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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返還溢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上訴人
廣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上訴人
崇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政文
被上訴人
永翔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之「新市1VJ工地」之玻璃工程(A、F、G棟)(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9,335,974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崇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貿公司)連工帶料施作(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崇貿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總結算工程價款的2%予伊作為工程管理費,另扣除其成本後所得之利潤由兩造各分得1/2。系爭工程完工後,伊陸續向助群公司請領工程款共計8,402,339元,而崇貿公司計算成本為6,778,208元,是扣除工程管理費168,047元、經兩造同意之保留款10萬元後,利潤為1,356,084元,伊即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依上開協議將1/2利潤即678,042元匯至崇貿公司指定之帳戶。詎助群公司嗣以工程款經結算後為7,124,302元為由,要求伊退回溢付之工程款1,278,037元(計算式:8,402,339-7,124,302=1,278,037),並自應給付伊之另件工程尾款中扣除上開款項,則崇貿公司受領伊暫估分配之金額678,042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639,018元【計算式:(8,402,339-7,124,302)÷2=639,018】;另伊原應給付崇貿公司保留款10萬元,扣除伊因崇貿公司拒絕而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25,253元,餘款74,747元由兩造各分得1/2即37,373元,再扣除伊同意負擔管理費12,781元,崇貿公司應返還588,864元(計算式:639,018-12,781-37,373=588,864)。又如認實際進場施作及開立發票之被上訴人永翔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伊亦得備位請求永翔公司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崇貿公司給付58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永翔公司給付588,864元,及自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實由永翔公司承作,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政文乃永翔公司之股東,僅參與上訴人與永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及結算過程。又永翔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向助群公司請款、助群公司核定撥付之各期估驗計價款,均採「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此為三方均無異議之計價方式,永翔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及計價之約定,請領、受領款項,自無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未通知永翔公司參與,即自行與助群公司協議退款,不符兩造間「實作實算」及「盈虧共同承擔各1/2」之真意,對永翔公司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崇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8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永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88,864元,及自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承攬助群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承攬金額預計為9,335,974元,採實作實算承攬、依實作數量計價。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係崇貿公司、備位主張係永翔公司)連工帶料施作而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總結算工程款的2%予上訴人作為工程管理費,另扣除被上訴人之成本後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各分得1/2。

㈢上訴人於與助群公司結算前,已陸續向助群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總額合計8,402,339元。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由永翔公司開立各期工程款發票5張,請領各期款計6,778,208元,崇貿公司則於106年11月20日出具玻璃工程請款明細表,以永翔公司已請款6,778,208元,請領結餘款之1/2即636,568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已先依系爭契約之結算分配金額約定計算並匯付678,042元(未稅)予永翔公司(見原審卷第66頁)【計算式:(8,402,339元-168,047元〈即以工程款總額8,402,339×2%為工程管理費〉-10萬元〈即系爭契約約定同意上訴人預留而暫不給付之保留款〉-6,778,208元〈即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前依工程進度請領之各期款總額即其成本〉)×1/2(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金額比例)=1,356,084元×1/2=678,042元】。

㈤助群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出具「JV工程結算證明書」,表示應付總工程款為7,124,302元,溢付1,278,037元,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同意由其另承攬助群公司之「鋁門窗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中抵扣溢付款項,並經助群公司扣回。

㈥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永翔公司股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崇貿公司或永翔公司?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上訴人(先位為崇貿公司、備位為永翔公司)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588,8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崇貿公司或永翔公司?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崇貿公司,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永翔公司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簽立書面,而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政文為永翔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係由唐政文出面與上訴人進行討論、協商,而實際施作之人為永翔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第112頁、第114頁),則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既為永翔公司,而相關請款、發票之開立亦為永翔公司,此並有發票、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6-66頁、第96-99頁)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既知系爭工程為永翔公司所施作,並接受永翔公司之請款、發票,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永翔公司之間尚屬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玻璃工程請款明細而主張係崇貿公司請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然觀之該明細所載請款項目,卻係記載「永翔已請款」,更可知系爭契約請款之人確為永翔公司,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實為永翔公司無誤,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崇貿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2.據上,依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即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永翔公司,由永翔公司連工帶料施作,並約定永翔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總結算工程款的2%予上訴人作為工程管理費,另扣除被上訴人之成本後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各分得1/2(見不爭執事項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主張崇貿公司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588,864元,為無理由:崇貿公司非屬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先位請求崇貿公司返還工程款,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永翔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588,864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系爭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助群公司扣款1,278,037元,並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同意由其另承攬助群公司之「鋁門窗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中抵扣溢付款項,並經助群公司扣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助群營造JV工程結算證明書、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第14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此項扣款條件,自不能逕以上訴人與助群公司間之約定,即推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此扣款條件予以扣款,仍應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永翔公司,由永翔公司連工帶料施作,並約定永翔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總結算工程款的2%予上訴人作為工程管理費,另扣除被上訴人之成本後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各分得1/2等情,已如前述,故可知永翔公司除應以總結算工程款之2%給予上訴人作為工程管理費外,其「連工帶料施作」之工程款,則應扣除成本後由雙方均分利潤。而關於永翔公司「連工帶料施作」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兩造均不爭執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且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依實作實算之方式,向助群公司請領而得之工程款8,402,339元,於扣除2%之管理費168,047元、保留款10萬元、成本6,778,208元後,已將利潤1,356,084元由上訴人及永翔公司均分,且將利潤1/2之678,042元匯至永翔公司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匯款係依雙方協議所為(見原審卷第14頁),故可認上訴人與永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已經依雙方約定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扣除成本後結算完畢並完成利潤分配無誤。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暫結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當時僅為暫結並未為實際結算之證據資料,且除雙方同意預留之保留款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當時已為保留主張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當時僅係暫結云云,已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因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所得之數量有異,始遭助群公司扣款,故被上訴人所受領款項有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所得之數量有異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前主張實作實算係指見光尺寸四周外加1公分為玻璃尺寸之計算,因現場工務所事務繁忙,無法計算出實際施作之數量,故請款時暫以窗框外緣尺寸9折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然查依上訴人與助群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需於甲方(指助群公司)估驗截止日期前二天檢附甲方標示之相關文件如照片、請款單、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表、進度控制管制表等(依甲方指示)送至甲方辦理請款作業。逾期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請款。」;第5款約定「階段付款比例及實作實算付款方式詳依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辦理」(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與助群公司約定,於請款時上訴人需於估驗截止前2天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向助群公司請款,而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由永翔公司開立各期工程款發票5張,請領各期款計6,778,208元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並依此向助群公司請款,經助群公司估驗付款,此亦有助群公司提出之承攬明細表、施工圖、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210頁),依此顯見上訴人與助群公司間實已依雙方契約約定完成各階段之估驗、付款之程序無誤,依此可知原各階段以窗框外緣打9折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而得之數量並無錯誤之情形,否則助群公司豈有可能依錯誤之計價方式及數量而同意估驗付款?況依上訴人與助群公司前開契約約定,確有依階段付款比例及實作實算付款方式之約定內容,並有現場圖為據,實際施作之數量,於施工後、各期請款時,當已可得確定,自不可能有如上訴人所稱因現場工務所事務繁忙,無法計算出實際施作之數量,故請款時暫以窗框外緣尺寸9折來計價之情形自明。

4.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實作實算之計價,是在驗收之後,依照見光尺寸外加嵌入玻璃厚度之1.5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宏盛建設駐地監造劉正雄證稱:「一般工程界的計價方式是以見光面,見光面就是長乘以寬,加嵌入深度即玻璃厚度的1.5倍計算。(問:就系爭工程實際是採取什麼樣的計價方式,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針對玻璃工程部分,會每期分期計價,是否如此?)是,依照實際的進度來計價。(問:分期計價的方式為何?)大部分是依照我剛才講的計價方式,但是因為我沒有看到宏盛公司與助群公司的合約。(問:你們在玻璃的計價有以窗框外緣再打九折的方式嗎?)大部分是依見光面方式計價,少部分有用窗框外緣打九折,但是比較少,另外一種是連工帶料,這種是數量比較少才有可能用這個方式。(問:有可能計價剛開始分期付款的計價方式與最後結算的計價方式不同嗎?)不可能。計價一定是計到九成,因為會有10%的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故依證人劉正雄之證述,可知於一般玻璃工程中,有依見光面方式計價、窗框外緣打九折、連工帶料等不同計價方式,而玻璃工程會分期計價,依照實際的進度來計價,且剛開始分期計價之方式與最後結算之計價方式不可能不同等情堪以認定,則兩造既不爭執原請款時之計價方式即為以窗框外緣打9折之方式計價,衡情於最後結算時,自不可能再逕改以其他計價方式來做結算,且此亦與上訴人與助群公司間契約約定各階段付款比例及實作實算付款方式之約定內容不符,顯見上訴人主張在驗收之後,改依見光尺寸外加嵌入玻璃厚度之1.5倍計價一節,顯與兩造約定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因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有異,始遭扣款,被上訴人所受領款項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5.上訴人雖主張係因玻璃計價方式所得數量有異而遭助群公司扣款云云,然其對於玻璃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先稱係以見光尺寸四周加1公分,後又改稱係以見光尺寸加嵌入厚度1.5倍計算,已難認其所主張採用之計價方式確為兩造間所合意約定之計價方式,而上訴人對於遭扣減之總工程款究竟依其所主張之何種計價方式所得出?如何得出?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況助群公司經函詢後回覆稱:「就當年之計價方式是否有變更、以及變更為何種計價方式,因承辦人均已離職、無從探問,目前依現有文件僅知當初係經徵得廣德公司同意並以書面確認後由另件承攬之鋁窗工程扣回」等語,此有助群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亦未能提出關於助群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扣減總工程款之計算依據,而僅有上訴人之同意書為據,則衡情於工程結算時,自應有相關之單據,以供雙方計算數量、金額是否正確,並憑以為雙方結算之依據,豈有僅由上訴人單方面出具同意書予助群公司,同意其以其他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扣抵系爭工程款之方式為結算?依此,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計價方式所得數量有異始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扣款等情節為真。

6.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與永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為之利潤分配之結算僅為暫結,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玻璃工程係約定採用其所主張之以見光尺寸四周加1公分或以見光尺寸加嵌入厚度1.5倍計算之方式計價,亦未能證明已給付予永翔公司之工程款,係因原約定採用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所得數量有異始遭助群公司扣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永翔公司既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經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結算付款而受領系爭工程款,自屬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翔公司給付工程款588,8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崇貿公司給付58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永翔公司給付588,864元,及自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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