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台年、郭妤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 被 上訴人 郭妤芊 訴訟代理人 詹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本息,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伊訂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苗木,並分別簽訂簡式買賣合約書2紙(下合稱 系爭契約);另於110年2月16日向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蜘蛛百合(下稱蜘蛛百合),並簽訂合約單。伊於110年3月7 日將附表一編號4之790棵梢楠(下稱系爭790棵梢楠)運抵 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就樹徑等表示不滿意,兩造協議系爭790棵梢楠以新臺幣(下同)30萬1000元減價收受,扣除定金6萬3200元及上訴人110年7月20日匯付之8萬6000元後,尚餘15萬1800元款項未付。又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8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海棠、紅彩木、鳳凰木及編號4中尚未出貨 之210棵梢楠(下稱系爭210棵梢楠,與編號1至3部分合稱系爭苗木)裝載出貨,惟遭上訴人無端拒收,使系爭苗木整批載回置放,支出運輸費用1萬80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3「本院認應予准許之金額」欄所示照顧系爭苗木費用33萬0600元。上訴人無端拒收系爭苗木,已構成受領遲延,嗣伊於110 年4月9日以附表三編號2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再於110年7月13日以附表三編號9存證信函載明若上訴人仍不履約,則視為合約終止,伊沒入定金,故系爭契約經伊合法終止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0400元即系爭790棵梢楠未付貨款15萬1800元、系爭苗木運 輸費用1萬8000元及照顧苗木費用33萬0600元,暨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運抵之系爭790棵梢楠,樹徑與約定差異甚大、樹幹 過細,於締約時被上訴人表明是自行種植且為袋苗,然實係向他人購買後轉賣伊,非袋苗而為現挖樹苗,到貨之梢楠實存有退貨瑕疵,故兩造議定減價為30萬10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得要求被上訴人依伊之規劃及指示出貨, 惟被上訴人未按伊指示。伊於110年3月8日11時36分僅要求 被上訴人暫緩系爭苗木之出貨,並無拒收,且從被上訴人110年3月8日14時19分發送之3張照片,吊車仍在卡車旁,可知卡車尚未啟動上路,同日14時36分,被上訴人又發送「明天上去」之訊息,可知卡車於隔日即3月9日才會出發,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卡車「已出發」。而伊已於110年3月8日11時36 分告知被上訴人暫緩出貨,既暫緩出貨,自毋庸給付運輸費用1萬8000元;況系爭苗木未經伊點收,海棠、鳳凰木於110年3月8日仍應種在苗園中未挖起,無照顧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未有工人簽名,不足證明其支出照顧系爭苗木費用,又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苗木交付予伊 ,系爭苗木危險尚未移轉,伊毋庸負擔該費用。 ㈡系爭苗木有爭議後,兩造互以存證信函往來,伊於110年5月5 日寄發附表三(下同)編號5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同年月6日收受;又伊於110年7月20日以 編號10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蜘蛛百合合約,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21日收受,故系爭契約、蜘蛛百合合約至遲於該日經伊合法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則系爭790棵梢楠貨款為30萬1000元,加計伊同意負擔之運費3萬2000元後,應扣除系爭790棵梢楠定金6萬3200元、系爭210棵梢楠定金1萬68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苗木定金5萬6000元及伊於110年7月20日匯付之8萬6000元;又蜘蛛百合、變葉木部分已於110年7月21日終止或解除契約且未出貨,被上訴人應返還蜘蛛百合定金9萬9000元、變葉木定金1萬2000元,以上共計33萬3000元(計算式:6萬3200元+1萬6800元+ 5萬6000元+8萬6000元+9萬9000元+1萬2000元=33萬3000元) ,應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伊無積欠款項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388頁):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6日分別簽訂被證一之簡式 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合約單(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苗木。 ㈡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7日將系爭790棵梢楠運抵上訴人,嗣經兩造協議就其中300棵以每棵350元計價即10萬5000元,其餘490棵以每棵400元計價即19萬6000元,合計30萬1000元。㈢兩造間有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載之對話紀錄,但非連續。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有匯款8萬6000元至系爭契約所載之郭 宸伶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苗木,並簽訂系爭契約及蜘蛛百合合約,伊已將系爭790棵梢楠運抵 上訴人,經兩造協商系爭790棵梢楠以30萬1000元減價收受 ,扣除定金6萬3200元及上訴人匯付之8萬6000元後,尚餘15萬1800元款項未付;又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8日將系 爭苗木裝載出貨,惟遭上訴人無端拒收,已構成受領遲延,並致伊支出運輸費用1萬8000元及照顧系爭苗木費用33萬0600元,且系爭契約經伊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790棵梢楠未付貨款15萬1800 元、系爭苗木運輸費用1萬8000元及照顧苗木費用33萬0600 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為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90棵梢楠尚餘之貨款15萬1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即無理由: ⒈系爭790棵梢楠尚餘貨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7日將系爭790棵梢楠運抵上訴人,兩造協議系爭790棵梢楠以30萬1000元減價收受,又此部分 梢楠定金6萬3200元及上訴人110年7月20日匯付8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90 棵梢楠價金,扣除上開定金及上訴人滙付之金額後,尚餘15萬1800元未付(計算式:30萬1000元-6萬3200元-8萬6000元 =15萬1800元),係屬可採,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洵為可採。 ⒉系爭苗木運輸及照顧費用部分: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伊業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8日將系爭苗木裝載 出貨,惟遭上訴人無端拒收,已構成受領遲延,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於110年3月8日所提出 之系爭苗木係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依兩造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110年2月26日20:58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約定之苗木交貨日期(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固可知兩造約定系爭210棵梢楠、200棵紅彩木出貨日應為110年3月9日,其餘海棠、鳳凰木、變葉木應 為110年3月12日,蜘蛛百合則為110年3月20日後出貨等情。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苗木,其樹高及數量應各依附表一所示,然依兩造如原審判決附表2 之110年3月8日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37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苗木均要順延,雖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並於下午14:36表示仍將於明天即110年3月9日運送予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下午14:19傳送其欲於110年3月9 日運送予上訴人之苗木照片,均已堆疊並加以覆蓋(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77至179頁),顯無法辨認是否與附表一各苗木之數量及樹高相符;而依證人鄭學志證述:「(本件證人與兩造如何合作?證人負責賣何種樹?)答:原告(即被上訴人)帶被告(即上訴人)法代來我這裡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來買樹簽約…鳳凰木、海棠、肖楠一點,是我的,其他是我幫原告買回來。我跟原告訴代詹買紅彩木。(問:本件買賣有發生糾紛,證人知道的情形為何?)答:無緣無故退貨。朱老闆有來現場看過,他看過山櫻花,也已經出貨,沒有問題,錢也都給付完了。肖楠剩下210棵,海棠、紅彩木 他也看過,看得當時都說沒有問題。朱老闆是負責被告公司剷平種樹的人,我們是和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派朱老闆下來。3月7日、8日要上台北那天,挖好等車來疊,唐總LINE我,用語音跟我講,說貨不要載上來,載上來沒有人要收… 有二台車…(…朱老闆是何時下去看樹?)答:朱老闆有下來 兩次,第一次是埔里或魚池那裡看山櫻花…第二次是3月8日後,退貨以後才下來看…(當天裝的苗木是哪些?)答:被告要兩台車載去,要給的樹是肖楠、鳳凰木、海棠、紅彩木。」(見原審卷第343、346頁)、「(貨運單係做何用?〈提示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答:吊肖楠、紅彩木、鳳凰木、海棠這些樹,請吊車運送的費用…二台總共700多顆…肖 楠跟鳳凰木是一台,另一台是海棠跟紅彩木。(託運單之運費1萬8千元係何人支付?)答:是我自己支付的…」(見本院 卷第278、279頁),僅可知鄭學志與被上訴人合作系爭苗木買賣事宜,110年3月7、8日將系爭苗木挖好,請二台吊車來疊及運送,梢楠跟鳳凰木一台,另一台是海棠跟紅彩木,共700多棵,但上訴人退貨,鄭學志仍支出上開運送費用1萬8000元,而與上訴人合作廠商朱老闆曾南下二次,第一次是看山櫻花,此部分已出貨及付款,第二次是3月8日退貨以後才下來看系爭苗木等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 下午14:19傳送其欲於110年3月9日運送予上訴人之苗木照片,其數量及樹高均如附表一所示;況兩造約定海棠、鳳凰木出貨日期為110年3月12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即欲運送海棠、鳳凰木予上訴人,顯非於適當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足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3月8日欲 運送予上訴人之系爭苗木,係符合附表一所示各樹種之數量及樹高,且就海棠、鳳凰木部分亦非就適當時期實行提出給付,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苗木依債務本旨,於適當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苗木受領遲延,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苗木部分業經其合法終止云云,無法採憑;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苗木運輸及照顧費用,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3月8日11時36分要求被上訴人暫緩系 爭苗木之出貨後,於110年5月5日寄發編號5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110年7月20日以編號10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蜘蛛百合合約,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21日收受,故系爭契約、蜘蛛百合合約至遲於該日經伊合法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則系爭790棵梢楠 貨款為30萬1000元,加計伊同意負擔之運費3萬2000元後, 尚應扣除系爭790棵梢楠定金6萬3200元、系爭210棵梢楠定 金1萬68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苗木定金5萬6000元及伊於110年7月20日匯付之8萬6000元,又蜘蛛百合、變葉木部 分已於110年7月21日終止或解除契約且未出貨,被上訴人應返還蜘蛛百合定金9萬9000元、變葉木定金1萬2000元,以上共計33萬3000元,應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伊無積欠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應抵銷之系爭790棵梢楠定金6萬3200元、伊於110 年7月20日匯付之8萬600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請求系爭790棵梢楠貨款部分予以扣除(見前㈠⒈所述),自無再審酌 之必要。 ⒉上訴人抗辯應抵銷之系爭210棵梢楠定金1萬68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苗木定金5萬6000元、蜘蛛百合定金9萬9000元、變葉木定金1萬2000元部分: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4條所明文;而繼續性契約,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規定。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貨時間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規劃及指示,經甲方通知後7天內交貨。」(見司促卷第9頁),可知被上訴人欲履行系爭苗木、蜘蛛百合之交貨義務,須依上訴人之規劃及指示,並經上訴人通知始得辦理,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交貨義務之履行,負有規劃、指示及通知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 ⑵兩造約定系爭210棵梢楠、200棵紅彩木出貨日應為110年3月9 日,其餘海棠、鳳凰木、變葉木應為110年3月12日,蜘蛛百合則為110年3月20日後出貨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自承於110年3月8日請被上訴人暫緩原定於110年3月9日一起出貨的210棵梢楠及200棵紅彩木,也包括110年3月12日的也一併暫緩(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而依兩造嗣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往來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編號1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3月17日所 提系爭苗木之二種處理方案,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回覆 有關變葉木、蜘蛛百合是否仍依約送貨,以利結算應付款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以編號2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系爭苗木並無上訴人所稱樹況不佳,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依系 爭契約履行交貨事宜,逾期則沒入定金,並應付損害賠償、人力車輛費用支出,變葉木、蜘蛛百合暫不出貨;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編號3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就紅彩木 、鳳凰木、變葉木與蜘蛛百合,配合上訴人規劃與指示依約交貨;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以編號4存證信函回覆上訴 人,因其無端拒退系爭苗木及應付帳款未結清,變葉木及蜘蛛百合暫不出貨,並請求上訴人應負擔如該信函所示之車輛、人力照護費用;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編號5存證信函再通知被上訴人,因變葉木及蜘蛛百合如被上訴人無法交貨或不願交貨,則上訴人預定於本函送達後10日另覓其他商家,並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中止、解除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如願意履行其信函第一點之變葉木、蜘蛛百合等兩樹款之合約則另行協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以編號6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已交貨之300棵梢楠以350元降價結清後,可即安排變葉木和蜘蛛百合交貨事宜,請上訴人於5日內 回覆;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編號7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編號6存證信函所提300棵梢楠以350元結 算,及結算後即安排變葉木和蜘蛛百合交貨事宜;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編號8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以編 號7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同意其編號6存證信函所提降價結算,及結算後即安排變葉木和蜘蛛百合交貨事宜,已逾其編號6存證信函所定回覆期限,然仍再重申依該編號6存證信函辦理之意旨,及系爭苗木仍需交貨與請求賠償,如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肯定答覆應允,即無再議之必要,且訴諸法律途徑追償,請上訴人於收件5日內回函;被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以編號9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其迄未就變葉木、蜘蛛百合安排交貨,限上訴人於函到7日連絡被上訴人安排出貨 及收貨事宜,如逾期仍不履約安排進行交易,被上訴人視為合約終止,沒入上訴人已付定金;上訴人則於110年7月20日以編號10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業於110年5月5日 以編號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蜘 蛛百合合約,並結算雙方同意梢楠苗木300棵,折價以每棵350元,扣除已付定金後,應付被上訴人8萬6000元,業於110年7月19日匯至郭宸伶帳戶。 ⑶承前可知,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苗木暫緩出貨後,僅於110年4月16日以編號3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就紅 彩木、鳳凰木、變葉木與蜘蛛百合,配合上訴人規劃與指示依約交貨,並未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苗木應交貨之日期,足徵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7月20日以編號5、編號10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苗木部分時,均未履行其上開應負之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未履行交貨義務,即不負遲延責任而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以上開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苗木部分,於法未合,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契約關於變葉木與蜘蛛百合合約部分,依兩造間編號6、7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已達成就已交貨之300棵梢楠 以350元降價結算後,即安排變葉木和蜘蛛百合交貨事宜, 惟上訴人嗣後均未再通知被上訴人就變葉木與蜘蛛百合之出貨事宜,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以編號9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後7日連絡被上訴人安排出貨事宜,逾期則終止 兩造間關於此部分之契約,上訴人收受後係以編號10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業於110年5月5日以編號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蜘蛛百合合約,並結算梢楠苗木300棵折價部分,扣除已付定金後,應付被上訴人8萬6000元,業於110年7月19日匯至郭宸伶帳戶,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編號9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連絡被上訴人安排變葉木與蜘蛛百合之出貨事宜,已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既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未履行此部分交貨義務,自無何遲延責任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以編號10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關於變葉木與蜘蛛百合合約部分,亦非可採。 ⑷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苗木、變葉木與蜘蛛百合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交貨義務,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除系爭790棵梢楠外)、蜘蛛百合合約均經 其合法終止或解除,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等定金,是其抗辯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210棵梢楠定金1萬68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苗木定金5萬6000元、蜘蛛百合定金9萬9000元、變葉木定金1萬2000元部分,並據以抵銷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90棵梢楠經兩造協議減價後,尚餘貨款15萬18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兩造並無另約定給付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 (見司促卷第1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1800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樹種 樹高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海棠 2米 150 350元 5萬2500元 2 紅彩木 2米 200 650元 13萬元 3 鳳凰木 2.5米 200 600元 12萬元 4 梢楠 2.5米 1000 400元 40萬元 ⑴系爭790棵梢楠已減價以30萬1000元收受。 ⑵餘系爭210棵梢楠為本件爭議部分。 5 櫻花 3米 300 1200元 36萬元 兩造已履約 6 變葉木 60公分 5000 12元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高度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蜘蛛百合 20公分 30000 11元 33萬元 附表三(兩造存證信函): 編號 寄件日期、名稱及頁碼 內容 送達日期 1 110年4月1日 螢橋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見司促卷第37至41頁) 寄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人:郭妤芊 有關貴我雙方對於所購苗木到貨樹型比例認知有所差異,及約定提供自家所產袋植苗木之爭議,本公司業於3月17日通知兩種處理方案如下: 一、樹面與米徑不成比例的細長瘦高櫻花〈如附圖〉,300棵貨款已付清,肖楠原訂1000棵,送貨驗收時仍有前述狀況,故僅點收790棵,未免前述情事一再發生,海棠、紅彩木、鳳凰木現場看貨後仍是樹況不良,因此取消進貨並結算訂金,我方給付152000元貨款〈如表一〉,備貨中的變葉木及蜘蛛百合仍依約辦理。 二、如雙方爭議無法達成共識,未免後續備貨送達仍有爭議造成貴我雙方損失,終止簡約辦理結算我方給付41000元貨款〈如表二〉。 台端於3月18日以通訊軟體回覆我方提出前述二種解決方案不能接受,請我方履行合約,然我方提出方案一:備貨中的變葉木及蜘蛛百合不結算,就是要繼續合作履約。 因此,未免耗損貴我雙方經營成本,請於函到七日內回覆本公司有關變葉木、蜘蛛百合是否仍依約送貨,俾利我方結算應付款項。若未收到函復或不同意本公司方案則視同解約,為確保我方工程進度,本公司將向其他苗商採購。 110年4月6日 (見本院卷第263頁) 2 110年4月9日 大里內新存證號碼第36號(見司促卷第49至53頁) 寄件人:郭妤芊 收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敬啟者:貴司存證信函收到函覆。 有關我方依貴方指定日期所出被拒收苗木,且至今未結算已交付苗木的應付帳款,貴方已明顯違反合約義務,我方立場如下: 一、我方堅持所售苗木與合約明載要求相符(事實如附圖)。 二、貴方稱拒收的海棠、紅彩木、鳳凰木,現場看貨後仍是樹況不良,實屬無理藉口(事實如附圖)。 三、貴方不履行合約拒收前述海棠、紅彩木、鳳凰木,另有梢楠等苗木。請於函到七日內依照合約內容進行交貨事宜,貴方若逾期置之不理,我方擬先沒入貴方所付定金。 四、我方擬定再經由第三方公正處置,因貴方違約所衍生對我方造成的不利影響,由貴方承擔應付損害賠償及人力車輛費用支出。 五、由於貴方未結算已收苗木的應付款項,已失誠信。變葉木、蜘蛛百合、暫不出貨。 六、貴公司若要單方面解除變葉木及蜘蛛百合買賣合約,我方處置辦法為: 1.沒入貴方所付定金。 2.同樣經由第三方公平處置及向貴方要求損害賠償。 貴我雙方本著誠信的合作,盼能依約履行所訂定之合約,請貴司於函到七日內,盡速回覆。順頌商褀! 至遲於110年4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61頁) 3 110年4月16日 台北古亭存證號碼第422號(見司促卷第61至63頁) 寄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人:郭妤芊 主旨:復台端大里內新00036號存證信函 說明:有關貴我雙方對於所購苗木之相關事宜,本公司說明如下: 一、貴我雙方於109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簡式買賣合約書與110年2月16日之蜘蛛百合合約單,本公司同意依約履行。但有關150株海棠部份,因訂約當時並未確認是否規劃種植,因此在合約備註〈暫定〉此部份不在後續履約範圍內。 二、有關已到貨之櫻花,尾款含運費共33.6萬元,本公司已於110年2月6日結清,至於已到貨之肖楠,經統計有490棵樹況合格;300棵樹型較細小,雙方同意此部份降價結算〈如附件微信對話〉,因此肖楠部份算已履約待結算尾款與運費。 三、其餘紅彩木、鳳凰木、變葉木與蜘蛛百合,請配合本公司規劃與指示依約交貨。 四、希望台端同意本公司所提解決方案,以圓滿解決之前認知差異所產生之誤會,取得共識順利合作。 110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65頁) 4 110年4月23日 大里內新存證號碼第42號(見司促卷第69至77頁) 寄件人:郭妤芊 收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敬啟者:貴司存證信函000422號收到函覆。 我方立場最後重申 一、貴公司無端拒退紅彩木、海棠、梢南、鳳凰木及應付帳款貴公司未結清。變葉木及蜘蛛百合暫不出貨。 二、梢楠苗木合約明定單價為單棵400元,貴公司聲稱前次梢楠交貨有30O棵樹型較細小,我方同意降價是本於為使交易順利進行,並非苗木不合格,我方僅接受單棵以380元單價結算。 三、海棠定金及數量、金額是計入合約總價中,並非暫定。 四、貴公司若希望圓滿解決。合約苗木紅彩木、海棠、梢楠、鳳凰木需依約全數交貨。(被拒退已折損死亡苗木數量扣除,並照價全付) 五、因貴公司110年3月8日無端拒退苗木,截至解決當日止,所衍生出車輛、人力照護費用,貴公司需全額承擔支付。 請貴公司於五日內回函。 車輛、人力照護費用明細如下: …截至目前總計金額為230000元。 至遲於110年5月5日收受(見司促卷第79頁) 5 110年5月5日 螢橋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見司促卷第79至81頁) 寄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人:郭妤芊 有關貴我雙方對於訂購苗木品項、數量、品質與到貨樹型比例認知有所差異及爭議,本公司說明如下: 一、變葉木及蜘蛛百合二款樹種如台端無法交貨或不願交貨,則本公司預定於本函送達後10日另覓其他商家交貨,台端不得有異議。 二、有關樹形較細小之300棵肖楠"雙方同意降價結算",不是如台端所說『我方僅接受單棵以380元單價結算』。…。 三、有關未能達驗收標準的樹種且本公司並未叫貨,台端自行計算之各項費用與本公司無關。 四、由於台端與本公司認知差異過大,本公司前此協議通知各項處理方案,台端均不同意。因此,本公司中止、解除與台端於109年12月15、16日簽訂之『簡式買賣合約書』,〈台端如願意履行第一點變葉木等兩樹款之合約則另行協議〉並將應付尾款扣除已付訂金後,將結算金額提存於專戶,請台端前來領款,之後結束貴我雙方之合約關係。 110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267頁) 6 110年5月11日 大里內新存證號碼第50號(見司促卷第83頁) 寄件人:郭妤芊 收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敬啓者:貴司存證信函000077號收到函覆。 我方立場最後重申: 貴方稱較細小300棵梢楠苗木…我方同意降價結算,並非理虧於貴方,是基於為使交易順利進行,主動釋出善意。…我方以良善立場最後同意以單棵350元結算。此苗木款項結算清楚,可即安排變葉木和蜘蛛百合交貨事宜,請貴方於5日內回覆。 至遲於110年5月17日收受(見司促卷第85頁) 7 110年5月17日 螢橋郵局存證號碼第87號(見司促卷第85頁) 寄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人:郭妤芊 主旨:復台端大里內新000050號存證信函。 說明:有關台端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大里內新000050號存證信函』,本公司已收悉。本公司同意台端所提內容:較細小棵之肖楠苗木以單棵350元結算,結算後雙方可即安排變葉木和蜘蛛百合交貨事宜。…本公司同意結算肖楠後,即安排變葉木和蜘蛛百合交貨事宜,特此回覆。 11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9頁) 8 110年5月24日 大里內新存證號碼第64號(見司促卷第87至89頁) 寄件人:郭妤芊 收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敬啟者:貴公司雖最後函覆同意,但已過我方聲明決議期限。 貴公司若希望圓滿解決,除已交貨梢楠,依合約載明單棵400元結算,較細小300棵以單棵350元結算完成並付款後,可續安排變葉木、蜘蛛百合出貨事宜。 另外對貴公司再次聲明如下: 合約被拒退苗木:紅彩木、海棠、梢楠、鳳凰木仍需依約全數交貨(被拒退已折損死亡苗木數量扣除,並照價全付)。 因貴公司110年3月8日無端拒退苗木,截至解決當日止,所衍生出車輛、人力照護費用,貴公司需全額承擔支付,若貴公司對拒退苗木乙案,這次仍無肯定答覆應允,則無再議之必要,我方必須以訴諸法律途徑追償。 請貴公司於收件5日內回函。 9 110年7月13日 大里內新存證號碼第88號(見司促卷第91至93頁) 寄件人:郭妤芊 收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貴公司呂台年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我方訂購變葉木5000棵,議定單價12/棵,總計:6萬元(已付定金12000元) 經貴方同意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出貨,貴方並沒有在約定的日期履約安排收貨。 另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向我方訂購蜘蛛百合5萬棵,議定單價11/棵,總計:55萬元。 貴方於同年2月17日先匯款定金新臺幣:99000元,並約定在民國110年2月底前出貨,貴方並沒有在約定的日期履約安排收貨。 而後經雙方同意5萬棵蜘蛛百合在同年3月底及4月中旬交貨。 貴方並沒有在約定的日期履約安排收貨。 截至今日已逾期多時,尚未獲貴方安排收貨事宜來完成交易。 限貴方於函到7日內,連絡我方安排出貨及收貨作業事宜,若貴方仍不履約安排進行交易,則我方視為合約終止,沒入貴方已付定金。 至遲於110年7月20日收受(見司促卷第95頁) 10 110年7月20日 螢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19號(見司促卷第95至97頁) 寄件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人:郭妤芊 主旨:復台端大里內新000088號存證信函。 說明:有關貴我雙方對於所購苗木之相關事宜,本公司說明如下: 一、本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螢橋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提供台端兩種爭議解決方式,但台端皆不同意,依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意本公司方案則視同解約』。 二、因本公司與台端一直協商未果,本公司於是在110年5月5日再以螢橋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本公司終止、解除與台端於109年12月15日與110年2月16日簽訂之簡式買賣合約書』。因此,貴我雙方之合約早已終止失效…。 三、因雙方合約已經終止解除,而之前送貨之較細小棵肖楠苗木300顆,雙方同意折價以每棵350元結算。經本公司扣除已付定金後,應付台端之結算金額為86000元整〈計算式與說明如附表〉。本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匯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郭宸伶』戶頭,請查收,並正式結束貴我之合約關係。 110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