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仁德、游聖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聖臨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林寶堅尼廠牌、車身號碼ZHWGUIIS05LA02503號、西元2005年份之小型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2日前就系爭車輛完成驗車及領牌過戶,如未完 成驗車則全額退費(下稱系爭特約),而伊已於同日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詎上訴人迄104年10月22日仍未完成系爭車 輛驗車,爰依系爭特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買賣價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系爭特約之約定,惟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2日交車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迄今,其未提供車輛予伊申請驗車,亦未給付驗車費用,則伊未依約完成驗車,非可歸責予伊。又系爭特約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然其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驗車義務,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多年,系爭車輛已有折舊,則其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情。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然其自103年10月22日起占用系爭車輛迄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伊得對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億0950萬元,而與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債務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3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㈡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進口商及出賣人,故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申請送測,因而定有系爭特約;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即將買賣價金390萬元給付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及美國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所有權證明等資料(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㈣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迄未依系爭特約完成驗車及據以申領牌照並辦理過戶;㈤被上訴人前於105年 1月間就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仁德告訴詐欺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轉帳及匯款資料、系爭證明文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 至11頁、原審卷第165至167、67至7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至29、5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前於103年10月22日 簽訂系爭契約,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 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390萬元……應於103年10月22日以前 ,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上訴人)……」,第3條約定: 「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予乙方……」,第4條約定:「乙方於103年10月22日16時0 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蓋由乙方負責…… 」,另以手寫之系爭特約約定:「……此車於104年10月22日 前驗車完畢領牌過戶,發票一併並用好,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但不可有事故產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 屬實。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390萬元,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則除於簽約當日 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證明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占有及使用收益外,並應在系爭車輛及系爭證明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於104年10月22日前完成系爭車輛驗車,並 據以申領牌照及辦理過戶,否則即應將買賣價金全額退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受領系爭車輛交付 後,依約既有占有及使用收益權利,則上訴人欲於限期前完成驗車,自應與被上訴人洽商驗車時程,且除非其已向車測中心申請驗車,而被上訴人經通知卻拒絕辦理,否則上訴人無從僅以系爭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而無從驗車為由,卸免上開給付義務及契約責任。 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即將買賣價金390萬元給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證明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惟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則迄未依系爭特約完成驗車及據以申領牌照及辦理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未曾就系爭車 輛向車測中心申請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未舉 證其曾安排驗車時程並通知被上訴人,遑論後續之申領牌照及辦理過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未履行於限期前完成驗車並據以申領牌照及辦理過戶之給付義務,其對被上訴人即負有退還全額買賣價金390萬元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系 爭特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390萬元,即屬於 法有據甚明。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車輛予伊申請驗車及給付驗車費用,則伊未能依約完成驗車,非可歸責予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依約受領系爭車輛交付後,就該車即有占有及用益權利,上訴人欲於限期前完成驗車,應與被上訴人洽商驗車時程並向車測中心申請驗車,除非被上訴人經其通知驗車卻拒絕辦理,否則其無從以系爭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為由卸免上開給付義務及契約責任,業如前述。且於約定期限完成驗車既係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另有由被上訴人付費之約定,則上訴人就此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應自行負擔費用完成無疑。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車輛及給付費用以供其申請驗車,其未依約完成驗車係無可歸責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特約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驗車義務,自不得解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惟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包括在系爭車輛及系爭證明文件均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及用益之情況下,仍應於限期內完成驗車並據以領牌過戶,否則依系爭特約即應退還全額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外,系爭特約未見有被上訴人尚應先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方能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意,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是系爭特約已就上訴人未於限期前完成驗車之給付義務,即應退還全額買賣價金,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能捨此而曲解為被上訴人尚應先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後方能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多年,系爭車輛已有折舊,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然其於本院前審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仍表示有意繼續系爭契約,但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車輛送驗及領牌並負擔費用等語(見前審卷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有意買受系爭車輛,並期待上訴人依約完成驗車,俾其可以轉售予他人(見原審卷第63頁),反而係上訴人迄今拒絕負擔費用將系爭車輛送驗及領牌過戶,則被上訴人期待上訴人履約未果後,依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濫用權利云云,自非有據。 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2日起即占用系爭車輛迄 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伊得對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22日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 就系爭車輛依約即有占有及使用收益權利,業如前述,則其縱如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 ,於上訴人應完成驗車及領牌過戶之期限104年10月22日 前,曾有申領試車車牌而零星駕駛上路之情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⒉至其餘上訴人所提照片,則僅係系爭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向豐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借用之展示場內情況(見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至29、56頁),是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收益情事,事實上系爭車輛因未領用牌照,依法亦不得上路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乃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亦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其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對待給付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