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張至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川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義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江文山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9萬4850元本息;備位則請求被上訴人川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三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69萬4850元本息;堪認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備位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仍應就先、備位之訴為審理順序,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江文山以總價1980萬元向伊購買「○○預售建案 」之其中A501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苗栗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雙 方因而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提供系爭房屋之基本室内裝修。惟江文山於系爭房屋室内裝修期間,另追加如附表所列之項目,伊均依其指示施作完成,惟其遲未給付前述項目之工程款計69萬4850元,又江文山縱非積欠工程款未付,亦受有不當得利,伊於110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告限期給付未果,爰依序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江文山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系爭房屋裝修契約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江文山與川三公司之間,則因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依川三公司指示施作如附表所列之項目,應認伊與川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川三公司縱非積欠工程款未付,亦受有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江文山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判命川三公司給付4萬19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⒉江文山應給付上訴人69萬 485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 棄。⒉川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29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江文山部分:伊於108年10月26日與川三公 司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由川三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範圍及項目詳所附圖說,依約該裝修工程為上訴人無償提供,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附表項次1.4.5.6.之浴廁磁磚、浴缸及空中花園均係伊委由川三公司施作,非上訴人施作,項次7.之浴室玻璃屋及玻璃書房是屬於上訴人買賣契約原應提供之給付範圍,項次8.9.之大門外推地板工程、空中花園位置之地板打除均係在伊購買系爭房地前之現況,非伊指示追加之項目,且伊就系爭房屋裝修事項,均係與川三公司接洽,未曾與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而伊與川三公司已就系爭房屋追加項目結清工程款,至川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則與伊無涉,伊亦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㈡川三公司部分:附表項次1.4.5.均係伊施作,而項次2.3.之材料固係上訴人提供、項次6.7.8.9.係上訴人施作,惟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上訴人與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伊並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與江文山於108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江文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經標示為苗栗縣○○市○○段000建號),約定買賣總價1980萬元;㈡上訴人因與 江文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提供系爭房屋無償特惠裝修工程,由江文山與上訴人之裝修合作廠商即川三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契約;㈢附表所列施工位置均有施作,項次1.2.3.4.5 .之項目,均係系爭裝修契約應施作範圍,項次2.3.之材料 係上訴人提供;㈣項次7.部分,原審卷一第431、491、493頁 照片、卷二第245頁圖示,均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提供之 廣告宣傳品,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之附錄圖說均將6樓書房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無 償提供之冷氣空調設備其中1部係裝設在系爭裝修契約附錄 圖說6樓書房內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裝修契約、上 開照片、圖示及廣告宣傳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69、441至4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附表所列項目之金額69萬485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附表所列項目之金額69萬48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附表所列項目之金額計69萬4850元,有無理由? ⒈承攬契約關係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 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其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經查: ①、上訴人承諾就江文山所購買系爭房屋提供無償特惠裝修工程,而由江文山與上訴人之裝修合作廠商即川三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等情,有系爭裝修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上訴人雖承諾就江文山 所購買系爭房屋提供無償裝修工程,然就系爭房屋所提供之無償裝修工程,則係由川三公司與江文山簽訂系爭裝修契約,上訴人與江文山並未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甚明。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江文山指示施作附表所列追加項目云云,惟為江文山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房屋裝修均係與川三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 證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代銷人員姜俊安於原審亦證述:裝修細項討論是江文山與川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曉義進行,伊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2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裝修與江文山有何追加項目之合意或江文山曾指示其施作任何追加項目,自難認其就系爭房屋裝修,有與江文山成立追加項目之承攬契約關係。 ⑶、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附表所列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計69萬4850元,即非有據。 ⒉不當得利關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若未能就上開要件有所舉證,其請求亦無從准許。 ⑵、經查: ①、江文山就上訴人提供之無償裝修工程,係與川三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契約,且後續裝修細項亦悉由川三公司林曉義與江文山進行討論,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所列追加項目(項次7.8.9.係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範圍,詳後述),自亦係江文山與川三公司商議而來。是無論就系爭裝修契約原有項目材料或尺寸之指定、委託施作系爭裝修契約所無之項目,自係屬江文山與川三公司間之系爭裝修契約及就新增項目所為追加之裝修契約關係範圍。 ②、江文山就系爭裝修契約原有項目材料或尺寸之指定、委託施作系爭裝修契約所無之項目,既屬其與川三公司間之系爭裝修契約及就新增項目為追加之裝修契約關係範圍,則江文山受領此等裝修項目,自係本於上開江文山與川三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屋裝修之承攬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江文山自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至此等裝修項目縱有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或施作,然對江文山而言,核係川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其無涉。 ⑶、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附表所列項目之價額計69萬4850元,亦非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69萬4850元,並非有理,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附表所列項目之金額計69萬4850元,有無理由? ⒈承攬契約關係部分 ⑴、附表項次1.2.3.之浴廁磁磚部分 ①、查項次1.2.3.之浴廁磁磚,原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項目,為上訴人及川三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系爭裝修契約第2條雖約定:「本室內裝 修工程項目(含材料),經確認後不得任意變更,但若甲方(即江文山)願自行負擔費用,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441頁)然就浴廁地壁磚部分,僅 約定「黃山石板岩地壁磚」,既未約定磁磚尺寸,亦未限制江文山指定尺寸(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則 江文山對川三公司指定以「6060」之磁磚施作,難謂逾越系爭裝修契約之約定範圍。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浴廁磁磚施工係由其施作云云,為川三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此項目係由伊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此浴廁磁磚施工原 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既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所提出之林曉義估算單,亦未註明項次1.之浴廁磁磚施工係由上訴人執行(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參之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固嘉美工程行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83、341頁),亦無從認項次1.之浴廁磁磚係由上訴人施工或其曾支出此項施工費用,自難認此項係由上訴人所施作。 ③、至項次2.3.之磁磚,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項目所需材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磁磚材料係其所提供,其因此增加費用支出各1萬6100元、49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林曉義所製作之估算單為證,且為川三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204、242頁)。可知原應由川三公司依系爭裝修契約供應系爭房屋浴廁裝修之項次2.3.磁磚,川三公司因江文山指定「6060」尺寸之磁磚,其因而委由上訴人採購該等磁磚以供應其就上開浴廁之裝修,則川三公司自應支付此等委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之費用。 ⑵、附表項次4.5.之浴缸加大砌磚與防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項次4.5.之浴缸加大砌磚與防水,係由其施作云云,為川三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此等項目係由伊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44頁)。查 系爭房屋之浴廁浴缸,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所提出之林曉義估算單,亦未註明項次4.5.之浴缸加大砌磚與防水係上訴人所執行(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參之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固嘉美工程行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83、341、363、365頁),亦無從認項次4.5.之浴缸加大砌磚與防水係由上訴人施工或其曾支出此施工費用,自難認此等項目係由上訴人所施作。 ②、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⑶、附表項次6.之空中花園砌磚與防水部分 ①、查系爭裝修契約就空中花園之位置,原係規劃為磁磚地板,有系爭裝修契約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嗣因江文山要求在該處安裝不銹鋼槽而 改成空中花園,故關於安裝不銹鋼槽,及為安裝不銹鋼槽而在該處施作之項次6.砌磚與防水,均非系爭裝修契約之約定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而江文山委託施作系爭裝修契約所無之項目 ,係屬其與川三公司間追加新增項目之裝修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且上開不銹鋼槽係江文山委由川三公司提供及安裝,亦據渠等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68頁 )。則為安裝不銹鋼槽所進行之砌磚及防水之空中花園相關項目,自係江文山委由川三公司施作。 ②、川三公司雖抗辯項次6.之砌磚與防水,係江文山委由上訴人施作云云。惟查,除證人姜俊安於原審證述裝修細項討論係江文山與川三公司林曉義進行,其未參與等語,業如前述(見前揭㈠、⒈⑵、②),而無證據顯 示江文山委由上訴人施作任何追加項目外;證人林曉義於原審亦證述:江文山是跟伊第二次碰面時要求施作空中花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足見江文山委由川三公司施作空中花園,係包括安裝不鏽鋼槽前所需砌磚與防水之空中花園相關項目,而非僅提供並安裝不銹鋼槽而已,川三公司則再將其中砌磚與防水項目另委由上訴人施作,俾其得進而安裝不銹鋼槽,以完成江文山委託設置之空中花園。 ③、項次6.之砌磚與防水,既係川三公司另委由上訴人施作,且上訴人就此項目並已施作完成,為上訴人與川三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5、246頁),則川三公司就此等項目與上訴人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又川三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其施作砌磚費用為8400元、防水費用為5800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 。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⑷、附表項次7.之6樓浴室玻璃屋頂及書房部分 ①、6樓浴室玻璃屋頂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為銷售○○預售 建案所提供之廣告宣傳品,其中所呈現關於系爭房屋之相關配置,自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屬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範圍,上訴人依約應對江文山交付含有該等廣告宣傳品所示相關配置之系爭房屋。 有關項次7.之6樓浴室玻璃屋頂部分,上訴人於銷售○○ 預售建案時展示之模型及提供之文宣等廣告宣傳品,系爭房屋之6樓浴室係以透明玻璃構建牆壁及屋頂, 有該模型照片及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1、491、4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揆之上開說明,此6樓浴室之構建方式自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以此方式構建之6樓浴室予江文山,此既非江文山就系爭裝修 契約有所變更或追加,亦非上訴人受川三公司委託施作。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據。 ②、6樓書房部分 查項次7.之6樓書房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裝修契 約之附錄圖說,均將此部分標示為室內空間,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無償提供之冷氣空調設備,其中1部係裝設在系爭裝修契約附錄圖說6樓書房內,有上開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卷一 第487、447頁、卷二第213頁、卷一第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交付包括6樓書房室內空間之系 爭房屋予江文山,此非江文山就系爭裝修契約有所變更或追加,亦非川三公司委託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與川三公司自無承攬契約關係可言。 況上訴人就此6樓書房之緣由,自承係江文山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參考隔壁戶之搭建狀況,要求伊將此處增建玻璃書房,並希望將該處劃作室內空間,伊尊重其要求而為前述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上訴人與江文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既應江文山前揭要求,而為6樓書房室內空間之規劃,並將此 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錄圖說,益證其於與江文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承諾在系爭房屋構建6樓玻 璃書房,而屬系爭買賣契約對江文山給付義務一部分。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⑸、附表項次8.9.之大門外推地板工程、地板打除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大門外推,而另施作地板工程,及在嗣增作空中花園處將地板打除等情,固據提出牧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牧田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369頁、本院卷第258頁)。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均係牧 田公司於108年6月14日提出,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於108年9月9日建築完成,江文山則係於108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日與川三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等情,有前揭請款單、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53、443頁)。可見上訴人所稱大門外推 之地板工程,及在嗣增作空中花園處將地板打除,均係於江文山購買系爭房地前,上訴人之營造廠商牧田公司即已施作完成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款。 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應包 括室內門窗及定作物,現有……等設備,均以簽約時現 狀為準,除另有約定外,賣方不得任意取卸、更換或破壞。如有增建或其他均應依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給買方所有……雙方同意不得就此部分主張增減買賣價款 。」(見原審卷一第47頁)則上訴人於江文山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就系爭房屋大門施作外推部分之地板工程及在嗣增作空中花園處將地板打除,均屬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系爭房屋現狀,而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上訴人原即應依上開約定,據以交付系爭房屋予江文山,此非江文山就系爭裝修契約有所變更或追加,亦非川三公司委託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與川三公司自無承攬契約關係可言。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⑹、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附表項次2.3.之磁磚材料費用各1萬6100元、4900元、項 次6.之砌磚與防水費用各8400元、5800元,合計3萬5200元【計算式:1萬6100元+4900元+8400元+5800元=3萬5 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不當得利關係部分 ⑴、附表項次1.之浴廁磁磚施工、項次4.5.之浴缸加大砌磚與防水,均無從認係由上訴人所施作;另項次7.之6樓 浴室玻璃屋頂及書房,則係屬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江文山給付義務之一部分;項次8.9.之大門外推部分地板工程、嗣增作空中花園處之地板打除,亦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予江文山之系爭房屋現狀,均如前述。則上開各項,川三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上開項目之價額,亦非有據。 ⑵、至附表項次2.3.之磁磚,係川三公司委由上訴人採購該等磁磚以供應其就上開浴廁之裝修,項次6.之砌磚與防水,係川三公司委由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上開費用,既屬有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69萬4850元,僅其中3萬5200元部分,核屬有 據,其餘65萬9650元部分【計算式:69萬4850元-3萬5200元 =65萬9650元】,即屬無據。原審判命川三公司給付上訴人4 萬19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已超逾上開金額。則上訴人請求川三公司再給付65萬2950元【計算式:69萬4850元-4萬1900元=65萬2950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69萬485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再給付65萬295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再次訊問證人林曉義,以證明附表所列各項係江文山要求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惟原審已依 上訴人聲請,就附表所列各項,以證人通知林曉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至13頁),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