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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上訴人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上訴人
明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 、「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及向新北市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樹林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二、三、四、六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3-2 標」之推進管線工程(下各稱土城第四標、土城第六標、樹林第二標、樹林第三標、樹林第四標、樹林第六標及三重工程),並發包予被上訴人。嗣兩造訂定契約,伊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惟因偉盟公司於104 年至106 年間,陸續聲請重整及破產,致遭業主解約而另行招標,伊因此未取得前開工程5%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8151 元,爰先位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1項第 6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保留款。又伊未能繼續施作,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伊已依兩造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7 、8 款約定,於110年7月5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無扣留前開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保留款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1990元(即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即土城第四標、土城第六標、樹林第四標及三重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萬22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未告知即逕自離場,致遭主管機關終止合約,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且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填發驗收結算證明書或辦理中途驗收結算完畢時,即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伊並未收到系爭工程保留款,縱有收到,亦係本於承攬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偉盟公司向業主承攬土城第四標、第六標工程,及向新北市水利局承攬樹林第四標工程、三重工程,並發包予被上訴人。嗣兩造訂立契約,由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126 萬4251 元未給付等情,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17萬2261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稱「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性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性質既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全部完工驗收起算,且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5日函文,業主亦係於全部工程驗收後才進行結算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前開函文為證(見司促卷第29、77、125頁、本院卷第177、213頁)。查:

⑴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就土城第六標工程、樹林工程、三重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每期依現場實作數量估驗付款95% ,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始可核退保留款5%等語(見司促卷第29、77、125頁),土城第四標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亦有相同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本院卷第225頁),可認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可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惟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係指工程全部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情形而言,若工程進行中停止施作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自應無適用餘地。查內政部營建署於105年7月29日終止與偉盟公司關於土城第四標、第六標工程之契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則於105年9月12日終止與偉盟公司關於三重工程、樹林工程之契約,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4月19日函文足稽(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各工程之最後一次請款日期,即三重工程為104年8月、樹林工程為105年4月及土城第四、六標工程分別為103年7月、104年9月,已停止施作工程等語(見司促卷第15-21頁、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上訴人已停止施作,且偉盟公司復遭終止契約。則上訴人顯已不能再施作工程,自無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可言,是於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應認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自行計算系爭工程保留款,至其請求與何時結算、有無結算無關,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自無不能起算時效之事由存在。況上訴人本得自行查詢偉盟公司承攬之工程及公司狀況(見原審卷第165-172頁),亦非不得向業主查詢其停工後系爭工程之後續處理情形,並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形,縱其主觀上不知其權利可行使,此為事實上障礙,與其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存有法律上障礙,顯然有間,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3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堪認上訴人至遲於偉盟公司遭終止契約,即於105年7月29日得請求土城第四標、第六標工程保留款,於105年9月12日得請求三重第四標工程、樹林工程保留款。故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命令異議狀係以系爭保留款應扣除其損失為由而拒絕給付,足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保留款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生中斷之效力云云。惟經審視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載明「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保留款債權,難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萬2261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萬2261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萬2261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02判決意旨參照)。蓋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扣留系爭保留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30、409 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且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受有承攬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萬2261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約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萬22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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