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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周群翔陳雯珊周珮琦

  • 上訴人
    邱繼峰
  • 被上訴人
    吳龍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繼峰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代表伊經營之九峰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利息應自104年3月19日起以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即月息3%),伊及九峰公司並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103年12月18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而被上 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180萬元後,僅於103年12月19日實際交 付借款1,820萬元。伊自104年3月20日起開始持續還款,嗣 伊及九峰公司陷於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清償,遂於105、106年間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伊嗣邀得訴外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遂於106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先確認系爭借款本息合計剩餘1,100萬元,兩造及國磐公司再於同日簽訂「不動產土地暨未 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下稱三方合約),約定將系爭借款本息減計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擔之,足認伊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已全數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縱認伊不因三方合約而脫離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則伊仍需負擔之借款本金僅餘2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已無利 息之約定,故自106年8月23日起不再計息,若應計息,亦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為年息5%,以此抵充計算後,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應為2,749,084元或4,429,431元。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4116號、第73615號,併案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合計超過5,297,74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12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部分之外,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金額5,297,74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九峰公司係於103年12月18日連帶 向伊借款2千萬元,以月息3%計息,上訴人歷次清償意在任 意給付利息,全未清償本金,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遂於105至10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嗣上訴人為求順利將九峰公司名下不動產出售予國磐公司,協商由國磐公司出面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本金2千萬 元其中900萬元,而於106年8月22日簽署三方合約,且為確 認在國磐公司承擔900萬元債務後,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 之剩餘本金範圍,遂由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系爭借款本金尚餘1,100萬元,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㈠上訴人前曾於103年12月18日代表其經營之九峰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2千萬元,並以九峰公司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 區○○里○○○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及於同日以上訴人及九峰公司名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見原審卷第91頁)交付被上訴人,均作為還款之擔保。而上訴人於同日代表九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載明:「九峰公司向吳龍潭借款2千萬元,借貸期 間自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3月18日,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一語,核其真意為月息3%之利息約定(見本院卷第196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9日交付1,820萬元借貸金錢予九峰公司(見本院卷第191、195頁)。 ㈣自系爭契約簽立時起至104年3月18日止,九峰公司、上訴人均未清償該契約上之任何款項。 ㈤上訴人係以「被證4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中「入帳日期」、「還款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㈥上訴人繼於105年間起,將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㈦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代表九峰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予國磐公司,並約定由國磐公司將部分買賣價金900萬元給 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及國磐公司因此於同日簽訂三方合約,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記載「國磐公司於本約簽立後,承受 九峰公司對吳龍潭之債務金額減計至900萬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6頁)。 ㈧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與吳龍潭先生協議,於106年9月22日回覆如何償還辦法(例如擔保人或擔保品)給吳龍潭先生保障。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1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67頁)。 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7572號本票裁定准予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示本票得為 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復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 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司票 字第4925號本票裁定准予就附表1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得為 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復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 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6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並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經查: ⒈上訴人為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立書人欄乙方記載「九峰公司」、「邱繼峰」,第5條則約定:「本契約所 載乙方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均承受本約償還之義務」,第4 條合意管轄約款記載「乙方及債務人同意」,該契約最末並載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邱繼峰」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綜觀全文,顯以上訴人與九峰公司同列為借款債務人,且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九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⒉系爭契約記載借款2千萬元,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第3條「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一語,其真意為月息3%之利息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19日實際交付1,82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借款自 僅於被上訴人實際交付1,820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附表1編號1至9 所示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附表10至13所示本票則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前揭所述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另有將如本院前審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面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共6紙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業將該6紙支票退還予上訴人(見本院 前審卷第192頁)。而該6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9日、104年7月19日、104年8月19日(見本院前審卷第153至154頁),期間規律、以每月為1期兌付,且以系爭契約所記載借貸金額2千萬元以月息3%計算,每月利息即為60萬元,經核與該6紙本票期間、金額相符;又上訴人截至104年8月19日為止,僅清償合計500萬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47 萬元+60萬元+15萬元+45萬元+3萬元+4萬元+53萬元+2萬元+8 萬元+6萬元+44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顯不足以全部償 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揆諸系爭借款之本金已有面額為2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 訴人應係慮及其後所生利息並無相對應之本票可供擔保,遂要求上訴人再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7 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1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22日之系爭本票,亦屬期間規律、以每月為1期兌付之形式,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生利息債權而簽發,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係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云云,尚乏所據。至於上訴人空言所陳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合法撤銷其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之事證供參,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抗辯,是否有理? 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本金1,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此復提出清償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所清償之過程及數 額觀之(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顯不足以1次清償兩造間系爭借款全部債務本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先充債權原本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優先抵充利息,而非本金甚明。 ⒉三方合約與系爭協議之效力應如何認定?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查國磐公司、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簽訂三方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㈦),約定由國磐公司買受九峰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該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後段依序約定:「買賣總價款以8月21日,該不動產的三峽農會貸款餘額再加上乙方(指九峰公司與上訴人)對丙方(被上訴人)之債務減記至玖佰萬之金額為買賣總價款」、「甲方(國磐公司)於本約簽立後,承受乙方對丙方之債務金額減計至九百萬元整」、「甲方與丙方共玖佰萬元之價款,則與乙方完全無關」(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依此約定內容,國磐公司係以承擔上訴人及九峰公司對被上訴人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債務為對價,向九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且觀三方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法及條件之約定,僅約 定國磐公司就所承擔之900萬元借款債務有付款及擔保義務 ,未約定上訴人就該項債務有清償義務,並敘明此項900萬 元債務已與上訴人無關,足見在三方合約成立生效後,上訴人已脫離該9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該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核屬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從而,兩造及國磐公司係於106 年8月22日以三方合約為債務承擔之約定,由國磐公司承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900萬元,上訴人脫離該部分 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後仍簽發附表1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 且有繼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足見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觀系爭協議明載:「本人邱繼峰於106年8月22日與吳龍潭先生協議,於106年9月22日回覆如何償還辦法(例如擔保人或擔保品)給吳龍潭先生保障。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100萬元整」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兩造係於同日(108年8月22日)訂立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參不爭執事項㈦、㈧),約定上訴 人對未經國磐公司承擔之借款債務仍負清償責任,此亦經三方合約見證人即證人溫美玉於原審證述:伊於訂立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時都有在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2千萬元,國 磐公司幫上訴人還900萬元,剩下1,100萬元是協議上訴人要如何還,如果上訴人覺得是用900萬元還這些債務的話,就 不用寫欠1,10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270頁);三方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減記」、「 減計」等用語固未臻精確,惟其真意應係指國磐公司僅承擔部分借款債務,上訴人執此片段文字主張兩造先以系爭協議確認上訴人欠款為1,100萬元,再將之減計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擔該債務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協議雖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借款本金2千萬元扣除國磐公司承擔之900萬元,而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債權金額為1,100萬元, 然系爭借款本金最初僅有1,820萬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 自104年3月20日起已有陸續還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因此應以106年8月22日當日所餘借款本金數額減去國磐公司承擔之900萬元後,即為該日之後計息之本金基礎數額。 ⒊本件借款利息何時開始計息?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自應以貸與人實際交付借貸金錢之日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時點,且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80萬元部分,已不納入系爭借款本金範圍內,業如前述, 形同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借貸期間即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3月18日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既係於103年12月19日實際交付1,820萬元借貸金錢予九峰公司(參不爭執事 項㈢),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於該日成立生效,而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利息,上訴人主張應自104年3月19日開始起算利息云云,欠乏所據,不應採認。 ⒋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應為若干?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查系爭借款既已約定月息3%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於遲延清償借款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仍應從其約定利息計算。至於系爭協議雖無借款債務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惟此項協議之焦點乃確認系爭借款本金應減除國磐公司承擔之90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於簽立協議之1個月後即106年9月22日回覆償還辦法,給予被上訴人保障(見原審卷第167頁) ,並未因此排除系爭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而發生免除其後利息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6年8月22日之後並無利息之約定,僅能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 洵非可取。 ⑵系爭借款已有約定利息為月息3%,且約定之利率超過修正前 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上限。又所謂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 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上訴人最後1次還款日為106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3頁),乃於民 法第205條修正前,而兩造間約定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20%上 限,惟上訴人係單純以匯款方式為清償(見原審卷第105至162頁),尚難認有任意給付兩造間約定利息之意,則上訴人之歷次清償金額自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如有剩餘,應抵充本金。 ⒌據上,以103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1,820萬元、106年8月22日所餘借款本金扣除國磐公司承擔之900萬元,及103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同年月20日起至本件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序以週年利率20%、16%(109年12月3 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如附表2「週年利率20%或16%計算之利息」欄 所示,再以上訴人償還如附表2「還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抵充後,系爭借款尚餘如附表2「未清償之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11,818,175元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0,439,500元,足見其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尚未因所謂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即無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均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求為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5,297,749 元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1: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5年10月19日 4,492,000元 未記載 2 105年12月7日 980,000元 未記載 3 106年1月19日 248,000元 未記載 4 106年2月20日 431,000元 未記載 5 106年3月21日 550,000元 未記載 6 106年4月20日 451,000元 未記載 7 106年5月19日 365,000元 未記載 8 106年6月23日 455,000元 未記載 9 106年7月21日 452,000元 未記載 註:以上編號1至9經士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裁定 10 106年9月20日 538,000元 未記載 11 106年10月24日 449,000元 未記載 12 106年11月22日 491,000元 未記載 13 106年12月22日 537,500元 未記載 註:以上編號10至13經士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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