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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傅中樂汪曉君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 上訴人
    鄭惠怡
  •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惠怡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任育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受益人為任育德之法定繼承人,任育德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因左前臂銳器割傷之意外傷害致出血死亡,伊與任育德之3位姊妹 為法定繼承人,應平均分受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1 款、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即1000萬元×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不能排除係其有意為之,且其傷口未深,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致死亡之結果,但任育德未向外求助,亦未適當止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並非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2至113頁): ㈠上訴人為任育德配偶,任育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之受益人為任育德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為本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任育德於110年1月24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低血容性休克;乙、先行原因(甲之原因):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死亡方式為「不詳」。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原審卷25頁),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死亡者,本公司按該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審卷27頁)。上訴人主張任育德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發現任育 德左前臂有刀器割傷倒臥在地,經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派員救護,消防局人員到場時,任育德意識昏迷,量測不到呼吸、脈搏、血壓,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送醫後於同日急救無效死亡,有上訴人警詢陳述(相驗卷11至12頁)、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消防局特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可佐(相驗卷4、5、90至91、205頁)。警方於同日現場勘查結果,在客廳角落地上發 現沾有血跡之菜刀1把,該把菜刀血跡集中於下方刀刃處, 刀柄上方處有少許噴濺血點,於客廳沙發上發現安眠藥物,於客廳地上發現空酒瓶2個,於客廳沙發扶手、座墊、地上 及倒塌層架上均發現血跡,於沙發旁地上發現沾染血跡餐巾紙團,客廳通往餐廳及廚房地上有多處連續性滴落血點,並延續至廚房流理台處,廚房流理台前地上發現沾有血跡之餐巾紙團,廚房流理台檯面及冰箱側邊發現血跡,餐桌上發現沾有血跡之水壺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可憑(相驗卷111至148頁)。再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任育德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92mg/dL及鎮靜安眠藥0.013μg/mL,其左前臂有往腋下方向割傷,傷口周圍皮下組織及肌腱外露,大小4.2㎝×3㎝,傷及左前臂皮膚、皮下組織、脂肪組織及淺 層肌肉組織出血,割傷深度及位置雖未傷及較大血管,但傷口範圍達4.2㎝×3㎝,因無適當止血及出血時間夠久,心臟內 血管血液較稀少,造成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有法務部法醫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按(相驗卷171 至176頁)。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僅排除任 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為他為之可能性,但依其傷勢走向,無法排除任育德本人自為造成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之可能性,因無法辨別其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究為任育德本人有意為之或意外,故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參(相驗卷197頁)。 ㈢觀諸前述現場勘查及相驗解剖結果,事發現場之客廳角落地上沾有血跡之菜刀1把,應可認定是造成任育德左前臂銳器 割傷之刀具,且其所受傷勢應不致於立即導致出血過多致死之結果。又依現場血跡分布情形,任育德受傷出血後,尚有在客廳、餐廳、廚房之間往來移動之痕跡,可見其受傷後,在相當時間之內仍保有意識,並無上訴人主張因其體內酒精及鎮靜安眠藥成分而失去意識之情。況上訴人當時在緊鄰客廳之主臥房就寢(相驗卷11至12頁),任育德之手機則放置在客廳沾染血跡之沙發椅墊上(相驗卷69頁背面照片),堪認任育德應可即時向上訴人求救或以手機對外通訊求援,然任育德並未向外求助,復未適當止血,任由傷口持續出血,終因出血時間過長,心臟內血管血液逐漸稀少,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再佐以任育德有躁鬱症病史(相驗卷79頁),並罹攝護腺癌接受化療中(相驗卷11至14頁),綜合上情以觀,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及出血死亡結果,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從而,本件不能認定任育德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身故保險金250萬元,即難認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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