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上訴人黃景坤、黃宜明、黃芬南
- 被上訴人黃則揚、黃勉欽、黃張彩桂、黃鐵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景坤 黃宜明 黃芬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則揚 黃勉欽 黃張彩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鐵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減縮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108年10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北司調卷第5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下稱黃則揚等3人)之父為訴外人黃沺禮,伊等業經黃沺禮認 領並登載在戶籍,黃則揚等3人及黃沺禮之配偶黃張彩桂( 下稱姓名,與黃則揚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卻對伊等隱瞞黃 沺禮於106年10月1日驟世之死訊,亦未在訃聞列載伊等為家屬,即於同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未將黃沺禮安葬在家族 墓園,而是將火化後骨灰草草安置與黃沺禮身分地位顯不相當之靈骨塔,迄同年10月20日始通知伊等,致伊等無法參加家祭、公祭及辦理黃沺禮身後事,侵害伊等人格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各15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則揚、黃勉欽、黃張彩桂:黃則揚、黃勉欽除於幼時零星見過上訴人數面外,成年後彼此幾未有互動,幼時雖隱約知悉黃沺禮外遇,惟其從未向伊等提及認領上訴人之事,黃張彩桂更從未見過上訴人,伊等迄至106年10月17日辦理黃沺 禮死亡登記並領取黃沺禮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時,始知黃沺禮已認領上訴人,遂委請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公司)資深員工李昭夫將黃沺禮死訊通知上訴人,並非故意隱瞞黃沺禮死訊及排除上訴人參加告別式。黃沺禮生前未交代身後事,伊等就黃沺禮之後事、告別式乃至塔位,均悉心按傳統禮俗辦理;黃沺禮過往皆與黃張彩桂同住,因病或手術住院,皆由伊等主動陪同,未見上訴人探視或致電關心,黃沺禮扶養上訴人至成年,其等成年後仍就旅遊、開店、買車等支出持續向黃沺禮索討金錢,致黃沺禮心生不悅,關係更為疏離,黃沺禮亦未邀請上訴人參加家族掃墓或親族成員婚喪喜慶等活動。黃勉欽於106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說 明黃沺禮死訊及骨灰安放處時,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或質疑,僅詢問財產之事,難認其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等未履行子女應盡義務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 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鐵達:黃張彩桂係黃沺禮唯一合法配偶,黃則揚等3人為黃 沺禮婚生子女,並無將黃沺禮死訊立即、主動通知上訴人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作為義務。黃沺禮當時已高齡91歲,因心臟裝設支架多次進出醫院,上訴人本因隨時注意黃沺禮之生活及身體健康,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北市,本得親自探視或聯繫,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最後一次探視後,期間歷經黃沺禮106年9月17日住院,同年10月1日死亡 ,同年10月4日中秋節,足見係上訴人違反為人子女應盡之 作為義務,而未能知悉黃沺禮死訊。上訴人起訴事實不包含被上訴人將黃沺禮遺體火化後,將骨灰安奉在靈骨塔部分;又被上訴人將黃沺禮骨灰安奉在靈骨塔,係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合法行使權利,並無草草下葬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0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99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12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黃沺禮為黃張彩桂之配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五子,分別為黃則揚等3人及訴外人黃去(已歿)、黃昌立(於62年3月20日出養)。 ㈡上訴人為黃沺禮與訴外人陳素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業經黃沺禮生前辦理認領。 ㈢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因病過世,於同年10月9日舉行告別式 。 ㈣上訴人未參與黃沺禮之出殯、喪禮或告別式等儀式。 ㈤黃則揚等3人於106年10月16日委請新僑公司員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沺禮死亡登記,並於106年10月17日領取黃沺禮之 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 ㈥黃勉欽委請新僑公司資深員工李昭夫以電話方式通知上訴人黃宜明有關黃沺禮逝世原因及消息,並請上訴人於106年10 月23日前往新僑公司商討遺產分配事宜,及告知已辦理黃沺禮之告別式。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506、5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鐵達抗辯上訴人起訴事實不包含被上訴人將黃沺禮遺體火化後,將骨灰安奉在靈骨塔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業已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通知,其等未能參與黃沺禮喪禮、身後事、骨灰之處理等,侵害其等人格權,於原審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上情簡化為未通知上訴人參與黃沺禮之告別式及治喪事宜等(見北司調卷第5頁,原審 卷第116、117、229、256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為同樣主張(本院前審卷第32、256、348頁)。是黃鐵達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 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惟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隱瞞黃沺禮死訊,未通知其等參與黃沺禮告別式、身後事之處理、將黃沺禮火化後草草安奉在靈骨塔,侵害其等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足見上訴人並非基於繼承關係而為請求,本件自非上開規定之家事事件。是黃鐵達抗辯本件應移由家事法庭審理云云(本院卷二第349頁),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黃沺禮死訊,未通知上訴人參與黃沺禮之告別式、身後事及遺體處理,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以幼時僅隱約知悉黃沺禮外遇生子,迄至106 年10月17日領取黃沺禮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時,始知黃沺禮已認領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黃勉欽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侵占案件,於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述:伊大概在高中時知道父 親有第二個太太,並有生小孩,他們是住在臺北市○○街(下 稱○○街)000號或000號,那是父親的事務所,伊在當兵前, 擔任父親的司機,每天都會去事務所1樓辦公室等語(原審 卷第138、139頁);黃則揚於同日偵訊時亦供述:伊大概10幾歲時就知道二房配偶及子女的存在,他們好像住在○○街00 0號房屋,伊在日本期間,父親曾帶二房配偶與子女來過等 語(原審卷第141頁);黃鐵達於同日偵訊時亦供述:小時 候就知道父親有二房配偶及子女,伊應該是從母親黃張彩桂處聽來的,伊在日本留學時與黃芬南同住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復對照黃景坤幼時與黃沺禮、黃勉欽一同出遊之照 片,黃沺禮與成年後之黃則揚等3人、上訴人之合影照片, 上訴人黃芬南、黃宜明與黃鐵達於70年代留學日本期間在日本東京住處及國民健康保險證之照片(依序見北司調卷第15至18、11至14、20、19頁),堪認黃張彩桂及黃則揚等3人 年幼時,早已知悉上訴人為黃沺禮之非婚生子女。 ⑵證人李雪英證述:伊於61年在黃沺禮代書事務所工作時就認識兩造,當時黃沺禮一天跟被上訴人住在○○街000號,一天 跟上訴人母親陳素美、上訴人住在○○街000號代書事務所之2 、3樓,被上訴人會來代書事務所找黃沺禮,會看到上訴人 ,伊於68年間調到新僑公司後,上訴人與陳素美沒有住在新僑公司,上訴人會到新僑公司探望黃沺禮,偶爾會碰到在新僑公司工作的黃勉欽,但彼此只會打招呼、微笑,不會對話。伊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時協助影印過二房全部戶籍謄本,上訴人之父親記載為黃沺禮,在新僑公司業務部及代書部工作時,黃沺禮交代伊將兩造電話、身分證、生日等個資建檔,存放在辦公室電腦公用資料夾,公司業務、會計、代書等員工都可進去查看,因為要協助兩造辦理不動產過戶或銀行開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證人陳姿伶亦證稱:伊自8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擔任黃沺禮醫療及秘書 工作,黃景坤至新僑公司探望黃沺禮時,黃沺禮有介紹伊給黃景坤,伊於週一至週六都會為黃沺禮準備中餐、晚餐,並陪同用餐,如上訴人有來探望,黃沺禮在用餐聊天時會向伊提及此事,伊透過公司資料表上面有記載黃沺禮、兩造個資及同事告知,知悉上訴人是黃沺禮二房子女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41頁),李雪英、陳姿伶均是新僑公司資深員工,其等透過長年觀察及查看新僑公司內部公用資料夾之兩造個資等情,均能得知上訴人為黃沺禮之二房子女,黃勉欽亦在新僑公司任職,同樣有查看公用資料夾之權限而獲悉上訴人之個資及聯繫方式,豈有不將此重大事項轉知其餘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又作為義務之發生原因,包括法律上、契約上、服務關係、自己危險行為,甚至基於公序良俗之作為義務,亦屬之。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為已故父母送終、守靈、處理祭奠、法事、安葬等喪禮儀式,以表達對父母之孝思、緬懷、感念、敬仰之意,係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此外,死者為大,尊重安慰往者在天之靈,通知其至親、親族隨侍在側、親視含殮、遵禮成服以圓滿亡者人生最後一程或彌補生前遺憾,亦為人情世故及風俗習慣。基此,上訴人縱未能在黃沺禮臨終時隨侍在側,被上訴人基於社會風俗及倫理觀念,仍有將黃沺禮死訊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令上訴人有瞻仰、悼念、追思黃沺禮之機會,寬慰黃沺禮在天之靈,圓滿其生前遺憾。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無通知上訴人之作為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4.被上訴人固辯以黃沺禮生前與上訴人關係不親密,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隨時與黃沺禮保持聯繫或親自探視而未知悉黃沺禮死訊云云。惟依證人李雪英、陳姿伶均證述上訴人會前來新僑公司探望黃沺禮,黃沺禮亦會向陳姿伶提及上訴人前來探望之事(本院卷二第25至27、34至35、38頁),足認黃沺禮生前仍心繫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縱黃沺禮晚年與黃張彩桂同住,由被上訴人負責照料黃沺禮之起居生活及陪同就醫、住院,黃沺禮未與上訴人頻繁互動或聯繫,仍無解被上訴人本於社會風俗、倫理觀念,有將黃沺禮死訊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況依黃沺禮告別式會場設置之花圈照片、告別式弔唁者簽名冊(北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6頁、本院卷二第277至321頁),黃沺禮各界親友都有前來悼念。證人李雪英亦證述:伊是收到在職同事轉發的訃聞,自行前往黃沺禮告別式,黃沺禮生前曾擔任獅子會會長,有多位獅友前來悼念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頁),證人陳姿伶同證稱:新僑公司員工、獅子會朋友均有參與黃沺禮告別式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可徵被上訴人有將黃沺禮死訊通知其親友、員工等,並讓其親友、員工有最後瞻仰、悼念、追思黃沺禮之機會,卻未通知同為黃沺禮子女即上訴人參與身後事,克盡孝道,自有違社會風俗與倫理觀念,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容無可取。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等姓名記載於訃聞乙情,有訃聞可稽(北司調卷第10頁)。訃聞是亡者家屬向親友傳達親人過世之文書,其上會記載亡者姓名、生卒年歲、治喪時間、地點、隨侍親族稱謂等,俾利親友能知悉亡者死亡情形及治喪方式,參與告別式及喪禮,雖亡者族繁不及備載,但將亡者至親列名在訃聞上,乃國內喪儀之風俗習慣。雖證人陳姿伶證稱:黃沺禮生前並未交代後事,死亡後,其弟黃柔禮在側,從醫院到告別式,整個過程都沒有提到二房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但未見黃沺禮生前曾明確交代拒絕上訴人為其送終之情,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黃沺禮子女,卻未將其等列名在訃聞上,自與風俗習慣有違。 6.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黃沺禮安葬在家族墓園,而是將火化後骨灰草草安奉在與黃沺禮身分地位顯不相當之靈骨塔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迄未提出所謂黃沺禮家族墓園之地點;證人李雪英固證稱:黃沺禮有家族墓園,但伊不清楚地點,亦不知道黃沺禮母親是否安葬在家族墓園,黃沺禮死亡前10年曾交代開發部尋找墓地,但未不清楚其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證人陳姿伶則證稱:沒聽過黃沺禮提過家族墓園,其生前曾交代開發部尋找墓地,但沒有找到喜歡的。黃則揚後來找到合適的北海福座、臺北市慈恩園靈骨塔後,在黃沺禮靈前擲筊獲得同意,將黃沺禮火化骨灰安奉在臺北市慈恩園,黃沺禮生前不是喜歡穿金戴銀,鋪張浪費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8、41、44頁),倘有家族墓園,黃沺禮生前何須尋覓墓地,被上訴人擲筊徵求黃沺禮同意後,將黃沺禮遺體火化骨灰安奉在臺北市慈恩園靈骨塔,核與殯葬風俗習慣無違。另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委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黃沺禮喪禮之文書、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23至428、437至439頁),被上訴人對於喪禮花費、祭品品級、骨灰安奉地點選擇等節,難認處理喪葬事宜有何不符黃沺禮身分地位之情,且對於黃沺禮遺體之管理行為,業經擲筊獲黃沺禮同意,並為多數繼承人同意,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至證人李雪英證稱:黃沺禮公祭場面與其母親公祭時差好多,空間較小,與黃沺禮身分地位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自無可採。 7.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12日盜開黃沺禮 之保管箱,侵占遺物、湮滅遺產相關文書云云(本院卷一第419頁),核屬黃沺禮遺物處理之爭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將黃沺禮死訊通知,致其等未能參與黃沺禮告別式、身後事之處理,侵害其悼念、追思黃沺禮之人格法益等情,顯屬無涉,故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等為黃沺禮子女,背於善良風俗,未通知黃沺禮死訊,致其等未能參與黃沺禮家祭、公祭、火化安葬等身後事處理,復未將其等列名在訃聞上,致其等未能瞻仰黃沺禮,克盡子女孝道,為黃沺禮送終、守靈、祭奠、安葬、追思等喪禮處理,此係無從回復之人生憾事,侵害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未隨時注意黃沺禮生活及身體健康,未及探視及聯繫,錯失黃沺禮死訊及告別式而與有過失云云。惟黃沺禮長年與黃張彩桂同住,由被上訴人負責生活起居照料,上訴人礙於外室子女身份,遷就顧忌被上訴人,暨黃沺禮年齡及身體狀況,不能過度叨擾,自無法隨時掌握黃沺禮之生活動態,僅能趁每年黃沺禮生日或年節時,前往新僑公司探望,業據證人李雪英、陳姿伶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34頁),則上訴人未能即時獲悉黃沺禮死訊及告別式時間,顯非因上訴人未盡子女義務之疏失,而是兩房長年互動模式所致,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未將黃沺禮死訊通知 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參與黃沺禮家祭、公祭及身後事之處理,且未將上訴人列名在訃聞上,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情況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9至71、169、171頁),並有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以及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獲悉後,已前往慈恩園祭拜黃沺禮 (見原審卷第369至375頁照片),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北司調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均未逾150萬元,於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卓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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