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 上訴人洪秀華
- 被上訴人林士民、黃正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洪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正雄主張:被上訴人林士民於民國104年12月間,以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林士民嗣於107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得款385萬2,800元,執行法院110年2月25日製作、定於110年4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表6次序4、7列上訴人為受分配人 ,所受分配金額共116萬6,017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與林士民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款項自不應分配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林士民則主張:伊與黃正雄間原有信託契約,現信託契約已終止,伊本於信託契約對黃正雄有請求權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正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語。均求為命: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4、7所載之系爭款 項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林士民於104年12月間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並同意預納3個月之利息,伊於104年12 月28日請訴外人游勝凱將141萬元代為匯入林士民指定之台 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麗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雙方於111年12月27日進行彙算協商,確認林士民於106年6月間給付之50 萬元係抵充利息,伊之抵押債權額至系爭土地拍賣時以150 萬元計,伊領取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4、7所受分配之系爭款 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士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正雄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林士民主張其與黃正雄間原有信託 契約,現信託契約已終止,伊本於信託契約對黃正雄有一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正雄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惟查,黃正雄為本件原告之一,即黃正雄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縱認林士民對黃正雄確有債權存在,黃正雄既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林士民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正雄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林士民固稱黃正雄原有將印章交予伊,伊以黃正雄名義起訴,惟黃正雄嗣後將印章取回,而有撤銷起訴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查,黃正雄提起本訴之後,迄今並無向法院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至於黃正雄是否將印章交予林士民而授權林士民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或有無再將印章取回,均無礙黃正雄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現仍合法繫屬法院之認定。故林士民主張其得代位黃正雄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查林士民於104年12月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黃正雄;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在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於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4 、7所受分配金額共為116萬6,017元 等情,有系爭分配表、信託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至18、124至128頁、本院卷第165至18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林士民於104年12月間向其借款1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預扣3個月利息後匯 款141萬元至林士民指定帳戶,林士民僅於106年6月還款50 萬元抵充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伊與林士民於111年12月27日彙算後,均同意計算至系爭土地拍賣之日止,債權 金額以150萬元計算並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債權彙算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3、215頁);林士民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8頁),並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 配之債權150萬元確實存在(本院卷第210頁)。堪認上訴人以150萬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4 、7分配系爭款項,於法無違。黃正雄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 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4、7分配之 系爭款項應予剔除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4、7所載之系爭款項 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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