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孜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及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據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代位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下稱麗的百貨行),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0萬5,83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6頁)。經核其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麗的百貨行於104年11月5日以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營業生財為保險標的,向 伊投保1年期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為進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1號、43號、45號(合稱重新路建物)與同 區正義北路2巷12之1號、14號、14之1號、16號、18號、20 號建物(合稱正義北路建物,與重新路建物合稱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委託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向被上訴人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申請廢止合建建物用電戶之用電(下稱系爭廢電申請),詎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後,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僅拆除電表及正義北路建物用電戶之外線,惟未立即拆除重新路建物用電戶之外線(下稱系爭外線),卻未將此事通知申請人或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亦未於現場公告標示警戒,致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受長隆公司委託於105年8月4日於同區重新路2段39號騎樓南側進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時,系爭外線絕緣體遭破壞起火而延燒至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麗的百貨行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440萬5,839元。被上訴人以輸電、供電、配電等相關業務作為營業項目,外部電力設施之架構係被上訴人之專業與獨佔,被上訴人卻未依電業法相關規範善盡維護管理系爭外線之責。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麗的百貨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440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線仍需供應重新路鄰近用電戶之供電,且受廣告看板阻隔致未能立即拆除,伊人員曾將此事告知魏晉文。又系爭外線受絕緣保護,不影響往來人車安全,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未違反電業法相關規定,亦無公告標示警戒之必要。長隆公司未知會伊將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逕指示達菖公司施工而造成系爭火災,麗的百貨行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且上訴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5,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㈠上訴人與麗的百貨行於104年11月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麗的百貨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營業處所即鋼筋混凝土造、地上4層平頂之系爭建物及營業生財工具為系爭保險標 的,保險期間自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建築物部分為100萬元、營業生財550萬元,保險事故為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 ㈡長隆公司承辦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合建計畫,合建標的為重新路建物及用電戶,與正義北路建物及用電戶,為進行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合建建物用電戶委託長隆公司辦理廢止相關管線之程序,長隆公司復將廢止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國賀公司,由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廢電申請,於105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勘查時,結清電費、拆除電表及正義北路用電戶之外線,惟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未拆除。 ㈢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於105年8月4日上午,在重新路2段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其內部通電中之系爭外線絕緣體遭破壞,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起火,系爭火災延燒至合建建物、旁鄰房屋及系爭建物。 ㈣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遭直接火燒及煙燻、水漬,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麗的百貨行保險金440萬5,839元(建築物部分15萬3,144元、營業生財部分425萬2,695元)。 ㈤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再厚負責廢電程序之派工,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負責廢電程序之拆表,黃恆君負責工作單設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僅拆除電表及正義北路建物用電戶之外線,未立即拆除系爭外線,卻未通知長隆公司或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亦未於現場公告標示警戒,致達菖公司受長隆公司委託於105年8月4日進 行系爭拆除工程時,系爭外線絕緣體遭破壞起火而引發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相關規範善盡維護管理系爭外線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麗的百貨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萬5,839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就上訴人主張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其「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拆除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結清電費,未立即拆除系爭外線,違反系爭須知第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然查: ⑴依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2至4款係規定:「2.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受理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未指定日期者,將於受理次日派員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洽申請人繳付。3.原有供電線路(指外線),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4.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而被上訴人供電電路流程,乃係電廠供電至變壓器,電力由變壓器輸出至低壓線(引上管),引上管含括多個接戶點,再由各接戶點以連接接戶線連接至各戶電表,以上線路稱為「一次側」線路或「外線」,各戶電表以下之輸電線路稱為「二次側」線路,在廢止用電情形,電表拆除後,被上訴人人員剪連接接戶線和電表之間的接戶點,就是把申請廢止用電那一戶的接戶點剪掉,這樣電就不會再進入電表,所以電表之後到屋內部分(二次側)就沒有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外線技術員林兆仁、線路裝修員石志行、配電技術員黃明忠(合稱林兆仁等3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案件(與該案歷審案件,合稱984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87、201、210頁),該情應堪認定。足認如用電戶申 請廢電,被上訴人於拆除電表後,用戶端即不再受到供電,雙方供電契約即告終止。至於外線是否拆除,因非攸關雙方供電契約是否終止,本無於拆除電表時立即拆除外線之必要,此觀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載有:「(外線)……廢止 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等語自明。⑵林兆仁等3人於984號刑事案件證稱:拆除電表後,被上訴人人員會以蓋板將電路封起,以PVC絕緣膠帶包覆剪斷之載電 線路,並派員去拆外線,如果線路沒有什麼阻礙,就可以直接剪掉,但如果現場有遇到障礙物,就需要申請人來配合施工;因為系爭外線是沿騎樓樑柱設置,而騎樓樑柱遭廣告看板包覆致無法察見線路及施作剪除,伊等復無拆除該等廣告看板之權利,所以並未於105年7月18日拆除電表時,與正義北路用電戶之外線一併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6、203至205、215、217頁)。證人黃恒君即被上訴人設計員於984號刑事案件亦證稱:重新路用電戶之電表已拆完,但因重 新路2段37至45號共用一個引上管,系爭外線還有37號建物 在用電,所以伊去作變更設計,引上一個新的管線給37號建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而黃恒君於105年7月18日 拆除電表後,於同月28日掣製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面,完成工作單設計,轉陳被上訴人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同年8月1日審查後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廢止外線拆除工程外線設計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6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外線仍需供應除重新路用電戶以外用電戶之供電,且受廣告看板阻隔,故未能立即拆除,並已積極進行拆除系爭外線作業等語,應為可採。 ⑶綜上,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拆除 合建建物用電戶電表時,即拆除系爭外線,且系爭外線仍需供應37號建物用電及受廣告看板阻隔,而未能於拆除重新路用電戶電表時一併拆除,被上訴人並已積極進行拆除系爭外線作業,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立即拆除系爭外線,違反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尚不 足採。 ⒉被上訴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將來拆屋時應通知其配合辦理,亦無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 ⑴本件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下稱廢電登記單)上雖記載申請人係長隆公司之總經理卓錦隆,並登記長隆公司之總機及卓錦隆之電話,但若被上訴人欲以上開電話聯繫關於斷電事宜時,長隆公司會請被上訴人與魏晉文聯繫等節,業據魏晉文、卓錦隆於692號刑事案件(詳後述)供述在卷,且有廢電 登記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7至251、238至240、211至236頁),堪認魏晉文就系爭廢電申請而言,係長隆公司之使用人。 ⑵依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僅在非因被上訴人之原因 而未能拆除電表時,被上訴人始需通知申請廢電用戶,蓋拆除電表作用在於停止供電,若非因被上訴人之原因未能拆除電表,事涉雙方供電契約是否終止,被上訴人當通知用電戶,讓用電戶明瞭雙方間供電契約因故未能終止,其因繼續受供電而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有賴用電戶協力排除廢止用電之障礙事由後,再行拆表廢止供電契約,而被上訴人拆除電表後,用電戶已不受供電,縱未拆除外線,於用電戶權益毫無影響,自無再行通知之必要,其理至明。而本件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已於105年7月18日拆除,並無「不能拆除電表」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須知上開規定或廢電登記單註記欄第3點規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28頁),通知卓 錦隆或魏晉文之義務。 ⑶被上訴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將來拆屋時應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 ①林兆仁等3人於984號刑事案件證稱:伊等於105年7月18日有到現場要拆系爭外線,事先有打電話給魏晉文,因還有1個 電表由於鐵門關住,魏晉文有來現場開門,但現場發現有廣告看板擋住無法拆外線,伊等有告知魏晉文,要施工時要通知被上訴人一起施工,他也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205、213至214頁)。黃恒君亦證述:因系爭外線被裝 潢包覆住而未能拆除,魏晉文因此打電話向伊詢問剪電事宜,伊即向魏晉文表示,裝潢如果可以拆掉,可以通知被上訴人去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②魏晉文雖於984號刑事案件及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 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042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692號刑 事案件)均稱:伊於105年7月18日至現場查看建物自來水、瓦斯等計量表是否皆已拆除,曾偶遇台電公司人員進行拆除供電線路工作,但並未與之交談,頂多是交換名片,且否認曾打電話予黃恒君(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前審卷第248、251頁)云云。惟魏晉文自陳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係其分次拆除,因為有些電表裝在室內,所以是分次去拆電表,可能有1個電表是被上訴人人員拆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249至250頁),核與林兆仁等3人上開所證相符。參諸魏 晉文實際辦理系爭廢電申請,處理拆表、結清欠費事宜,且魏晉文從事水電行業已3、40年,系爭廢電申請並非第一次 辦理等節,此據魏晉文於刑案偵審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前審卷第249頁),復於105年7月18日與 被上訴人之林兆仁等3人相遇,衡情自當關心系爭外線拆除 施工進度,豈會對於後續被上訴人廢電程序進度如何、有無拆除系爭外線、是否需配合被上訴人之相關工作及聯繫均未予聞問。況被上訴人人員林兆仁等3人於105年7月18日在現 場查勘既發現系爭外線受廣告招牌、裝潢包覆阻隔而未能拆除,如未經申請人配合拆除包覆之招牌、裝潢,其等亦無法自行施作拆除系爭外線,自應有與申請人聯絡通知之必要,始能配合拆除施工。又魏晉文自陳其與被上訴人之林兆仁等3人有交換名片,衡以名片係當面自我介紹或相互留存聯繫 方式時提出乙情,徵諸魏晉文就正義北路2巷16號用電戶之 廢電登記單上,由被上訴人手寫所載之「國賀水電(00)-00000000」(見692號刑事卷㈠第95頁)、證人黃恒君製作廢止拆除外線工程之外線設計圖上「二、現況說明」所載之「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見原審卷第165頁 ),與長隆公司在刑案提出魏晉文名片所載電話、手機相符(見692號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00頁),黃恒君並證稱是項資料係依據魏晉文提供予同仁之名片記載(見原審卷第225頁 ),則證人林兆仁、黃恒君所證述魏晉文有提供其名片給被上訴人,期間並有聯絡魏晉文之情,應屬可採,亦足認魏晉文於105年7月18日之前,確有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進行,並於105年7月18日與林兆仁等3人交 談、瞭解廢止用電程序進度。魏晉文否認此情,尚不足採。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人員僅以口頭告知系爭外線未拆除,無任何書面或電磁紀錄通知,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須知並無通知卓錦隆或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人員以口頭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係促其注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須踐行以書面或電磁紀錄通知之規定,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不足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員工並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云云,固援引692號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兆仁等3人所證有告知魏 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乙事,與證人即國賀公司員工陳俊賢所證迥異,且三重服務所工作分配一覽表(下稱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勾選「外線拆除」作業已完成,則林兆仁等3人是 否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尚有疑問等節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90至491、387至389頁)。惟被上訴人人員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陳俊賢即魏晉文之員工於692號刑事案件僅證稱:伊與老闆魏 晉文去合建建物工地3次,伊不清楚魏晉文是否有與被上訴 人人員交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9至340頁),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人員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又觀諸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關於「外線拆除」欄固有打勾及劃叉的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453、459頁),惟證人林再厚即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之員工在於692號刑事案件證述 :三重服務所的外勤人員若認為完成工作,就在自己分派的工作單打勾,伊認為三重服務所部分的工作已經完成,所以在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關於「外線拆除」欄打勾,但因為重新路用電戶的外線被看板包覆無法拆,要派給黃恒君設計外線,所以用同樣住址做副本拆外線,再由新莊施工部門施工,系爭火災發生後,伊長官認為整個工作尚未完工,不應該打勾,所以伊才劃掉打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64至466頁),又黃恒君於984號刑事案件亦證稱其於105年7月18日至 合建建物勘查系爭外線重新變更設計事宜(見原審卷第226 頁),可見系爭工作分配一覽表關於「外線拆除」欄打勾,充其量僅係表示三重服務所已完成渠等被授權的工作範圍內之工作,自不能據此逕認系爭外線業已拆除,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員工並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準此,本院不受上開692號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員工並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並不可採。 ⑤魏晉文既於105年7月18日前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之進行,並於該日與林兆仁等3人交談、瞭解 廢止用電程序進度,嗣後並數度撥打電話予黃恒君,詢問變更設計進度,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應於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又被上訴人既已告知長隆公司之使用人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卓錦隆系爭外線未拆除而具有過失云云,顯不足取。 ⑷系爭外線在重新路用電戶電表拆除前及拆除後,均係通電狀態,而被上訴人拆除電表後,就系爭外線以蓋板將電路封起,以PVC絕緣膠帶包覆剪斷之載電線路,現場電線上面均有 絕緣皮等節,業據證人黃明忠於984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10、216至217頁)。被上訴人拆除電表後,就 系爭外線業已絕緣保護,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外線於電表拆除後,雖以絕緣保護,對重新路建物騎樓、樑柱之通常利用行為或系爭保險標的之使用收益,對照系爭外線於電表拆除前有何不同或新增危險性,而有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必要性,逕以被上訴人為提供民生用電之企業,依一般經驗,負有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78頁),實乏所據,尚不足採。況系爭廢電程序是否因未 拆除系爭外線而未完成,衡與被上訴人是否應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究屬二事。上訴人援引證人林再厚於692號刑事案 件證述內容,以系爭外線未拆除,廢電程序未完成,逕認被上訴人有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77至478頁),顯不足採。另麗的百貨行與長隆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即告知申請人長隆公司或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完成斷電,應配合辦理拆除作業,或於現場標示警戒或公告(見原審卷第111頁),無 非係法院就個案審理時所為判斷,本院亦不受該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而具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⒊系爭火災係因長隆公司拆屋時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外線已拆除,且未協調被上訴人會同指導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雖主張:長隆公司已委託魏晉文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合建建物云云。惟依魏晉文所稱:伊於105年8月1日前2天打電話給三重服務處櫃檯人員,告知已經要拆屋了,伊有告知8 月3日要拆的地址,因為對方跟伊說喔時,伊以為他已經知 道了,所以伊就把電話掛了,伊沒有詢問廢止用電或拆除外側電程序是否已經做完,伊只是告知,不是確認,因為一般廢電程序很快,因為長隆公司要伊再多打一個電話,所以伊才會打電話,不然伊也不願意打,因為通常不會再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佐以魏晉文於105年8月1日 以其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至三重服務所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話秒數僅28秒(見本院前審卷第451 頁)。可知魏晉文僅係向三重服務所之櫃檯人員告知拆除合建建物,並非確認系爭外線是否拆除,僅依憑自身經驗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拆除系爭外線,且僅撥打電話予三重服務所之櫃檯人員,並未洽接承辦拆除系爭外線之人員,不知通話對象為何人、不知通話對象是否知悉理解或查詢紀錄其所言內容,魏晉文自行敘述地址及日期後,未待通話對象回應、紀錄、確認或表示理解旋即掛斷電話,而系爭廢電申請之合建建物用電戶達13戶,合建建物之地址複雜,此觀卷附系爭廢電申請之廢電登記單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36頁),自難期櫃檯人員接獲一告知地址及拆屋日期而旋即掛斷,通話秒數僅28秒之電話內容,得以確實理解、明瞭並記憶內容,並令被上訴人知悉合建建物拆除乙事。自難認魏晉文已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外線拆除完成,亦無協調被上訴人會同辦理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長隆公司或魏晉文事先向被上訴人告知預定拆除合建建物日期,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在執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配合完成拆除系爭外線之工作。 ⑵按建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拆除施工期間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規定甚明。長隆 公司進行合建建物拆除作業時,即應依上揭規定,協調被上訴人會同指導。佐以長隆公司卓錦隆於692號刑事案件陳稱 :伊申請斷電,且已繳完費,伊認為已經斷電完成,為求慎重,所以請國賀公司魏晉文再度確認五大管線是否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足見長隆公司對於上開規 定知之甚詳,其於施工前,自應注意確認系爭外線是否確已斷電或已達於可安全施作程度,始得開始施工。上訴人否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長隆公司或魏晉文於系爭拆除工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拆除合建建物之日期,更無協調被上訴人會同指導、辦理之意思,長隆公司指示達菖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採信國賀公司魏晉文之回報,誤認業與被上訴人協調完成相關廢止用電程序,致達菖公司拆除重新路2段39號建物騎樓樑柱時,破壞依附騎樓樑 柱上、仍載電供電線路之絕緣,致供電線路過熱、短路,引燃周邊易燃物,進而延燒系爭保險標的(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魏晉文疏未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經拆除,亦未依法聯繫協調被上訴人指導、辦理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獲合建建物拆除通知時,未為反對拆除或告知合建建物尚未斷電完成而具有過失,亦無理由。⑶林兆仁等3人確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未拆除,且長隆公司或 魏晉文未通知被上訴人欲拆除合建建物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692號刑事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即魏晉文)確已於長隆公司執行系爭建物(指合建建物)拆除作業前通知台電公司無誤」等節(見本院前審卷第389至390頁),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本院亦不受拘束。上訴人援引692號刑事二審判決,主張: 被上訴人在長隆公司向三重服務所告知欲拆除合建建物時,未表示反對或告知合建建物尚未斷電完成,具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拆除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時,固未拆除系爭外線,惟未違反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已 積極處理拆除系爭外線相關作業,又被上訴人已告知長隆公司委託之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復無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長隆公司或魏晉文既未事先告知系爭拆除工程,則難期待被上訴人在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執行系爭拆除工程前,為反對拆除或告知合建建物尚未斷電完成。準此,被上訴人就上開不作為行為既難認有過失,上訴人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並無理由: 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106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2 、43、51、52、5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經查: 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本院審酌該法條乃係給予被上訴人將線路鋪到地下、水底或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時之權限,及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遵守之規定,並非規定所有線路一定都只能鋪到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將系爭外線攀附於廢電用戶所有建物「樑柱上」,違反上揭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⒉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雖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然系爭火災係因長隆公司拆屋時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外線已拆除,且未協調被上訴人會同指導施工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與被上訴人是否每年檢驗機器及線路,欠缺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陳稱:一般建築物所需用電,須由被上訴人從馬路下面(或電線桿上)之低壓線經由變壓器變壓,使電壓符合一般家用電壓,再以外線連接至建築物。因此建築物會有暗管,供被上訴人接電線,然而老舊房屋在建築時,係以當時所預設之使用電量埋設暗管,後來因社會進步或商業活動,用電量增加,原先設置於牆壁之暗管口徑小,不敷放入線徑較大的電線,此時被上訴人為達成用電戶之需求,即會另採用明管方式,亦即將外線管道鋪設在建築物外牆,其情形即如本件之外線。不論採用暗管或明管方式,必定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故所採檢驗方法是檢驗線路源頭等情,核與社會通念無違,應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是檢驗位於三重區重新路二段39號附近馬路邊之變壓器,被上訴人巡修課每半年檢驗1次,線路課每1年檢驗1次,分別由巡修課 黃書財及線路課何純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5年3月2日及105年4月22日檢驗,有被上訴人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查詢 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益徵被上訴人就 本件所涉得以檢驗之機器及線路,確有每年至少檢驗1次,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定,亦不足採。 ⒊至電業法第43條係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52條規定:「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核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電業法各該規定,俱不足採。是上訴人代位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代位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並無理由: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關於持有或經營危險來源肇致之損害,原則上不問加害人可否歸責,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是以,本諸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本條所稱「危險」於範圍上應有所限制,應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僅及於「特別危險」,而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652 頁,0000年0月出版),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 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規模龐大、組織完善之公營事業,外電(即外線)只有被上訴人有能力拆除,外部電力設施之架構係被上訴人之專業與獨占,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規定,供電線路既係被上訴人所有,收費利益歸被上訴人而風險歸無端之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然查: ⒈被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電器承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其他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天然氣輸入業、停車場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倉儲業、第一類電信事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粗賃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一般旅館業、度量衡器修理業、租賃業、仲介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是被上訴人經營事業眾多,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不可一概而論,不可僅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包括高壓電傳送、變電所甚至核電廠之維運等明顯具高度危險之性質,即遽指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仍應視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工具或方法有無「特別危險」而定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拆除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因系爭外線仍需供應37號建物用電及受廣告看板阻隔,未能於拆除重新路用電戶電表時一併拆除。而被上訴人之供電電路流程,係電廠供電至變壓器,電力由變壓器輸出至低壓線(引上管),引上管含括多個接戶點,再由各接戶點以連接接戶線連接至各戶電表,在廢止用電情形,電表拆除後,被上訴人人員剪連接接戶線和電表之間的接戶點,就是把申請廢止用電那一戶的接戶點剪掉,這樣電就不會再進入電表,所以電表之後到屋內部分就沒有電;又拆除電表後,被上訴人人員會以蓋板將電路封起,以PVC絕緣膠帶包覆剪斷之載 電線路,並派員去拆外線,如果線路沒有什麼阻礙,就可以直接剪掉,但如果現場有遇到障礙物,就需要申請人來配合施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系爭外線係專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然非屬特殊之高壓電傳送、變電所或發電廠營運,依目前被上訴人提供家戶或營業用電之普及程度,係屬一般常態性之工作,其危險程度非高,而被上訴人依現場有無障礙而決定是否當場直接剪除外線之施工方式,符合系爭須知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況系爭火災係因長隆公司拆屋時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外線已拆除,且未協調被上訴人會同指導施工所致之異常意外事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工作或活動應係拆屋時未事先妥善協調管線之處理,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工具或方法,經綜合審酌其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相關一切情形,尚難認有何「特別危險」可言,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要件,不能僅因系爭外線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其負責拆除,即遽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工具或方法,並無特別之危險,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民法第191條 之3的適用,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相同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