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新臺幣陸佰元本息部分:㈢駁回被上訴人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㈠㈡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廢棄㈠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㈡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負擔,㈢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金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民國111年12月23日富保法字第1110027049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吳俊昇、理德公司)於原審主張分別為向上訴人投保車輛之前後所有權人,於保險期間車輛過戶後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得請領新臺幣(下同)89萬9392元保險金,因上訴人拒絕理賠,請求法院如認保險契約仍對吳俊昇有效,得由吳俊昇請求保險金,或者基於保險法第18條規定,以保險利益移轉予理德公司,保險金應給付理德公司(見原審卷第15頁),為不同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之主觀合併,非同一訴訟標的之單一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聲明以理德公司為請求權人,備位聲明則以吳俊昇為請求權人,均求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主觀預備合併,其訴訟標的亦無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俊昇於106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吳俊昇獨資之「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登記為車主,於107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下稱系爭車體險),最近一期續保期間自109年11 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 為163萬9000元,並以吳俊昇為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 下稱系爭傷害險,與系爭車體險均為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之保險範圍,該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吳俊昇於110年4月30日設立理德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嗣吳俊昇將系爭車輛出售理德公司,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過 戶登記,仍繼續由吳俊昇駕駛。吳俊昇於同年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263.5公里處,遭 訴外人林士寶駕駛000-0000號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吳俊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大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吳俊昇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拖吊費用1萬5500元及修理費用88萬3292元,並 支出醫療費600元,吳俊昇於110年11月2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出險理賠,經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未於過戶後10日內申請權益移轉,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1條(下稱系爭約定)拒絕理賠,而未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給付,具可歸責事由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2、3款、 強制險駕駛人傷害險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先位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認系爭保 險契約應由受讓人理德公司為請求權人,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理德公司89萬9392元,並加計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若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移轉受讓人,原被保險人吳俊昇仍得為請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俊昇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上訴人應給付理德公司89萬8792元本息、吳俊昇600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5、6、7、10、11 、12、13頁〉;經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並經確認其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之主觀合併,於本院為預備之訴,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申請批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理德公司後,已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失其效力;倘認有效,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1條約定,於系爭車輛過戶後之行車執照生效日起10日內向伊申請權益移轉,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伊於停效期間當然不負保險責任。又理德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已自線上向伊投 保,經伊核給0000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含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未含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1月16 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止),就系爭車輛 所承保之相關保險事項,應依上開理德公司向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約定為準。另吳俊昇雖曾於110年11月23日以手機訊 息通知出險理賠,惟在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8日、同 年2月23日訴外人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發票前, 並無可能備齊車輛修復費用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伊提出申請,而無從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理德公司89萬8792元、吳俊昇600元,及 均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先位理德公司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理德公司6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備位吳俊昇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吳俊昇89萬8792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吳俊昇於106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以吳俊昇獨資之「用是息非 法律事務所」登記為車主,於107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投保 乙式車體險,最近一期續保期間自109年11月29日(筆錄誤 載為1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 金額為163萬9000元,並以吳俊昇為附加條款交通事故傷害 險之被保險人。 ㈡吳俊昇於110年4月30日設立理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吳俊昇將系爭車輛出售理德公司,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過戶登 記,由吳俊昇駕駛。 ㈢吳俊昇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 道一號北向263.5公里(筆錄誤載為163.5公里)處,遭訴外人林士寶駕駛000-0000號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吳俊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大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 ㈣吳俊昇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拖吊費用1萬5500元及修理費 用88萬3292元,及醫療費600元,吳俊昇於110年11月2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出險理賠,經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拒絕理賠。㈤系爭約定: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理德公司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修理費用及駕駛吳俊昇支出之醫療費?若為肯定,理德公司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吳俊昇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修理費用及其支出之醫療費?若為肯定,吳俊昇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效力部分: ⒈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保險種類,因社會及經濟之需要,日增繁多,性質殊難一致,如火災保險,因被保險人及其對保險標的之管理與災害之發生關係密切,是以火災保險契約向為對人之個別契約,保險標的因買賣而移轉時,其契約除洽經保險人同意外,即行終止,終止後之保險費並予返還,又如,有關貨物之運送保險,其契約原多為貨物之買賣而訂立,貨物移轉後自應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於約訂期限未屆滿前,保險人並不得終止,因於本條內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一語,俾各種保險均可因應適用」。 ⒉查系爭約定: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為保險法第18條規定車輛保險之保險標的因買賣而移轉時之另有約定。次查,吳俊昇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包括系爭車體險、強制責任險及系爭傷害險,險種雖有不同,其以吳俊昇作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保險利益僅為單一,吳俊昇於110年11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過戶予理德公司,系爭車輛之保險利益即已全部移轉理德公司。依110年11月8日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所示,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由吳俊昇變更為理德公司。該批改申請書之聲明書欄位並記載:「本人(吳俊昇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係投保貴公司汽車保險,今向貴公司提出…該保險單之申請,該保險單…自本契約變更日起失其效力,為求本申請業務之順利進行,本人親自持相關身分證件證明,向貴公司洽辦,惟爾後有關該保險單權益之任何糾紛皆由本人自負全部責任,概與貴公司無涉,另若因過戶致保險單權益移轉受讓所生之保費剩餘受領權利或差額補繳義務,皆依法由受讓人(即新車主)取得權利及義務,本人絕無異議」,並經吳俊昇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及理德公司、上訴人三方用印(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吳俊昇就其保險利益之變更向上訴人申請 權益移轉,理德公司自得受讓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之權利。是本件難認有系爭約定所稱: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於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得拒絕理賠之情形。 ⒊又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櫃檯人員吳叔恬雖證述:吳俊昇(車輛過戶)當天來臨櫃辦理過戶事宜,吳俊昇表示有先去監理站被退件,因為吳俊昇是律師事務所要過給理德公司,當時吳俊昇缺件的是沒有攜帶律師證書,所以請吳俊昇提供。因當下吳俊昇表示公司只有他一人無法傳真,所以請吳俊昇提供相關資料寄到公司,我再幫他印出來,吳俊昇表示理解後就從筆記電腦以電子郵件將資料寄給我,我才幫他辦過戶,因吳俊昇用是息非事務所之保險有強制險及任意險,有幫客戶試算及計算整年度保費及差額後,向吳俊昇表示因為新車主理德公司無肇事加減費記錄,因為保險期限剩下不到30天,退保亦無保費退還;試算完畢後吳俊昇覺得任意險太貴,就說今日暫不處理,再跟吳俊昇逐項說明批單內容,吳俊昇表示理解後,親自用印簽名;吳俊昇有詢問伊在網路上投保是否比較便宜,因臨櫃跟網路優惠折扣不大一樣,吳俊昇臨走前有再次提醒他任意險還沒有過戶,要趕快處理,他表示理解,但他急著要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惟證人吳叔恬亦證述:伊當時有詢問吳俊昇過戶予理德公司後有幾個人要來開系爭車輛,吳俊昇表示只有他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及依理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吳俊 昇為理德公司最大股東兼代表人(登記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吳俊昇9萬9900股、張湘怡100股,見原審卷第28頁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足見理德公司實為吳俊昇一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等節,為吳俊昇本人及代理理德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權益移轉時即行告知,並經上訴人辦理如前述汽車保險單申請書上所載之權益移轉,雖上訴人因吳俊昇僅願繳納被保險人變更所增加之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之保險費,僅將權益移轉範圍侷限於強制責任保險,惟斯時上訴人亦明知其未因該被保險人之變更而實質增加其所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風險(即被保險人變更前後,均係以吳俊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風險),自不得因理德公司拒絕繳納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形式上個人、公司不同之保險費率所計算增加之保險費,而可認該申請權益移轉不包括系爭車體險、系爭傷害險之保險範圍。況系爭車輛於移轉過戶後,由吳俊昇駕駛系爭車輛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同年月22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審卷第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堪認系爭車輛雖由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過戶至理德公司名下,實際仍由吳俊昇駕駛使用,確實並未增加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利益移轉後之承保風險,且上訴人既自承並未辦理退費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於事故發生時,於吳俊昇所繳納保險費所承擔之相同風險之保險利益範圍內,並參酌保險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仍應負保險責任,而由已申請權益移轉之理德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為請求,始符公平。 ⒋是本件理德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2款、第3款,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保險事故所發 生之拖吊費用1萬5500元、汽車修理費88萬3292元,共89萬8792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54頁),自屬有據。又系爭保險契約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2條 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見原審卷第27頁)。吳俊昇為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列名之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20頁),於系爭車輛權益移轉後,為理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理德公司同意,因執行業務而管理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192、245頁),理德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請求上訴人賠償吳俊昇所支出之醫療費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7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33、34頁),亦屬有理。 ⒌上訴人雖抗辯:吳俊昇臨櫃辦理時,經辦吳叔恬已向吳俊昇說明權益移轉事宜,經吳俊昇拒絕補繳以法人理德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差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仍為吳俊昇,經其於批改申請書上出具聲明書,系爭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依前述證人吳叔恬之證述,吳俊昇僅表示其會再考慮系爭車輛車體險部分是否另行投保,尚難認其已為拒絕承保而生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係 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保險利益移轉後,由保險人書面同意續保,並由受讓人繳納保險費,保險人與受讓人另行成立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即已失效,原被保險人不得再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拒絕,無從完成權益移轉,已失其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⒍至理德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自線上向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另行 投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於110年11月8日填載前述批改單時補繳差額17元投保強制險,均不包括車輛損失險(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13頁),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對受讓人理德公司效力仍存在,且不發生系爭事故發生有複保險之情形,自仍屬有效。至人身保險之傷害險部分則無禁止複保險之道德風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此部分之約定, 亦仍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理德公司另行投保即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理德公司得請求之利息部分: ⒈按保險法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 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因可責於自己之事由係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10%計算」、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9條約定,應適用其主契約即強制險(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至少應提出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上訴人並應於接到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見原審卷第23、25、27頁)。是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依約定之一定形式要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1月23日之手機簡訊:「 (上訴人:)您好,您所申請的理賠事項已由本公司受理…」(見原審卷第82頁)等詞,被上訴人以簡訊傳送上訴人通知時,並未提出上開約定理賠申請所應備齊之文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109、181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始預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此後始陸續取得發票等情,有預付訂金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審卷第52頁),並無可能於通知上訴人即已備齊文 件。被上訴人未備齊文件,上訴人並無從確認其應賠付之金額,因而不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拒絕理賠,非藉該理由推諉或遲延,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增設所欲課以保險人以積極責任之立法目的無 涉,亦無約定以上訴人提供理賠申請書為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仍應備齊文件申請理賠,始得行使其權利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其以手機簡訊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即與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⒉又保險人未於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此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 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事故保險金於起訴時備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發票、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等文件(見原審卷第30至54頁),經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受通知後未於約定15日期限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理德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受讓人,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已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用、修理費用及吳俊昇支出之醫療費,是吳俊昇備位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先位由理德公司依保險法第18條、第34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9392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理德公司89萬8792元本息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餘命上訴人對理德公司給付部分(理德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8792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先位理德公司請求其餘給付請求不當(即給付60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再命給付,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對理德公司附帶上訴請求600元自110年12月9日至111年7月3日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理德公司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就毋庸審理之備位判命上訴人給付吳俊昇600元本息,及該准、免假執 行之部分,應予廢棄,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敗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其於本院命再給付部分,即無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珮茹