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士鈞、洪陳淑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上 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一O五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洪陳淑瑩(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瑞鴻公司合稱瑞鴻公司等2人)認 對造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提起於原審主張先、備位一、二聲明,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瑞鴻公司等2人與瑞 芳公司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79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瑞鴻公司等2人就本院前審駁回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瑞鴻公司等2人就所餘原備位一、二聲明,為敘事及審理之便,更為 如附表三所示先、備位聲明,合先敘明。 二、瑞鴻公司等2人主張: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 東常會。惟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 議當然無效等情,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之判決。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惟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 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瑞芳公司則以: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全體董事即訴外人洪士琪、曾適然、黃仁炫(下稱洪士琪等3人)均親自出席及簽到,該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常會,並通過減、增資案送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伊因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且無法維持基本營運 之緊急情事,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不受同條項本文規定7日前通知之限制,且同法 第218條之2第1項未規定監察人須出席董事會。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並無任何無效或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謂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瑞鴻公司等2人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瑞芳公司系 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駁回瑞鴻公司等2人其餘之 訴(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改判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如附表二所示)。瑞芳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瑞鴻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並答辯聲明: 瑞芳公司之上訴駁回。瑞芳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瑞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瑞鴻公司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瑞鴻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瑞鴻公司等2人及訴外人洪士傑均為瑞芳公司股東,洪士傑於 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其股份由洪陳淑瑩繼承。 ㈡瑞芳公司股份總數為58,000股。瑞鴻公司等2人及黃仁炫分別 持有瑞芳公司股份17,900股、1,000股、200股。 ㈢黃仁炫委託曾適然出席瑞芳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並簽立瑞芳公司「105年股東常會委託書」。 ㈣瑞芳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案由一、104年度決 算表冊案,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案。 六、瑞鴻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 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其所為之所有決議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惟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亦得訴請法 院撤銷等情,為瑞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瑞鴻公司等2人主張瑞芳公司召集系爭股東 常會所為決議通過瑞芳公司104年度決算表冊案、減資及現 金增資案之決議有無效事由,將影響瑞芳公司盈餘分派、撥補虧損、減資與增資,以及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等重要經營事項,對瑞鴻公司等2人之股東權益有影響。兩造就系爭 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是否有效發生爭執,致瑞鴻公司等2人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瑞鴻公司等2人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⒉查瑞芳公司於105年5月間之董事為洪士琪3等人,監察人為訴 外人張秀華。董事長洪士琪於同年5月23日以口頭通知曾適 然與張秀華,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黃仁炫召開系爭董事會,足見瑞芳公司未於7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且監察人張秀華亦未到場參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又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為104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案、公司減增資案,並無事出突然之緊急情況;且瑞芳公司積欠債務非短期內發生,未有立即陷於無法營運之情形,衡情應得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系爭董事會,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 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依前揭說明,不得逕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瑞鴻公司等2人主張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 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亦屬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㈢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在公司法第189條為兩個可發生撤 銷決議之形成權之不同原因事實,此兩個形成權之行使,均須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以訴為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股東會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1個月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 如追加其原因事實者,亦限於1個月以內為之,否則,股東 可不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此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 文(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85頁、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編參照)。是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0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⒉觀諸瑞鴻公司等2人於105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記載:「系爭 股東會並未有被告公司(即瑞芳公司,下同)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業如前述,是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顯已悖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 具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準此,原 告(即瑞鴻公司等2人,下同)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係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其於106年3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所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開之前,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反而由董事長洪士琪擅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為自始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非屬無效……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亦已違反法令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則係以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依前述說明,瑞鴻公司等2人前後主張撤銷系爭股 東常會之事由分屬不同原因事實,均須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訴為之,瑞鴻公司等2人遲至106年3月16日始以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有召集程序瑕疵,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瑞鴻公司等2人主張公司法第189條並未要求股東應於提起訴訟時即須將所有撤銷事由「列舉窮盡」云云,並非可取。 ⒊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 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為同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 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當日有股東洪文棟、黃仁炫(委託曾適然出席)、洪士琪、洪琪股份有限公司出席,分別代表已發行股份1,000股、200股、14,500股、13,500股,合計29,200股,已超過瑞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之半數(29,000股),出席率為50.34%,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9,200 股,總表決權數100%決議通過案由一、104年度決算表冊案,及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案等情,有瑞芳公司股東名冊、瑞芳公司普通股票(股東:黃仁炫。本股票:貳佰股)、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瑞芳公司「105年股東常會委託 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29頁正面及反面、第61頁)。另黃仁炫為瑞芳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東,自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又證人曾適然於原審證稱:黃仁炫於系爭股東常會前親自將委託書交付伊,且知悉所交付委託書為系爭股東常會開會之委託書。包括伊本人姓名、黃仁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均係由黃仁炫書寫,伊並見聞該書寫過程,且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伊有受黃仁炫委託出席該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正、反面),足認黃仁炫確曾委任曾適然出 席系爭股東常會,黃仁炫股份數自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衡以瑞芳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並無任何關於股東留存公司印鑑欄位供委託人用印(見原審卷一第61頁),堪認瑞芳公司非以印鑑之出示為其股東權利行使之唯一要件,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仍應肯定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是黃仁炫於瑞芳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上簽名委託曾適然代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已生合法委託出席之效力。基此,瑞鴻公司等2人主張 系爭股東常會未有瑞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其自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以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瑞鴻公司等2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 決議無效,以及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部分,為瑞鴻公司等2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瑞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原審為瑞鴻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瑞鴻公司等2人之上訴無理由;瑞芳公司之上訴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是否上訴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上訴 一 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 駁回。 上訴。 二 備位聲明一: 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 駁回。 三 備位聲明二: 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 附表二 編號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於本院前審上訴之聲明 本院前審判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是否上訴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上訴 一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瑞芳農業股份有限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駁回。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 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 (原審判決關於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廢棄) 上訴。 附表三 編號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上訴之聲明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㈠先位聲明:確認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