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羿鋒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龍、宏錩工程有限公司、劉啟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羿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水接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工程結算金額與契約約定金額增加部分10%之承攬報酬,於本院主張應以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證明書)上記載驗收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167萬3,990元作為承攬報酬之計算基礎,屬原 審已經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瀝青刨除料在市場上有其客觀 價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如未列入兩造報酬之計算顯失公平,違反系爭新莊合約約定基於利益共享而增減報酬給付之意旨,因涉及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多寡,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主張,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逾起訴範圍而不應准許云云,不足為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發包之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水接管)工程(下稱系爭新莊工程)後,將其中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轉包予伊,兩造並簽署系爭新莊合約。系爭新莊工程中關於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因刨除瀝青而獲得瀝青及級配等刨除料,此等刨除料具有再利用及轉售價值,是業主結算時予以扣除,然伊並未因瀝青刨除料之減價而減少工作,反而增加瀝青刨除料計算之文書作業工作,故計算伊承攬報酬時,自不應予以扣除。由系爭結算證明書可知原契約金額為1億7,477萬元,結案金額為1億7,739萬111元,加 計物價指數調整款428萬3,879元後為1億8,167萬3,990元,與 原契約金額差額為690萬3,99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為1,379萬8,149元(174,770,000x7.5%+6,903,990x10%=13,798,149)。另依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約定需保留1%保固,此部 份之金額為13萬7,981元(13,798,149xl%=137,981),再扣除伊已領得1,336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168元(13,798,149-13,360,000-137,981=300,168)。爰依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168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業主給予之補貼,而非兩造承攬報酬之一部,另業主減價收受2,254元、瀝青刨除料折價 價值108萬44元均應列入結算金額扣除項目計算。因伊已給付 上訴人1,336萬元,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業主系爭新莊工程後,將其中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轉包予伊,兩造並簽署系爭新莊合約。系爭新莊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非結構物保固期至112年1月28日,結構物之保固期至115年1月29日,且被上訴人已給付1,336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並有系爭新莊合約、業主110年12月21日新北水污空工字第1102399819號函、付款明細表、系爭結算證明書、工程估驗計算總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7、165、175、241至2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68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第1款約定:「本案服務費用為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戶接管)契約總價(174,770,000)之7.5%。為確保雙方利益共享,乙方 (即上訴人)即同意如遭遇非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所造成原契約減帳達3,000萬以上雙方合議價金遞減,達上述金 額後以500萬為一個級距計算每個級距扣除0.1趴(應係%之 意)至結算金額為止。反之甲方同意原契約金額加帳,其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服務價金提升至10%。」 (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新莊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新莊工程契約總價1億7,477萬元之7.5%計算基礎,倘若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造成原契約減帳達3,000萬元以上時,兩造同意以500萬為一個級距計算每個級距扣除0.1%至結算金額為止;惟倘若發生原契約加帳之情形時,則兩造同意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承攬報酬提升至10%。 ㈡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之結算金額,應包含物價調整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物價調整款乃是給予因物價波動過大受有損害之廠商補貼,並非契約價金之一部等語。查,系爭結算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總工程結算總價(含 物調款)」欄記載為1億8,167萬1,736元(結算總價未含物 調款1億7,739萬111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28萬3,879元-減價 收受2,254元),並將物價指數調整款428萬3,879元列為增 減價款欄之增加金額,核與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45頁)結算金額欄記載1億8,167萬1,736元(施工費部分1億7,739萬111元+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428萬3,879元-減價收受2,254元)一致,足見系爭新莊工程之結算金額包含物價調整款甚明。準此,計算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時,自應將物價調整款428萬3,879元一併納入結算金額總價計算。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款屬補貼為由,抗辯不應納入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減價收受2,254元、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108萬44元,不應自結算金額扣除,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減價收受2,254元、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108萬44元,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造成減帳,則依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第1款約定,自應將減價收受2,254元、瀝 青刨除料折價價值108萬44元納入結算金額總價之減項計算 。上訴人主張不應納入減項計算云云,委無足取。 ㈣基上,系爭新莊工程施工費1億7,739萬111元,加上物價指數 調整428萬3,879元,再扣除減價收受2,254元、瀝青刨除料 折價價值108萬44元後,超過原契約總價1億7,477萬元之金 額為582萬1,692元(177,390,111+4,283,879-2,254-1,080,044-174,770,000=5,821,692),故系爭新莊工承攬報酬總 金額為1,368萬9,919元(174,770,000×7.5%+5,821,692×10%=13,689,9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系爭新莊 合約第3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業主保固期滿撥還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時始得請求之1%保固金即13萬6,899元(13,689,919×1%=136,899)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55萬3,020元(13,689,919-136,899=13,553,020)。茲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336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萬3,020元(13,553,020-13,360,000=193,020)。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