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 上訴人
-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債務人即上訴人張文俐及原審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等人(下稱張繼泰等5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等訴訟,請求上訴人張文俐、張繼泰等5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寶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原審以上訴人張文俐僅為被代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張繼泰等5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張文俐」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寶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即以張文俐為第三人而非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逕列張文俐為被告而起訴部分之訴。張文俐雖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張文俐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變價分割遺產部分,僅為第三人,非當事人,自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自不合法。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即被上訴人)對被告張文俐(即上訴人)部分之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張文俐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其對此提起上訴,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