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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黃嘉萍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被上訴人
文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義
被上訴人
陳韋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因發生漏水,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陳韋廷(下以姓名稱之)約定,由陳韋廷承攬施作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牆面防水層鋪設及地板鋪設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含稅後金額為13萬200元,雙方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伊已陸續支付陳韋廷12萬4,000元。詎陳韋廷聘僱之工班即訴外人陳製成於系爭工程關於施作窗台平台刨除及重砌牆壁工項,於澆置混凝土時,將過量之混凝土摻合現場物料,填築樓地板,造成系爭5樓房屋與同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間之樓地板乘載過重,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產生直徑寬達30公分破洞,且碎石、廢料掉落致該屋內之家具、裝潢毀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楚涵因此受有損害共計71萬175元本息(下合稱系爭損害)。本件係因陳韋廷及陳製成施工不慎,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破損,邱楚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本文規定,請求陳韋廷賠償系爭損害。又陳韋廷為被上訴人文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泰公司,與陳韋廷合稱被上訴人)之職員,且於上班期間至系爭5樓房屋執行與文泰公司所營事業相符之業務,其施工行為客觀上視為為文泰公司服勞務,邱楚涵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因邱楚涵以另案向伊起訴求償71萬175元本息,伊與邱楚涵以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09年10月11日支付50萬元予邱楚涵,此乃伊代陳韋廷及文泰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所為之給付,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繼受邱楚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本文(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該請求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規定,請求陳韋廷應賠償5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312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文泰公司就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在本院撤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陳韋廷給付之訴,經陳韋廷同意〈本院卷第486頁〉。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以上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韋廷抗辯:上訴人與伊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只限於伊於107年11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奇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蛙公司)繪製之設計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示工項,不包括窗台平台刨除及重砌牆壁工項,此部分係陳製成與上訴人自行約定施作,與伊無涉。況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破洞實係上訴人於刨除窗台平台後,自行施作填補工程,致樓地板乘載負荷過重所致。故邱楚涵所受損失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伊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對邱楚涵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給付50萬元和解金並非為伊代償伊對邱楚涵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自無承受邱楚涵對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文泰公司抗辯:陳韋廷是伊法定代理人陳長義的孫子,負責銷售木地板及壁紙的業務,伊所登記之事項雖然有室內裝潢等項目,但室內裝潢非伊的主要業務,伊實係材料進口供應商而無承攬工程之業務,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上訴人與陳韋廷間,陳韋廷承攬系爭工程係其個人行為,非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㈠、文泰公司申請營業項目包括服飾品、家具、日常用品批發、零售業、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等項目。陳韋廷於107年間任職於文泰公司,於107年10月間交付其名片予上訴人(原審卷1第125、25頁)。

㈡、上訴人與陳韋廷於107年11月起至12月底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系爭工程事宜,陳韋廷於107年11月14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雙方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報價單記載施作之工程項目為1.新增白板、2.室內局部防水、3.室內局部泥作修補墊平、4.原地板材料及局部壁面材料拆除、5.全區油漆刷塗、6.窗台及天花木作造型包覆、7.新搭木地板、8.窗台兩側壁面壁紙(原審卷1第25至27、95至103、397至717頁;本院卷1第123頁)。

㈢、10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進行系爭5樓房屋室內窗台平台刨除及重砌牆壁工項,期間該施工區域內之樓地板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崩落,產生直徑寬達30公分破洞,且崩落之碎石、廢料掉下致該屋之家具、裝潢毀損(原審卷1第29至31、57頁;本院卷1第134至135頁)。

㈣、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邱楚涵就前項損害,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求償71萬0,175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0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並由臺北地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與系爭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鑑定,經鑑定結果:「依據現場勘查及試驗結果,研判系爭5樓之5房屋(即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工程施工過程有廢棄物等封填於陽台窗台內,因載重過重,導致系爭4樓之5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破損嚴重,相關廢棄物因而掉落」(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嗣後邱楚涵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支付和解金完畢(原審卷1第33至57、61至6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本文規定,請求陳韋廷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之債務即消滅,不生法定移轉予第三人之問題;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基於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三之㈡、㈢,陳韋廷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破洞及屋內家具、裝潢毀損,邱楚涵因而受有系爭4樓房屋及家具修復費用、粗工清運費用、補貼承租人租金之損害及短收租金之所失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本文規定,請求陳韋廷賠償共計71萬175元本息,上訴人就系爭損害則對邱楚涵不負賠償責任等情,可徵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在另案訴訟賠償邱楚涵50萬元,僅使陳韋廷對邱楚涵所負債務於該清償限度內消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邱楚涵對陳韋廷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本文規定,請求陳韋廷賠償上訴人代償之5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文泰公司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明定。上訴人主張陳韋廷施作系爭工程,客觀上係執行文泰公司之職務行為,文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一情,為文泰公司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就上開1.之主張,固提出陳韋廷名片影本、系爭報價單(原審卷1第25至27頁)為憑。觀陳韋廷之名片影本(原審卷1第25頁),其上雖載有文泰公司之名稱,然未記載陳韋廷於文泰公司所任職稱或職務、文泰公司經營之業務,頂多可認陳韋廷以上開名片表示其就業處所及聯絡資訊,不足以證明陳韋廷承攬系爭工程與其在文泰公司之職務相關。且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陳韋廷,非文泰公司(本院卷第90、486頁),足徵陳韋廷承攬系爭工程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文泰公司之職務。次觀上訴人與陳韋廷間之LINE訊息對話,其中上訴人表示:「我最近買了房子,要窗簾可以找你」、「我辦公室再麻煩你了,算便宜些,感謝」,陳韋廷回:「沒問題」(原審卷1第289至291頁);上訴人表示:「我有房子可以麻煩你裝潢,你用的風格很棒」,陳韋廷回:「因為自己有在設計一些風格,你也喜歡我的風格啊」(原審卷1第331頁);上訴人表示:「我住在大安區44坪,在找你幫忙設計」,陳韋廷回:「沒問題...」(原審卷1第339頁);陳韋廷表示:「11/8週四下午兩點,方便帶師傅去看看你貴公司漏水問題」,上訴人回:「地板幫我換一下。你人真好,費用多少我在給你」(原審卷1第397至399頁);上訴人表示:「你有工班可以做開會用白板」,陳韋廷回:「幫您問一下」、「幫您處理」,上訴人表示:「多少錢告訴我」(原審卷1第423至427頁);陳韋廷表示:「今天下午2點我會與壁紙&地磚抓漏水師傅到貴公司去」(原審卷1第435頁),顯示上訴人未曾表示要找文泰公司進行房屋裝修,而是直接與陳韋廷接洽,並表示欣賞陳韋廷之裝潢風格,要找陳韋廷施作裝潢,復由陳韋廷自行帶師傅至系爭5樓房屋場勘。再依據陳韋廷於現場場勘後與上訴人間之後續所有LINE之訊息對話內容(原審卷第449至721頁),亦顯示關於系爭5樓房屋裝修之報價、施作內容、進度均由陳韋廷個人與上訴人商議,並由陳韋廷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兩造之對話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文泰公司。又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265頁)上無任何關於文泰公司之標示、文字、用印等記載,益徵陳韋廷施作系爭工程無為文泰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3.綜上,文泰公司對邱楚涵不負系爭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代文泰公司清償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邱楚涵對文泰公司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文泰公司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請求陳韋廷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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