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陳麗芬、翁儀齡、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李正漢、曾雍鴻
-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璋 被 上訴 人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擴張請 求為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12日向上訴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契約),並加保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保單號碼0000-00OO0000OO,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其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對於伊受僱人於保險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體 傷,致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為給付之事故,伊就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下稱系爭約款)。伊所僱用之訴外人賴谷炫於104年12月28日因從事搬運及駕駛業務造成職 業傷病(下稱系爭職業傷病),經勞保局審定符合職業傷害,伊亦因賴谷炫另向伊訴請給付,經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下稱系爭 另案)判命伊應給付318萬5,571元確定後,於110年6月23日如數賠付本息,超過勞工保險應行給付部分,伊得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於約定之保險金額300萬元範 圍內請求等情。爰依系爭約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並加付自伊賠付後即110年6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已約明此保險性 質為意外責任險。可知系爭約款承保之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遭遇之職業傷病限於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遇見之「意外事故」,不包括非意外事故所致之職業疾病。賴谷炫罹患系爭職業傷病即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依系爭另案之認定乃賴谷炫長期搬抬重物及擔任大貨車、聯結車司機,對腰椎造成累積性負荷,及器官衰退所致,不具備外來性,及偶然性、不可預見性,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又系爭另案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及民法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與系爭約款要件不符。且賴谷炫並無系爭約款約定因系爭職業傷病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伊賠付保險金額300萬元 並無依據。縱被上訴人對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追加部分: ⒈被上訴人追加聲明: 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300萬元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頁、第111至112頁、第100頁): ㈠賴谷炫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工作內容,自96年5月至100年8月 止係駕駛3.5噸貨車在花蓮市區擔任雞肉、飲料等貨品配送 、自100年9月至103年1月止駕駛17噸大貨車往返桃園大溪、花蓮載運貨物,做一休一;自103年2月至105年1月31日離職止駕駛35噸、43噸(104年4、5月後)聯結車往返桃園蘆竹 、花蓮載運貨物,做一休一。 ㈡賴谷炫於104年間經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為腰椎其他 退化性脊椎間伴有脊髓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5年4月14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賴谷炫於106年6月13日向苗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以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搬運和駕駛業務受有前開身體傷害,提起系爭另案訴訟,經苗栗地院106年度 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不服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6月2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18萬5,571 元本息,未據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如數匯付完畢。 ㈢賴谷炫因系爭職業傷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核付11萬3,698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就該保險事故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 ,經上訴人拒絕。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其受僱人賴谷炫受有系爭職業傷病,經伊賠付後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 ㈡承上,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若干? ㈢復承上,被上訴人保險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保險金請求權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何時得為請求)?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約款已約明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致依勞基法規定負補償責任為其保險事故,別無再行探求真意之必要;被上訴人按受僱人賴谷炫於系爭另案依職災保護法及民法規定所為賠償,並不符合勞基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非有理: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保險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契約之解釋,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將「殘廢」修正為「失能」或「障害」,「左列」修正為「下列」)。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第54條分別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 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是雇主縱依法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其於發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時,於扣除勞保給付後,尚應對員工負相當之補償責任。 ⒊經查,主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約定:「…⒌被保險人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及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約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之事故,本公司依照附加條款之規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給付保險金。其各項給付規定如下:…二、殘廢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本公司按其『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 及其核定之殘廢等級計算給付之。三、體傷工資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本公司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最長以2年為限,但仍須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害補 償費,其給付方式採月付方式。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上款殘廢補償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本保險月投資薪資』補償之」(原審卷第149、143、145頁)。是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用語,其殘廢補償、體傷工資補償之給付項目、要件、計算期間之方式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2款失能補償、原領工資補償之規定相當,且主保險契約及系爭約款均已約明係被保險人即雇主依勞基法規定應負責任,就超過勞工保險應行給付部分(即失能給付、職業傷病補償)之差額部分計付保險金,並係於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投保時,就原除外不保事項而加保之附加條款,以分散其就超過勞保給付應負補償責任之風險,依前揭說明,其契約文義甚明,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契約文字即為其約定之真意,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依前揭說明,其保險事故即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發生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請求自明。 ⒋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損害賠償。即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法定補償責任,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雖不妨礙其同時依職災保護法、民法等規定請求雇主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其等之要件、給付範圍並不相同,僅於雇主給付之金額,得為抵充。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賴谷炫於105年1月31日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始以其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受有系爭職業傷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6%,受有其自離職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以29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分別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系爭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40頁),難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況賴谷炫因系爭職業傷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核付11萬3,6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失能給付部 分,則未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而未予核付,有系爭另案卷所附勞保局105年2月19日函文可稽(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375頁)。依上說明,賴谷炫罹系爭職業傷病後,即遭被上訴 人解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或醫療2年屆滿之原領工資補償,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即其於系爭另案所為之上開請求,並無得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情形,難認賴谷炫依職災保護法、民法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請求,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請求有何重疊之部分,自無係因賴谷炫選擇依職災保護法、民法之規定求償,而仍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情形,被上訴人執此為辯(見本院卷二第34頁),尚非可採。 ⒌準此,系爭約款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賴谷炫因系爭職業傷病請求損害賠償即得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本息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賠償,則就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若干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規定之時效,即無庸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述本息外,加付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6日起,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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