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鍾智文、劉國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娟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蔡玫眞律師 王炳梁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至107年8月間擔任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之董事長,伊配偶簡宏平因與上訴人同為牛會會員而熟識。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晚間致電簡宏平,邀請簡宏平擔任仁德醫專董事 ,並捐款予仁德醫專,簡宏平同意擔任,並與伊商議由伊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仁德醫專,因仁德醫專全名冗 長,上訴人稱受款人記載上訴人、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即可;伊於106年6月5日上午由簡宏平陪同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自伊存款帳戶提領100萬元購得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5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支票號碼為FA0000000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再與簡宏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訴人之工作室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轉交該100萬元捐款予 仁德醫專,上訴人亦允諾會儘速將款項轉交仁德醫專,並將系爭支票彩色影印,在影本空白處載明:「劉國娟女士捐贈仁德醫專款項收到台銀支票正本。鍾智文具106年6月5日」 (下稱系爭收據),交由伊收執。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於同年月7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存入其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在第一銀行松貿分行所開立而由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金千里公司帳戶)內,未將該100萬元捐款轉交仁 德醫專。伊迄至110年1月間始悉上情,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支 票捐款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已無收受上開100萬元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 訴人將系爭支票逕予存入其所使用之金千里公司帳戶內,而未捐款予仁德醫專,為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再上訴人以佯稱捐款仁德醫專之方式,向伊騙取100萬元,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使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請求擇一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安公司)之股東,其胞姐劉莉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麗 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簡宏平為處理永安公司之清算事宜,以「永安公司有多筆不動產,清算利益可觀」為幌子,陸續以簡宏平或其主導之永安公司、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之名義向伊借款,系爭支票係簡宏平為清償105年4月13日其以永安公司名義向伊借款100 萬元所交付,系爭收據內容則係配合簡宏平之要求所寫,因伊與簡宏平往來數年,有相當信任及交情,故未追問原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亦未至伊工作室,伊與被上訴人之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簡宏平於106年4月間即擔任仁德醫專董事,如欲捐款予仁德醫專,應直接以其名義匯款予仁德醫專,或以仁德醫專為受款人開立支票,被上訴人卻以伊為受款人,且長達3年半均未要求仁德醫專開立收據作為個人 所得稅之扣抵證明,直至110年1月26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10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足見系爭票款並非 捐款。被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對伊提出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仁德醫專第14屆董事長,任期自103年8月至107年8月。簡宏平於106年4月12日經仁德醫專董事會補選為第14屆董事,任期至107年8月7日,仁德醫專董事會於106年4月26 日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6年5月10日核定;又於107年5月23日經仁德醫專董事會選舉為第15屆董事,任期自107年8月8日至111年8月7日,有教育部及仁德醫專董事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9、334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收受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7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存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千里公司帳戶內,未將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交付仁德醫專等情,有被上訴人 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系爭收據、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9頁、第147頁)。 ㈢被上訴人及簡宏平前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等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75-79頁、第245-253頁、本院卷第27-39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轉交100萬元捐款予 仁德醫專,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逕予存入其所使用之金千里公司帳戶內,而未捐款予仁德醫專,伊已終止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捐款予仁德醫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捐款予 仁德醫專?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將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捐款予仁德醫專,上訴人允為處理, 並影印系爭支票,於空白處親自書寫「劉國娟女士捐贈仁德醫專款項。收到台銀支票正本。鍾智文具106年6月5日」等 文字,交由伊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收據為其所出具,而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9-61、296頁),觀諸系爭收據內容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為捐贈款項予仁德醫專,上訴人當時又擔任仁德醫專董事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轉交捐贈款項100萬元予仁德醫專, 上訴人亦知悉此受託事項並允為處理,方出具系爭收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簡宏平於106年4月12日甫經仁德醫專董事會補選為第14屆董事,嗣經教育部於106 年5月10日核定(見原審卷第131頁),確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表明捐款予仁德醫專之時間密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伊委託上訴人轉交仁德醫專之捐款,上訴人亦應允轉交等語,自可信屬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簡宏平經常以其或其所主導之永安公司、祥霖公司、全心公司之名義向伊借款,系爭支票係簡宏平為清償105年4月13日其以永安公司名義向伊借款100萬元所交付, 系爭收據僅係配合簡宏平要求所出具,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轉交捐款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其所辯與系爭收據內容不符,簡宏平亦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提出其借款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61-291頁),收款人分別為 劉莉玲、全心公司、永安公司、祥霖公司,並未提出其匯款予簡宏平之證明;證人即金千里公司會計張綺芳雖於本院證稱:伊看過簡宏平很多次,都是來上訴人辦公室找上訴人借錢,是103年起陸陸續續來借錢,上訴人會叫伊去銀行匯錢 ,匯到全心公司、永安公司帳戶,是從金千里公司或新欣通商公司帳戶匯出,伊不曾匯給簡宏平;伊有看過系爭支票,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支票是簡宏平用來還款的,伊第一次影印黑白,第二次影印彩色,上訴人在上面寫字,伊又印了二張,一份伊等留存,一份給簡宏平;伊有問上訴人說不是要還款,怎麼會寫成捐款,上訴人說是配合簡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8頁),然證人張綺芳受僱於上訴人實際經 營之金千里公司,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屬薄弱,且其證稱系爭支票係簡宏平用以清償借款云云,亦係聽信上訴人所述,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簡宏平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確有表明係用以清償借款而非捐贈仁德醫專之款項。另證人即代書陳令姣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簡宏平有一間公司叫永安窯業,簡宏平是主導,因缺錢就拿他龍潭土地跟伊這邊的金主借錢,上訴人原先有借錢給簡宏平的公司,後來把他的債權讓與給伊等;伊不認識永安公司,是一大票的人包含被上訴人、劉莉玲、簡宏平姊姊、姊夫一起出來簽立借據,簡宏平應該是主導的,簡宏平並沒有簽;所借的錢並無匯給簡宏平或被上訴人,係匯入永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7 頁),並提出永安公司曾以桃園市龍潭區土地為抵押,與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莉玲共同向上訴人之子鍾欣翰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87-397頁);惟 縱認簡宏平曾出面為全心公司、永安公司、祥霖公司向上訴人或其子鍾欣翰借款,被上訴人並擔任連帶債務人,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既已指明係為捐贈款項予仁德醫專,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確有合意以系爭款項用以償還上開公司之借款,自不得逕以簡宏平或被上訴人曾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即認其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即係用以清償借款,或上訴人得逕自將之抵償永安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欠款。 ㈣再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與簡宏平因同為牛會成員而熟稔,堪認其等原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上訴人復為仁德醫專之董事長,則被上訴人申購系爭支票時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且交付系爭支票後雖遲未收到仁德醫專之收據,因礙於情面未立即向上訴人查明,直至上訴人與簡宏平關係不睦後,方追究系爭支票票款流向,亦非甚悖於常理;上訴人以伊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被上訴人於3年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抗辯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捐款云云,亦無足採。 ㈤另被上訴人及簡宏平雖曾以上訴人將其等用以捐款之系爭支票侵占入己為由,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原法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檢察官基於刑事案件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免除或減輕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應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無法證明系爭收據內容非屬真正,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於本件民事訴訟仍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 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捐款100萬元轉交仁德醫專,上訴人允為處理,兩造間因此成 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尚未將該100萬元捐款轉交仁德醫專 等情,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就上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業於110年1月26日委由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德維字第01100100004號函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該 律師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2頁),上訴人就其有收受該律師函 乙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 約即於110年1月27日終止,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支票捐款100萬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上 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