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丁雯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丁雯洲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簡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原彰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於同年月27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4日開立轉讓同意書為擔保,原欲轉讓 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股份6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以清償上開債務,惟藍海公司於109年8月21日解散,上訴人無從轉讓系爭股份,伊於111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以60萬元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收取其匯付之股款60萬元,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縱認兩造存有借貸關係,惟兩造於108年3月4日以轉讓同意書達成移 轉系爭股份之合意,已生移轉效力,伊以該股份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4日書立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茲同意將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兩岸一家親(名稱暫定)公司之6萬股股份轉讓曹原彰先生」等語; 嗣藍海公司於109年8月21日解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59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内容 略以:「有關民國108年3月4日同意轉讓藍海公司股權6萬股之事,現今藍海公司已至清算程序沒有股權可轉移;我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匯入丁雯洲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新台幣60萬元整,你應退還給我現金,抑或由藍海公司應退還給你財產中扣抵,請於文到7日内回覆」等語,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轉讓同意書、上開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6號卷第15至19頁) ,並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75頁),堪信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108年間藍海公司股份每股10元,上訴人則稱其以60萬 元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4、109頁),是 兩造對於系爭股份於108年間之價值為60萬元乙節,亦無爭 執。綜觀上情,上訴人出具轉讓同意書之時間與被上訴人匯付60萬元之時間密接,系爭股份之價值與60萬元相當,被上訴人復於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股份,請求上訴人「退還現金」等語,堪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雙方約定以移轉系爭股份為對價,上訴人因而出具轉讓同意書,兩造間係以該60萬元為股份交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關於系爭股份究係擔保或清償借款,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依上說明,無從僅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㈢從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即屬無據。至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交易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被上訴人有無行使該股份之股東權利等其他爭議,要屬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之問題,尚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