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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湯千慧

上訴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上訴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玖佰捌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3萬0720瓶(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966萬08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月22日給付定金983萬0400元(下稱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前出貨,應負遲延責任。伊於109年11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交貨,故以同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自受領次日即107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3萬0400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日本HUMAN RESOURCE COMMUNICATIONS LTD.(下稱日本HRC公司)分別授權伊及訴外人上海郡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郡詩公司)臺灣、大陸地區及香港之產品銷售,臺灣區代理商歸屬到中國大陸代理商管轄,故伊受上海郡詩公司拘束,訂貨係向上海郡詩公司訂貨,上海郡詩公司再轉要求日本HRC公司出貨,若伊銷售產品至臺灣以外地區將受上海郡詩公司求償。伊於107年3月20日與上訴人就Nursery產品簽立進貨商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供貨合約),約定上訴人購入產品後,僅能將產品銷往越南,上訴人竟違約將先前於同年5月5日向伊購買之產品銷往香港,並遭上海郡詩公司發現,致日本HRC公司終止伊之臺灣代理權,伊已無產品再出貨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152萬053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誤加總為139萬2437元,下稱系爭損害),並以系爭損害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5、126頁、前審卷第193至19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締結進銷商供貨合約書,上訴人依該約得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Nursery產品,雙方迄今有兩次買賣交易,系爭契約(即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3萬0720瓶,買賣價金1966萬0800元)為其等間依進銷商供貨合約書之第二次買賣交易。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給付定金983萬0400元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7月20日前出貨予上訴人。

㈣、如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依107年9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0.2789元計算。

㈤、上訴人以109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出貨,被上訴人於同月翌(18)日收受該函,仍未出貨,上訴人復以同月24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月26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應有理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20日出貨與上訴人,卻遲未出貨,上訴人以109年11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催告出貨,被上訴人仍未交貨,上訴人再以同月24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節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104至10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㈤),並有上訴人催告履行及解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前審卷第193至199頁),上訴人以109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前開法規,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於同月26日收受該解約函(見前審卷第199頁)生解約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3萬0400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將第1次買賣交易之貨物銷至香港,致伊受有系爭損害,故以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為抗辯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然查:

⑴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締結之進銷商供貨合約書第1條雖約定「銷售範圍:Nursery產品只能在越南地區國家出售。」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然徵以代表雙方締約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品婕、被上訴人採購經理古鉅湶即被上訴人先前法定代理人古偉釗之子,於107年5月下旬就第1次交易叫貨之下開LINE對話內容:「古:我說了,這我不能(不)給你同意書。蔡:你不給沒關係,反正你自己讓我去賣大陸的,不要等下又說沒有。古:大陸?我沒說妳可以賣大陸。我說越南批發專賣香港,我會當作沒看到。蔡:反正就是越南批發專賣香港,這就是你同意我的,這樣就行了。古:對啊,感謝阿姐體諒。」(見原審卷第70頁),另蔡品婕在本院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結稱:前開合約書第1條雖約定上訴人應將產品賣至越南,然由伊與古鉅湶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古鉅湶從頭到尾都清楚知道伊最終要將貨賣去香港,伊在香港做20幾年生意,貨就是要賣香港。被上訴人說他是臺灣總代理,伊先生李永睿先前開設越南品婕公司,當初有Nursery產品越南總代理,古鉅湶要求寫這份契約是為了要給日方或中國看,說伊買的貨是要賣到越南,他要求伊用越南公司出貨到香港,這樣就可以了,故當時為了節省成本,約定在臺灣交貨,而非直接運至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證人古鉅湶證稱:被上訴人係臺灣區代理商,因為被歸屬到中國轄下,受中國代理商拘束,伊等訂貨是向中國代理商訂貨,中國代理商會轉要求日方出貨,若伊將產品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會遭中國代理商求償,故兩造間供貨合約書約定只能賣到越南,因為越南當時沒有代理商,而伊與蔡品婕之LINE對話內容,如果上訴人賣到越南再轉賣到香港,被上訴人就不會違反對中國或日方的約定,因為賣到第三方國家,當地國家其他銷售行為伊無法干涉,如果上訴人賣到香港,伊會當作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將購入貨物「以越南批發,專賣至香港」。

⑵被上訴人自承:上海郡詩公司係憑產品批號確認當時在香港市場流通之貨物,係日本HRC公司出售予伊之貨物,伊依約僅能在臺灣地區銷售,故上海郡詩公司向日本HRC公司舉發,日本HRC公司遂終止對伊之代理權等情(見原審卷第113、82頁),此情亦有上海郡詩公司寄送被上訴人要求說明及處理,內載「因為這批貨的出現對中國的市場產生了極大不良的影響,我們很多重要的客戶和我們反應,因為市場上出現這些低價銷售的產品。直接影響到我們客戶的貨賣不出去,所以很多客戶已經跟我們要去退貨。這個問題對我們來說,是個很嚴重也很緊急必須處理的問題,甚至會影響中國市場下半年的布局。所以我們希望貴司能盡快給我們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案。我們希望本次能明確告訴我們串貨(即某一區域代理商將產品銷售到其他同一品牌代理商的代理區域)的代理商是哪家,並告訴我們如何來處罰這家代理商以及如何補償我們的損失。」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互核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顯見日本HRC公司、上海郡詩公司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代理權約定,日本HRC公司據而終止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者,係因被上訴人將向日方原廠公司購入之產品(產品批號係銷往臺灣),未於臺灣地區銷售,反輾轉流入上海郡詩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之香港市場,與該貨物究竟係由越南出貨至香港,或由臺灣出貨至香港無涉,該批貨號之貨物僅得在臺灣地區銷售,臺灣代理商即不得將僅得在臺灣獨家銷售之產品,再銷至臺灣以外地區。而被上訴人身為臺灣區獨家代理商,本不應將貨物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卻於上開LINE對話中同意上訴人將購入產品「以越南批發,專賣至香港」,此等約定已違反被上訴人與日方原廠公司、上海郡詩公司代理權約定權限,被上訴人遭日方原廠公司終止臺灣地區之代理權限,自屬可歸責於己,無從苛究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歸責。

⑶至證人古鉅湶證稱:伊於締結進貨商供貨合約書前,曾以LINE電話與中國代理、日本品牌方詢問,確認可否向越南銷售,他們說可以,我們才會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可以向我們下訂單,將商品賣到越南,因為越南沒有代理商,故上訴人賣到越南,再轉賣到香港,這部分我就不會違反中國或日方的約定,賣到香港,我會當作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雖謂日本HRC公司、上海郡詩公司事前已經同意被上訴人得將產品先賣至越南,上訴人再轉賣產品至香港等行為,被上訴人不會因此被認為違反與日方、中方間代理權約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輔實此說法,該等證言又與上海郡詩公司寄送與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指責被上訴人違反代理約定之內容,及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向日方購入產品僅能在臺灣銷售,不得流入中國市場」之義務相違,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先前之越南公司有代理權,依約僅得在越南販售產品,但越南公司將產品銷售至香港,違約遭查獲,越南公司始無Nursery產品可銷售,上訴人始改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代理Nursery產品依約應在臺灣地區銷售,本不得「以越南批發,專賣至香港」,產品若係由越南出貨至香港銷售,亦有違反日本HRC公司揭示「各別獨家代理商,分區代理銷售」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明知前開約定有違自身對日方HRC公司、上海郡詩公司代理權約定所負之義務,仍故意違反代理規定,與上訴人締約同意其銷往香港,致伊遭日方原廠公司終止代理權限,自屬可歸責於己。

⑷此外,上訴人係以越南公司之名義,將第1次交易之貨物銷售至香港,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頁),被上訴人更坦認伊就兩造第1次交易之貨物,係先向日本HRC公司購貨後,賣與上訴人同樣數量,貨物係由日本大阪運至高雄港,被上訴人並無提貨、貨物亦未進關,僅入保稅倉庫,即同意由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內點貨,提貨再直接轉口至香港等節事實(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79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循兩造間口頭約定,以越南公司名義將貨物賣至香港,而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購入之貨物,非用於銷售臺灣地區,貨物根本並未入關,即同意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點貨、提貨再轉口至他地,姑且不問上訴人係先運往越南,再轉賣至香港,或逕由臺灣地區,轉賣至香港,被上訴人既早知並容任上訴人將產品銷至臺灣以外地區,自陷違反其對日方原廠公司、上海郡詩公司代理權約定所負義務境地,其因自身違約行為遭終止代理權限,後致無法供應系爭契約之產品與上訴人,均可歸責於己,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委無可取。

⑸準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購入貨物「以越南批發,專賣至香港」,上訴人亦確實係以越南公司名義,將商品出貨至香港,則難論上訴人有何違反其等間進銷商供貨合約書可言,無可歸責。被上訴人自己故意違反與日方原廠公司、上海郡詩公司間代理權約定,未於臺灣地區銷售伊向日方原廠公司購入之貨物,將產品輾轉流至香港市場,應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因而遭日本HRC公司終止代理權限,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自招危難,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而行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3萬0400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支出用途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21日刊登全國版廣告 請大家參加商業展示會,促銷NURSURY產品 25萬6200元 2 廣告費 行銷NURSURY產品 2萬5000元  電腦週邊商品 初期成立公司僅為銷售單一商品,故電腦事務機亦均為銷售商品所必需 3萬4237元  資訊使用費  6093元 3 包裝費 進口單一商品,包裝自為該商品而包裝 1000元  廣告 同上廣告理由 5714元  運費 運單一商品往商品展示場,最後卻不得賣出商品 4043元 4 廣告印刷 同上廣告支出理由 9710元  包裝貼紙 同上包裝費理由 2萬1262元  運費 同上運費理由 414元  資訊使用費等 同上資訊使用費理由 1564元 5 資訊使用費等 同上資訊使用費 686元  電腦週邊設備 展示場架設擺設費用 4萬3428元  印刷品等 促銷商品之必需行為 6萬7525元 6 刊登廣告 同上刊登廣告費理由 5萬0400元 7 刊登廣告 同上刊登廣告理由 12萬8100元  刊登廣告 同上刊登廣告理由 12萬8100元  辦公設備 同上辦公設備 10萬元  辦公設備  15萬元 8 廣告費 同上廣告費理由 2萬6250元  印刷品1批 同上印刷品理由 1萬2642元 9 攤位裝潢材料 推銷單一商品而於展場上佈置 14萬元  NURSURY產品於展場上之陳列架  27萬4785元 10 攤位費 行銷NURSURY所必需之行為 1萬6800元  噴印代工 攤位外觀之噴印商品及名稱工資 1412元 11 展場攤位行銷上之廣告傳單、行銷舉牌 行銷產品所必需 1785元  印刷品  1050元 12 紙模-圓角磚 為展場廣告造型之一部 6300元  印刷品 同上關於印刷品部分 2625元 13 運費 同上運往展場有助於行銷物品、商品之運費 2100元  展場上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架設之刷卡機器費用 展場上設置刷卡機促銷為經驗法則所周知之事實 600元 14 網路行銷關於信用卡手續與貨物寄至統一超商、使用網路架設購物車之費用 配合產品多元銷售之費用支出 123元  信用卡手續費、網路平台購物車處理費  80元 15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及信用卡交易處理費 同上 509元 總金額   152萬0537元 (被上訴人誤加總為139萬2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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