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邱琦
- 當事人戴晃玉、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戴晃玉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聲 請 人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鴻山科技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關於本訴部分,准由聲請人戴晃玉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 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將其 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第三人者,是為契約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生效力(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87頁,107年11月修訂版)。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契約承擔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威達公司)已將伊與被上訴人鴻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山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權利、本件訴訟權,全數讓與聲請人戴晃玉,並於111年9月28日訂立契約承擔書(下稱系爭協議)。茲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由戴晃玉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戴晃玉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優威達公司於原審主張:鴻山公司給付之商品不具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伊業於106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鴻山公司返還價金 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本息等語。鴻山公司則反訴主張: 優威達公司尚積欠尾款67萬元本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威達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嗣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優威達公司給付鴻山公司67萬元本息,並駁回優威達公司之本訴。聲請人以其於前開判決後,於111年9月28日訂立系爭協議,由戴晃玉受讓優威達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以及本件訴訟所生之權利,戴晃玉並承擔優威達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以及本件訴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由,具狀聲明由戴晃玉為優威達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79至180頁),並提出權利讓與協議書、契約承擔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6、161至162、173頁)。鴻山公司雖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卷第141頁),惟戴晃玉既已受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權,則關於前開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戴晃玉,其聲請就本訴部分承當優威達公司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至於前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價金給付請求權,戴晃玉雖與優威達公司間成立契約承擔契約,既未經鴻山公司承認,對於鴻山公司自不生效力,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從因之移轉至戴晃玉與鴻山公司之間。聲請人聲請由戴晃玉承擔此部分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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