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 當事人張永豐、張家銘、張王明香、畇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游開雄律師 李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銘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李金定律師 劉彥麟律師 追加 被告 畇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畇嘉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畇嘉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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