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宋懋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9萬8,189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4項、第13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票款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萬8,18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支付伊配偶張淑惠向訴外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深坑房地)之價金尾款, 簽發交付均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憑據,兩造約定俟上訴人所經營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興公司)支付向伊母親許高三枝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新店房地)之價金尾款後,再 由伊完成發票行為以供兌現;惟許高三枝並未取得系爭新店房地尾款,且伊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可自行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 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件發回 意旨)。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時已授權其填載發票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 ⑴106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被上訴人:那宋總,今天晚上可以請你把我開給你的尾款支票全數先拿回來給我好嗎!… 上訴人:尾款支票放在我這,協調過沒給太倚,我有承諾沒照會你不會軋!… 被上訴人:好吧!那尾款支票還是放你那裡,不過真的要等我款項進來確定有錢才可以尬入銀行。 ⑵107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147-151頁) 被上訴人:宋總,抱歉,剛回國一堆事情要處理,沒注意到你的訊息。但是你說的剩餘票款月底要支付的問題,我實在無能為力。當初會開出未押日期的票給你,就是因為我倆當初決定這項交易時有約定你買我的土地我買你的房子。如今在我的土地沒解決之前,我實在沒有多餘的現金付你房屋的尾款,所以還是請你暫時別將剩餘的三張支票存入銀行,不然我也只能讓它們跳票了。 上訴人:第一張票來不及了,其他我再去談… 若你連第一張票都不處理,我就沒法再說話了? 被上訴人:當初先給你沒寫日期的支票時,我們雙方就已經說好要等新店土地問題解決後才能將這三張支票兌現,當時你也同意,現在土地問題沒處理完,你的款項沒給我,我要如何準備現金來兌現支票。 上訴人:我已自作主張多付600萬… ⑶107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159頁) 被上訴人:…至於深坑尾款的三張支票,當初我已經說過 要等新店土地尾款付清後才會開立支付。但你要求我先開立不開抬頭跟日期的支票給你,好讓你跟原股東交代。我開票當下就已再次言明要等新店土地尾款進來後才會支付票款,前幾日你說 要 尬票時我也重申這個前提,但你還是執意自 行填 寫日期,在8/25兌現支票,此舉還造成我有了退 票紀錄影響債信,此種損人不利己的行為… ⑷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見原審卷第160-163頁) 上訴人:通知你,下周會軋入你所開永豐銀行支票… 被上訴人:去年107年,你說要尬票時我就重申過這是違法的,但你還是執意自行填寫日期在107/8/25… 星期五108/6/14你通知我要將剩下的兩張支票一樣填寫日期尬入,我要再次提醒你,未經授權填寫支票空白日期處,將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我也只能採取法律行動。 ⒉由兩造上開對話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交出系爭支票後曾向上訴人索回,經上訴人承諾已向太倚公司協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會提示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多次提醒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兌現,並言明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配合上訴人向公司股東交代,必須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店房地尾款才支付票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代替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之清償云云,顯非實在。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前審110年12月7日調查時,被上訴人已自認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支票發票日空白是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確認有款項可支付後,始由被上訴人填載或屆時授權上訴人填載,所以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無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2頁),顯然並無自認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授 權之意,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反而是被上訴人一再重申要等系爭新店房地尾款入帳、未經其同意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無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即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刻意製造假債權,致系爭新店房地遭法院查封進行拍賣,長永興公司乃無從繼續支付尾款買受,倘伊提示系爭支票尚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豈非被上訴人無須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價款。且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關閉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致流通在外之票據無法兌現而故意拒絕給付,本件緩期清償條件已消滅,經上訴人催告給付,上訴人得依約定及授權填載發票日云云,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銷戶原因及申請資料;惟查: ⒈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於105年底因所經營之三得冠公司急需資 金周轉,其母許高三枝乃擬出售系爭新店房地,以取得價金。上訴人斯時為長永興公司負責人,得悉後與被上訴人及許高三枝洽談,稱願以6,930萬元購買系爭新店房地,但被上 訴人須協助溝通鄰地土地出售及合建。同時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太倚公司新建之系爭深坑房地剛完工,可以優惠條件出售被上訴人,兩造遂約定於許高三枝取得系爭新店房地尾款後,被上訴人始需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許高三枝並於106年1月25日與長永興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9-104頁)。另同時由被上訴人配偶張淑惠與太倚公司及地主就系爭深坑房地,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126頁)。因被上訴人須待許高三枝取得系爭新店 房地之價款,始有能力支付系爭深坑房地款項,雙方乃約定除先給付部分價款外,尚餘款項總計459萬8,189元由被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支票為憑據;然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三得冠公司向馳颺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馳颺公司)借款,並由許高三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未如期還款,經馳颺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新店房地,復因鄰地整合發生問題,長永興公司無法繼續給付系爭新店房地尾款,以致衍生兩造就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之支付發生爭執,上訴人為獲償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乃提示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⒉然系爭深坑房地買賣契約之爭執與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之票據法律關係乃屬二事,兩造約定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之支付期限取決於系爭新店房地尾款之支付,而被上訴人是否刻意製造假債權致系爭新店房地遭法院查封進行拍賣,進而長永興公司無從繼續支付尾款買受,及系爭新店房地之鄰地已出售他人,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新店房地買賣所附加協調購地義務,是否因而致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之清償期屆至,雙方後續如何協調履約等情,均屬系爭深坑房地買賣契約尾款爭議,上訴人尚非不得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將票據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以買賣契約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執為主張票據行為有效及票款已屆清償期,殊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甲存帳戶銷戶原因及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基上各點,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 第4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459萬8,18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