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耿良、康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詠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耿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威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立獨家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另與訴外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簽訂廣告產品代言,並拍攝電視廣告影片、平面廣告照片(下稱廣告代言著作),及參與公開活動;惟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廣告代言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華研公司簽訂廣告產品代言, 而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廣告代言著作,亦未參與公開活動,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情事,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37頁、第94頁)。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由伊將「戴立美透明矯正系統牙科裝置」(以下簡稱系爭透明牙套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獨 家經銷權授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9條前段、第17.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與華研公司簽訂廣告產品代言合約, 並拍攝廣告代言著作及參與公開活動等相關合作事宜,且於契約期間內,應無償授權伊使用廣告代言著作;被上訴人乃與華研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則因疫情因素,先於110年7月30日撥付廣告代言補助款100萬元予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110年8月11日提供華研公司藝人曾之喬代言拍攝之相片5張(下稱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伊,未 依約交付廣告代言著作,亦未參與公開活動;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兩造乃於110年9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受領該100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伊。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14日與華研公司另行 簽訂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書),將曾之喬變更為代言訴外人美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達特美透明矯正牙套系統」商品,復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禁止伊使用系爭平面 廣告照片,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因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支出21萬0788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21萬07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就100萬元廣告代言補助款 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7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定 ,與華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分別於110年7月8日、110年8月12日給付華研公司關於曾之喬之代言費用共200萬元,且於同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僅於110年7月30日給付伊100萬元,剩餘100萬元補助款,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上訴人110年7月19日之電子郵件,伊僅需交付系爭合約書、支付憑證,及藝人人像電子檔之廣告代言著作予上訴人,即可請領補助款,伊受領該100萬元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因系爭契約合意終止而受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伊為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之著作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17.9、17.10條約定,終 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之授權,並禁止上訴人使用任何含有曾之喬肖像之廣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而支出21萬0788元,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由上訴人將系爭透明牙套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授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與華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110年7月8日、110年8 月12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各為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31日,面額各為105萬元(含稅)之支票各1紙予華研公司,以支付華研公司藝人曾之喬代言費用共計200萬元;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58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汐止郵局第110574號存證 信函表示拒絕;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後於110年9月22日以汐止郵局110596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合意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與華研公 司簽訂系爭補充合約書,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中西屯郵 局796號存證信函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等情, 有卷附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系爭補充合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21-63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078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 定,交付廣告代言著作,亦未參與公開活動,致伊給付100 萬元之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含稅)予乙方(指被上訴人),由乙方就透明牙套與第三人(暫訂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簽訂廣告產品代言,並拍攝電視廣告影片、平面廣告照片(以下合稱『廣告代言著作』)及參 與公開活動等相關合作事宜。甲方應依乙方與第三人所簽合約約定使用該影片及照片;如有違反致使乙方遭受第三人求償者,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第17.12條約定: 「乙方應提供其與該第三人之簽署之契約影本、支付憑證及該第三人依契約所交付之廣告代言著作予甲方;甲方於收受廣告代言著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補助款 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第28-2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華研公司就系爭透明牙套商品簽訂廣告產品代言,並拍攝廣告代言著作及參與公開活動,且於被上訴人與華研公司所定契約期間內,無償授權上訴人使用該等廣告代言著作;被上訴人並應提供其與華研公司簽署之契約影本、支付憑證及廣告代言著作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廣告代言著作之日起7個工 作日內,應將補助款2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 ⑵、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20日與華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分別於110年7月8日、110年8月12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各為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各105萬元(含稅)之支票 各1紙予華研公司,以支付華研公司藝人曾之喬代言費 用共200萬元;且於110年8月11日交付曾之喬拍攝之系 爭平面廣告照片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頁、第131-136頁、第221-22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乃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定,就系爭透明牙套 商品與華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華研公司有關曾之喬之廣告產品代言費用共200萬元,且已交付曾之 喬拍攝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拍攝廣告代言著作與參與公 開活動等合作事宜之補助款,並非欠缺給付目的。 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剩餘100萬元補助款,被上訴人乃於11 0年8月30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58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剩餘之100萬元補助款,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汐止郵局第11057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上訴人旋於110年9月13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並於110年9月22日以汐止郵局110596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兩造合意於110 年9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33-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上訴人未將剩餘100萬元補助款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始於110年9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然僅係向後失效,並非溯及失效,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期間受領該100萬 元補助款,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⑷、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定, 與華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華研公司有關曾之喬之廣告產品代言費用共200萬元,且已交付曾之喬拍 攝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匯款1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拍攝廣告代言著作與參與公開活動等合作事宜之補助款,其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仍係向後失效,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期間受領該100萬元補助款 之效力;被上訴人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100萬 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人之給付需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曾之喬拍攝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定,交付電視 廣告影片,亦未參與公開活動,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情事,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2項規定給付100萬元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行銷憑證已收到,依獨家經銷契約第17.12條,煩請 康成公司提供該“第三人依契約所交付之廣告代言著作予三鼎”(藝人人像電子檔)方可請款,請再提供,謝謝!」(見原審卷第129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表示提供藝人人像電子檔之廣告代言著作,即可請款。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與華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分別於110年7月8日、110年8月12 日簽發前揭支票予華研公司,以支付曾之喬代言費用共200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7.12條及上開電子郵件之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交付曾之喬拍攝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上訴人,已合於上訴人指示之付款條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⑵、參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將剩餘100萬元補助款給付被 上訴人,方於110年9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亦如前述。益證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100萬元之補 助款,而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2條約定, 與華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華研公司有關曾之喬之廣告產品代言費用共200萬元,且交付曾之喬拍攝 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惟上訴人僅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剩餘100萬元補助款迄未給付,經被上 訴人催告後,仍然拒絕給付,兩造因此於110年9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有可歸責之情事為由,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0788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伊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因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支出21萬0788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17.10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使與 第三人(指華研公司)約定,乙方自該第三人所取得之著作權,得於乙方與該第三人所約定之契約期限內,無償再授權予甲方使用」(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與華研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共計1年」;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 )為本約影片與照片之著作人並擁有著作權,甲方對本約影片與照片之使用以本合約明列者為限 ……」;第2項 則約定:「本約影片與照片,甲方保證僅使用於本產品及提供甲方及甲方原廠供應商推廣宣傳本產品用途,使用範圍及媒體包括:電子媒體、報紙、雜誌、戶外媒體(含公車廣告)、店頭媒體及網站等陳列宣傳製作物。非經乙方(指華研公司)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本約影片與照片使用於其它產品及非本產品之聯合促銷廣告上或與甲方另行製作之其它產品廣告剪輯合成,亦不得販賣、分割販賣、轉售、提供消費者下載或作其它用途使用」(見原審卷第221-222頁)。可知被上訴人因 系爭透明牙套商品自華研公司取得之廣告代言著作,僅得使用於系爭透明牙套商品之推廣宣傳,且於被上訴人與華研公司約定之契約期限內,應無償授權上訴人使用。 ⑵、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剩餘100萬元補助款,兩造因此於110年9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 既於110年9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因系爭透明牙套商品自華研公司取得之廣告代言著作,自不應再無償授權上訴人使用。 ⑶、參以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0月14日與華研公司簽訂系爭補 充合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因甲方(指被上訴人) 與其原廠供應商三鼎公司(指上訴人)已終止獨家代理經銷合約,且甲方要求更換代言產品,故關於乙方(指華研公司)藝人原為甲方就『戴立美透明矯正系統牙科裝置』(包括『戴立美』、『Dr.May及圖』,或『SmileAlign』 )所拍攝之照片、以及任何含有乙方藝人之肖像,三鼎公司均不得再為使用……」(見原審卷第62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與華研公司另簽訂系爭補充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使用曾之喬拍攝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及任何含有華研公司藝人之肖像,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及任何含有華研公司藝人之肖像。 ⑷、是以,系爭契約既於110年9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因系爭透明牙套商品自華研公司取得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即不再無償授權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已與華研公司另行簽訂系爭補充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使用曾之喬拍攝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及任何含有華研公司藝人之肖像;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 中西屯郵局796號存證信函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平面廣 告照片及任何含有曾之喬之肖像,乃其基於廣告代言著作權人之身分,合法行使權利,尚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所支出之21萬0788元,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萬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