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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黃書苑林政佑陳瑜
  • 法定代理人
    林悅韜

  • 當事人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林麗雅林麗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悅韜 上 訴 人 林麗雅 林麗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憲宗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 上訴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林麗雅及林麗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林麗雅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 二、本件上訴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溪公司)、林麗雅及林麗貞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第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林盛文分別請求林麗雅、林麗貞給付新臺幣(下同)129萬7,480元本息、2萬5,000元本息,林盛文同造之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下稱柯乾元等5人)請求永溪公司返還房間等部 分,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林 盛文及柯乾元等5人敗訴,林盛文及柯乾元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林盛文於本院追加請求林麗雅再給付221萬9,030元本息,本院就上開廢棄發回及追加部分為林盛文及柯乾元等5人勝訴之判決,林麗雅、林麗 貞及永溪公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萬9,359元【計算式:3,710,329元(林盛文及柯乾元等5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71萬5,579元-非第66號判決審理範圍之柯乾元等5人請求林麗雅拆除監視器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250元=371萬0,329元,即返還房間為 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林盛文於本院追加請求之221萬9,030元=592萬9,359元,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05頁 至第20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560元,扣除林盛文 及柯乾元等5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5萬6,662元【計算式:5萬6,742元×(371萬0,329元÷371萬5,579元)=5萬6,6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上字卷五 第225頁至第234頁】,林麗雅尚應補繳3萬2,898元(計算式:8萬9,560元-5萬6,662元=3萬2,898元)。茲命上訴人林麗 雅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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