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威、楊元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 訴 人 楊元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昂妮絲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並依伊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所列條件,以營運周轉金性質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系爭借 款),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陳彥威、楊元祥則於同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萊昂妮絲公司對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提供保證金額不超過180萬元。詎萊 昂妮絲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後未再依約繳款,積欠100萬8,59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彥威、楊元祥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於180萬元範圍內應與萊昂妮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彥威、楊元祥應於180萬元範圍內,與萊昂妮絲公司連帶給付伊100萬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約,斯時本土新冠肺炎疫情尚維持零確診,普遍認為防疫政策能持續有效控制疫情發展,並逐漸放寬生活防疫規範之限制。詎自110年5月起疫情升溫,行政院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110年5月15日提升警戒至第三級,萊昂妮絲公司經營之健身房遭強迫暫時停業,不僅收入歸零,尚需負擔租金、人事費等固定成本,始無力再依約繳款。萊昂妮絲公司經營之健身房事業受疫情影響之程度已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契約原本內容將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伊等之給付。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未設期數上限,被上訴人得無限期加計違約金,考量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損害,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萊昂妮絲公司於109年6月18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並依被上訴人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所列條件,以營運周轉金性質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利息部分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75%計算(撥貸時為年利率1.92%,其中 年利率1%由臺北市政府予以補貼),第7個月起,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利息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依利息之20% 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支付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彥威與楊元祥於109年6月18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萊昂妮絲公司對被上訴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提供保證金額不超過180萬元。 ㈢萊昂妮絲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其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約定尚積欠100萬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償還。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約定,陳彥威、楊元祥應於180萬元範圍內,與萊昂妮絲公司連帶給付伊100萬8,59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萊昂妮絲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0萬8,593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依系爭保書,陳彥威、楊元祥應就萊昂妮絲公司積欠之上開款項於180 萬元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陳彥威、楊元祥於180萬元範圍內,與萊昂妮絲公司連帶給付100萬8,593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 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104年度台 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萊昂妮絲公司 於系爭契約約定萊昂妮絲公司未按期給付時之違約金給付,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5頁)。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其逾期期間在6個月以內及超 過6個月期間,係分別依逾期未付本金按週年利率2.17%之10%即0.217%、20%即0.434%計算,加計系爭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後,萊昂妮絲公司應負擔之利息、違約 金利率總計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 年16%之限制,難認有過高情事。而系爭借款為企業貸款, 並非消費性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企 業貸款與消費性借款性質並不相同,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參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抗辯違約金無期數之限制,有違誠信,顯失公平云云,尚無可採。本件復無其他情事足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無理由。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萊昂妮絲公司經營之健身館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營運或營運困難,此非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所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起漸於全球蔓延,嚴重影響航空業、 觀光旅遊業及旅館住宿、餐飲等行業,我國並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世界衛生組織並於109年3月11日宣布此次疫情為全球大流行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2頁)。而上訴 人係於109年6月18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系爭保證書,雖於當時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尚獲控制,且因至109年6日7日均維持本土病例零確診或無社區感 染,故主管機關尚宣布擴大鬆綁生活防疫規範,從事各項日常及休閒活動不再限制人數(參本院卷第85頁新聞稿),然此僅係配合疫情之發展而為滾動式管制措施,非謂新冠肺炎疫情已完全消弭或獲得絕對控制,況是時全球疫情仍屬嚴重,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關於新冠肺炎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嚴重程度,難認不可預見。嗣後,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進入第三級警戒,關閉包含健身中心在內之娛樂場所,復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臺灣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然疫情係對全國人民生活及工商發展均產生影響,非僅上訴人蒙受其害。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迄今 (本院卷第185頁),惟停業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出其 營業收入、報稅資料等相關事證,本院亦無從判定新冠肺炎對上訴人之營運究竟造成何程度之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或清償能力,或其停業是否僅係因新冠肺炎單一事件所致,無從認定依原有給付已顯失公平。況縱認萊昂妮絲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欠佳甚或無法營運,然政府機關尚提供紓困方案緩解業者經營困難,萊昂妮絲公司亦自陳於110年 時曾因疫情導致營運困難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紓困補助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函文1紙為證(本院卷第191頁),益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履行,並無 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抗辯本件因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陳彥威、楊元祥應於180萬元範圍內,與萊昂妮絲公司連帶 給付伊100萬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