讓被上訴人知道,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看伊的手機才知道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32頁)。復審酌上訴人與證人甲○○間微信軟體之對話內容「黃总台(即上訴人):我完全認錯;我求您好好愛我;我求您娶我!一切都聽丈夫的,我對你的一切都是真心的愛!黃总台:想您啦!寶貝(兩隻鹿的圖形)。甲○○:你真的要嫁給我嗎…真的愛上我了?真的沒有我不行嗎…回復每條重點信息吧。甲○○:要我陪你過一輩子嗎?黃总台:是的,十年前就說好的!甲○○:沒有你的愛…一切變得無趣」等語(見原審卷第61、65、67-68、7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甲○○之行動電話,並拍照附卷(見原審卷第183-189頁)。可看出上訴人明知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卻稱甲○○為「丈夫」,二人互相傾吐愛意,且長期與甲○○已發展至互為嫁娶之感情,並在110年2月農曆初七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互動之關係,足認上訴人與甲○○間確有發生婚外情往來之情事,至為明確。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㈠雖主張上訴人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在110年1月間(見原審卷第57頁),然其於原審111年3月3日庭訊時就證人甲○○之待證事實已修正為「甲○○110年2月間於士林區大南路住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且證人甲○○亦證稱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10年2月之農曆初七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8頁),故認上訴人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時間應為110年2月之農曆初七,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與證人甲○○於96年前已有婚姻關係,因證人甲○○在臺灣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因此乃偽造其出生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身分證,並改名為甲○○,再於100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證人甲○○及被上訴人間之後婚無結婚真意應為無效,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看出,被上訴人原姓名張堅華,71年8月2日與訴外人潘慧琦離婚,94年9月5日更改姓名為乙○○,100年1月13日與甲○○結婚(見新北1832卷第4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甲○○間於96年前即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固坦承其本名為鹿憲軍(見原審卷第227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證人鹿憲軍放棄臺灣籍,申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僅為證人何惠蘭於偵查中證述「鹿憲軍與張堅華是夫妻,要我投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證人何惠蘭以其自身對被上訴人及證人甲○○間關係之理解所為之陳述,自難遽此即認定被上訴人與證人甲○○於斯時具有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上訴人僅憑該刑事判決即稱被上訴人與證人甲○○結婚2次,尚嫌速斷。又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甲○○間96年間即存有婚姻關係,復於100年1月13日再次結婚而有後婚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與甲○○仍為夫妻關係,亦無卸於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牽強,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伊不知情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卷內其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關於係受到證人甲○○之脅迫,證人甲○○寫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用抄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71-72頁);查該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我完全認錯;我求您好好愛我;我求您娶我甲○○:不夠還有兩個重點甲○○:一切聽從丈夫的。我對你的一切都是真心的愛上訴人:一切聽從丈夫的。我對你的一切都是真心的愛上訴人:這樣對嗎?上訴人:可以換衣服吃晚餐了嗎?由上開內容可看出,當甲○○表示「不夠」、並打出「一切聽從丈夫的。我對你的一切都是真心的愛」等文字,上訴人隨即打入相同之文字,上訴人斯時並無任何不悅,反而詢問證人甲○○「這樣對嗎?」、「可以換衣服吃晚餐了嗎?」,且證人甲○○證稱:這些話代表他跟伊的關係很堅強,代表他很愛伊,是他自己要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證人甲○○發生愛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實難認定上訴人為上開訊息內容有何受到脅迫可言。又證人甲○○縱患有帕金森氏症及小腦萎縮症,然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無法與其發生性行為亦乏證明,且證人甲○○證稱:伊近兩三年因帕金森氏症及小腦萎縮症至振興醫院看診,也開始坐輪椅,仍與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自承「甲○○就強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則上訴人執證人甲○○之疾病為其有利之說詞,顯屬無據,亦可徵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難以憑採。至於上訴人事後改稱:其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證人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審酌被上訴人起訴前,兩造及證人甲○○同住大南路住所,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110年間早知悉上情(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採。

㈣審酌上訴人與證人甲○○所為上開行為,衡諸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上訴人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被上訴人相識,理應謹守與證人甲○○交往之分際,其等所為男女私情往來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證人甲○○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情節自屬重大,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情節、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人與證人甲○○間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有所破壞,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業據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陳述明確。而上訴人與證人甲○○及被上訴人相識多年,竟於其等之住處發生性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打擊。復考量兩造兩造學歷、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狀況(見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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