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朱漢寶
- 上訴人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震宇
- 被上訴人吳祝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張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祝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12日委託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發行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票面股數1,000股之記名普通股股票1萬張,總計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元。伊為上訴人原始股東,持有上訴人發行之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記名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詎上訴人於105年8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伊未曾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系爭股票背書轉 讓或交付與參加人,不生股份移轉效力,仍為系爭股份所有人。爰依公司法第165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關於確認其對上訴人有3,000股股 份存在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其勝訴,因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就其餘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其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亦已確定,該等部分均非本審審理範圍,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同年3月1日分別簽署股份讓渡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予參加人,參加人已因而受讓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僅為系爭股票持有人,而股票持有人並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法律行為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如為可採,其請求回復原狀之對象,亦應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又依股東名簿登記得行使主張系爭股份股東權者為參加人,受有利益者,應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並登載其姓名及住所於股東名簿內,亦屬無據。縱系爭股份之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背書轉讓規定,亦為 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且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積欠參加人之借款,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參加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情事等語置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參加人所有460萬股股份中之系爭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將前審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 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9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80至82頁】: ㈠依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核發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已發行資本總額1億元,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參加人個人持有260萬股上訴人公 司股份(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㈡依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日核發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 已發行資本總額1億元,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參加人個人持有股份變更增加至460萬股(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㈢依彰化銀行信託處108年3月11日彰託業字第1080060號函,上 訴人委由該行辦理股票簽證,依87年8月12日證券簽證申請 書登載,該行受託辦理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之股票1萬張,總金額1億元,而依股東名冊記載,吳榮輝持股100萬股,被上訴人持股50萬股(見原審卷第297至303頁)。 ㈣參加人於105年8月2日以吳榮輝、被上訴人各出賣100萬股上訴人公司股票,成交總價額各100萬元,分別繳納證券交易 稅額各3,000元(見原審卷第69、71頁)。被上訴人未將系 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人。 ㈤吳榮輝曾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81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27號(下稱 第427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下稱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6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參加人於第427號偵查事件曾具狀 答辯以:「告訴人(按即吳榮輝)因負責案外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淡水工廠新建工程(下稱 力霸淡水工程) 預估資金380萬元,遂邀約伊與證人葉文灶 共同出資,…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籌措款項困難,故於105年2月才與伊協商,以鋼成營造公司100萬股股權出 售與伊,以支應後續工程款項,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並於105年2月18日、19日分別親簽股份讓渡書與伊,惟伊念及系爭工程已將屆完工,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實無必要出售股份,只需質押股份向伊借款,待工程完工後清償伊借款即可。為此雙方乃於105年3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伊即出借各80萬 元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並將前開股份讓渡書轉作借款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㈥被上訴人於第88號事件偵查程序對原審被證7、被證8及被證9 之簽名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41、246、247頁)。 ㈦吳榮輝於107年2月9日間委請律師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50號存 證信函催告參加人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假律師事務所召 開力霸淡水工程投資人結算會議(原審卷第315頁)。 ㈧參加人借款與被上訴人代償力霸淡水工程之工程款,自105年 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代償款95萬5,951元、至105年5月10日止代償款66萬0,311元、至105年8月10日止代償款172萬3,817元,各由被上訴人簽收代償力霸淡水工程工程款明細3 紙(原審卷第317至321頁)。 ㈨兩造與訴外人力霸公司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下稱第50號)請求交付房屋等 事件,士林地院判命上訴人應於力霸公司給付253萬9,832元之同時,交付門牌新北市○○區○○○00○0號鋼骨構造地上4層地 下1層房屋(使用執照字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淡使字第166號)與力霸公司之本訴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97至417、435、43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曾經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其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所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不生效力,爰依公司法第165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參加人所持有460萬股 股份,其中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於股東名簿內,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六、按查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 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是記名股票之現持有人如因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致影響其權益,自可以行使其股東權利,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回復。經查: ㈠本件依彰化銀行信託處108年3月11日彰託業字第1080060號 函所示,上訴人委由該行辦理股票簽證,依87年8月12日 證券簽證申請書登載,受託辦理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之 股票1萬張,總金額1億元,而依股東名冊記載,當時被上訴人持股50萬股(見原審卷第297至303頁);又依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核發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已發行資本總額1億元,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參加人個人持有260萬股上訴人公司 股份,其後依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日核發之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載,參加人個人持有股份變更增加至460萬 股(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個人持有股份變更增加至460萬股部分,其中有關系爭 股份,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見前審卷第421至433頁),因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就兩造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已有既判力,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事實,自不容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 爭股份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使權利之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將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屬權利濫用。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21頁)、同年3月1日簽署系 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 之原始股東,當明知記名股票須經背書轉讓始發生轉讓之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之情,業經前審判決確定,於兩 造間有既判力,已如前述。參以參加人於第427號偵查 事件曾具狀答辯以:「告訴人(按即吳榮輝)因負責案外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工廠新建工程預估資金380萬元,遂邀約伊與證人葉文灶共同出資,…告訴 人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籌措款項困難,故於105年2月才與伊協商,以鋼成營造公司100萬股股權出售與伊, 以支應後續工程款項,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並於105年2月18日、19日分別親簽股份讓渡書與伊,惟伊念及系爭工程已將屆完工,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實無必要出售股份,只需質押股份向伊借款,待工程完工後清償伊借款即可。為此雙方乃於105年3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伊 即出借各80萬元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並將前開股份讓渡書轉作借款擔保。」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向參加人借款供作力霸淡水工程資金使用,乃提供系爭股份作為擔保,因而始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借據之情。被上訴人雖曾承諾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得逕由參加人辦理過戶系爭股份,且力霸淡水工程已完工,另案士林地院第50號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於108年4月24日判命上訴人得向力霸公司請求253萬9,832元工程款確定,亦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然而力霸淡水工程乃被上訴人與吳榮輝、參加人、訴外人葉文灶等人共同出資,而吳榮輝已於107年2月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將於107年2月13日在律師事務所召開投資人結算會議,亦如不爭執事 項㈦所示,且力霸淡水工程迄今仍未結算完畢之情,兩造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以力霸淡水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如有不足,始以股權直接讓與之方式清償,並未同意參加人於105年8月間即得逕自處分其持股,而認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其股份於法有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無論其是否知悉系爭股份須經背書轉讓始發生轉讓之效力,衡諸其前開請求內容,顯係就攸關自身股東權益事項為主張,縱使於參加人權益有所影響,並非專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 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參加人所有之股份460萬股股份中之 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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