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首頁各壹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消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尹崇堯,並據尹崇堯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判 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 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網站首頁頂端各1日」(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111年11月8日更審陳報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啟事( 下稱系爭澄清啟事),或附件2所示之勝訴啟事(下稱系爭 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1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消滅」(見 本院卷第103-10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且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登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 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被上訴人杜英宗於南山人壽公 司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且未經查證,足以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伊等之名譽。另上訴人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 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澄清啟事或系爭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各1日; 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系爭澄清啟事或勝訴啟事,實與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意旨相同,僅係變動文字,非但違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裁判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之意旨,亦侵害伊之不表意自由。伊願意 提供168周報及168理財網3000字篇幅,供被上訴人自由供稿,稿件內容絕不干涉,此方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 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系爭報導,168理財網並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1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其名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8日;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系爭報導,及168理財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第124-129頁、第178-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若有,則如何回復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本件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登載系爭報導 ,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杜英宗 於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且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核屬有據。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應採用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南山人壽公司為知名企業,杜英宗亦為金融財經界知名人士,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登載系爭報導,影射杜英宗於南山人壽公司併購 案中擔任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 足以影響社會公眾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情節及程度甚鉅,上訴人本負有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表述名譽受損之事實;則公開刊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就其上開侵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 之勝訴啟事,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主文內容,有助於填補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審判結果之事實,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參以將勝訴啟事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及168網頁首頁1日,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報 導之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認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法,以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頭版,及以半版之篇 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各1日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件: 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2期,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報導,不法侵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名譽,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聲明人應賠償杜英宗先生新臺幣1元本息確定。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聲明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公司代表人翁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